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证人证言
一. 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广义的证人是指一切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勘验检查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广义的证人概念;狭义的证人则仅指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不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本节中所说的证人是指狭义的证人。
概念理解:
1. 证人证言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2. 证人资格是证人证言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证人资格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第二,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
3.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属于证人的范畴,因为它们不具备证人资格。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据属于书证,不属于书面证言。
二. 证人的种类
1. 根据证人的身份、职业等情况,可以把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特殊证人。所谓特殊证人,即因为身份或职业特殊而需要享受特殊待遇或使用特殊规定的证人。(1)特殊身份的证人:如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可以享有出庭豁免权;(2)特殊职业的证人:如律师、医生、心理咨询师、神职人员等,有些国家的法律对于这些人作证使用特殊规定。
2. 根据证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可以把证人分为健康证人和残障证人。
3. 根据证人与案件或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可以把证人分为关系证人和无关证人。
4. 根据证人本身有无罪错或犯罪嫌疑,可以把证人分为清白证人和“污点”证人。所谓“污点”证人,指本身有罪错或违法犯罪嫌疑的证人,即本身也有污点,如犯罪团伙的一般成员、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等。
5. 根据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或途径不同,可以把证人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所谓目击证人,即自己直接或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所谓传闻证人,即通过他人的陈述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
三. 证人证言的特点
1. 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物证、书证相比,证人证言比较容易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2. 证人证言容易发生变化。证人证言的另一个特点是变化性或不稳定性。这主要是由证人的记忆能力和机理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