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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国际逃税与避税



单元二:国际逃税与避税的主要方式

一、纳税人从事国际逃税的主要手段

(一)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

采用这种手段主要是不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单和匿报应税财产和收入。填报纳税单,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因此,在纳税人不履行此项义务时,如系明知故犯,自然是违法,即使因疏忽所致,也应加以适当处置。匿报应税财产和所得,经常发生在纳税人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或获得的股息、利息以及薪金和报酬等项收入上。

(二)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

谎报所得是指纳税人没有如实地说明所得的真实性质,而是为了取得税收上的好处而将一种所得谎称为另一种所得。例如,纳税人可能利用股息在所在国税法上比利息享有更多优惠的规定,把它对国外子公司的贷款当作投资股份来申报;反过来,接受外来投资的公司,由于股息通常不作费用扣除而利息则可作为费用扣除,也可能将股息分配伪报为利息支付。同时,在资产和所得上以多报少,也是一种谎报所得的做法。

而虚构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最经常采用的一类逃税方式。由于各国经济制度不同,国际市场行情复杂多变,许多国家没有严格的开支标准和统一的支付凭证。这就使得对各种国际交易的成本费用特别难以控制。纳税人往往采取在成本支出上以少报多、无中生有、多摊折旧扣除,或虚构有关佣金、技术使用费和交际应酬费等开支,以减少应税所得额。

(三)伪造账册和收付凭证

在这方面,纳税人往往采用各种会计上的方法实现逃税目的,包括设置两套账簿的办法在内。一套账簿登记虚假的经营项目,以应付税务机关的审查,另一套则反映真正的经营状况,但严格对外保密,从而使税务机关无法了解其实际利润水平。伪造收支凭证,主要是在购人时多开发票,售出时少开或不开发票等办法,达到逃税目的。

二、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一)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

这是自然人常用的一类避税方式。由于各国一般以个人在境内存在居所、住所或居留达一定天数等法律事实,作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依据。纳税人因此往往采取移居国外或压缩在某国的居留时间等方式,达到规避在某国承担较高的居民纳税人义务的目的。另外,各国税法或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通常对临时入境停留未超过一定天数的非居民个人的劳务所得,规定给予免税的优惠待遇。跨国纳税人可以有意控制在这些非居住国的停留时间不超过规定天数。以避免这些非居住国对其劳务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课税。

法人企业也可能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

(二)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

这是跨国纳税人最经常采用的一类避税方法。目前,引起各国政府严重关注的国际避税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跨国联属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进行避税

联属企业,亦称关联企业,通常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彼此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在上述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例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以及同受母公司或总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之间,都属于联属企业的范畴。所谓跨国联属企业,则是指分处在两个以上国家境内彼此间存在上述拥有或控制关系的企业群。

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它们彼此问的交易往来,可能与那些彼此间不存在这种拥有或控制关系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往来不同,在交易定价和费用分摊上出于联属企业集团利益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独立竞争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联属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

跨国联属企业采取转移定价行为的原因虽然复杂多样,但其主要目的之一或经常的原因是为了避税。由于各国税率水平高低不一,税基的计算规定差异较大,联属企业通过转移定价将设在高税率国的企业的利润人为地转移到位于低税率国的某个企业实体上,避免在高税率国承担较高的所得税义务,从而使联属企业的总体税负大大减少。例如,在母公司所在国税率高于子公司所在国税率的情况下,母公司往往采取将出售给子公司的货物价格人为地压低到极少盈利甚至亏损的程度,从而使这批货物的利润转移到子公司账上。子公司也可能通过人为地抬高向母公司提供劳务或技术的价格的办法,达到同样的目的。这样人为地将联属企业各实体的利润安排在低税率国纳税,从跨国联属企业整体利益考虑显然更为有利。

2.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

避税港一般是指那些对所得和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家和地区。像拉丁美洲的巴哈马和开曼群岛、巴拿马、哥斯达黎加;欧洲的瑞士、列士敦士登以及瑙鲁等,被许多国家的税务机关列入避税港名单。

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将在避税港境外的所得和财产汇集在基地公司的账户下,从而达到逃避国际税收的目的。

(三)跨国投资人有意弱化股份投资进行国际避税

公司企业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主要来自于股东的股份投资和贷款。一般在正常情况下,跨国投资人选择以股份形式或是以贷款形式为某个公司或企业融通资金,主要应考虑的是商业和经济性质的因素。至于税收方面的考虑,对于投资形式的选择本不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由于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的实际国际税负可能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以致跨国投资人经常利用这种国际税负的差别,有意弱化股份投资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从中达到避税的目的。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许多国家税务当局的普遍关注。

(四)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

滥用税收协定主要是作为第三国居民的纳税人通过在协定缔约国境内设立中介作用的导管公司实现的。这种导管公司的设置,可分为两类,即设置直接导管公司和设置踏脚石导管公司。

设置直接导管公司避税是指以下这样的情形:假设B国与C国订有税收协定,规定B国居民来源于C国的所得可享受减免税优惠。A国与C国没有签订协定,或虽有协定但其中提供的优惠待遇较少,而A国与B国订立的协定或A国的税法规定,A国居民来自B国的所得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在此情形下,作为A国居民的纳税人为了获取B、C两国间的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在B国设立一家由其控制的子公司,并由该子公司收取其来源于C国的所得。由于该子公司作为B国的居民,可就来源于C国的所得享受B、C两国问协定规定的优惠待遇,并且根据A、B两国间的协定或A国税法的规定,该子公司在将这些所得转移支付给A国居民时,又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这样,A国的居民纳税人通过在B国设立的导管公司的直接传输作用,减轻了其来源于C国的所得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

所谓踏脚石导管公司,亦称间接导管公司,则是指通过以下方式达到利用税收协定避税目的:假设A国与B、C两国均无签订税收协定,但A国与D国订有优惠利益较多的税收协定,D国对所有公司或某类公司(如控股公司)实行减免税优惠政策。B国税法规定,B国公司对外国公司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项目允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B国与C国的协定给予B国公司来源于C国的所得优惠税收待遇。在上述情形下,A国的居民为减轻其来源于C国所得的国际税负,可以在D国设立一家控股公司,并在B国设立一家由控股公司控制的子公司。A国居民安排通过在B国的子公司取得其来源于C国的利润,享受B、C两国间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B国子公司又以支付各种费用的形式将上述利润传输到D国的控股公司。而D国控股公司最终再将这些利润转移支付给A国居民时,又可享受A、D两国间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这样,A国居民来源于C国的所得,经过设在B国和D国两个导管公司的传输作用,在较低税负条件下传送到A国居民手中。上述情形中的D国控股公司,对利用B、C两国间的协定起着踏脚石式的借助作用,故称为踏脚石导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