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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



知识点二: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的主体,自然人、法人这些都是国内法的概念。那么一个国家如何有“人格”才是国际法范畴的问题。那么如何让一个类似“国家”的这样一类实体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这样的实体是如何被界定?是我们是解决的问题。

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4版)中给国际法主体下的定义是:"能享有和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并且有通过国际求偿维护其权利能力的实体。"

前苏联的国际法学者童金给国际法主体所下的定义是:具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在一定场合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capacity)的“国际法律关系的潜在或实际的参加者"。 1981年统编国际法教科书中所下的定义是:“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

苏格兰是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联邦制国家中的一个州是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都不是,因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

(3)是“实体”。
二、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对国际法来说,哪些法律上的“人”是主体,这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主体的名单会发生变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下同)虽然较早就出现了,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甚至在战后初期,还没有被普遍承认为国际法主体。从那时以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确立了。现代国际法的主体有:国家、国际组织以及正在争取释成的民族几种类型。但是,国家在现代国际法中仍是最主要的主体。不同类型的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所不同。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一)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在各学科中的概念可以有所不同,在国际法中是有其公认的含义的。即国家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民族解放运动风起云涌,不可抗拒。有一百多个原殖民地附属国取得了独立,联合国会员国从51个创始国增加到现在的191个,其中绝大部分就是新独立的国家。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1960年联合国大会专门通过一项宜言--《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决议1514号XV)。本质上,争取解放的民族之所以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由于根据国际法它们享有民族自决权,事实上它们可能是正在形成中的国家。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一般是指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

我国某国际法学家认为:“当有一个民族正在为争取独立、建立自己的国家而进行斗争,有了自己的政治组织,纵然这个组织最开始设立在国外,也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

在国际上,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一般都有一定地域的根据地,有一定的政治组织和机构在国际上从事外交交流工作,正在摆脱殖民统治而进行的解放运动。民族自决权是关键,这些解放的民族在事实上也正在形成自己的国家。

民族解放运动的法律地位可概括为:

(1)不同程度参加了国际组织

巴解在1964即被阿拉伯国家联盟接纳为正式成员。自1971年起,凡经非洲统一组织承认的民族解放运动,作为观察员参加联合国的一切会议。联合国专门机构也接纳各民族解放运动作为观察员。1974年第二十九届联大通过决议邀请巴解作为观察员参加联大的会议和其他机构的国际会议。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现在在联合国享有非会员国的地位。

(2)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这种援助不能认为是干涉。对民族解放运动的战斗员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

(3)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如派遣和接受使节,进行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

以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例。巴解在1964年成立后,事实上自1965年起即在一些国家包括在北京设有使团。1985年巴解宣布成立巴勒斯坦国。到1989年,承认的国家已达80个。巴解组织的驻外机构有许多改称为大使馆。但是也有一些国家不予承认。

(三)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一下子被认清和得到广泛承认的。例如,1957年苏联出版的一部《国际法》教材还认为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国家之间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关系日趋密切,联合国以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组织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三)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往往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第105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此外,像《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样的条约名称本身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在这个问题上特别应提及国际法院1949年的《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认

①参见周颤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61-62页。苏联学者童金写道:“当一个民实现自决权而斗争并建立了相应的政权机关时,就是国际法主体。”一些西方著作没有、或没有专门谈这个1,涉及这个问题的作者在争取解放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上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例如,布朗利认作为强行法的一个方面,自决原则可以作为正当理由来给予某些类型的交战团体和流亡政府以高于一般的"。 (第83页) 《奥本海国际法)则称:“承认一个解放运动为政府可能被认为是促进有关人民的自决;但运动可以被合理地认为是该领土的有效地建立的政府以前,给予这种承认除了不现实以外,还会是过早于对母国的干涉。"(第9版,英文本,第1卷,朗曼集团英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89-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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