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答:D
2.答:BC
3.答:ACD
4.答:CD
5.答:AB
6.答:AC
7.答:外大陆架是从沿海国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 200 海里以外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这个区域的外部界限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 350海里或者 2 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沿海国划定外大陆架的界限必须将外大陆架的情报提交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外大陆架与 200 海里内的大陆架在法律地位上完全相同,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均享有主权权利。唯一限制是沿海国开发外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实物或费用,由各缔约国公平分享。
1.《芝加哥公约》
2.《外层空间条约》
3.发射国
4.民用航空器
5.《巴黎公约》
1.基线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基线有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种。在群岛国家,还有群岛基线。
2.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3.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4.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
1.(1)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地通过。而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这种航行应继续不停地迅速进行。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难等情况下才能停船和下锚。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2)外国船舶在领海内如果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就不是无害通过:对沿海国的w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任何类型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搜集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情报;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违反该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或严重的污染行为;任何捕鱼活动;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海国任何通信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以及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3)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不应对外国船舶强加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也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沿海国还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4)为维护领海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可以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出于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在不歧视的条件下,可以在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停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2.(1)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人、物或事件享有排他性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受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限制。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以及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日的的政府船舶不能行使管辖权。此外,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还不应妨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2)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除非: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3)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此外,对于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有权采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以进行逮捕或调查。但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另有规定或违反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规章外,对于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3)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除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该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这种限制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3.(1)沿海国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而且,这种权利还是沿海国所固有的,它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主要包括:
1)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 有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并对它们拥有专属管辖权。
4.(1)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均享有飞越的自由。因此,原则上,专属经济区上空属于各国自由飞越的空域。
(2)专属经济区上空不是公海上空,外国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不同于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受有关国际法规则的限制。这表现在:
1)根据上空与地面一致的原则,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上空可行使某些权利。
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在专属经济区的飞越自由。
3)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飞越自由时,“应适当顾及沿海
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4)不得进行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到损害的活动。
5)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1 条,一国在行使飞越自由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1.海洋划界经历了四“代”。第一代是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领海划界,第二代是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大陆架划界,第三代是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专属经济区划界或者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单一划界,第四代是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第一代是最传统的海洋划界,其适用的等距离-特殊情况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对后三代海洋划界具有重要影响。第二代海洋划界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法律大陆架的出现,首次由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范,在国际法律程序中主要盛行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中间线划界规则不具有习惯法地位。第三、四代是“新”的海洋划界,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所规范。但是,单一海洋划界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种划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单海洋划界是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的普遍做法。2012年孟加控国与缩甸“关于孟加拉湾海洋边界刘界争端案”是国际法庭判決的第一个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
2.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空间及其资源由全人类共同享有,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据为己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首先由马耳他常驻联合国大使帕多提出。他在1967年提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郑重宣布该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条约法地位及其内容。不仅如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还从海洋扩大适用于外层空间。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第11条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是国际海底区域(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和外层空间及其资源。
(2)国际海底区域、外层空间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享有,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3)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层空间向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4)由国际社会建立的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机构(如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
人类进行管理。
(5)开发活动为全人类谋福利,开发资源所得的利益由各国公平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