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 课程学习>>第九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课程学习>>单元一 学以致用


案情介绍:
    周某某因故对原告赵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08年12月14日纠集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确认原告赵某某在场后,持刀二次进入由被告李某经营的“某某”美食城二楼包房内,将原告赵某某等人砍伤,原告受伤后,在某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22069元(包括鉴定费300元),治疗终结后,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3月26日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
被告李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属于何种责任?
    教师解析: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餐馆经营者,应当能够意识到第三人肯定不是正常消费的顾客,而是有可能对在本餐馆消费的顾客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预防或者制止措施,尽力保障就餐消费者的安全,但实际情况是,餐馆经营者不仅没有对擅自闯入本店的持刀第三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阻拦,而且在第三人行凶过程中,也没有出面制止,没有及时报警,任由损害结果发生,显然,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