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领土的含义及重要性
国家领土(stateterritory)是指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体现在:
(1)领土是构成国家的要素之一。确定的领土、定居的居民、政权组织和主权,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的要素。领土是国家的物质基础,没有领土,国家就不可能存在。至于领土面积,则可大可小,如俄罗斯、中国、美国、加拿大等幅员辽阔,而摩纳哥、圣马力诺、列支敦士登、瑙鲁等则面积极小。领土疆界也并非必须明确和无争议,事实上,时至今日,国家之间仍有很多领土、边界争端存在。
(2)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力的空间。依据“领土上的一切均视为属于领土”,“所有在我领土上的人均系我之臣民”这些古老规则,国际法承认每一国家在其领土内的最高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只受国际法的限制。所以,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客体,国家在其领土内的最高权力构成国际法律制度的基础。
二、领土主权的概念、性质及内容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称为领土主权(territorial sovereignty)。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到《联合国宪章》无不承认国家的领土主权原则。
国家对其领土拥有主权,这一点不存在任何异议,但对于领土主权的性质问题,各国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裁判及国家实践则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领土主权只是对领土上的人和财产行使排他性的管辖权,不包括所有权。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在近代国家,领土已不再是统治者的私有物,可以被任意处置。
除国道、国有地、森林等有限部分属于国有领土外,其余领土在国内则属私人所有,国家对这些私人土地只享有公用征收权。”这种看法混淆了国内法上国家对私人土地的关系与国际法上国家对领上的关系的性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不仅包括管辖权,而且也包括所有权。第二种意见看来是比较有道理的。
领土主权的内容和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件拥有排他的管
(1)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
辖权。这种管辖权以领土为基础,也称属地优越权。国家的领土管辖权是排他的,最高的,只受国际法规范的限制,例如对享受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给予管辖豁免。
(2)领土所有权这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领土不可侵犯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独立的重要标志。《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领土完整的不可侵犯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1.不得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破坏一国的领土完整;2.国家边界不容侵犯;3.一国领土不得成为军事占领之对象;4.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领土的行为为非法,对以此种方式取得的领土不予承认。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原则上,一国的领土主权是固有的、排他的、不可分的,但国际实践中,领土主权受到限制的情况或事例是存在的。对此,西方有的学者认为可视为“领土主权的可分性”,但将此视为对领土主权的限制而非分割,则较为贴切。对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据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如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在接受国不受其法律管辖;任何国家的船舶在一国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活动不得侵害另一国的利益等。此种限制称为领土主权的一般限制。另一种是特定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如共管、租借、国际地役等,被称为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
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是否符合国际法,关键在于产生特殊限制的有关条约是否是平等、有效的条约。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势力范围”就是西方列强依据不平等条约对非洲国家、中国进行瓜分,从而享有的政治独占或经济专控的特权,这是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而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如果是国家之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产生的,则为现代国际法所允许。
(一)共管(condominium)
共管即国际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这被认为是有关国家对领土的主权的相互限制。
在实践中有不少共管的实例。如奥地利和普鲁士在1864年到1866年对石勒苏盖格——荷尔斯泰和劳恩堡的共管;英国和埃及在1898年到1955年对苏丹的共管;英国和法国在1914年到1980年对新赫布里底群岛(现为狼立国瓦努阿图)的共管;英国和美国1939年至今对坎顿岛和恩德伯里岛的“共同控制”;1973年巴西和巴拉圭订约规定:“巴拉那河的水资源属于两个国家共管所有”。
共管还可以成为对一些有待以后确定其归属的领土的临时措施,这往往发生在相邻国家之间。如比利时与德国协议共管他们迈界上的莫勒内地区。科威特和沙特阿拉伯对其边界2000平方英里的中立地区,在1922年至1965年期间分享平等权利。1965年这块地区尽管一分为二分属两国,但两国对整个地区仍实行联合管理。
共同统治并不是真正的共管,统治者不领有或兼并有关领土,但共同统治是对被统治领土的主权限制。如英、美、苏、法四国1945年6月5日发表宣言,对德国实行共同统治。
(二)租借(lease)
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在这种租借关系中,承租国取得某种事项的管辖权,但租借地的主权及其行使仍归于出租国,租期一般是固定的,到期出租国可收回租借地。例如,根据1947年苏联和芬兰的和平条约第4条,芬兰允许苏联使用、管理波卡拉半岛地区的领水和水域建造海军基地,租期50年,每年租金500万芬兰马克。德国根据1919年《凡尔赛条约》第363条将一些土地租给捷克斯洛伐克。英属印度于1920年将巴拉索尔的法语特区租给法国。英国1941年将纽芬兰、百慕大、牙买加、英属圭那亚等地的小块土地租借给美国99年,以供其作为海军基地使用和活动。
中国近代史上出现的“租借”是在帝国主义列强的胁迫和武力威胁下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产生的。当时中国将胶州湾租借给德国(租期99年),旅顺和大连租借给俄国(租期25年),威海卫租借给英国(租期25年),广州湾租借给法国(租期99年),九龙半岛租借给英国(租期99年)。这些租借地尽管在严格法律意义上仍然是租借国的领土,但实际意义上却包含着领土的割让,出租国丧失了租借地的主权。
上述租借地,中国政府已全部收回。
(三)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servitude)
地役的概念源自罗马法和各国国内民法。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前者土地称需役地,后者土地称供役地。国内地役关系的产生一般以相邻关系为前提条件,在相邻或邻近的土地上埋设管道、开渠引水或修筑道路通行等。国际地役是指依据国际条药,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成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之分。积极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如允许别国利用其通道或進口进出口货物;允许别国渔民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捕鱼;允许别国修筑的油气管道穿过本国领土等。在1990年德国统一之前,联邦德国依据协定,在民主德国领土上有通过公路、铁路、空中和水路进出西柏林的过境权。消级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如不在靠近边界地区建造有可能污染环境的工厂;不在特定地区设置军事设施或建要塞等。依据1929年凭蒂冈同意大利之间的拉武兰条约》第7条,意大利承诺禁止在梵蒂冈周围的领土上建造任何能够俯瞰梵蒂冈的新建筑物。
国际法上的国际地役与国内民法上的地役有所区别:它依据国际条约而设定,并不绝对地以相邻关系为前提,它对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具有相对永久性。国际常设法院1932年在“上萨瓦自由区及节克斯区案”中,国际法院1960年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中都肯定了地役权的存在。
一、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空间部分,这一部分并非限制在地球的表面,它不仅包括陆地和水域表面部分,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
国家领土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层领土组成。因此,国家领土不仅仅是一个面积概念,从三维空间上看它是一个立体概念。一国对另一国领海、领空或其底土的侵犯,都是对该国领土的侵犯,该国完全有权依据国际法进行自卫。
在西方学者的著作中还出现过“领土的虚构部分”,或称之为“拟制的领土部分”。”例如,在公海上以及在外国领水内的军舰及其他公有舰舶都被视为是船款国领土的浮动部分;用做外国使馆的馆舍可被认为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部分。但这种理论牵强附会。固定性是领土的一大特征,浮动领土的出现在观念上是一个矛盾。
在公海或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舶如成为船旗国的浮动领土,它再划出自身的领海或毗连区,这是不可能的。此外,在现代国际法中治外法权说也已遭到损弃。所以,用管辖豁免的理论来解释军舰、国有船舶或使馆留舍不受所在国法律管销更为合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相关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
从地理意义上说,一国的领土可以是连成一片,也可以是分散的。一国的领土可以全部由陆地组成(如内陆国),也可以全部由岛屿组成(如日本、印度尼西亚),还可以由随地和岛屿共同组成(如我国)。有的国家还可以拥有“飞地”(enelave),即属于自己但被别国领土完全包围的领土部分。圣马力诺共和国完全被包围在意大利领土内,但这已不是飞地,而是国中之国了。
二、领陆
领陆(landterritory)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陆是领土的最基本部分。国家可以没有领海或河流、湖泊,但不可以没有领陆。领陆是确定领水、领空和底土的根基,其面积的大小决定其领空和底土面积的大小;其海岸线的有无和多长,则决定领海的有无和面积的大小。
国家对领陆行使完全的主权。未经一国同意,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人员、船舶、航空器等都不得入内。一国对其领陆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行使管辖权,除非后者依据国际法享有豁免。
三、领水
领水(territorialwaters)是国家陆地骚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
(一)内水
内水(internalwaters)可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凡在一国领陆范围内的水域,如河流、湖泊、运河及水库等都可称为内陆水。而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湾及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可称为内海水。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领陆相同,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控制之下。外国人和外国船舶不能任意出入内水。国家可以自由决定在其内水中的航行、管理、资源开发等各项活动。但对内海水部分则应注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制度,如公约第8条第2款就是对国家在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内海海域主权的一种限制,这部分内容将在海洋法一章中详述。内陆水部分受国内法的约束,是否对外开放、如何进行管理和使用都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但有一些特殊的河流、湖泊与运河适用。国际法上特定的规范和制度,在此需作具体阐述:
1.界河(boundaryriver)
界河是将两个不同的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界河分属于沿岸国,一般以河流的中间线或河流主航道的中间线作为疆界线。沿岸国对其疆界内的界河部分拥有主权,但河水及生物资源的流动性及不可割断性则要求沿岸国就界河的航行、捕鱼及河水利用等问题通过协议解决。多数情况下,界河不对非沿岸国开放。
2.多国河流(mult-nationalriver)
多国河就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河流经过的不同的沿岸国各段,分属于各沿岸国所有。沿岸国对流经它的那段水域行使完全的管辖权。从原则上看,沿岸国有权拒绝非沿岸国,甚至其他沿岸国在它的水域航行。但基于多国河流在本质上是所有沿岸国共有的自然水道,所有沿岸国对多国河流具有共同利益,因此。沿岸国对自己拥有的那段河流的权利是相对的,不允许被滥用。例如上游沿岸国不得故意使河水改道,或采取有可能使下游河水泛滥或枯竭的措施;下游沿岸国不得断海上交通,断绝上游国家出海之路;各沿岸国可以在整条河流上自由航行,不受限制。
3.国际河流(internationalriver)
国际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国际河流流经各沿岸国的河段属于各沿岸国领土,各沿岸国对其拥有主权。但国际河流通过国际条约实行航行自由原则,即沿岸国或非沿岸国的商船平时在国际河流上可以自由航行。
国际河流制度确立于法国大革命后,代表了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思想,与当时国际贸易的发展相适应。1815年维也纳公会宣布了不仅沿岸国而且一切国家的商船都可以在欧洲国际河流上自由航行的原则,并为此目的设立了委员会,在《维也纳最后文件》上附有关于在斯凯尔特河、默滋河、莱茵河及莱茵河支流航行的特别规章。1856年《巴黎和约》使多瑙河成为国际河流。1868年《曼海姆公约》使莱茵河作为国际河流的地位得以实现。1885年《柏林公约》宣布刚果河和尼日尔河实行航行自由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凡尔赛和约》及1919年至1920年间签订的对奥、对保、对匈诸和约则确立了欧洲方面国际河流的体系。1921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召开的有欧、美、亚40国参加的巴塞罗那会议,通过了《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约及规约》,使国际河流制度成为一项普遍性制度。
主要是:从上述国际文件,特别是巴塞罗那公约及规约的规定看,国际河流的通用规则主
(1)国际河流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及非沿岸国的商船开放;
(2)航行时,所有国家的国民、财产及旗帜在一切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3)沿岸国对于通过自己领土的那段河流行使管辖权,特别是关于警察、卫生、关税等事项,并且有权为维持和改善河道航运而征收公平捐税;
(4)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运权”,外国船舶不得从事同一沿岸国的各口岸间的船运;
(5)设立统一管理国际河流的国际委员会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上述巴塞罗那公约及规约订立之后,国际河流制度有一些新的发展,即不再局限于船舶航行,而试图就河流的其他方面的使用,如为能源、生产、灌溉和工业加上等及其可能带来的污染危险等问题作出规定。如1987年赞比亚河流域国家订立了《关于共有赞比亚河系的环境有效管理的行动计划的协定》,1991年有关欧洲国家订立了《保护莱茵河免受氯化物污染公约的议定书》。此外,国际法协会1966年通过的《赫尔辛基规则》不仅闹述了国际河流的航行规则,还阐述了潜岸国公平台理地分享利益原则及合作防污原则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自1974年开始研究关于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的法律问题,并草拟有关公约。1997年5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民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但该公约尚未生效。
4.湖泊或内陆海(lakeorinlandsea)
在地理学意义上,淡水湖称湖泊,咸水潮称内陆海,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它们是一致的。湖泊或内陆海完全被一国领土所包围,是该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完全受其主权管辖,如我国的青海潮、洞庭湖等。有不止一个沿岸国的湖泊和内陆海,通常需要沿岸国就划界和利用达成协议。如康斯坦茨湖分属德国、奥地利与瑞士,日内瓦潮分属瑞士和法国,休伦湖、伊利湖和安大略湖分屆加拿大和美国。
黑海的法律地位具有典型意义。黑海为内陆海,从15世纪末到18世纪一直为奥斯曼土耳其陆地所包围,属于奥斯曼帝国领土,不允许外国船舶航行。但当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成为沿岸国后,黑海的法律地位历经数次条约的规定。1856年《巴黎和约》宣布黑海中立化,规定黑海对一切国家的商船开放,但禁止各沿岸国及其他国家的军舰驶人,只有奥斯曼帝国和俄国从事沿岸勤务的少数公有船舶除外。
1871年《伦敦条约》废除了黑海中立化及不许军舰进入的规定,但维持商船的航行自由以及奥斯曼帝国禁止外国军舰通过达达尼尔海峡和博斯普鲁斯海峡的权利。1936年《蒙特勒条约》进一步规定了黑海上商船航行自由原则,但对非沿岸国军舰在黑海中的总吨数和停留时间作了限制。目前黑海沿岸国为六个:土耳其、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乌克兰和格鲁吉亚。
5.通洋运河(inter-oceaniccanal)
运河为人工开凿的河流。如果运河位于一国领土之内,它便是该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该国主权管辖,如我国的京杭大运河。但有些连接海洋,构成国际要道的通洋运河,虽位于一国境内,但受国际条约规定的制度所支配。这类通洋运河主要有苏伊士运河与巴拿马运河。苏伊士运河位于埃及境内,长172.5公里,沟通地中海与红海,是欧亚之间最短(1)苏伊士运河(theSuezCanal)的航道,具有极重要的战略与航运价值。1854年埃及总督颁布法案授权成立一家法国一埃及公司开凿运河,公司分别受法国和埃及国内法安配。运河于1863年底竣工,1869年对外开放。1876年,英国买108亿买下埃及政府的股份,成为运河公司最大的股东。1883年英国建议召开国际会议以像将运河中立化。1888年英国、奥幻、法国、德国、荷兰、意大利、西班牙、俄国和奥斯曼帝国等签订《君上坦丁架公约》,规定了苏伊士运河的法律地位和中立化。1922年块及独立,但英国仍保留其与埃及谈判运河问题的权利。后历经1936年英埃同盟条统和1954年英埃开罗协定,苏伊士运河为埃及完整部分的法律地位得以承认,英国室1956年从埃及领土撤出军队。1956年7月,埃及政府颁布苏伊士运河国有化的法令。1957年埃及政府发表声明,宣布埃及政府一如既往地予以尊重、遵守并履行1888年《君士坦丁堡公约》的规定和精神。
《君士坦丁堡公约》共17条,所规定的运河制度主要有:
第一,运河在平时和战时对所有国家的商船和军舰一律开放。无论平时和战时都不允许限制运河的自由使用。运河永远不得加以封锁。
第二,运河内不得设永久性的防御工事。
第三,平时,军舰不得在运河停泊,但每个国家可以在寨得港和苏伊士港内停泊两艘军舰。第四,战时,交战国(即使是埃及的宗主国奥斯曼帝国)不得在运河内或在该运河的港口3海里内从事敌对行动。交战国军舰通过运河时不得停留;在塞得港和苏伊士港内停留的时间,除非绝对必要,不得超过24小时;交战国一方军舰和他方船舶驶离上述海港,必须相隔24小时。在运河及其港口内不得装卸军队、军火及其他战争物资。
(2)巴拿马运河(thePanamaCanal)
巴拿马运河位于巴拿马共和困境内,全长81.3公里,沟通大西洋和太平洋,是另一条极具经济和战略价值的国际水道。
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就想开凿一条贯穿中美洲地峡的运河。1850年英美两国订立《克莱顿—布尔沃条约》,约定共同开凿运河。1901年英美又订立《海一庞斯福条约》取代前约,该约规定:美国对运河有制定规则并进行管理的排他权利,运河采用大体相同于苏伊士运河的规则而实行中立化。1903年11月3日,哥伦比亚共和国的一个省份巴拿马宣布独立。美国3天后即给予承认,并于11月18日与新成立的巴拿马共和国缔结《海一瓦里拉条约》。该约规定,美国保证和维持巴拿马的独立,而巴拿马将科隆与巴拿马之间为修筑运河所需地段及运河两岸各5英里宽的土地(但巴拿马和科隆西域及其邻近海港除外)永远给予美国使用、占有和控制,以便建造、管理和保护运河。运河及其入口处保持永久中立并对各国船舶一律开放。巴拿马运河由美国凿成并于1914年开放,美国颁布了运河的航行和管理规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巴拿马人民为收回运河主权进行了不懈的斗争,1964年爆发了规模极大的群众示威运动。直到1977年,美巴两国最后达成协议,缔结了《巴拿马运河条约》,终止并取代1903年条约。新的运何条约承认巴拿马北和国对运河区拥有新领土主权;取消美国在运河区的特权;该约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百止,巴拿马附逐步扩大其对运河的管理,保护和防卫,从2000年1月1日起,巴拿马政府将单独管理和经营运河并负责运河的防务。同时缔结的《关于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和普营运条约》则规定了运河永久中立化及航行自由制度。巴奈马政府包按新的运河条约的规定于1999年12月31日收回了对运河区的主权。
此外,通洋运河还有科林斯运河和基尔运河。前者位于希腊境内,连接科林斯湾和爱琴湾,由希腊行使完全主权。科林斯运河虽对各国船舶开放,但这不是希腊承担的条约义务而是出自希腊的意愿。基尔位于德国境内,连接北海和波罗的海。本来有《凡尔赛和约》规定基尔运河的国际化地位,但1936年德国宣布废除《凡尔赛和约》的有关条款,对运河实行完全的控制,而大多数缔约国没有提出抗议。目前,基尔运河也对所有国家的船舶平等开放。
(二)领海
领海(territorialsea)是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是沿海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领海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请参看海洋法一章)。
四、领空
领空(territorialairspace)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上的空气空间。领空的范围、法律地位及法律制度将在航空法一章介绍。
五、底层领土
底层领土(territorialsubsoil)指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底层领土完全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
1.3.2国家领土变更的方式
一、国家领土变更的含义
国家领土的变更是指,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国家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取得领土,也可能因某种原因失去领土。应注意这里的领土变更应与国家主权相联系,即产生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而非国内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二、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
传统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对国家领土变更的看法不尽一致。在传统国际法中,西方学者一直沿用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观念来刚述国家变更领土的理论和境据,认为取得领土的方式主要有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和割让。用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来衡量,上述取得领土的方式有些已不合法。
(一)先占
先占是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以下作几点说明。
第一,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即只能由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来占取。但15、16世纪一些私人航海家对无主地的发现成为有关国家提出领土要求的依据。”奥康奈尔(OCommell))认为,“私人行为本身不足以构成先占,但没有私人行为就不可能有先占”,一般认为,私人的占取行为只有经过国家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被视为国家的占取行为。
第二.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terranullius)。无主地在传统国际法上是指从未被占有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虽曾一度属于一国所有但后来又被该国抛弃的土地;或虽有土著部落居住,但还未形成“文明”国家的土地。但是,国际法院1975年在关于西撒哈拉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凡是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就不能认为是无主土地。”
第三,在主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即通过发表声明、宣言或通告的方式向别国表明占领的意图。
第四,在客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有。15、16世纪,国际法确认单纯的发现可以产生对被发现土地的完整主权。但是,到了18、19世纪,发现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产生变化,单纯的发现仅赋予当事国以初步的权利,即在对被发现的土地加以有效占领所需要的合理期间内,这种权利“有暂时阻止另一国加以占领的作用”。被发现者的国家如果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被发现土地加以有效占有,则仍不能取得领土主权。所谓有效占有是指,国家应对无主地适当地行使或表现其主权,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行为对无主地实行有效的占领或控制。但这种占有达到何种程度才为有效则是相对的,特别是对无人居住的土地,并不一定要求实际使用土地或移民,只要先占国通过宣告确立统治权即可。
以先占方式取得领土主权在殖民主义时代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在近代国家形成的过程中,也广泛存在着以先占而取得领土的事实。故先占在解决历史遗留的领土争端时有一定的事实举证作用。但依据现代国际法,可以依先占而取得领土主权的无主池已为罕见,南极洲、国际海底、外层空间等鱼是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无人居住地,但已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来规定其法律地位。所以,国家以先占的方式取得领土。主权已成为历史概念。
(二)时效(prescription)
时效原为国内民法上的概念,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在物权中都有取得时效的规定。
传统国际法将时效作为一种领土的取得方式,其含义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即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这里主要是根据有效控制原则来确定领土的归属。
国际法中的时效与国内民法中的时效有所不同:
1.其占有不以善意为前提;
2.其时效无确定年限,需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时效与先占的区别在于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而依时效取得的是别国的领土。
西方学者认为以时效取得领土需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侵占国能够长时期不受干扰地对占有地行使主权。这种“占有”可以是善意的,也可以是恶意的,即可以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某些领土。这里的“长时期”不要求确定的年限。第二,这种状况得到被占国和其他国家的默认,以致于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如果其他国家持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侵占国的主权行使就不是不受干扰的。
国际司法实践对以时效方式取得领土的态度不一。1909年瑞典和挪威之间“关于格里斯伯达纳海上边界仲裁案”、1928年美国和荷兰之间“关于帕尔玛斯岛仲裁案”都认可了时效的概念,但是,1959年国际法院在“荷兰和比利时边境某些土地案”的判决中则否定了荷兰以时效取得有关土地领土主权的要求。用现代国际法的原则来衡量,“非法的事实占领可以成为合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会纵容或鼓励一些国家非法强占他国领土,故应被弃。
(三)添附(accretion)
添附是指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添附可分为自然添附与人为添附。自然添附是指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使一国领土增加的情况,主要有:(1)涨滩,即海岸或河岸水流冲击带来泥沙而向外扩展;(2)三角洲,即在入海河口由于泥沙沉淀而形成大面积三角洲;(3)废河床,即界河改道或完全干洞,使一沿岸国领土扩大,另一沿岸国领土减少;(4)新生岛屿,即一国领海内出现新生岛的,它是沿海国领土的添附,这时领海的范围从该新生岛屿的海岸起算。一国专属经济区内产生新生岛屿,也会产生类似的添附。人为添附是指人为作用致领土扩大,主要是沿岸国岸外筑堤、围海造田。自然添附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1805年的“安娜号案”是个典型说明。但人为添附有一定的限制,如果河的沿岸国在改变其本国领土的自然状态时不得使邻民领土的自然状态遭受不利;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国的近海设施和人工岛的一国在专属区、大陆架及公海上建造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都不构成领土的添附。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割让的构成必须有转移领土。
(四)割让(cession)
主权的意思,而且必须是土地的割让。判让的形式是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由于制让可以是战争的结果,也可以是和平谈判的结果,所以,割让可分为强制性割让与非强制性割让。强制性割让是一国通过使用武力以签订合约的形式迫使他国将其领土转移给自己。这种割让往往是战争的结果,是战胜国无代价地将战败国的领土据为己有。传统国际法中所指的测让严格意义上说是这类制让。例如普法战争的战败国法国。1871年《法兰克福和约》将阿尔萨斯一洛林割让给德国;甲午战争的战败国中国依据。1895年《马关条约》将辽东半岛、台湾和澎潮列岛割让给日本;日俄战争的战败国俄国依据1905年《朴次茅斯和约》将库页岛南部割让给日本。由于传统国际法上战争是推行国家政策的合法手段,故强制性割让亦被认为是合法取得领土的方式之一。
但是,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已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也宣布,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是无效的,所以,强制性割让在现代国际法上已失去其合法性非强制性割让是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其形式通常有买卖、交换或赠与。例如,1803年法国将路易斯安娜卖给美国;1867年俄民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1916年丹麦把在西印度群岛中所领有的岛屿卖给美国。1850年英国将伊利湖中的马蹄礁赠给美国;1866年奥地利将威尼斯赠与法国。1890年英国将北海中的赫尔戈兰岛与德国的东非保护地交换。非强制性制让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放仍被接受。如1960年中国和缅甸根据所签订的边界条约交换了部分领土。
(五)征服(conquest)
征服是指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征服与强制性制让的区别在于,后者以条约为依据,而征服并不需要缔结条约,是战胜国单方面的行为。征服与交战国的军事占领也不同,前者是永久的取得,而后者只是暂时的管理,战争法明确规定交战占领者并不享有主权。
依据传统国际法,有效的征服需满足一定的条件:(1)征服国要有兼并战败国土的意思表示,一般要发表正式合并的宣告。(2)战胜国对所占土地具有保持占有的能力,即如果是部分领土被占,被占国已放弃收复失地的企图;如果是全部领土被占,征服国已对该全部领土实行有效控制,而被占国及其盟国已放弃抵抗。
以武力兼并他国领土,依据现代国际法,其非法性十分明确。1967年以色列侵占大片阿拉伯国家领土及整个耶路撒冷,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均通过决议明确宣布以色列的行为是无效的,不承认通过战争获得的土地。1990年伊拉克吞并科威特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一系列决议,不仅宣布伊拉克的吞并行为无效,而且授权联合国会员国对伊拉克进行制裁,甚至包括武力制裁以恢复科威待的独立。在1986年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中关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习惯法。
三、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方式
现代国际法中,除了添附、非强制性割让作为领土取得方式仍有实践外,还产生了一些新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而成为新独立国家。
现代国际法确立了民族自决原则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据此,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主权国家。民族自决不论是通过当地居民的公民投票来实现,还是通过民族解放战争来实现,都为合法。国际联盟委任统治下的领土独立,联合国托管下的领土和非自治领土独立,使新诞生的国家多达100余个,这是当代国际关系中最常见的领土(领土主权)取得方式。应注意的是,民族自决与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有着重大区别。后者是既存国家去取得领土;而前者取得领土是新国家诞生的要素之一,国家的出现与领土的取得是同时发生的。
此外,目前国际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不是基于民族自决,但国家分立,使得多个新国家出现。如1989年前苏联解体,导致15个新的独立主权国家出现;1991年6月至11月前南斯拉夫分裂,导致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南斯拉夫、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马其顿五个新国家出现。这当然涉及国家领土的变更。
(二)全民公决(referendum)
全民公决是指国际法承认在待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全民公决方式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末,现代国际实践中也有运用。
举行公民投票大多基于以下几种情况:
(1)原殖民地争取独立的民族或地区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可通过全民投票和平地取得独立。如1962年西萨摩亚通过全民公决获得独立。1972年巴布亚新儿内亚的居民经过投票建国。
(2)原战败国被占领土,如德国萨尔区依据《凡尔赛和约》由国际联盟管理了15年后,1935年1月通过全民投票决定与德国合并。
(3)一国内部某一地区的居民通过投票决定是否分离。如加拿大魁北克省1980年和1998年举行过两次全民公决,都否决了获取独立的议案。全民公决的合法性取决于居民的意志是否真正自由地得到表达。如果投票是被强迫的,投票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则投票所产生的领土变更是无效的。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口和石油设施。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际法原则?
B国违反的国际法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点: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者武力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该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者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者武力之原则。每一国家有义务避免组织或者鼓励组织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兵,侵入他国领土,在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的限度内,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者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然而B国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且在A国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口和石油设施。这一行为显然是使用了武力。违反这一原则。此外,假设B国是联合国成员国。如果B国要行使自卫权,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条规定:“在国家受到实际的武力攻击的时候,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以便安理会判断该国自卫是否合法,或者采取调查以及控制局势的方法”而在此案中,B国只是以保护边境为由,但B国是否受到实际攻击未知,而国际法严格反对假想防卫,先发制人,所以不对。2、不干涉内政原则。宣言:各国依照宪章有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之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然而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这一行为显然对A国的内政形成了干涉。3、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宣言中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且强调指出:“没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一国国内统一以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然而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这一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4、各国主权平等原则。该项原则包括下列要素:每一国均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以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以及文化制度。然而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A国反政府武装,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过港口和石油设施,显然违反这一原则。5、诚意履行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各国应该一秉承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每一国均有责任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和依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B国武装干涉A国内政,违反民族平等与自决,各国主权平等等原则,显然没有诚意履行宪章所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