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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法条



知识点一:国际海洋法


2.1.1国际海洋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及编纂

一、国际海洋法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球海洋面积达3亿6千多万平方公里,占地球表面的71%。海洋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是人们海上交往的通道,在增进国家和人民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海洋是蕴藏着丰富资源的宝库,为人类生活和发展提供着必要的物质条件。为了调整人们在从事海洋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历史上形成了许多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中调整国与国之间海上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构成了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内容。

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具有国际法的一般特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也都是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国际海洋法调整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其他分支调整的国际关系有所不同,因此,它又具有一些特殊的概念、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海洋法与所有法律一样,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受制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向前发展。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国际海洋法都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但是,不论是哪个时代的国际海洋法都是由各个国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创造的,反映了它们的共同意志。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和要求不同,甚至相互冲突,所以,这种共同意志往往是折衷妥协的产物。国际海洋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一方面可以在维持海上秩序、促进国家之间海上交往和合作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会经常受到挑战。在全球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当今世界,国际海洋法在国际政治、经济、军事关系中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对一个国家的主权安全、经济发展和利益拓展更是不可或缺。

二、国际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在古罗马时代,海洋被认为是“共有之物”,各国都有利用海洋的权利。随着罗马势力的扩张,出现了罗马统治者对海洋拥有管辖权的主张。有史料记载,在罗马和迦太基之间曾缔结条约,相互限制对方的船舶在某些海域的航行。

进入中世纪以后,封建君主如同对于土地一样,也对海洋提出了领有权或者主权主张。自10世纪起,英国国王自称为“不列颠海的主权者”“诸海的主权者”,在他控制的海域内,要求外国船舶向英国国旗致敬,征收通行费,甚至控制和禁止外国船舶航行和捕鱼。1493 年,西班牙和葡萄牙依据罗马教皇的渝旨,瓜分了大西洋,要求在他们控制的海域内航行的外国商船必须得到许可。为了适应封建君主占有海洋的需要,巴托拉斯、真提利斯等法学家对罗马法重新作了解释,论述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城享有所有权或主权的思想。真提利斯还明确提出了沿岸海域是沿海国领土的延续的观点,并把这种海域称之为“领水”,这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的领水概念。

进入资本主义发展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出于追求巨大的航海贸易利益,提出了打破海洋被各国封建君主割据的局面和海上自由航行的要求。1609年,荷兰法学家雨果·格劳秀斯为反对西班牙对东印度贸易的垄断,发表了《海洋自由论》,提出了海洋自由原则。他论证说,所有人都有在海上航行和通商的自由,因为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它无边无际,流荡无定,任何人都无法加以占有。海洋也是适合于供大家使用的,因为,无论是航行或是捕鱼,都不能使它罄竭。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理论提出以后,遭到了一些国家的君主和学者的反对。但是,由于它有利于海上航行和贸易,代表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方向,所以,逐渐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至19世纪上半叶,法、英、美、俄等当时的大国都接受了海洋自由原则,公海制度由此形成。

在公海制度形成的同时,由沿海国对其沿岸一带狭窄海域行使主权的领海制度也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如上所述,真提利斯在17 世纪就提出了领水概念。格劳秀斯在提倡海洋自由原则的同时,也承认,可从海岸上进行控制的那部分海域属于沿岸国所有。此后,威尔伍德、普芬道夫等人又从不同的方面论证了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1702年,荷兰法学家刻舒克发表《论海上主权》一书,提出了“陆地上的控制权终止在武器力量终止之处”的确定领海宽度的“大炮射程规则”。在领海制度形成的过程中,关于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问题,曾有过“主权”和“某种管辖或控制权”的不同意见之争。1919 年《巴黎航空公约》肯定了领水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其享有主权的观点,从而结束了这一争论。 直至20世纪中叶,国际海洋法一直把地球海洋基本上分皮领海和公海两部分。因此,有“领海以外即公海”之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海洋法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沿海国的管辖权不再局限于领海,而是扩展到了原先实行公海制度的广向海域。作为海洋法基础之一的海洋自由原则受到了沿海国管辖权的极大挑战。导致这一变化的因素主要有:(1)战后经济的恢复和增长,极大地刺激了各国对于海洋自然资源的需求,沿海国家竞相将其管辖权扩展到领海以外,以期控制更多的海洋资源:(2)科学技术有了巨大进步,为人类控制和利用较以往更为广阔的海洋空间及此资源提供了实际可能性;(3)崛起中的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改变有利于海洋大国的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海洋法律秩序。此外,国际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自然资源的保全的日益关注,在这一方面也起了很大作用。海洋法的变革,突出地表现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区域等新的海洋法律制度的出现。

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大陆架公告》,以大陆架“是沿海国际地的延伸,因而自然地属于它”为由,宣布“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美国的这一行动明显突破了当时的国际海洋法,但是,由于它与广大沿海国扩大对海洋资源的控制的普遍要求一致,不仅没有遭到反对,相反成了许多国家效法的榜样。继美国之后,拉美、中东、北欧、亚洲等地的一些国家也相继提出了自己的大陆架主张。1947年,中国政府基于对南海诸群岛的领土主权和对南海海域长期的资源利用和管辖权实践,也在南海用国界符号划设了具有确定中国南海岛礁领土主权及其海洋权益范围的“断续国界线”。至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之时,提出大陆架主张的国家已达35个。这次会议通过了《大陆架公约》,在国际法中正式确立了大陆架制度。

在大陆架概念出现以后不久,发展中的拉丁美洲国家又提出了给传统海洋法带来更大冲击的200海里海洋权主张。1947年6月23日,智利总统发表声明,提出其大陆架主张,同时宣布,为保护和开发自然资源的需要,将其国家主权扩展至邻接其海岸的200海里以内的海域。 随后,秘鲁、萨尔瓦多、尼加拉瓜等国也采取了类似行动。由拉美国家率先提出的这种200海里海洋权主张,在亚洲和非洲的发展中国家中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响应 ,最终导致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提出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专属经济区概念最初是肯尼亚于1971年1月在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科伦坡会议上提出的。1972年8月,肯尼亚又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条款草案”。按照这一条款草案,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其领海以外建立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经济区,对其中的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美、苏、日等海洋大国曾强烈反对200 海里海洋权和专属经济区制度,但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不得不作了妥协,并先后宣布了自己的专属经济区。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制度作了全面规定。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使得占世界海洋总面积36%的海域和所有的重要国际航道,以及95%的世界总渔获量和87%的已探明的世界石油储量,都处于沿海国管辖之下。

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床洋底建立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战后国际海洋法的另一重大发展。早在19 世纪70年代,英国“挑战者号”巡洋舰在深海海底就发现了钰结核矿物资源。但是,由于经济和技术上的原因,这一发现在很长时间内并没有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进入20世纪60年代,经济上的需要促使一些发达国家开始进行辗结核的勘探和开采试验活动并取得成功。深海采矿技术的发展,也使深海矿物资源的商业开发呈现出良好前景。此外,海军武器装备技术的发展也使深海底用于军事目的的危险增加了。这一情势引起了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关注。1967 年8 月17 日,出席第22 届联合国大会的马耳他代表团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保留现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专用于和平目的及其资源用于人类福利的宣言和条约”的提案。马耳他大使阿维德·帕多在会上对这一提案进行说明时,建议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宣布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并要求缔结一项条约,以保证这一区域能为全人类的利益而开发。马耳他的建议获得了普遍支持。本届和以后的几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多项决议,发表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决定于1973年召开海洋法会议,讨论签订国际条约,建立这一区域的国际制度。

1973年12月3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开幕。经过长达九年的协商和谈判,除其他问题外,会议就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基本达成协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附件四以及两项决议,对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公约通过以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因对其中的一些条款不满意而拒绝签字,从而产生了所谓公约的“普遍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召集一些国家进行了多轮磋商。结果,第 48 届联大于 1994 年7月28日通过了《关于执行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实际上对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的一些条款作了修改。这一协定在一定意义上消除了一些发达国家批准公约的障碍,解决了公约的“普遍性”问题。

1993 年11月16日圭亚那作为第六十个国家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按公约生效条款的规定,公约将在第六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一年生效。于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 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该公约的生效标志着新的海洋法律秩序的建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国际海洋政治、经济、军事格局又发生了巨大变化:美苏两大阵营的冷战对抗结束,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以“金砖四国”为代表的新兴国家正在崛起,中小国家海洋意识和海洋管理和控制能力日益增强。海洋大国和广大中小沿海国家在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管理、管辖海城管理和控制、海洋军事利用、海峡水道通过等问题上的利益才盾进一步凸显,海上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并发,海洋权益矛盾和争端频起,全球海洋法律环境还不稳定,国际海洋法律秩序还在不断调整,国际海洋法律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三、国际海洋法的编篡

国际海洋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早期的海洋法原则和规则大多来自习惯。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有关海洋法问题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废除私掠船制度的1856年《巴黎宣言》,关于过境自由和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1921年《巴塞罗那公约》等。为了使海洋法原则和规则系统化和明确化,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召开了多次会议对海洋法进行了编篡。 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国际法编篡会议,就领水等三个问题进行编篡。会议在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其行使主权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提出了将一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统一称为领海的建议。但是,由于与会各国在领海宽度以及与领海宽度密切相关的毗连区、历史性海湾等问题上意见分歧,会议未能就领海制度通过一项公约,只是将关于领海法律地位的规则草案,作为附件列入了会议最后文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将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寨列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海洋法的编篡取得了很大成就。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参加会议的有87个国家。会议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准备的关于海洋法的条款草案为基础,讨论了领海和毗连区、公海的一般制度、公海渔业养护、大陆架和内陆国出海等问题。经过两个多月的讨论,会议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和《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意议定书》。 然而,这次会议未能解决所有讨论的问题。例如,会议未能就领海宽度达成一致意见。为了重新讨论这一问题,联合国又在1960年召开了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但由于与会各国意见分歧,这次会议也没有取得结果。 1973年12月3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开幕。这是国际法历史上参加国家最多,历时最长的国际法编篡会议。其任务是“通过一项公约,处理一切有关海洋法的问题”。参加会议的有167个国家和地区,以及许多国际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经过长达九年的11期16次会议的讨论,最后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和1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由17个部分、320条构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9个附件。这是一部真正的“海洋大宪章”,包含了关于领海、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国际海底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海洋争端的解决等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对国际海洋法迄今为止最全面的编篡。第三次联合国海法会议的召开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海洋法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1973年12月3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开幕。这是国际法历史上参加国家最多,历时最长的国际法编篡会议。其任务是“通过一项公约,处理一切有关海洋法的问题”。参加会议的有167个国家和地区,以及许多国际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经过长达九年的11期16次会议的讨论,最后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和1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由17个部分、320条构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9个附件。这是一部真正的“海洋大宪章”,包含了关于领海、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国际海底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海洋争端的解决等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对国际海洋法迄今为止最全面的编篡。第三次联合国海法会议的召开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海洋法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1.2内水、领海、毗连区

一、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内水(internal waters)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水城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内水与陆地领土一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非经许可,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进入一国内水并在其中航行或进行捕鱼等其他活动。

在使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而使原来不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下,在这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渤海湾、琼州海峡位于我国领海基线以内,是我国的内水。

(二) 海湾

海湾(bays)一般是指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或多国。

当海湾海岸仅为一国陆地的情况下,海湾是指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的水曲。如果水曲因有岛的而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

在海湾天然入口两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的情况下,沿岸国可在这两端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线内所包围的水域为该国的内水。这条线也就是沿岸国的直线领海基线。如果入口两端之间的距离超过24海里,则该24海里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关于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海湾的法律地位,无论是《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或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有一些国家以历史上的理由主张对某些海湾字有领有权。这种海湾通常被称为“历史性海湾”。《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承认“历史性海湾”的存在,但都没有关于其定义的规定。

(三) 港口

港口(ports)是指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方。港口属于港口国内水的一部分。港口制度由港口国以国内法加以规定,一般包括关于进出港口和航行、港口秩序、防止水域污染、对港内船舶的司法管辖权等内容。外国船舶出入一国港口,应遵行港口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港口国对外国商船上的刑事、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是,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行使这一权力。外国军舰在港口享有主权豁免。

1949年4月,波澜壮阔的人民解放战争已经毫无悬念。经过辽沈、淮海、平津三大战役以及在战略决战阶段的其他战役,国民党军大部主力已被歼灭,人民解放军已解放东北全境、华北大部、西北一部和长江中下游以北广大地区,各解放区已连成一片。人民解放军的总兵力已发展到400万人,人民解放军第二、第三野战军百万雄师云集屯兵长江北岸,集结在西起九江、东至江阴一线,准备对顽抗到底的国民党政权予以最后一击。国民党政权仍妄想凭借长江天险作最后垂死挣扎。国民党军以70万兵力组织长江防御,企图阻止人民解放军渡江。4月中上旬,人民解放军已彻底扫清长江北岸的残敌,中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横渡长江的战役已经迫在眉睫。无视警告的“紫石英”号受创搁浅当时,美、法等西方国家眼见解放军兵临长江,都知趣地纷纷在战前将自己的军舰撤出长江,只剩英国皇家海军远东舰队在南京停泊了一艘军舰,准备在局势混乱时为驻南京的英国使馆人员以及侨民提供援助。尽管知道国共谈判的最后期限是4月20日,并且这一天也是解放军公告中外国军舰撤离长江的最后期限,英国远东舰队仍然倚仗着皇家海军昔日海洋霸主的地位,决定派遣“紫石英”号护卫舰上驶南京,替换此前驻泊在南京的“伴侣”号驱逐舰。英国远东舰队之所以在这样紧张的局势下无视警告派军舰进入两军重兵对垒的长江水域,是因为认为解放军不敢向英国军舰开炮。随着4月20日国共和平谈判破裂,解放军准备发起渡江战役。而在渡江战役主要登陆地区出现的任何敌对方军舰都会对渡江作战构成严重威胁,如果这些军舰同国民党军舰一起开炮,将会使渡江部队遭到重大损失。渡江战役前,解放军就命令配属的第三野战军特种兵纵队的各炮兵团封锁长江,并下令:如果发现外国军舰先警告,如不听警告继续航行可开火射击。赵诚斋当时是人民解放军第三野战军第八纵队炮兵团的连长,负责封锁江面任务。据他回忆:4月20日早晨8时30分,当他在江苏泰兴以南七圩港的长江江面查看敌情动态时,发现英国的一艘名为“紫石英”号的护卫舰由下游向上游驶来,这里是解放军第8兵团主要渡江作战地段之一,“紫石英”号在这个敏感时间内驶入解放军渡江作战地段,立刻引起了赵诚斋的高度注意,急忙把情况向上级进行了汇报。在请示上级首长后,赵诚斋命令开炮对其进行警告,但“紫石英”号并未返航或停航,反而不顾警告继续加速上驶,并且将炮口转向解放军阵地瞄准,摆出随时还击的架势。赵诚斋果断发出开炮的命令,解放军的几门火炮立即瞄准“紫石英”号军舰同时开火,“紫石英”号军舰也开炮还击。大江上顿时水柱涌起,硝烟弥漫。据守长江南岸的国民党军炮兵见双方交火,也仗洋兵舰之威,向解放军阵地开炮射击,以火力支援英舰。“紫石英”号军舰拥有6门102毫米主炮,与解放军参战火炮数量相当,而且口径和射速占优势,但由于该舰当时行驶的角度,只有后生炮能够有效还击,难以发挥火力。而解放军炮兵作战勇猛,射击准确,“紫石英”号军舰很快就落在下风,连中30多发炮弹,舰身、甲板、炮塔、指挥台、轮机舱等处均中弹,左舷前部吃水线下被炸开一个大洞。在历时数分钟炮战中,“紫石英”号军舰舰桥被两发炮弹直接击中,舰长斯金勒少校和副舰长威士顿上尉均负重伤,操舵兵当场被炸死。“紫石英”号忙不迭地将白衬衣当作白旗挂起。据守长江南岸的国民党军炮兵一见洋舰挂起白旗,也连忙停止射击。解放军炮兵于是停止开炮。“紫石英”军舰一见解放军炮兵停止炮击,急忙掉转船头,向长江南岸国民党军阵地方向逃窜。但由于舰上的中国领航员已在炮战中身亡,该舰既不熟悉江中水路,又慌不择路,再加上驾驶台被炸后军舰航向失控,结果一头闯入浅水区,在距解放军阵地西南约7000米之处搁浅。坐困浅滩的“紫石英”号军舰此时仍不忘摆大英帝国皇家海军的威风,随后便降下白旗,重新升起英国“米”字旗,结果又招来解放军一阵猛烈的炮击。此时的“紫石英”号无法动弹,已成为解放军炮火的活靶子,眼见难逃毁灭的命运。该舰慌忙再次挂起白旗,由于担心解放军炮兵因硝烟弥漫看不到白旗,竟一连升起3面,解放军炮兵这才停止炮击。这是中英作战史上英国人第一次对中国军队打出白旗。“紫石英”号在解放军停止对该舰炮击后,迅速进行抢修,到当夜10时已抢修完毕。“紫石英”号随后抛弃掉包括10吨燃油在内的大量物品,减轻军舰重量,经几番努力,至次日凌晨终于摆脱搁浅。但“紫石英”号军舰慑于解放军的强大武力,担心逃跑会再次招致炮击,因此不敢逃窜,老老实实地停泊在距搁浅处约3公里的江面上。据英国后来公布,在这次炮战中,英国军舰“紫石英”号有17人阵亡,20人重伤,60人泅水登岸,由于解放军炮兵的榴弹炮缺乏穿甲弹,“紫石英”号军舰虽多处中弹,却没有致命损伤。后来该舰在检修时,发现弹药舱内有一发未爆炸的75毫米炮弹,令舰上水兵吓出一身冷汗。如果这颗炮弹爆炸,“紫石英”号必沉无疑,该舰官兵将多数葬身鱼腹。急驰来援的“伴侣”号再遭痛击“紫石英”号重伤搁浅的消息传出,正在南京江面的另外一艘英国“伴侣”号驱逐舰慌忙急驰镇江,救援“紫石英”号。下午1时半,当“伴侣”号靠近“紫石英”号企图将其拖出浅滩时,解放军当即向其炮击。“伴侣”号驱逐舰连中多发炮弹,被迫赶紧下驶,同时发炮还击。在这场炮战中,“伴侣号”的4门主炮先后被击毁击伤3门,舰指挥塔也被炮弹击中,舰长罗伯森海军中校负伤。“伴侣”号急忙向下游驶去,企图脱离解放军炮兵的射程,不料又进入解放军特种兵纵队炮兵第1团的火力范围,再次遭到猛烈的炮击,“伴侣”号高速向下游疾驶,逃往江阴。在这场炮战中,“伴侣”号10人阵亡,12人受伤。解放军方面伤亡约40人。英国皇家海军远东舰队总司令部当天就接到了两艘军舰在长江与人民解放军交火并遭受重创的报告,当时总司令布朗特海军上将正在伦敦,副总司令梅登海军中将立即亲自带领远东舰队旗舰、万吨级重巡洋舰“伦敦”号,与在上海的“黑天鹅”号护卫舰会合,连夜直驶上游。此时,梅登海军中将已从无线电中得知“紫石英”号从浅滩解脱的消息,也已获悉英国外交当局正与中共方面进行交涉,他完全可以等待结果,通过外交手段争取“紫石英”号和平返回。但梅登自恃武力的强大,根本不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放在眼中,率舰队溯江而上,企图以“伦敦”号和“黑天鹅”号的强大炮火,压制长江北岸的解放军炮兵,掩护“紫石英”号沿江下驶回到上海,结果导致双方爆发更大的冲突。

二、领海

(一)领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领海(the territorial sea)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城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领海属于国家领土。沿海国对领海亨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基于领海主权,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亨有管辖权。沿海国可在领海内行使的权利主要有:

(1)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

(2)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

(3)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

(4)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权;

(5)国防保卫权。

(二)领海的宽度和界限

1.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长期以来,由于各国的利益和要求不同,所以,它们确定领海宽度的方法和确定的领海宽度很不相同。1930 年国际法编繁会议和第一次、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曾多次作出努力,力图为确定领海宽度规定统的国际法规则,但都没有成功。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终于解决了这一问题。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这一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2.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baseline),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在早期国际实践中,一般都以低潮线作为领海基线。这种基线称为正常基线或自然基线。1935 年,挪威采用将其海岸外各岛礁上的48 个点用直线连接的办法来划定其领海基线。这一基线称为直线基线。使用直线基线为领海基线,对于海岸曲折,岸外有众多岛礁的国家比较方便,而且,可以将较多的海域划入内水,因而为许多国家所采用。1951年国际法院对英挪渔业案的判决,肯定了直线基线法的合法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都作了规定,指出,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这两种方法以确定基线。

3.领海的界限

领海的界限分为内部界限和外部界限。

领海的内部界限就是领海基线,是领海与内水的分界线。领海的外部界限,也称领海线,是一条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这条线是领海与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分界线。领海的外部界限,通常用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和平行法划定。沿海国应将其领海基线或者领海线标绘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特定比例尺的海图上妥为公布,并应将该海图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在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经常会发生各自主张的领海交叠的情况,从而产生领海划界问题。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有关国家应通过签订协议的方法来划定彼此之间的领海界限;在没有相反协议情况下,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中间线以外。

(三)对外国商船的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根据属地原则,沿海国对于发生在其领海内的一切刑事、民事案件均有司法管辖权。但是,为了一般的航行利益,国际上形成的习惯是,沿海国一般不在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4)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资所必要。

沿海国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它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船舶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也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逮捕,但涉及该船舶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面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的,则不在此限。$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享有为了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从事执行或逮捕的权利。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

(四)无害通过权

国际海洋法承认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通过是指船舶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而在领海航行。通过应继续不停并迅速进行。但必须指出的是,通过不仅仅指航行,也包括停船和下铺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遇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无害通过的含义是:(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2)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包括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任何捕鱼活动等。公约还规定,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沿海国可依公约规定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通过。关于军舰是否同商船一样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的问题,国际上一直存在着争论,各国的实践也不尽相同。第一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然而,仍然未能消除分歧,达成协议。在一些国家的坚持下,《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相同的文字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而没有区分军舰和商船。一些反对给予军舰无害通过权的国家分别对《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保留或发表了解释性声明。

我国在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附有如下声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1992年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规定:“外国军用舰艇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英挪渔业案

〖案情〗

1935年7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一项敕令,宣布4海里专属渔区。该海域以连接挪威沿岸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即“石垒”)上的48个基点之间的直线基线向海平行划出。这些基点之间的距离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英国反对挪威划定基线的方法,认为直线基线法违反了国际法。在外交谈判失败后,由于多艘英国渔船被挪威逮捕,英国于是在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英国认为,挪威1935年敕令确定的直线基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则反驳说,这些规则不适用于挪威,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划定直线基线的以前敕令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英国对此则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英国的要求,判定挪威1935年敕令划定渔区的方法和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

由于双方和法院一开始就同意,挪威有权主张4海里领海,而沿岸的峡湾和海湾因历史原因应被认为是挪威的海湾,领海应从低潮线量起,所以争端仅仅是领海宽度应从什么样的基线量起的问题,以及直线基线是否符合国际法、其长度是否有限度的问题。

法院认为,构成“石垒”的岛屿、小岛、礁石和暗礁与挪威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划定领水时应该考虑的不是大陆的海岸线,而是“石垒”的外线。平行线法不能适用于划这种基线,因为这种方法对极为曲折和密布岛屿的海岸不合适。圆弧线法同样如此,因为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按照领海带必须与海岸的一般方向一致的原则,许多国家已认为有必要使用直线基线法,它们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直线基线法不仅可以用于正常的海湾,也可用于曲度不大的海岸。既然领海的基线必须沿着“石垒”的外线划出,既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允许使用直线基线法,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适用于海湾,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礁石和岩石之间使用。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的规则尚未取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不能被用来对抗挪威。

法院还指出,划定领海具有国际性的一面,不能仅仅依据沿海国在国内法中表示的意志来决定。虽然划定领海基线是单方面行为,但它对其他国家的效力却取决于国际法。划直线基线是存在某些标准的。其一,领海对领陆的紧密依存性,使得在划线时,沿海国应沿着海岸的一般走向划线。其二,存在于某些分割海域或多国海域的陆地构成和海区之间或多或少的密切关系。最后,超出纯粹地理因素考虑的范围,不能忽视一个特定地区的某些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一致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走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

对于英国的“不知情”抗辩,法院认为,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重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是不可能忽视挪威的1869年补充敕令的(法国政府曾经要求挪威解释过该敕令)。

法院认为,挪威显见的实践,国际社会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及长期的默认,这一切都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用来对抗英国的反对。

〖评析〗

传统海洋法只承认以正常基线即低潮线作为基线来划定一国的领海。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海岸比较曲折或沿岸有很多岛屿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例如在海岸凹入的地方,公海可能深入腹地,这不利于其国家安全及其利益。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这种方法为本案判决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从而迅速为国际社会所采用。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可采用直线基线。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也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

三、毗连区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毗连区是伴随着领海制度的形成而出现的一项海洋法律制度。自18世纪3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为了查禁违禁品、反对走私以及卫生、安全等等利益,先后制定法律和规章,在其领海外不同宽度的海域内设立了各种名称的毗连区,以对有关事项实行管制,如关税区、卫生检疫区、安全区等。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曾试图就毗连区制度制定一项统一的条款,由于与其直接关联的领海宽度问题没有解决而未能成功。第一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了毗连区问题,在《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毗连区制度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

毗连区位于领海以外,是公海的一部分。在沿海国建立专属经济区的情况下,毗连区则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可在其毗连区内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以防止并惩治外国船舶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有关这些事项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6 在实践中,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对安全、污染等事项实行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

2.1.3公 海

一、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公海的概念

公海(high seas),是指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以外的全部海域。在公海制度形成以来的很长时间内,国家管辖海域仅限于内水和领海,所以有“领海以外即公海”之说。1958年《公海公约》将公海定义为“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海域”。

随着沿海国管辖海域范围的扩大,属于公海的海域大大缩小。为适应这一变化,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修订了公海定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现在,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 公海的法律地位

17世纪初,格劳秀斯在其著名的《海洋自由论》中论述道,海洋浩瀚无边,流荡不定,不能为任何人所占有;它又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因此,可以为任何人自由使用。基于这一理由,他提出了海洋自由原则,主张海洋不能受任何国家的主权支配,所有国家都可以自由地加以使用。格劳秀斯的这一理论和他所提出的海洋自由原则,为公海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对于公海法律地位的确定产生了巨大影响。

按照《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是不受任何国家主权支配的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换言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应为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而利用。公海只应用于和平目的。任何国家都不得将公海或其一部分据为己有,也不得对它行使管辖权。公海制度仅适用于公海水域,而不适用于公海的海床和底土。在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建立以前,公海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在国际法上是不明确的。"

二、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无论是沿海国或是内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公海自由是在这些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各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时,除应遵守有关的国际法规则外,还必须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公海自由的内容,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最初,公海自由只是指航行自由和捕鱼自由。《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共规定了六项公海自由,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一)航行自由

每个国家,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包括商船、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二) 飞越自由

公海上空,如同公海一样,也是自由的。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有飞越公海上空的自由。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受其登记国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

(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海底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不应使修理现有电缆和管道受到妨害。故意或因重大疏忽造成海底电缆和管道破坏或损害的行为,构成国际法上应受惩罚的犯罪,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对这种罪行作出规定。

(四)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所有国家都有在公海上建造和使用为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权利,在必要时,还可以在这种人工岛屿和设施的周围设置其宽度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的安全地带。人工岛屿和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在公海上航行的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人工岛屿和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五)捕鱼自由

捕鱼自由是最早的公海自由之一,意指所有国家都有由其国民不受阻碍地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最初,这一自由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在公海上,所有人都可以绝对自由地捕鱼”。随着世界海洋渔捞强度的不断增大,海洋渔业资源呈现日渐衰竭的趋势,捕鱼自由受到了国际上为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所作出的努力的越来越大的限制。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通过《公海公约》肯定捕鱼自由的同时,又制定通过了《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要求所有国家在行使任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时,必须尊重它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和本公约所规定的沿海国的利益和权利,以及公约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各项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公海捕色的规定,与1958年有关公海的两个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增加了各国应在养护和管理公海生物资源方面进行合作,并为此目的,应在适当情形下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的规定“,部分地反映了国际上要求对公海渔业实行国际管制的呼声。

进入 20 世纪80年代以来,公海渔业资源因捕捞强度的急剧增大而面临严重衰竭的威胁。国际社会开始了新一轮的旨在限制公海捕鱼的努力,通过了一系列有关的决议、宣言、协定和其他国际文件。 其中,特别是联合国主持召开的跨界和高度洞游鱼类会议于 1995 年 8 月 4 日通过的《执行 1982 年 12月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泗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对公海捕鱼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加重了捕鱼国在养护和管理跨界和高度洞游鱼类种群方面与沿海国进行合作的义务,强化了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进行关于这些鱼种的国际合作机制,并使非船旗国获得了在一定条件下,对在公海上捕鱼的船只采取登临、检查、扣留等执法行动的权利。

(六)科学研究的自由

所有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在公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在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专为和平目的;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不应对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遵守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在内的一切有关国际规章。

三、公海上的管辖

人类在公海上活动必须依赖海上平台,能够对海上平台实施管辖,公海上的管辖也就实现了。因此,所谓公海上的管辖,自然主要是针对在公海活动的海上平台和平台上的人和事而言的,目的是设定管辖的准据并解决准据之间的冲突,避免出现管辖鳞隙、重叠和失据。在当今世界,确定对公海上特定船舶的管辖准据更加复杂不易,某船可能悬挂A国国旗,其船东可能是B国人,船长可能是C国人,船员可能是一个国际团队,船上的载货更可能来自多个国家。 但无论如何,下述都是最基本的公海上的管辖准据和原则

(一)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管辖是在公海上实行的主要管辖原则。在公海上航行的所有船舶和船舶上的一切人和事均受船舶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管辖。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应悬挂一国的旗帜,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受该国的专属管辖。无论在航程中或在停泊的港口内,船舶都不得更换其旗帜,除非船舶的所有权确已转移或变更了登记。 给予船舶以国籍、船舶登记及悬挂其旗帜的权利的条件,由各个国家以国内法予以确定。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视同无国籍船舶,不得对任何其他国家主张其所悬挂的旗帜中的任一国籍。
船旗国管辖,包括对船舶上的人和事的司法和行政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当局,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在公海上航行的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仅受船旗国管辖,有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船旗国在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行使管辖权的同时,也承担有一定的义务。它应对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并应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采取为保证船舶的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船旗国还应责成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对海上的遇难船舶和人员实施救助。

(二)普遍管辖

为了同在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按照国际法应受惩罚的国际罪行进行斗争,加强各国在这一方面的合作是非常必要的。国际上很早就形成了针对这种罪行的普遍管辖制度。在国际海洋法中,被置于普遍管辖下的国际罪行是海盗行为。海盗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海盗是人类的公敌,所有国家都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近年来,亚丁海索马里海域海盗犯罪猖獗,包括中国在内的二十多个国家派出海军舰艇和飞机在该海域护航和打击海盗。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或船舶、飞机上的人或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掠夺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上述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每个国家都有权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其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惩罚。扣押海盗船舶和飞机,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三) 所有国家进行合作以制止下列非法行为的义务

(1)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船舶从事这种贩运,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2)在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这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船旗国、设施登记国、广播人所属国、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和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均有司法管辖权。有管辖权国家的军舰如有合理根据,可登临、检查以及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四)登临权(right of visit)

军舰在公海上对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或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1)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2)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3)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4)该船没有国籍;或

(5)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但是,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该船并未从事此种行为,应予赔偿。

(五)紧追权

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是国际法为保护沿海国的权益,赋予沿海国在公海上行使的一项特殊权利。沿海国主管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其上述管辖海域内时开始,只要追逐未曾中断,可在公海中继续进行。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应立即停止。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沿海国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形下,对于在领海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因此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以赔偿。

案例1:海洋自由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人类的历史最初是土地的历史,当土地已经无法满足人类扩张的欲望,人们就开始踏上海洋的征程。海洋占据地表70%,即使到今天,人类仍不能说完全了解海洋,更遑论占有海洋。从现代国际法的角度看,世上再无无主之地,但是海洋的权力争斗却尚未止息,在这种情形下,追溯海权理论对理解国际法就变得非常重要,格劳秀斯对海权的论述使人们放眼全球,不仅在现实实践中进入海洋时代,同时在理论上对国际关系有了新的理解。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雨果·格劳秀斯是17世纪政治思想家,纵观格劳秀斯的生平,他在宗教,神学,哲学都有所涉猎,法学领域只占了一小部分。而其中仅有三部著作与国际法有关:《捕获法论》、《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的三本著作是其整个国际法思想的理论结晶,梳理三本著作的理论关系十分必要。1609年化名出版的《海洋自由论》是其国际法学说的最初著作。但根据1864年在海牙发现的草稿,则仅为1605年《捕获法论》的最后一章,《捕获法论》有着非常明确的现实指向和服务目的,自罗马教皇将东印度划给西班牙与葡萄牙之后,葡萄牙对印度洋的贸易独占引发了一些列争端,1603年2月荷兰海军捕获葡船加达里那号,格氏为论证此捕获的正当性,起草《捕获法论》。因此,《捕获法论》全书基本围绕事实冲突展开论述。

格劳秀斯的另一本著作《战争与和平法》行文结构则完全不同,格式在此书中更注重理论的体系性。《战争与和平法》第一篇,首先论述法规的起源,继而讨论是否应有正当的战争的问题。其次,区别公的战争与私的战争,说明主权的性质,及如何使人民享有完全或部分的主权,以及有无主权让渡的权利等问题。第二篇,以论述产生战争的一切因素为目的。该篇详细指明何者为公有物,何者为私有物;人对于人有何等的权利,同时负何等的义务,王位承继的规则如何。哪种约束从契约而产生,公私的宜誓有何等的效力,损害的赔偿如何,土地的不可俊犯以及刑罚的性质等。第三篇研究战争中应适用何种法律,媾和的种类,以及战时实行的各种军事规约,等等。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与霍布斯(现实主义),康德(世界主义)截然不同,在马基雅维利欺诈式的国际理论和康德极度理想化的和平构想之间,格劳秀斯奉行一种国际主义,既考虑现实政治的可行性,也具备道义上的正当性,具有权威性的《奥本海国际法)在其192年出版的第9版中,开宗明义就说:“国际法是从中世纪下半叶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作为一部有系统的规则,主要归功于荷兰法学家胡果·格劳秀斯。他所著的《战争与和平法》出版于1625年,并成为一切后来发展的基础。”

《海洋自由论》对葡萄牙独占权的三种反驳

格劳秀斯将《海洋自由论》独立发表,足以彰显这一编的重要性,如果说对荷兰的支持始于战争的正当性讨论,那么,对葡萄牙的反驳则是出于海洋自由的精神。海洋自由与海权不是同一概念,现代意义上的大国海权竞争是一种主导权竞争,侧重于权力,而海洋自由实则是一种权利,这种自由权利是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着力论证的。权利必须附加于一定的实体行为,在一定历史时期,海洋自由与贸易自由是不可分割的,而贸易自由又包括三个指向:贸易对象,贸易路径与贸易本身,葡萄牙对贸易的独占也是从这三个角度出发,格劳秀斯则对此一一反驳。

作为贸易对象的印度,葡萄牙是否具有独占性呢?葡萄牙列举出三个理由:以发现者身份统治印度2以教皇赠予统治印度3通过征服统治印度。格劳秀斯首先指出,葡萄牙发现的并非无主之地,而是具有自己的君主和固有法律的国家,“发现”并不能成为法理依据,同时,教皇的统治不涉及世俗界,教皇赠予同样无效,针对葡萄牙提出的“征服”,格劳秀斯认为征服只能通过战争的方式,葡萄牙人并未发动战争,征服无从谈起。格劳秀斯反驳背后存在一个一致的结论:任何一国无权统治另一国。进一步可以认为,格劳秀斯对荷兰贸易正当性的论证实际上也是对印度主权不可侵犯的论证。

自第五章起开始讨论葡萄牙占据海洋航路的非正当性,格劳秀斯对海洋本身的公共特性进行了丰富的论述,海洋的特性决定它既不是动产(不能持有),也不是不动产(因为海洋及其物资是永远变化的),因此,任何国家不可能圈定一块海洋属于自己。从单纯“物”的角度出发,他还指出海洋如同空气一样属于不能消耗者,海洋不可占有也不可能耗尽,因此,海洋应当属于全人类。这不是公法或者私法决定的,而是自然法决定的,那么无论是教皇的赠予还是习俗的判断或任何一种主张海洋属于一国的说法都违背了自然法,而基于海洋独占理念的禁止航行或禁止渔业也是不义的。

针对“消耗”这一概念,内陆海,海湾,近海边缘和整个海洋相比,可消耗度是截然不同的,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仅对相关权利进行了简单区分,在《战争和平法》中则展开了更为详尽的论述,根据客观实践的需要,港湾及其他陆地的水域,能为沿岸国所有,这种认识与现今国际法领海公海理念也是一致的。

最后,就贸易本身,葡萄牙也曾提出过独占,虽然自然法没有对贸易加以规定,但是自然法之下的万民法则规定了,任何国民得与他国公民经商,否认此种权力可以作为发动战争的起因。只要我们承认格劳秀斯的法律理念,这三种独占就被一一瓦解掉了,海洋自由的精神也就在这种抽丝剥茧中浮现在眼前。
海洋自由论背后的法律理念

海洋自由论短小精悍,自成体系,但只有将其回归到捕获法中,再结合《战争和平法》才能深刻理解海权概念本身的特殊性。海洋自由论中为我们遗留了大量问题,比如,何为万民法?他所指的自然法又是什么?为什么无法圈定的海洋就无法占有?在格劳秀斯看来,这些是不证自明的,因为某一项法律已经对某项权利作出了规定,因此,全面考察格劳秀斯的法律理念就十分必要。

在早期的格劳秀斯笔下,万民法和自然法可以各自分成“初级”和“次级”两个层次。但两法两层次却形成“三法”,即初级自然法(神意自然法),次级自然法(初级万民法),次级万民法,围绕这一体系格劳秀斯一共提出了9项规则和13项法律,作为构建其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这三项法律的现实性是逐步增强的,在次级万民法阶段,已经接近国际法的雏形,因为这些法律的制定不是来自先验道德,而是出于实际考量。

但是,在其《战争和平法》中,格劳秀斯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变化,他放弃了“初级”和“次级”的划分方法,而是先将“法”分成自然法和意定法两大类。其次,自然法依据其是否具有强制性,又被分成两大类,即义务型的自然法和许容型的自然法。意定法也被分为两大类,即神意法和人意法。所谓神意法,来源于神的意志,既包括普遍的神意法,也包括仅适用于特定民族的神意法。人意法则包括三种:一是国家法;二是比国家法的适用范围更宽的法,即Jus geutium;三是在适用范围上比国家法更窄的法,如主人对奴隶的命令、家长对子女的命令等。

这种法律调整背后存在两大方向,一方面,他将自然法与神法剥离,强调理性作用,另一方面,Jus geutium这一概念,从万民法转向万国法,固然,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万民法,格劳秀斯都建立在个人自由权利之上,但是,当这种转向发生时,个人就不再是其法律体系的重心了。虽然此时万国法仍然保留了万民法的影子,但已经与当代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更加接近,海洋权利的自由是全人类的自由,但是在法律体系内,它是全世界国家的自由。

如何看待海洋

现今的国际秩序已经进入海洋时代,每一有志于拓展海外利益的国家都必须应对海洋争端带来的冲击,当国家在争夺海洋主导权时,只有在权利的界限内施展拳脚才具备正当性,中国的一系列行动,包括南海填岛、国产航母,无一不是为了捍卫自己的海洋权利。中国的发展需要走出去,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似乎面临着与百年前荷兰相似的指责,格劳秀斯的回应是非常有力的,海洋自由的理念也永不过时。作为一个西方学者,他对海洋自由的论述却是放眼全球,海洋不可能独占,试图将中国与海洋隔绝本身就是在向自然法挑战,这种阻隔将好不令人意外的走向破灭。
案例2:日前,中国强化对南海主权权益实现与维护的好消息两度鼓响耳膜。

一是民政部4月18日发布公告,国务院近日批准,海南省三沙市设立西沙区、南沙区。指出:三沙市西沙区管辖西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代管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西沙区人民政府驻永兴岛;南沙区管辖南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南沙区人民政府驻永暑岛。

二是4月19日,自然资源部、民政部发布关于我国南海部分岛礁和海底地理实体标准的公告,公布了25个岛礁标准名称和55个海底地理实体标准名称。

我认为,设立三沙市辖区政府和公布地理标准名称,都是中国在南海行使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强化对南海主权岛礁海域的实际控制、维护我国主权权益的战略性举措,顺天应人。尤其是设立西沙区和南沙区人民政府,可以说是继2012年6月设立海南省三沙市人民政府之后,完善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是我国南海事务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2012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海南省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办事处,设立地级三沙市,管辖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三沙市人民政府驻西沙永兴岛。随即,2012年7月24日,三沙市正式揭牌,市人民政府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三沙市警备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构正式运行,标志着中国在南海区域的国家治理正式走向实体化。

现在,西沙区和南沙区两个县级人民政府宣告成立,应当说是我国对南海主权岛礁及海域“实体化”治理的深化,是中国南海治理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是实现南海治理现代化的自然逻辑。

进一步分析,值得关注和喜悦的地方还有两处:

一是西沙区代管中沙群岛的岛礁和海域。中沙群岛位于西沙群岛东部偏南,主体由黄岩岛和中沙大环礁组成。根据地图显示,中沙大环礁地处黄岩岛和永兴岛之间,三者首尾相望、呈“三星一线”格局。加强中沙大环礁的开发、治理,对于强化对黄岩岛及其海域的实际控制,完善南海防御体系战略价值极大。可借组建西沙区人民政府的东风,依托中沙大环礁吹填造岛,建设中沙港口经济区,为早日组建中沙区人民政府创造条件。

二是南沙区政府驻永暑岛。这无疑是2014年以来吹沙造岛成果的又一重大溢出效应。在此之前,永暑岛还是一个不宜居住的礁盘,经过吹沙造岛,现在已经是一个面积达2.8平方公里的大岛,比永兴岛还大一点,永暑岛机场可以停靠大飞机,当然也可以停歼击机,与美济岛、渚碧岛三足鼎立,并称“南沙三雄”。将三沙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设在永暑岛,并依托吹填而成的“三雄七杰”强化南海防务,必将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提供牢不可破的战略支撑。

行使岛礁及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权”是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除主权所述国家外,任何国家都无权对主权范围内的地理实体进行命名。自然资源部和民政部公布22个岛礁和55个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无疑向世界进一步宣示了中国的南海主权,其重大意义远超命名活动本身,因此也是值得大力点赞。

气候,是当今世界普遍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美国此举犯了众怒。还是用我们古人说的话预测美国行为的结局:得道多助失道寡助,美国将会在全世界人民的骂声中黯然失色!国退出《巴黎气候协定》 霸权利用垄断破坏国际秩序

请同学们继续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