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案情]
  2011年3月2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有同方向前车被告汪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停在公路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2011年3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1LB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曹埠中队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SAH,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治疗后遗有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10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一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汪某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5029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面部疤痕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时间的拖延与其损伤疤痕的缩短有无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9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目前面部类“Y”型线条状疤痕,系2011年3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尚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随着时间的拖延,损伤疤痕可以收缩变短,在180天后趋于稳定,即2012年2月22日面部疤痕与2012年6月4日面部疤痕的长度应该基本等长。
  [裁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无异议,因而法院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2012]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系诉讼前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机构在活体检查时对原告面部疤痕形态的描述与就诊病历反映原告前额部挫裂伤口为一处的描述不一致,且鉴定意见书未能附有带有标尺的照片相印证。而[2012]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太平财保如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较[2012]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更具有公正性,且[2012]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疤痕的形成以及鉴定时间的掌握作出充分、细致的分析,因而更具有可信赖度。再之,本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释明原告可以再次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后在鉴定过程中拒不配合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终止。综合以上理由,本院采信[2012]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核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13450.40元、护理费32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鉴定事宜确有交通费之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11469元,合计人民币21469元。
  思考问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书,法院在判决时如何认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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