【常见问题】

  1、隋唐科举制度对学校教育的影响?

  隋唐科举制度的创立和不断完善,对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政治文化以及学校教育都产生了巨大影响。科举制度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选士制度,满足了封建君主专制政治的要求,收到了集权中央、巩固封建统治的效果。第一,官吏选用大权由中央朝廷来行使,这就加强了全国政权的统一和集中。第二,科举考试使得选官有统一的标准,全国要想做官的人都须全力去适应这些标准,这就加强了思想的统一。第三,科举考试向各地方的庶族地主、平民打开了门路,刺激,网罗了一批中下层知识分子,使他们有了参与政权的机会,这就调和了阶级矛盾,扩大了统治阶级的社会基础。第四,科举制度从形式上表现出公开和平等,好象任何人只要读好书,就有资格应考做官,这样不仅掩饰了官僚政治的阶级实质,还可吸收全社会的知识分子,使他们埋头读书,养成极其驯服的性格,而有利于封建统治的稳定。这些就是科举制度之所以能在封建社会里维持1300年之久的根本原因。
  隋唐科举制度的实施,更直接地影响和左右着封建社会后期的学校教育。其对学校教育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从积极方面来看:第一,科举考试对学校教育具有巨大的导向作用,只要用科举考试确定了全国统一的选才标准,那么全国的教育设施——无论是官学还是私学,都将有比较一致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模式,这样政府无需花多大力气,就能有效地对全国教育事业实施宏观调控。第二,由于科举制度本身在形式上具有公开性和平等性,任何人只要进学读书,都能参加科举考试,以取得名位,改变自己的社会地位。因此,社会各阶层人士都有强烈的求学愿望。科举制度在客观上起到了刺激学校教育发展的作用。形成了“五尺童子耻于不闻文墨”的社会风气。同时由于科举考试主要是以儒家经典为内容,人们为了参加科举考试,就必须接受儒家思想的教育,统一的科举考试必然促使学校教育内容和教材的统一。而教育内容和教材的统一,又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发展。第三,科举制度的实施也促使学校教育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科举制度是一种直接调控学校管理的约束力量,科举考什么,学校就学什么;科举怎样考,学校便怎样教。科举制度的不断完善,也促使各级各类学校管理制度和考试制度日趋严密和完善。
  从消极方面来说,科举制度的实施对学校教育的健康发展也有一些不良影响,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末期,科举对学校的消极作用日趋明显。科举制度的消极作用主要在于:第一,科举制度使学校成为其附庸。隋唐行科举之后,学校教育的独立性逐渐丧失,而完全成为科举的预备机关,一切教育教学活动都围绕着科举考试来进行,社会也逐渐产生偏重科举、轻视学校的风气。第二,科举考试的内容局限于儒家的几部经典章句和华丽的诗赋,考试方法机械、呆板,偏重于死记硬背,这就使得学校的教学内容空疏无用,缺乏时代精神,教学工作重文辞少实学,重记诵不求义理,充满了教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恶习。这既不利于选拔和培养具有真才实学的人才,又养成了空疏的学风。第三,科举制度毒害了读书人的思想,败坏了士风。由于科举考试把读书、应试和做官三件事紧密联系在一起,科举成为士人入仕的阶梯,成为他们取得高官厚禄的最好门路。儿童从入学读书的第一天起,就受到读书做官的教育。“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十载寒窗,一举成名,富贵荣华,锦衣玉食”、“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的人生哲学支配着学校教育,严重影响着学校师生的思想。在科举制度下,人们读书的目的不是为了求知求真,而是为了获取功名利禄。这种具有强烈功利色彩的教育观,长期支配着封建社会后期的学校教育。同时,由于科举取士的名额较少,竞争相当激烈,不少士子为跃过龙门而坐成白首,有的甚至不择手段地通关节、走后门,出卖自己的人格、良知,败坏了学校和社会的风气。

  2、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什么主要特点?

  ①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发布诏、令、格、式等。“法自君出”,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皇权。
  ②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秦始皇以法治国,西汉初期大体上是“霸王道杂之”。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主导的政治思想,以其为基础逐步形成了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维护“三纲五常”成为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成为法制的原则。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是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
  ③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汉代有“先请”之制,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先奏请皇帝。魏律根据《周礼》的“八辟”规定了“八议”。至隋、唐,封建特权法相因沿袭又不断发展,《唐律》规定的“议”、“请”、“减”、“赎”、“官当”等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现。唐之后,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肯定。
  ④诸法合体、并用,司法隶属于行政,无独立审判权。中国古代法律最早表现为礼刑并用,之后形成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从战国李悝著《法经》始,至秦、汉、唐、宋、明、清诸律,都是以刑法为主,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各朝代。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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