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边货物贸易管理法律的基本原则与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货物贸易管理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规定在作为《 WTO 协议》附件 1A 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的《 1994 年关税贸易总协定》( GATT1947 )中。 GATT1994 全面继承了 1947 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GATT1947) 的基本原则,并将其从货物贸易扩大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多边贸易管理体制的新领域。
( 一 )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 被公认为起源于 17 世纪欧洲各国之间订立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后来逐渐成为国家之间处理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 1947 年关贸总协定吸收了这一原则,并在第 1 条明确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 3 条第 2 款 ( 国内税 ) 及第 4 款 ( 国内规章 ) 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作为关贸总协定的基石或称 黄金条款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如今在 GATT1994 中仍旧是成员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核心条款,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整个体系的基石,其基本特点如下:
1.内容的确定性。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在 1947 年关贸总协定中,它适用货物贸易的输出入,与输出入有关的国际收支转账;关税和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输出人手续方面以及内地税和内地规章的适用方面。 GATT1994 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在这些协议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也是明确限制在各协议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不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是有明确的具体内容的、可执行的原则。
2.多边性。和传统的建立在双边贸易协定基础上的最惠国条款相比, GATT1994 规定的是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使得所有缔约方处于既享受一国优惠同时又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优惠的同等地位。最惠国待遇在缔约方之间起了统一和平衡的作用。不但省去了缔约方之间进行双边谈判的必要性,也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3.无条件。 GATT1994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其含义是指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一成员与另一成员之间达成的任何优惠安排自动地适用于其他成员。但不包括在确定建立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系时,以及在给惠时多边贸易规则允许附加的条件。
4.制度化。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最惠国待遇以成员之间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表或所作承诺为依据,在有关规则的约束范围内实施,不但有明确的标准和操作程序要求,而且规定有明确的时间表。与各协议相配套的委员会以及世界贸易缉织相应的各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迅速、高效地化解争端,从制度上保证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例外得到贯彻执行。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被确认为是 GATI 的基石,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也有某些例外,这些例外包括: (1) 历史遗留下来的特惠安排:目前,这类历史遗留的特惠安排已大部分消失; (2)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3)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的例外; (4) 第 25 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的例外; (5) 世界贸易组织的 复边贸易协定的例外。
( 二 )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 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都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通常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双边友好、通商与航海条约,投资保护或知识产权保护协定相互给予国民待遇。 1947 年关贸总协定第 3 条吸收了这一原则,从而将双边协定的原则多边化。而在 GATT1994 中,这一原则仍被保留。在适用范围上, GATT1994 第 3 条规定 “ 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律、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国内产品享受的待遇。根据这一规定,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外国的进口产品所涉及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制度方面的措施。
根据 GATT1994 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有一些例外:
(1) 政府采购及其有关的法律规定。 GATT1994 第 3 条第 8 款第 1 项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再销售或用于生产供商业销售而购买货物的政府采购的法律、条例或规定。
(2) 对国内生产者的政府补贴。 GATT1994 第 3 条第 8 款第 2 项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包括从符合本条规定征收的国内税的收益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方式,向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但此项例外应在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税协议》约束下实施。
( 三 ) 普遍的例外
在关贸总协定体系中,原则和例外相结合形成的灵活性构成了一大特色,但是诸多的例外也几乎淹没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世界贸易组织重整了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管理体制,特别是对其例外条款或取消,或强化,或补充,并增加了定期审查、监督执行的多边控制机制,从而强化了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法律拘束力。
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例外可分为四类:
1.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系的例外
主要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 9 条、第 10 条和第 13 条,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整个体系的例外。包括部长级会议决定豁免某一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是否接受其新义务的权利及在 GATT1994 之义务在特定的缔约方之间互不适用。
2.1994 年《货物贸易总协定》的例外
这些例外主要体现在《货物贸易总协定》第 20 条、第 21 条。主要包括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一般例外,主要有: (1) 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采取的措施; (2)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3) 对黄金、白银进出口采取的措施; (4) 为保障国内与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5) 有关监狱劳动产品采取的措施; (6) 为保护国内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采取的措施; (7) 为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 (8) 为履行国际商品协定而采取的措施等。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 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安全例外。包括: (1) 要求成员方提供其依据国家安全利益不能公布的资料; (2) 阻止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的下列任何行为:①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③ 武器、弹药和军火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关使用的货物和原料的贸易;③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 (3) 阻止成员方依照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3.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也属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例外,这些例外主要体现在《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8条和第19条中。具体包括:(1)普遍禁止的例外 ; (2) 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实施的例外 ;( 3 ) 保障措施的例外 。
4.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二、其他关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
WTO 的货物贸易规则体系,不仅包括规定其基本原则和例外的 GATT1994 ,而且还包括涉及货物贸易的具体部门和具体措施的 其他十二个多边货物贸易协定 ,以下将对这些协定中的一些主要的协定作一简单的介绍。
( 一 ) 农产品协定
农产品是一直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部门,不受关贸总协定约束。虽然早在 20 世纪 60 年代,关贸总协定就成立了农业委员会审查各国的农业政策,使之更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70 年代东京回合专门成立了关于农产品的 18 国咨询小组,审议农产品贸易问题; 1982 年部长级大会上决定成立农产品贸易委员会,旨在找到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全面地、毫无例外地解决农产品贸易问题的办法。但由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与欧共体之间的意见分歧,没有达成实质性成果。在农产品贸易方面,约束性关税较少,主要是靠缔约方的非关税壁垒,如数量限制、配额以及超出关贸总协定之外的灰区措施,如自动限制协议,农产品贸易的长期政府安排,各种苛捐杂税等。乌拉圭回合谈判则改变了这种状况,把长期以来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并以非关税壁垒作为主要保护手段的农产品贸易和纺织品服装贸易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中来,并根据总协定的原则和纪律加以约束,使之成为关贸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并通过一揽子接受的方式,实现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乌拉圭回合《农产品协定》主要适用于《商品分类和协调编码制度》第 1 章至第 24 章的农产品 ( 鱼和鱼产品除外 ) ,由 13 个部分 2l 条 5 个附录组成,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1.非关税壁垒的关税化
协定规定,各成员不得维持、借助或采取已被要求转化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如进口数量限制、最低进口价格、特殊进口许可证、自愿出口限额,以及除普通关税外的边境措施。
2.逐步削减约束关税和最低市场准人
各成员承诺接一定百分比对约束关税进行削减,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承诺平均减税 36 %, 6 年内完成,发展中国家平均减税 24 %,于 10 年完成。最不发达国家可不履行削减承诺,但要承担约束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类农产品,协定要求成员方承担现行市场准入和最低市场准人的义务。对于成员之间通过特殊安排对来自某些成员的肉类和温带产品进口给予的特殊优惠应予保持。进口方应通过关税配额承担现行市场准入的承诺;对过去很少或没有进口的某些农产品,成员方以关税配额方式作出最低市场准入的承诺。以 1986 至 1988 年消费总量为基数,承诺国内消费量的 3 %。发达国家到 2000 年底,发展中国家应在 2004 年底之前,达到 5 %,配额内产品进口关税不得高于约束关税的 32 %。
3.逐步减少国内价格支持
协定要求各成员按一定百分比削减国内价格支持水平,以 1986 至 1988 年间国内支持总水平为基准,发达国家在 6 年内削减总量支持的 20 %,发展中国家在 10 年内削减其总量支持的 13.33 %,但给予某基础农产品的国内支持如不超过相关年度该基础农产品生产总值的 5 %,可不计入总量支持内。发达国家的国内支持如不超过该成员农业生产总值的 5 %,发展中国家不超过 10 %.也免除削减义务。此外,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对农业的普通投资补贴和对低收入或资源匮乏的生产商的普遍农业投入补贴以及为鼓励改变非法麻醉类作物种植而向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给予豁免。
4.逐步减少出口补贴
关于出口补贴,成员方承诺不提供与本协定及其减让表中规定的承诺不相符的出口补贴,并在 6 年内将实行补贴的农产品出口的金额和数量分别削减其基期水平 (1986—1988) 的 36 %和 21 %,发展中国家则分别削减 24 %和 14 %。
( 二 ) 纺织品和服装协定
纺织品和服装是另一个一直游离于关贸易总协定之外的部门,同样一直不受关贸总协定约束。在 WTO 的《纺织品和服装协定》之前,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主要受关贸总协定之外的相关的协定的约束。第一个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贸易协定是纺织品的出口国和进口国于 1962 年签订的《棉纺织品长期协定》。 1973 年期满后改为《多种纤维协定》,其范围从单纯的棉制品扩大适用于多种纤维 ( 人造的、天然的 ) 。该协定于 1974 年正式生效后, 1977 年重新修订至 1981 年到期。 1982 年成员方部长会议决定继续有效, 1985 年再一次修订延长直至被 WTO 《纺织品和服装协定》取代。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 WTO 《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的基本目标是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纳入关贸总协定的轨道,彻底改变在多种纤维协定体制下依靠多如牛毛的的双边协定和配额设限加以维持的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并将其统统归于协定的管辖。
《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由 9 个条款和 1 个附件组成。附件中列举了按照《商品分类和协调编码制度》适用于协定的产品清单 ( 第 50 章至第 63 章以及第 30 章至第 49 章、第 64 章至第 96 章中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 ) ,包括设限产品和非设限产品。规定各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前依据《多种纤维协定》实施的所有数量限制,所采取的任何单边措施均应接受协定管辖并接受本协定下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审查。到 2005 年 1 月 1 日 10 年过渡期满时,任何成员不得再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实行限制,除依据保障措施协议说明其数量限制的合理性。
其具体步骤如下:第一阶段,占 1990 年进口总额 16 %的商品于 1995 年 1 月 1 日取消数量限制;第二阶段,占 1990 年进口总额 17 %的商品于 1998 年 1 月 1 日取消数量限制;第三阶段,占 1990 年进口总额 18 %的商品于 2002 年取消数量限制;第四阶段,占 1990 年进口总额 49 %的商品于 2005 年取消所有的数量限制,实现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
为扩大市场准入的机会,协定要求在维持双边协定确定的每种产品的配额年增长率之外规定每年递增的额外年配额增长率。以1993 年双边协定确定的配额年增长率为基数, 1995 年至 1997 年额外年增长率为16%, 1998 年至 2001 年额外年增长率为25%;2002年至2005年,额外年增长率为27%。
分阶段取消数量限制对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进出口来说并不能立即从上述规定中得到实惠,例如,对于美国和欧盟, 1990 年非设限进口纺织品占其进口总额的百分比分别是 34 %和 37 %。因此,在执行取消数量限制的阶段性要求中,发达国家完全可以不触动其设限产品,同时遵守了协定的要求,而取消设限产品的数量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才往往是至关重要的。相比较而言。配额的额外增长率会使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利益立刻得到改善,当 10 年过渡期满时,预计出口国的配额会比 10 年前翻一番。
对于维持非属于《多种纤维协定》的限制的各成员,也应在《纺织品和服装协定》规定的 10 年期限内逐步取消这些数量限制,具体方案由进口方拟订,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对于通过转运、改道、谎报原产 ( 地 ) 国或伪造官方文件等方式进行规避的行为,各成员方承诺制订必要的国内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理,并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
( 三 ) 反倾销协定与与反补贴协定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和补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各国纷纷颁布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抵制和消除因这种不正当行为给本国工业造成的损害。但由于各国法律确认倾销和补贴的标准、程序、实施办法不尽相同,使得各国国内的反倾销、反补贴立法实施往往成了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手段。由此引起的争议层出不穷。为消除和减少这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 1947 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第 6 条、第 16 条和第 23 条对此作了规定,从此奠定了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的核心。 1967 年 6 月关贸总协定第 6 轮谈判 ( 即肯尼迪回合 ) 签订了《反倾销法典》对第 6 条的实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973 年至 1979 年关贸总协定第 7 轮谈判 ( 即东京回合 ) 分别达成《反倾销守则》和《补贴与反补贴税守则》对总协定第 6 条、第 16 条和第 23 条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解释和规定。 199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严格了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纪律,使总协定确立的国际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臻于完善。
WTO 反倾销协定全称为《关于实施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 ( 以下简称 “ 反倾销协定 ”) ,主要内容分反倾销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部分。实体部分包括倾销的定义、倾销的确定和损害的确定。程序部分规定了反倾销调查、临时措施、终裁与复审等。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
因此,构成倾销应具备三个条件: (1) 产品价格低于 正常价值 ; (2) 给有关国家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 (3) 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口国为抵制倾销可以对该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
反倾销协定第一次确定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即按照公平原则基于相同的贸易水平,尽可能相同的时间内发生的交易进行比较,同时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如销售情况和条件、税收、销售数量、商品特性、汇率变化等情况作出适当调整。比较方法可以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相比较,即平均对平均比较法或按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即个别对个别比较法。
为了确定损害,反倾销协定对有关同类产品、国内工业、实质性损害及其累计以及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反倾销的程序规则,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定了国内申诉人的资格。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是依据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工业的代表 ( 包括雇员或雇员代表 ) 提出申诉开始的。进口国当局依据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对此申诉的支持或反对程序判断申诉人是否拥有代表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工业的资格,其标准是:支持申诉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至少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 25 %;或这部分产量超过国内工业中参与对申诉进行表态的 ( 支持或反对 ) 的那部分生产总产量的 50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掌握了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即使没有国内工业或其代表申诉,也可以自己主动发起调查。
依照协定的规定,调查一般应在其开始后 1 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 18 个月。
当证据不足或倾销幅度不超过 2 %,或倾销数量低于 3 %,则可因损害微不足道,而终止调查。主管当局已作出倾销和损害存在的肯定性初裁时,经公告后可以征收临时税或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方式采取为时不超过 4 个月的临时措施,从发起反倾销调查之日起 60 日起算。原则上,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与反倾销税只适用于作出反倾销调查决定生效后或当局作出征税决定生效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当作出损害的终裁或损害威胁的终裁,如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导致损害发生,反倾销税可追溯至临时措施开始之日起征收。
最终的反倾销税是从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的裁决之日起征收。此时,实施 I} 缶时措施时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终裁是否定的,任何在临时措施时提供的保证金也予以退还。如出口商有倾销史或损害由产品短期内大量进口造成。则反倾销税可追溯至采取临时措施前 90 日内进入消费市场的产品征收。
按照 “ 高退低不补 ” 的原则,如临时反倾销税高于最终反倾销税,差额部分予以退还,如低于最终反倾销税,差额部分无需补交。反倾销税的期限自征收之日起不超过 5 年,当局可经利益关系方的请求或自行进行复审,并自发起之日起 1 年内结束。
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 以下简称 “ 反补贴协定 ”) 其内容也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两部分,程序性规定与反倾销协定相同,其实体性规定部分主要是对补贴的概念和分类有了明确的规定。
反补贴协定第 1 条规定,补贴是指在某成员境内由某一政府或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给予的利益。
协定将补贴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以及不可申诉的补贴,针对这三类不同性质的补贴,分别制订与反补贴措施平行使用的救济方法。
禁止使用的补贴 是指能对进出口贸易产生直接扭曲作用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国内含量补贴两类。按照反补贴协定的规定,各成员不应实施和维持这种被禁止使用的补贴,一经其他成员发现,则可按照与反倾销程序相类似的程序,采取反补贴措施,也可按照协定第二部分第 4 条给予的救济方法 ( 两者只能取一 ) 即通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提交专家小组等按照《争端解决和程序的谅解协议》 ( 以下简称“谅解协议” ) 处理问题。除反补贴协定明确规定的时间限制外,依据“谅解协议”处理补贴争端的时间限制一律减半。
可申诉的补贴 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对方可提出反对意见或提起申诉的补贴。反补贴协定第 1 条规定:如给有关成员带来不利影响或严重损害,受损害方可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按反补贴协定第三部分第 7 条的规定,采取协定给予的救济方法,但依据《农产品协定》第 13 条给予农产品的补贴除外。
不可申诉的补贴 ,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如果采用此类补贴,应于实施前通知委员会。如成员方认为给其国内工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则也可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按协定第四部分第 9 条的规定采取救济方法。
反补贴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利益作了适当考虑。禁止出口补贴的规定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以及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 (GNP) 不足 100 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其他发展中国家允许 8 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国家,应在 7 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禁止进口替代的补贴 5 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 8 年内不适用最不发达国家。
WTO 反倾销、反补贴协定的生效使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了普遍遵守的统一立法和程序,并有了解决彼此争端的比较完善的机制,这对减少争议,促进国际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其不足之处在于对各国反倾销、反补贴立法与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如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与倾销的确认问题,反规避等问题均未涉及;此外在诸如价格、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税额计算等问题的处理给成员方主管当局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必将妨碍成员方在征收补偿性关税时的公平性与非歧视性。就反倾销协定而言,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缺乏考虑。
( 四 ) 原产地规则协定。
原产地规则是指根据国家立法或国际协议确立的原则发展出来的,并由一国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特别规定。原产地是产品的经济国籍,确定原产地的最初目的是为消费者的选择提供便利,此外,便于一国海关统计。然而,在国际贸易中,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原产地对产品的重要价值,所以,原产地也成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随着国际分工日益朝着专业化方向的发展,现在越来越多的产品出现了其原料来源、组成成分、制造过程和工序等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或由不同国家和地区完成的情况。如何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成了一个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在各国制订的自己的原产地规则中,由于使用的标准不一,往往导致原产地规则的滥用,从而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成了一国实施歧视性国别和地区政策的工具。
1947 年关贸总协定第 9 条曾就货物原产地标记作出具体规定。 1973 年国际海关合作理事会制订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 ( 简称《京都公约》 ) ,其 D1 、 D2 、 D3 附约是国际上第一次明确就货物原产地问题作出的规定。 D1 是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约, D2 是关于原产地证明的附约, D3 是关于原产地证明的监管规则。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公约正文对所有的缔约国有效,附约只对接受国有效。《京都公约》附约的这种性质,大大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和效力,特别是像美国、加拿大等贸易大国未加入 D1 附约,极大地妨碍了原产地规则的国际统一。 WTO 《原产地规则协定》是在取消非关税壁垒方面达成的又一个新协议。 WTO 《原产地规则协定》由前言、四个部分 (9 条 ) 和两个附件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
1.协定规定了协调各国原产地规则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客观性、可预见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2.定义和适用范围。协定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即任何成员为确定商品的原产国而采用的法律、条例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具体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志的要求;各种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还包括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中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3.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包括过渡期的纪律和过渡期后的纪律。在过渡期,协议要求成员方在发布实施其原产地规则的命令时如采用税目分类改变标准,则应列明所涉税则目录内的子目或税目;如采用从价百分比标准,则应说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如采用制造或加工程序标准,则应说明具体的工序。
经要求,原产地的评定结果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 150 日内作出,且原则上 3 年内保持不变。过渡期后,各成员应确保本协定所确定实施原产地规则的基本原则不变;完全获得该产品的国家应是该特定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当该产品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时,其原产地应为完成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任何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行政行为应受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程序的审查。
4.争议解决。就执行本协定发生的争议,适用 GATT 1994 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 五 ) 装运前检验协定
在装运前对出口货物实施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贸易在数量、质量或价格等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然而,对各成员政府来说。特别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发展中国家,政府需要由独立的检验公司核实进出口商品的真实价格,以防止关税的流失、外汇资金外流以及其他不公平的竞争行为。由于国际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做法,装船前检验的拖延也构成了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就削减成员间非关税壁垒达成了一项新的协定,这就是 WTO 《装船前检验协定》,共 9 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协定的适用范围。《装船前检验协定》适用于所有在各成员境内进行的装船前检验行为,无论这些行为是由一成员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委托或授权的。这样的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称为“用户成员”。装船前检验行为是指对用户成员境内进口的货物进行有关数量、质量、价格包括外汇汇率、财政条件以及关税分类等的核实。
2.用户成员的义务。 (1) 协定要求成员方确保其装船前的检验行为在执行中遵循非歧视原则,其程序和标准是客观的,在适用上是平等、一致的; (2) 检验地点应在商品出口 ( 或制造 ) 的关境内进行; (3) 数量或质量的检验按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标准进行,如无此标准,则按国际标准进行; (4) 装船前检验行为要保持一定透明度,同时要确保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5) 为阻止开立高价或低价发票的欺诈行为,检验机构进行价格核实时应适用下列准则:即采用从同一出口国在大约相同的时间出口的相同或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出口国的销售价;进口国的销售价。除出口国外,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生产成本价,武断或虚构的价格均不得用来作为核实的价格。
3.出口方成员的义务。出口方成员要确保其有关装船前检验的法律法规按不歧视原则实施,保持其透明度并向用户成员提供技术援助。
4.争端解决。协定为解决出口商和检验机构之间的争议建立了一套独立的审查程序。当出口商与检验机构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则由 I 出口商、检验机构和独立的贸易专家三方组成的独立机构的名册中各选出一名代表组成专家小组,由贸易专家担任主席,由多数投票作出的决定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
( 六 )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保护环境以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强制性检验并制定各种规章和标准已成为各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重要手段。但与此同时,各种繁杂的技术规章制度和检验、检测标准无疑也可以成为限制产品的进口,阻碍国际贸易正常发展的手段。
在关贸总协定条文中,没有专款涉及货物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它们的评定程序。东京回合谈判中缔约方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守则》,乌拉圭回合谈判对其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形成了 WTO 《技术贸易壁垒协定》,使之更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WTO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共 15 条和 3 个附录,但涉及内容丰富,主要规定如下:
1.适用范围
协定的适用范围是: (1) 协定不但适用各成员中央及地方政府机构颁布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证书制度而且适用于非政府机构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证书制度,以及国际和区域组织和认证制度。 (2) 协定适用于所有产品 ( 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 ) 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但不包括服务业以及供政府机构生产和消费的需要而由政府机构制订的采购价格; (3) 不适用《关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实施协定》中所定义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2.基本原则
(1) 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实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 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订,采纳和实施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不应超过实现其 合理目标 所必需的程度。
(3) 尽量采纳和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化机构主持的合格评定程序。
(4) 及时公布现有技术法规及其修订。
(5) 给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3.技术法规和标准定义
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技术法规是指规定产品特征或与其有关的处理过程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条款并强制执行的文件。当技术法规适用于某产品、处理过程和生产方法时,可包括或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标准是指由公认机构通过的,供共同和反复使用的规定、指示、产品特征或有关的处理过程和生产方法的非强制性实施的文件。
应当注意的是,该协定中这些术语,不适用于服务业。此外,该协定中的标准被定义为自愿性的,而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
4.合格评定程序定义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有关要求而直接或间接使用的技术程序,包括:抽样、测试和检验、评定、核实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以及结合起来使用。
5.附件
协定后面附有三个重要附件。附件一是特定术语及其定义;附件二是关于技术专家组的规定,在解决争议中,技术专家组接受专家小组的管辖。附件三是《关于制订、采纳和实施标准的良好的行为条例》 ( 以下简称《良好行为守则》 ) 的内容。协定要求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良好行为条例》并采取可行的合理措施确保其地方政府及非政府标准化机构及其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良好行为守则》。
( 七 ) 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协定
《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成员方达成的一项新协定。随着国际社会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关注,有必要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建立一套多边规则的纪律以协调各国在检疫措施、标准和保护水平的差异,防止其对国际贸易产生的消极影响。协定共有 14 条和 3 个附件。其主要内容有:
1.适用范围
协定所指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是指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包括:(1) 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微生物和致病微生物的进入、生长和蔓延引起的风险;(2) 保护人类和动物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微生物引起的风险;(3) 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免受由于动植物或其产品所带病菌,或由虫害进入、生长、蔓延引起的风险,包括为阻止上述风险所颁布的相关法律、政令、规章、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准则;加工和生产方式;试验、检验、证明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运输动植物相关的辅助要求,或在运输途中为维护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的相关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式的规定;以及直接与食品安全相联系的包装和标签的要求。
协议的规定不影响各成员依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2.基本权利与义务
(1) 上述检疫措施只适用于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适度,并建立在科学原则的基础上及不背离现有的科学依据:
(2) 不得在成员问构成歧视,不应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一种隐蔽的限制;
(3) 该义务应与 GATT 1994 第 20 条 b 款关于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除外相一致。
(4) 尽量采用和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但如成员认为有科学理由则可采用更高标准,但必须经过科学审查。
3.附件
协定的三个附件是:附件 A ,关于协定所适用的定义;附件 B ,关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透明度要求;附件 C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包括取样、检验和证实方面的程序。
( 八 )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
许可证是实施数量限制的一种手段。进口许可是用于执行进口许可证制度的行政程序,它要求进口商要向有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单据 ( 指非海关所需单据 ) 作为进口货物进入一国境内的先决条件。为防止许可证颁发程序构成变相的贸易壁垒,关贸总协定第 8 条第 1 款 ( 丙 ) 规定,各缔约方应将其进出口手续的负担和繁琐降到最低限度。东京回合谈判中,缔约方曾达成《进口许可证程序守则》,而 WTO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在实质内容上未对前者作大的改动。 WTO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只有 8 条,主要内容如下:
1.总则。进口许可证程序的规则应中立地适用,公正、平等地实施;关于提交申请的程序规则及有关资料,包括申请人资格,许可进口的产品清单及变动都应当予以公布;不得以申报材料上的细小差错而拒绝申请;不得要求成员方公布那些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区分了自动进口许可证和非自动许可证。前者批准日以 10 个工作日为限,后者不得超过 30 日;如果所有申请同时考虑,则不得超过 60 日。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是一个合理的期限,不能短到阻碍货物的进口。
3.许可证申请遭拒绝,申请人有权要求告之理由并可依据本国立法或程序提起上诉或要求复查。
4.建立进口许可证委员会监督审查本协定的执行。
5.关于成员间就本协定引起的争议应适用《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实施的 GATT 1994 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
( 九 ) 海关估价协定
一国海关在实行从价征税时,需要对作为征税依据的进出口商申报的价格进行审定,经审定后确定的价格称为完税价格,这就是所谓的海关估价。由于各国海关估价时采用不同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影响完税价格,从而影响纳税人的利益。关贸总协定第 7 条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 实际价格 ,而不得以国产品或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征税依据。为了便于 GATT1947 第 7 条的实施,东京回合达成了《海关估价守则》即《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 7 条的协议》,而在乌拉圭回合中则改为《关于实施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7 条的协定》 ( 简称《海关估价协定》 ) 但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海关估价协定》共分 4 部分 24 条和 3 个附件,其主要内容:
1.海关估价规则
协定提出了严格按顺序执行的海关估价的六种方法:(1) 实际 成交价格 ;(2) 相同货物价格;(3) 类似货物价格 ;(4) 进口后的 转卖价格 ;(5) 估算价格;( 6 )“回顾”价格。
按照协定的规定,前三种方法是必须按顺序依次适用的,当按前三种方法仍不能确定价格时,应进口商的要求,第四、五种方法的顺序可以颠倒使用。
如果前五种方法均不能确定货物价格,则可采用第六种方法,即按照与本协议以及与关贸总协定第 7 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可行办法并以进口国现有资料为依据确定一个与贸易价格最为接近的价格。即用合理方法推算出来的价格。但下列价格不得作为海关推算的基础: ① 进口国生产该货物的销售价格; ② 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 ③ 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④ 最低海关价格; ⑤ 武断或虚构的价格; ⑥ 除按第 5 种方法确定的估算价格之外的生产成本。
当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应使用进口国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在进出口时有效的汇率。
2.管理、协商和争议解决
协定第二部分特设海关估价委员会负责对本协定的执行和年度审议,争端解决的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协商和争议解决。
3.特殊及差别待遇
对于发展中成员,如不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的缔约方,可自协定生效之日起推迟 5 年适用本协定,并应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4.附件
《海关估价协定》后面附有三个重要附件,附件一是解释性注释,对各种估价方法的实施程序作了总的说明并逐条加以注释,使协定规定的各种估价方法具有了可操作性。附件二是关于按照协定第 18 条成立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规定。附件三对发展中国家在过渡期或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
( 十 ) 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货物贸易的关税减让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为解决各国的关税壁垒和失业问题,国际社会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主要目的是在多边体制的法律框架下,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因此在关贸总协定存在的 40 多年里,货物贸易中的 关税减让 一直是其追求的目标。其主要内容体现在关贸总协定第 2 条、第 28 条、第 28 条附加,以及 GATT 1994 《关于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中。
1.关税减让谈判
关贸总协定自 1947 年开始, 23 个国家参加了减让关税的谈判。缔约方共达成 123 项双边关税减让协议,涉及商品约 4.5 万种,约 54%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 35%,影响国际贸易额约 100 亿美金。这 123 个协议连同拟成立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的部分内容构成总协定的文本。自此以后至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总协定共组织了七轮谈判,至 1987 年第七轮谈判( 东京回合 )的关税减让全部执行完毕,减税商品在 6 万个税目以上,削减税款达1550亿美元,减税范围从工业品扩至部分农产品。 9个主要工业国家制成品平均降低关税 34%,加权平均税率从 7%降到 4.7%。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发达国家将削减关税 40%,其整体工业制成品的加权平均关税将从 6.3%下降到 3.8 %。发展中国家包括经济转型国家削减关税 30%。经济转型国家整体平均关税从 8.6 %降为 6.0%,农业品的非关税壁垒全部关税化,发达国家承诺削减其约束关税的 36%,发展中国家削减 24%。发达国家在医药、医疗器械、建筑、矿山钻探、机械、农用机械等部门达成了零关税协议;在化学品和纺织品两个部门达成了协调关税协议。在化学品方面按原料、中间体和制成品,分别削减关税至 0%、 5.5 %和6.5%,在纺织品方面按纱线、织物和服装,关税分别削减为 5%、 10%和 17.5%。
根据 GATT1947 第 28 条附加的要求,关税谈判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在有选择的 产品对产品的谈判 。自 1964 年肯尼迪回合谈判,开始采用一种新的关税减让方式,即“ 线性减让 ”方式或称“一揽子减税”方式。关税谈判虽是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但总协定也要求谈判时适当考虑某些缔约方和某些工业的需要,以及各缔约方在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
2.约束关税
关税削减水平是由缔约方经相互谈判确定下来的。谈判承诺的水平可以是维持现有水平不变;或是在现有水平上降低一定百分比;或是承诺一令关税的最高上限。经双边或多边谈判削减的关税和其他承诺被列入关税减让表中,称为约束关税。并通过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各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按照 GATT1947 第 2 条的规定,一缔约方对于来自另一缔约方列入减让表的产品,应按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其免征超过减让表上所列的关税,以及协定签订之日对产品输入所征收的其他税费。
根据 GATT1947 第 28 条的规定,一缔约方如要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应与原谈判减让的缔约方以及缔约方全体认为在供应上有主要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方谈判取得协议,并应与缔约方全体认为在此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进行协商方可实施修改和撤销。 WTO 《关于 GATT1994 第 28 条解释的谅解》对 “ 主要供应利益 ” 作了解释,是指在其总出口中最高比例出口项目受到减让的影响。任何一个享有主要供应利益的成员方。在一项修改或撤销的减让中,都有权享有补偿减让的初谈权,除非有关成员同意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