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银团贷款操作
(一)国际银团贷款概述
国际银团贷款是由一家银行作为“牵头银行”, 联络若干其他商业银行参加,共同组成一个银行团,由参加银团的成员银行分别承担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的贷款数额,共同向给另一国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一种贷款形式。
国际银团贷款参加银行之间的关系不是合伙,银团也不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为此项贷款专门临时组成的契约联系,成员银行分别地、各自独立地按一定比例承担一部分贷款数额。借款人通过代理机构或其他事先约定的安排获得所有的贷款。
国际银团贷款的存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从国际商业银行经营方面来看,这种方式可以减少风险,又可以较多地参与全球各地重大基础工程项目;二是从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法均规定,禁止一家商业银行向同一借款人贷款过度集中,以避免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过大。我国的《商业银行法》限制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最大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注册资本的10%,香港的《银行条例》限制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最大贷款数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的注册资本加储备的15%。上述银行法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但对于借款人来说,这种限制本身却产生了一个矛盾,即借款客户从一家商业银行不可能得到数额超过法定限额的贷款,但是借款客户工程项目所需要贷款数额远远超过上述法定限制数额。国际银团贷款方式恰恰可以协调这个矛盾。国际银团贷款满足了法律规定,使每家成员银行的单个贷款数额不超过法定数额,所有成员银行贷款数额总额,可以满足借款客户工程项目所需的贷款数额。国际银团贷款的方法可以解决在不超过银行法律限制的条件下,向借款人提供数额较大的贷款问题。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主要参加者
国际银团贷款的当事人主要有借款人、银团经理人(牵头银行)、银团参加者(成员银行)三者。借款人是债务人,银团经理人与银团参加者是债权人。
银团是由若干成员银行组成的一个集团,共同对借款人贷款。每一个成员都是独立的,但是它们并不单独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它们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如果一家成员银行违约,银团内部成员互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法律文件
(一)文件的种类
国际银团贷款有两大类法律文件,一类是银团之间的法律文件,其中包括:借款人给经理银行提供的委托书,经理银行给其他银行的资料备忘录,其他银行参加银团承诺书,银团与代理银行的委托书等。另一类是银团与借款人之间的文件。通常,银团贷款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指银团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
(二)有关文件的法律性质
委托书是指借款人提供给经理人的经营授权书,授权书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委托书构成代理性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授权被委托人,在被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后果由委托人负责。但是,如果在委托书中,被委托人作出具有义务性的承诺,委托书也可能成为对被委托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经理银行的资料备忘录的性质有两种,一是对公众发行的招募说明书,这种文件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证券法的限制。如果邀请公众投资的招募说明书是对非专业人士发出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发给了公众,证券监管部门就可以要求这种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必须是指定的内容,并且要求该文件在证券管理部门登记,如果该文件中出现误导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是私人机构对专业人士、政府部门、外国投资者发行的资料备忘录,这种文件不受证券法的限制。我国的证券方面的法规规定,对公众发出的招募说明书必须经过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对定向募集的股份的招募说明书,也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英国,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和1948年《公司法》对于向专业投资者或银行发行的加入银团贷款的邀请可以受到豁免。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的定义非常之宽,所以,如果银团贷款中的贷款证明使用了本票的话,有可能涉人证券法律管辖的范围。
(三)过错责任
对专业机构发出邀请参加贷款的文件不受证券法的监管,但是,对经理银行的过错还是要追究责任的。责任分为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责任,例如,被告提供了疏忽的资料,这种资料被投资者依赖,投资者尽到了谨慎的责任,但是经济损失还是由于资料的疏忽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银团的经理就要负担疏忽大意的责任。另一种是欺诈责任,经理明知资料中数据和内容不真实,但是仍然发出这种资料,最后导致投资者的损失的发生。银团的经理是代理人,其法律责任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只有证明经理与委托人共谋,经理才承担责任。
银团的经理通常采取实务的方式来避免承担责任,这些做法通常是在文件的文字中加上参加银团的银行不依赖经理所提供的资料而贷款,或者是明文表明经理的代理身份,或者事先由经理人向借款人安排一些补偿基金,一旦发生投诉用此基金补偿他人的损失。
(四)保密与利益冲突的处理
银团的经理是借款人的代理人,对借款人的内部资料或商业秘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些资料可能对以后的贷款有影响,在邀请说明书上作何种程度的披露非常重要。一般而言银团的经理应该说服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披露更多的资料,如果借款人不愿意披露而这些资料对于贷款银行又是非常重要的话,银团经理在资料说明书中可表明有一些借款人自己的商业机密资料没有在此文件中披露。
银团经理本身的经济利益与借款人的利益有关,对于银团其他银行来说有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冲突。银团经理应该向银团其他成员银行披露此种利益冲突。在披露利益冲突时应非常注意银行不能违反为自己客户保密的义务。
三、代理银行
(一)代理银行
银团为了贷款的操作与效率会安排一家银行作为代理人,代表整个银团与借款人操作贷款。银团的代理人的责任与信托人的责任有时有交叉,作为信托人要求更高地忠诚于委托人,代理人忠诚的程度要求低一些。但是司法实践中作为代理人的情况更多。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中或代理法规中对代理人的要求是:谨慎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向银团披露代理人了解的资料和情况,不与银团发生利益冲突,不与借款人发生合同以外的商务关系或牟取秘密的经济利益,未经过银团的同意,不将代理权委托再代理,银团的代理银行的权利受到法律和合同的限制,代理银行一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事,越权行事者银团不承担责任。
代理人也是一家参加银团的银行,代理银行也向借款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贷款,由其担任代理人可能是由于办事处设在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从事银团贷款工作有更多的经验和更高的效率,或代理的银行位于世界金融中心安排银团贷款比较方便。
(二)代理付款
银团对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是通过代理银行办理的,银团成员银行在代理银行开户,将承诺负担的款项拨入该账户,再由代理银行向借款人按贷款协议由借款人提取。由于贷款是由代理银行办理的,如果代理银行在付款之前破产的话,银团在法律义务上仍然还要向借款人贷款。因为代理人的一切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反过来,借款人还款时也是将本金和利息还给银团的代理,再由代理人分别将款拨还给银团的其他成员,如果借款人还款已经进入银团代理人的账户,代理人破产未能向银团的成员拨还款项,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已经免除。
为了防止代理银行的无能力支付影响到银团的利益,银团成员银行在代理银行中开设的账户通常是信托账户,信托账户在受托人破产或财政支付出现问题时仍然能够保持独立性。
四、银团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贷款的分担
国际银团贷款是参加银团的成员银行同意按一定比例分担贷款的份额。维护成员银行利益的原则是平等的原则,没有这样的原则,借款人可能违反规定,向某个贷款人付出更多的款项,而非向代理银行拨付所有的款项。平等的原则使借款人必须将款项付给代理人,再由代理人付给其他银行成员。
参加银行之间可能也有一家银行比另一家银行优先得到还款,例如银行持有借款人的存款,当借款人出现问题,其他成员银行还没有采取行动时,这家银行已经先把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划到本行的账户来了。这种做法也是不合适的。贷款合同通常规定,如果一家银行获得超过比例的贷款,它就应当购买其他银行的债权。
(二)加速还款
国际银团贷款合同一般规定:在借款人违约时,银团的代理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其他银团成员不能否决代理银行的决定。在借款人的债务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银行成员自己或全体都可以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的行动。由于银团成员之间可以协商,又可以方便地同借款人对话,比起债券发行来说,银团成员团结共同一致的行动更为普遍与有效。
五、参加银团的方法
参加银团的方法有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的方法是,借款人与银团的代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但是在该合同中说明,其他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同意承担的贷款份额,并且说明每一家银行的承诺义务是个别的,不是连带性的。其他参加银行与代理银行的关系由它们之间的委托合同另行确定。间接参加银团的方法是:代理银行作为首席银行单独出面与借款人签订合同,首席银行与其他参加银行再另行签订合同来确认各自所承担的贷款比例,其他成员银行不出面也不露名,借款人并不知道有谁参加银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