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逃税和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单纯依靠各国单方面的国内法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只有通过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措施,才能有效地制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现象。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目的,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能够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对于防止跨国纳税人的各种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许多国家都根据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建议的原则和方法,在对外签订的双边性税收协定中规定了相互提供税收情报,尤其是防止偷漏税所需要的情报资料的制度。有些彼此经济往来关系密切的国家,相互间还订有情报交换的专门协定。
关于交换情报的种类和范围,通常由各国通过谈判在协定中具体确定。经合组织范本原则上规定缔约国之间应相互交换为实施税收协定所必需的情报,以及与协定有关的各税种的国内税法情报,联合国范本在此基础上补充强调应交换有关防止国际逃税的情报,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避税情报。关于情报交换的范围,各国在协定实践中一般都规定有若干限制。例如,相互提供的情报仅限于按照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一般正常的行政渠道所能取得的情报;缔约国没有义务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商业或职业秘密的情报,以及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情报。根据有关情报资料的不同,缔约国之间交换情报的方法,一般分为例行的交换、经特别请求的交换以及一方主动提供三种。
例行的情报交换方法,主要适用于交换缔约国对方居民在本国境内经常性的收入来源的情报,以及缔约国税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情报。这种例行的情报换方法一般在那些经济往来关系密切的缔约国之间采用。例如,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所得税条约规定,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在每一历年结束后尽快地将在该历年内从境内获取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工资薪金或其他固定收入的对方居民的姓名、住址及其所得数额的情报,提供对方主管当局。
经特别请求方式交换的情报,主要包括为确定纳税责任所需要的有关纳税人在对方境内的财产和收益细节、银行账户往来、营业活动范围以及有关商品和劳务的价格、成本费用等情报。当一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材料有疑问时,就可通过这种特别请求的方式要求对方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除了例行和经特别请求的情报交换方法外,缔约国之间还可以考虑采取主动提供情报的交换方法,即当一方主管当局在工作中发现某种对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确定纳税人的纳税责任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情报时,应主动将此种情报提供对方主管当局。不过,这种主动的情报交换方法,目前仅在少数国家的实践中采用。瑞典、挪威等五个国家签订的多边税务行政协助协定,已将情报交换的方法扩大到这种主动的提供情报方法。
按照联合国范本规定的原则,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改进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合适条件、方法和技术。在这方面,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在实践中发展了采取互派代表常驻对方境内,直接向对方主管部门收集有关资料情报的办法,以及对某些特定税务事项双方共同进行审计调查的办法。
缔约国之间的情报交换措施还包括有情报保密义务的规定。缔约国各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当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对同类情报所规定的保密措施予以保密。对提供情报一方已按密件处理的情报,接受情报的一方应仅限于让协定规定税种的查定征收人员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检举、裁决或上诉的主管当局或法院接触这类情报。这些税务人员和主管部门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这类情报,除法庭按司法程序和法庭判决需要宣布有关情报外,缔约国一方一般不得在任何场合披露另一方所提供的情报。
二、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
在税收协定中没有关于防止跨国纳税人滥用协定的条款的情况下,缔约国税务机关单纯依靠国内税法上的一般反避税原则或特别立法来管制滥用税收协定行为,往往因纳税人指控违反税收协定义务而陷入法院诉讼的困境。缔约国双方互相合作,在税收协定中增设相应的反滥用协定条款,有助于各自税务机关有效地打击这类国际避税行为。鉴于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一般采取设置导管公司的方法,各国税收协定中的反滥用协定措施的主要内容,在于确定判断不适用协定待遇的导管公司的标准和方法。就目前各国税收协定的实践看,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大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透视法
按照这类透视法条款,缔约国的居民公司是否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取决于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是缔约国的居民。换言之,判断一个公司是否适用协定优惠待遇,不再仅仅依据该公司是否为缔约国居民这一表面标准,还要进一步分析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是缔约国的居民。如果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第三国居民,则该公司不得享受协定规定的有关减免税堡惠待遇。这种依公司股东身份决定公司能否享受协定待遇的方法,实际上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税法上的运用。
(二)排除法
采用这类方法,是指在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协定的优惠,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某些享受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公司。因为第三国居民在选择设置导管公司时,往往特别青睐这类享有特殊优惠待遇的公司。而将这类公司排除在协定适用范围之外,则可以防止第三国居民在缔约国选择设置这类特殊的公司以取得更多的税收优惠利益。
(三)渠道法
渠道法旨在防止第三国居民利用踏脚石式导管公司来达到滥用税收协定的目的。其主要内容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股息、利息、尊孬权使用费等款项,不得超过其总收入的一定比例。超过限定比例的居民公司,则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
(四)征税法
征税法是指在税收协定中规定,纳税人享受协定对某些种类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必须以这类所得在纳税人的居住国被征税为前提条件。这种方法主要用于对付那些特定的典型导管公司,如在避税港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基地公司或招牌公司,或缔约国境内设立的享有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导管公司。
三、在税款征收方面的相互协助
税款征收方面的相互协助,主要内容包括一国的税务机关接受另一国税孝机关的委托,代为执行某些征税行为,如代为送达纳税通知书、代为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追缴税款等。由于跨国纳税人经常采取将所得和财产转移到境外或累积在避税港不汇回国内,甚至本身移居国外的办法,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有关国家提供这方面的税务行政协助,就能有效地制止这类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与情报交换相比,这种在征税方面的相互协助的广度和深度都很有限。妨碍国家之间在这方面实现广泛有效的合作的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是在消除国际逃税、避税问题上,有关国家的利益常常是对立的;其次是基于传统的主权观念。税收是与一国的主权紧密相联的,一国政府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允许执行外国的税法,在某种程度上等于放弃主权。这在许多国家看来是难以接受的。
当然,基于互惠和防止国际逃税、避税的需要,在一些国家间签订的税务行政协助协定中也达成了有关征税方面的协助安排。根据瑞典、挪威等五国共同签订的税务行政协助协定,缔约国之间的协助内容,包括有关税收文件、纳税申报单和财务报表的传送,以及税款的征收。该协定第13至17条是关于征税方面的协助安排,其中规定,缔约国应该协助那些属于另一缔约国的税收的征课,即使这种税按照提供协助的缔约国一方的国内法律是不予征收的。但是,提供协助一方仅负有义务按本国法律中规定的类似税收的课征手续给予协助。而且,这种征税的协助只有在缔约国一方由于境外的重大困难本身不能征收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其他缔约国提供这方面的协助。另外,经合组织理事会于1988年1月通过了《关于税务行政协助的协定》,并于斯特拉斯堡开放供成员国签字。这个多边性的协定中也规定了有关文书送达和税款征收方面的国际合作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