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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国际逃税与避税



单元三:管制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措施制

国际逃税和避税,尽管在性质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可能造成的危害却没有多大的区别。国际逃税和避税不仅严重损害有关国家的税收利益,而且可能导致国际资金的不正常转移,使有关国家的国际收支出现巨额逆差。因此,如何有效地防止纳税人的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是各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关心的课题。目前,在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法律实践中,各国主要地还是通过国内立法措施来制约纳税人的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

一、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一般国内法措施

各国税法上的这类一般性措施,对于防止和控制纳税人的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都具有积极的作用。这类一般性法律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加强税务申报制度

了解纳税人的国际经济活动情况和在国外的财产状况,对于防止纳税人逃税和避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许多国家在国内税法上特别对跨国纳税人规定了申报国外税务情报资料的义务。例如,美国税法和1970年银行秘密法对跨国纳税人与各种外国实体的交易和相互关系,规定了一系列特别的申报制度。德国的涉外税法也对纳税人具体规定了报告有关国外税收情况的义务。除在实体法上直接规定纳税人有特别申报境外税务事项的义务外,一些国家还在司法程序上要求纳税人在税收案件中应就有关国外税务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比利时和法国的税法上均有规定,除非纳税人能证明有相反的事实,否则对避税港支付的某些款项,应推定为虚假的支付,不得从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中扣除。

(二)强化税务审查制度

加强对纳税人的跨国经济交易活动的税务调查和审计,也是近些年来各国防范纳税人国际逃税和避税的一种重要手段。目前许多国家通过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或应附送当地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同时,各国税务机关对那些跨国公司和含有外国资本的企业也加强了税务调查和税务审计的力度。日本、加拿大和丹麦等国的所得税法均延长了对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的审计时间,并授权税务官员可从其他从事类似业务的公司获取资料。

(三)实行评估所得制度

许多国家税法对那些由于不能提供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凭证,或由于经营活动的复杂性而无法正确计算应税所得的纳税人,以及每年所得数额有限的小型企业纳税人,往往采取评估所得征税方法,即按照同行业纳税人的正常或平均利润水平核定其应税所得,或按毛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其应税所得计征所得税。这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控制纳税人逃税和避税的措施。

二、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特别国内法措施

各国税法用于对付纳税人的各种具体的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的特别法律措施很多,以下仅介绍针对上一节所述有关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的特别管制措施。 (一)防止跨国联属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避纳税的法律措施

跨国联属企业内部利用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进行逃税避税的情形,已在上一节中叙述。由于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的结果,跨国联属企业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各个经济实体的真实盈亏状况被歪曲了,因而各个实体所承担的税负与其实际盈利水平不符。要防止和矫正这种结果的产生,就必须对关联企业的国际收入和费用依据某种标准重新进行分配,使关联企业在各国的经济实体重新分配的利润额尽可能符合各自的实际经营情况。这样才能消除关联企业通过逃避在某个国家的纳税义务以减轻企业总的国际税负的可能性,使有关各国都能征得理应归属于自己的一份税款。目前,许多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费用进行合理的分配。

根据正常交易原则,各国制定的管制转移定价税制针对关联企业内部进行的贷款、劳务、租赁、技术转让和货物销售等各种交易往来,规定了一系列确定评判其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的标准和方法。如果联属企业间的有关交易往来作价背离了按上述有关标准或方法确定的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税务机关可认定纳税人存在转移定价行为,并据此公平市场交易价格对有关交易价格进行重新调整。例如,在审查联属企业之间有关货物销售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方面,许多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都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按以下顺序四种方法进行审定和调整: (1)比较非受控价格法;(2)转售价格法;(3)成本加成法;(4)其他合理方法。

正常交易原则的核心是将联属企业的内部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建立在这一原则基础上的有关管制转移定价方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联属企业内部有关交易与独立企业之间有关交易具有可比性。如果两者之间不具备可比性,则独立企业之间的有关交易价格不能作为判断联属企业内部交易定价是否合理的正常价格。然而,由于越来越多的跨国交易是在联属企业内部进行的,而且涉及无形资产的使用和提供特殊性质服务的比例也不断增多,这些国际经济交往发展的新情况使各国税务机关在执行正常交易原则的实践中感到越来越棘手。

为克服传统的正常交易原则方法在适用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近些年来,美国和经合组织成员国开始对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进行改革。这些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扩大正常交易原则下可比对象的范围,增补了以利润比较为依据的有关管制转移定价新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劈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同时赋予税务机关在采用各种管制方法上更大的灵活性。

第二。适当放宽和弹性处理正常交易原则适用中的可比性要求。这反映在不要求可比交易与联属企业内部交易的完全相同或相似,只要差异不是重大的且可以经过适当的调整消除,仍应认为符合可比性要求。

第三,推行预约定价制,变事后审查为事前预防。即由关联企业事先将有关内部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申请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税务机关批准认可后与纳税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并监督纳税人在日后的关联企业交易往来中按协议确认的定价方法执行。这种做法可节约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税收审计成本,也有利于增进关联企业对内部交易安排税收结果的可预见性。

(二)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的法律措施

鉴于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从事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在当地设立基地公司,虚构避税港营业以转移和累积利润,各国对这类避税行为的法律管制措施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通过法律制裁阻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第二类管制措施是通过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来制止基地公司的设立;第三类管制措施则是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以打击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积累利润的积极性。

(三)防止跨国投资人弱化公司股份资本逃避税收的法律措施

针对跨国投资人故意弱化公司股份资本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以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一些国家已经采取措施,通过特别的税收立法和税务征管规定,或者运用“正常交易原则”和税法上有关防止滥用法律行为等反避税一般原则,限制股东对公司的过高的贷款融资安排。这些不同的法律措施作用的结果,都在于限制在以贷款融资掩盖股份融资情况下公司付给贷款股东的利息,不得从公司应税所得中列支扣除,而股东取得的贷款利息应视为股息处理。

(四)防止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逃避纳税的法律措施

在管制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方面,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是通过在对外谈签税收协定中设置有关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的方式来阻止第三国居民设立的导管公司享受协定优惠待遇,或者是运用国内税法上禁止滥用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性反避税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否定各种中介性质的导管公司适用税收协定的资格。仅有瑞士、美国等少数国家在国内税法上制订了专门的管制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措施,这些特别的反滥用税收协定措施,与各国在税收协定中采用的防止滥用协定方法基本相似,因此我们将在下一节介绍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际合作时具体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