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邦的博帕尔市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属下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农药厂45吨氰化物泄漏,引发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废的人间惨剧。现在当地居民的患癌率及儿童夭折率,仍然因这灾难远比其他印度城市为高。
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到一亿美元,所以受害人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州的法院对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提起总额31亿多美元的索赔诉讼,但美国法院以“不方便管辖”原则为由,作出裁决驳回了诉讼。受害人和印度政府又转而向印度中央邦法院提起诉讼。1989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平均到每个受害人仅为1000-2000美元。而在事故发生25年后,印度中央邦法院才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罪的判决。此时,8名被告一人已死亡,其他被告人也已70多岁,按此罪名顶多受到两年的监禁。
博帕尔毒气泄漏惨案是二十世纪后果最严重的惨案,从国际经济法的维度看,主要触及的是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此案中,按照跨国公司的责任理论,作为被告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是发生事故的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而且储存如此巨量的有毒物质也是在其指挥和授意下进行的,当子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时,由其承担责任是必然的。也正是因为此,美国纽约州法院只是以“不方便管辖”为由驳回了诉讼,而不是否认作为母公司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责任。而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尽管杯水车薪)和相关责任人的有罪判决也证明了此种责任的存在.
过渡语: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学习,你是否掌握了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接下来我们进入总结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