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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国际金融监管



单元二:国际证券市场监管

一、证监会国际组织

  (一) 证监会国际组织

  证监会国际组织是成立于1974年的国际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最高组织。该组织在上世纪70年代初期成立的时候,主要目的是发展南美洲的证券市场,因此,当时它还是一个美洲地区性的国际组织。该组织的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1983年开始扩大组织规模,吸收新的会员参加。拥有了91个正式会员、10个联系会员和45个附属会员,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常设性的国际组织。

  我国于1994年参加该组织,是该组织正式会员。目前亚太地区的会员有16个。各成员国和地区的证监会机构参加这个组织,主要任务是负责日常的证券市场监管和有关法规的执行。

  (二)成员国的义务

  1994年该组织在东京年会上通过了《关于遵守证监会国际组织相互合作协助最高标准的基本原则义务的决定》,规定成员国必须履行下列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决议共同合作,确保从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更好监管,以保持公正和有效的市场运行;根据各成员国的经验交换信息,以促进国内市场的发展;成员国还要共同努力设立标准和建立对国际证券交易的有效监督;各国监管机构互相提供协助,通过有力地执行各项标准和对违规行为的有效监管,来确保市场的完善。

  (三)证券监管的目标

  证监会国际组织的主要目标有三个:第一,保护投资者;第二,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第三,减少系统风险。该组织在解释上述三个目标时认为,这三个目标是互相联系的,例如,实现了市场的公平、透明和有效,就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会减少系统风险。当减少市场的系统风险,也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所谓“保护投资者”,就是要使投资者避免因为误导、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挪用客户资金等违法行为遭受损失。在证券市场上,保护投资者的最关键是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投资决定的重要信息。这样,投资者会有效保护自己。披露的标准应该具备统一的会计和审计制度,达到国际认可的水平。市场中介机构也要达到统一的水平。投资者特别应该有权依靠法院取得联系,对损害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要求补偿。

  所谓“确保市场公正、有效和透明”,就是要保证市场机制应考虑大多数投资者的利益,而不是一部分人的利益;有关的信息传播应当是及时和广泛的,并且反映在价格发现的程序中;有关在市场上交易的信息应该在实时基础上公布于众;公开的程度越高,市场也就越透明。

  所谓“减少系统风险”,就是监管不能完全避免金融机构的倒闭,但是应该尽量避免倒闭所造成的影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保持充足的资金,并满足审慎的要求,避免造成市场中的系统破坏。

二、监管机构以及原则

  (一)监管机构

  国际证券监管机构应该遵循下列原则:监管机构的责任应该明确、目的性强;监管机构在运作上应该保持独立,对其职能和权利的行使负责;监管机构应具备足够的权利、适当的资源以及行使其职能和权利能力;监管机构应该采取明晰和一贯的监管程序;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最高的职业规范,包括适当的保密标准。

  (二)监管的执行

  监管制度设计后要严格执行,而执行要有条件。这些基本条件是:监管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全面的检查、调查和监控的权力;监管机构应该具有全面的执法权利;监管体系应该保证监管机构有效地使用检查、调查、监控和执法等权力,保证有效的稽核程序的实施。

  (三)自律的原则

  在国际证券监管活动中,市场的参与者自律是非常重要的。没有自律的配合,再好的法律也不能奏效。自律要根据市场的规范和发达程度,监管体制应该允许自律组织在其胜任的领域承担一些直接的监管的责任。另外,自律组织应该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在行使监管职责及指定任务的时候,应该遵循公正和保密的原则。

  (四)监管合作原则

  市场是分布在各国的,又是互相联系的,因此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非常必要。监管机构应具有同本国或外国对口机构共享公开和非公开信息的权利;监管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的机制,并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同本国和外国对口机构共享公开和非公开信息;外国监管机构为行使监管职责需要取证时,监管体系应允许本国监管机构向其提供协助。

三、对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和二级市场的监管原则

  (一)对发行人监管的原则

  发行人是市场上的重要角色,对发行人的监管应该是:全面、准确、及时地披露发行人对于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报告和其他信息;发行人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应享有公平、平等的待遇;发行人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应确保高质量,并且得到国际的认可。

  (二)对集体投资组合的监管原则

  证券投资组合是一种交易规模化发展的现象,对此种交易方式的监管非常重要。其监管的原则是:监管体制应该建立向出售或管理集体投资组合的机构发牌,并且实施监管的一套标准;监管体制应制定关于集体投资组合的法定模式、构成以及分离和保护客户资产的法规;监管应该依据要求发行人披露信息的相同原则,要求投资组合进行披露,从而判断集体投资组合是否适于一个特定投资者,并且评估该投资者在该组合中的权益的价值;监管应该确立集体投资组合资产评估、基金单位定价和赎回的一个适当和透明的依据。

  (三)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原则

  市场中介是投资者与市场相互联系的纽带,监管应为市场中介机构制定最低的入场标准;对市场中介机构应有初始、持续资本及其他审慎要求;应要求市场中介机构遵循保护客户利益,制定内部组织、运作的相应标准,中介机构承担执行标准的基本责任;市场还应有处理市场中介机构破产的程序,以便使投资者造成的破坏和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并且控制系统风险。

  (四)对二级市场的监管原则

  二级市场是证券交易的场所,该市场的交易系统的建立应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与监管;对交易所及交易系统进行持续监管,目的在于通过公平、公正的规则建立不同的市场参与者需求的适当平衡,并确保交易的健全;监管应促进交易的透明度,监管者应察觉、阻止操纵市场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的行为;监管者应着眼于确保妥善控制大额风险、违规风险和市场崩溃;证券交易的清算、结算系统应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该系统的设计应确保其公平、有效并且减少系统风险。 四、各国监管及股票市场的监管合作

  (一)国际股票的监管体制

  综观世界各国对股票的监管体制,主要分为自律型管理体制和集中型管理体制。

  自律型管理体制是指政府除了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英国传统上采用是比较典型的自律型管理体制,但近年来逐渐向集中型管理体制转变。其他实行自律型管理体制的国家还有荷兰、瑞典等。

  集中型管理体制是指政府通过制订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监督机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管理。集中型管理体制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其他还有日本、加拿大、菲律宾等国。

  就监管机构而言,主要有三种类型:专门机构型、财政部型、中央银行型。专门机构型是指在政府中设立专门机构,来对股票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进行监管,以美国为代表。证券交易委员会是集立法、行政、准司法三权为一身的专门机构,对美国证券市场的一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财政部型,是以财政部作为国家主管证券业务的政府机关,以日本、荷兰为代表。日本在大藏省下设证券局,荷兰在财政部下设证券司,并赋予相当大的权威,实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央银行型。中由中央银行来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以德国为代表。德国银行法赋予银行从事所有证券经纪业务的垄断权,银行作为主要的投资者、承销者、经纪人和私人与商业账户的投资顾问,控制着全部证券市场的组织和交易,此外没有其他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上开展活动。官方经纪人只允许在交易所活动,执行银行的交易要约。

  (二)各国股票市场的监管合作

  1.证监会国际组织的监管合作

  近年来,证监会国际组织通过了一系列的决定,涉及洗钱、国际会计标准、清算与结算、跨国证券与期货欺诈、对金融集团的监管等事项。1987年证监会国际组织设立了技术委员会,来专门研究发展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问题。1991年技术委员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磋商有关银行和证券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问题,由于技术委员会内部对资本充足率的比例产生分歧,导致谈判于1992年中断。1994年技术委员会和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有关柜台交易市场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的协调指导方针,1995年初又向各国监管机关发布了有关评价银行和证券公司引发衍生产品风险必要信息的联合指导方针。1995年7月,在巴黎年会上证监会国际组织通过了关于期权和期货市场监管机构相互合作的《温莎宣言》。

  2.国家之间的监管合作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和其他国家的证券管理机构签订谅解备忘录,来处理诸如内幕交易、对市场及中介机构的管理、交换信息等。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达成双边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有巴西、加拿大、法国、日本、墨西哥、荷兰、瑞士、英国。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也十分重视与证监会国际组织成员之间的交流和合作,目前已同世界上10个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根据中美签订的《关于合作、磋商及技术协助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监管合作备忘录的  主要内容有:

  (1)一般原则:签订备忘录的双方简称主管机构,备忘录只是陈述主管机构的意向,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主管机构在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各种资源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协助,凡提供的协助与国家的公共利益相违背的,可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未明文写入备忘录的有关要求和提供协助的程序,使用信息方式的许可、保密要求和其他事宜,将采取个案方式处理。

  (2)法律实施的合作与磋商:主管机构相互提供获取信息和证券材料方面的协助,特别是涉及证券发行、买卖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等事宜,以便于各自对其本国证券法规的实施。

  (3)技术援助的范围:主管机构相互在人力物力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共同确定培训和技术援助,包括:①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法规;②发行证券的标准,包括信息披露标准,会计、审计原则和标准,证券估价的方法和标准;③市场监督和执法机制;④对包括代理商、自营商和投资顾问等市场专业人员的监督制度和行为准则。

  (4)技术援助的方式:主管机构可按照下述方式提供具体援助:①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起草法律、法规方面提供协助;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派其工作人员及其有关专家来中国提供咨询并就专项课题进行集中培训;③在中美两国或其中一国进行证券法规的一般性培训;④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美国金融机构中为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安排实习。

其他事项:备忘录自主管机构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将继续有效直至主管机构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时失效;备忘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