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国际环境法概述
一、国际环境问题
(一)国际环境问题的概念
国际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在长期的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因不当利用自然资源、向环境大量排放污染物而造成越境污染损害、全球性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破坏,从而导致整个地球环境发生不利于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的改变等现象。按照国际环境问题的来源,可以将其大体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由于国内(地区)的环境污染物随环境的正常循环流动扩大、或因废弃物越境转移等而导致他国环境损害的现象。如越境的大气污染、酸雨或水污染问题。这类环境问题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区域性的。
第二类是由于大规模开发自然资源活动带来的对地球生态系统的破坏。如因木材贸易而对湿地、热带雨林的过度开发等造成的沙漠化以及气候变化等。这类环境问题既有区域性的、又有全球性的。
第三类是由于过去几个世纪人类长期开发自然资源、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所积累产生的困扰人类生存的全球环境改变。如气候变化、臭氧层耗竭以及生物多样性破坏等问题。由于这类环境问题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全球性的,所以又将它们称为“全球环境问题”。
(二)国际环境问题的咸因
既然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几个世纪,并且它的范围和程度也在不断扩大和加深,那么为什么日益文明的人类没有及早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去扼制环境问题的恶化呢?
国际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和复杂的政治、经济、社会与历史背景。在环境问题的演进中,虽然自然环境及其要素自身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导致环境状况的恶化,但是人类发展的事实证明,大多数环境问题是由人为因素引起的。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学家认为,当决定使用资源的决策人物忽视或低估环境破坏给社会造成的代价时就会出现环境退化问题。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于如下几个方面:
(1)市场的失灵。市场失灵是指市场不能正确估计和分配环境资源,从而导致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它们的环境成本。市场失灵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环境的成本外部化。指产品消费的环境成本由他人承担而又未通过市场得到补偿。由于很难区分和履行对环境(如大气质量)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所以不存在环境(质量)的市场,而产品的价格就不能体现污染物的有害影响,结果导致大量的污染。
第二,是对生态系统估值不当。在环境的总体经济价值中,环境资产的直接使用价值最容易定量化,它等于由资产提供的实际产品和劳务。一种资源的某些用途(如热带雨林)能够出售,而其他用途(如热带雨林对流域的保护)却不能。因此导致资源的不能出售的那部分用途被忽视,从而导致资源过度被利用。
第三,是产权界定不清。对资源的开放管理方式会促使它们可为任何人开发利用(如对巴西亚马孙河流域热带雨林的开发等),而资源的环境效应并不能被使用者所认识,结果导致资源的破坏。在一国范围内因环境资产缺少产权而造成的环境与资源的退化,可能破坏相邻国家的生态系统;一个国家在作出资源使用决策时,更容易忽视它对全球环境的效益与成本。
(2)政策的失误。当政府的干预政策不能纠正甚至反而造成或者加剧市场失灵时,就会发生政策干预失灵。在许多场合,政府看似合理的行动有时是鼓励低效能的,而这些低效能反过来又会引起环境的毁坏。例如,对农业的能源投入和对伐木和开发牧场实行补贴、公共部门排污不承担责任、按补贴的价格提供一些公共服务(如电、水和卫生设施)以及公共土地和森林的低效能管理等。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也是政策干预失灵的组成部分,它们也会加剧已有的市场失灵和环境政策干预失灵。
(3) 科学不确定性。科学不确定性是指即使依靠现有科学技术也不能就某一行为可能造成未来的不良影响得出明确和确定结论的现象。现实中如果某一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还存在着科学不确定性因素的话,这样就会导致决策风险的提高,并影响到成本—收益分析结果的可靠性。于是便会形成所谓“决策于未知之中”的情形。
科学不确定性因素会促使人们、特别是经济功利主义者忽视对环境利益的考虑。如果加上受到当前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现有科学技术不能对行为所致环境问题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则更容易导致决策者为求当前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由于过去一直沿用使用与配置自然资源的经济学理论与方法,因而造成了许多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破坏和环境损害,并造成由上一代人作决策、而由下一代人承担不良后果的局面。事实证明,当今全球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在过去几个世纪中为谋求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积累所致。
(4)国际贸易的影响。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联系,是20世纪后期国际社会讨论得比较热烈的话题,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目前面对的一个重发球”。住案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贸易与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哪一方面得到发展都必然会对另一方面产生危害,环坡竟財越严就越会妨得自由贸易。反之,自由贸易趣发达,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就会越严重。
经济学家研究认为,对环境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的国际贸易活动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首先,是涉及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商品交易。具有代表性的事例,一是从发达国家或地区流向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有害废弃物交易活动,二是颜危野生动植物的国际贸易。在有害遗弃物贸易方面,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统计资料表明人口仅占世界总数15%的该组织的24个成员,所产生的有害度弃物约占世界总量的77% ,其中有10%以上通过贸易流向了发展中国家。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国际贸易方面,受稀有野生动植物本身的经济价值的吸引,国际上一些不法之徒纷纷将目光投向野生动植物物种繁多、但制度不严、管理不善的发展中国家,从而导致许多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灭绝,使世界生物多样性受到破坏。
其次,是能够引起环境问题的贸易活动。这类贸易活动主要包括热带木材贸易、水产品类贸易等,其特点在于,它们都可能因本身的国际贸易而导致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利用从而导致环境的破坏。
最后,是因国际投资带来的环境影响。这类贸易活动主要包括发达国家对外(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的投资活动。其特点在于利用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低、且制定的环境标准不严甚至过于宽松,而将污染企业或落后的生产技术投入这些国家,从而导致“污染转嫁”。
在国际环境问题的对策方面,出于没有一个制定并实施适当政策的权威机构以及在解决上必须顾及平衡不同国家在利益得失方面的巨大差异等原因,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也要比解决国内环境问题显得更为复杂。
二、国际环境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 国际环境法的定义
国际环境法,是指国家之间制定的以全球环境与生态保护为目的的国际法规想的总称。国际环境法形成于国家之间,主要以条约、协定与习惯法等规则的形式存在并得以适用和执行。
(二)国际环境法的特征
纵观现代国际环境保护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具有如下特征:
(1)调整范围的全球性。由于国际环境问题的发展最终将影响到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改变,其结果与地球上人类的生存紧密相连。因此在调整范围上,国际环境法已经不同于传统国际法单纯以国家、国家间行为为主要对象,并且在时间和空间上也寄越或突破了国土、疆界和主权的范围,将保护对象逐步扩大到地球生态系统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各个方面。
(2)调整方法的综合性。由于国际环境问题的出现和不断发展,使得原来的多边或双边国际关系变得错综复杂,需要用一些新的原则来重新确立和调整这些发展、变化了的新的国际关系。目前,国际环境法不仅涉及传统国际法的各个领域、而且还涉及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和各国国内法,从而需要综合的调整方法和手段。
(3)法律理念的生态性。传统的法律理念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以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为本位的。而在国际环境法的价值理念方面则突出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整个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目的在于谋求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
(4) 法律规范的技术性。国际环境法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法律规范的科学技术性。这一方面表现在国际环境法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自然科学原理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还表现为国际环境法在具体内容上广泛运用了技术性规范。
三、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主要可以分为19 世纪到20世纪中叶国际环境法的产生、20世纪中叶到 1972 年斯德哥尔摩会议时期、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 1992年里约会议时期以及1992年里约会议之后至今等四个阶段。
(一) 19 世纪到 20 世纪中叶国际环境法的产生
国际环境法形成与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发展步骤是相一致的。在国际社会,最先制定的多边环境保护条约是1900年的《保存非洲野生动物、候鸟和鱼类公约》。在1902年,国际社会又制定了《保护农业益鸟公约》。在此之后约10年的时间里,在一些国家签署的有关边界河流的协定中还专门规定了防止水污染的条款。
相对于国际环境立法而言,越境污染纠纷的出现是国家之间必须直接面对的实质性问题。国际环境法历史上第一起著名的越境环境污染责任案件,是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事件(The Trail Smelter Dispute)。该事件的经过是:位于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特雷尔的一家冶炼厂,在20年代扩大生产量时曾增设两根高达409 英尺的烟肉。从该烟卤排出的大量二氧化硫气体随上升气流南下,沿哥伦比亚的溪谷,越过国境进入美国华盛顿州,导致华盛顿州的农作物和森林遭受损害。为此,美国请求加拿大赔偿损失。
在国际仲裁法庭审理该案件时,运用了“使用自己的财产时不应损害他人的财产"原则,并指出“……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在他国领土内或对着他国领土或其中的财产及国民施放烟雾这样的方式造成损害,只要此事情具有严害的后果以及此种损害有着明白的和可信的证据”。这里涉及国际关系中国家对其领土上的任何活动都必须对他国无害这样的原则,即“领土的无害使用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为越境环境损害所引起的国际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1957年,国际仲裁法庭又审理了兰诺克斯湖案件(Lac Lanoux Arbitration)。该案件的经过大体为:位于法国境内的兰诺克斯湖的湖水流人卡罗尔河,与流经西班牙境内的塞格雷河汇合,最后汇入地中海。由于法国政府在1955年提出将湖水原来的流向改道,然后建筑提坝形成水库将之引入流向大西洋的阿里日河,然后通过地下跳道使之倒流入卡罗尔河,流入地中海。对此,因西班牙政府不同意而产生纠纷。
法庭最后裁决认为,“工程会给卡罗尔河河水带来相当的污染,引回之水可能含有化学物质,或水温升高,或具有足以损害西班牙利益的其他特征。那么,西班牙便可以因其权利由于法国违反附加议定书受到损害而提出申诉”。“根据善意原则,上游国有义务对所涉及各方的利益都给予考虑,它有义务使它对自己利益的谋求与满是上述各方面的每一项利益兼容。在这个问题上,它也有义务表明;它真诚地关心使它沿岸国的利益与自己的利益得到协调”。在这项裁决中,还包含了公平合理使用共有资源的原则。
这一时期的国际环境条约牵涉的国际环境议题比较分散,在内容上主要确立了一些应对性临时措施。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国际环境司法实践为日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确立了一些可资遵循与借鉴的原则与方法,因此一般将这一时期称之为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
(二) 20 世纪中叶到 1972 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从20世纪50年代起,随着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各国的环境保护措施也由于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扩及领土以外的地区,诸如公海、外层空间和南极等地。而最突出的国际环境问题表现在由于海洋石油运输导致的海洋石油污染方面。为了防止海上油污,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为主在1954年于伦敦签署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该公约的签署,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
20 世纪60 年代,世界各国烽烟四起的环境污染使得发达国家一方面面临着强大的国内民众反对污染呼声的压力,另一方面又面临着资源能源因不合理利用和滥肆开发所带来的危机的矛盾。同时,科学研究的结果也表明科技发达的副作用以及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将导致人类生存空间的毁灭。1966 年联合国大会以“人类环境问题”为论题就环境问题的发展及其对环境污染的国际控制作了一般性讨论。
大会一致认为,国际社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全球环境,以避免全球性的生态灾难。在此之后,区域性和国际环境立法开始蓬勃发展。例如,1968 年制定了《欧洲控制大气污染原则宣言》、1969 年制定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1 年制定了《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2年制定了《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等等。
鉴于对国际环境问题认识的深化,联合国于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了“人类环境会议”。这次会议共有113个国家和所有重要国际组织的代表及四百多个非政府国际组织派出的观察员参加。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下称(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等重要的国际环境文件。大会的刊行物《只有一个地球》被译为多种文字,其中的多数观点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此外,本次会议还建议联合国成立一个专门协调和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因而促成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72年12月成立。
其中,《斯德哥尔摩宣言》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属于“软法”的范畴,但是由于它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信念,因此对国际环境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某些原则和规则成为后来国际环境条约中具有拘束力的原则和规则。在此之后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叶,一系列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纷纷出台,其内容涉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防止倾倒废物致海洋污染、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防止船舶污染海洋、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养护野生动物移栖物种、控制长程越界空气污染以及外层空间等领域。《斯德哥尔摩宣言》也为后来各国制定内国环境保护法提供了指导和借鉴。
(三)从 1972 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 1992 年里约会议
1972 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到1992 年里约会议的二十年间,发生了 20 世纪 70年代全球能源危机、80年代到90年代初冷战结束,东西方关系降温,军备冲突竞赛减缓等影响世界局势的重大事件,而在这20年间全球经济大幅成长,同时,地球人口增加17亿,大量森林消失,以及沙漠化急速增加。传统的国际环境问题恶化尚未解决,又发生新兴国际环境议题,如臭氧层破洞和全球气候变化等议题,均非单一国家之力能解决。
这一时期的国际环境立法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国际环境条约和协定的数量迅速增加。受《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这个时期所制定条约的内容涉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防止倾倒废物致海洋污染、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防止船舶污染海洋、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养护野生动物与迁徙物种、控制长程越界空气污染以及外层空间等各个领域。形式上除国际环境条约外,还有区域性的环境公约、两国间的协定。此外在海洋环境保护、自然保护等方面也缔结了一些多国间的条约。
第二,将国家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予以具体化。主要表现在国际机构经常在各种场合强调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极大地推动了将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转化为条约的习惯法的进程。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70年成立了环境委员会,并在该组织内采纳了环境指针原则、环境政策宣言、污染者负担原则、越境污染原则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管理理事会则自1973年成立以来不断组织法律专家就特定的环境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发表报告,并作出了一系列环境保护决定。
尽管欧共体(EC)(现在为欧盟(EU))在成立之初的《欧共体设立条约》中没有就欧洲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但是在加盟国代表大会的宣言中专门确立了通过保护环境改善生活质量的要求。受该政治决定的影响,1973年EC 制定了《环境行动定计划决议》,并通过了一系列环境政策、行动计划。
第三,萌发了20世纪80年代的主要国际环境法课题。可以说,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主要是确立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措施。然而在此基础上,新的环境与发展关系的问题还在逐步呈现。例如,以欧洲为中心发生的越境污染问题,以及如何对待发展中国家对发展的特殊要求(发展权)和发展中国家广泛参与国际环境保护等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后,成为了 20世纪 80年代以后国际环境法研究和发展的新课题。
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后,国际政治局势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主要表现在:东西方关系出现缓和、对话趋势,军备竞赛和地区冲突降温,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突出,国际上强调“人类共同利益”的思潮渐趋流行。”在这种形势下,环境问题作为全球共同关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到 1992 年里约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前,又有一系列的环境条约得以签订,国际环境保护组织迅速增加,国际司法实践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基本形成。
(四) 1992 年里约会议至今
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有多达170多个国家的领导人物出席。会议的中心议题是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共取得了如下成果:一是通过了《21 世纪议程》——涉及环境与发展行动的各个环节;二是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下称《里约宣言》)并确立了 27 项原则;三是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其中,《里约宣言》是确立国家间在环境与发展领域进行国际合作原则的重要文件,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重申了《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各项重要原则,确认和发展了国际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等;第二,对于执行国际环境标准的程序措施及公众参与的权利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该宣言在处理消除贫困、谋求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的关系以及有关环境损害赔偿方面都有较大的突破和发展。
虽然该宣言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但它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贡献。它的许多原则已被条约法所肯定,有些原则促进了国际习惯法的发展,并为国际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方向。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世界各国都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国家的一项根本任务并制定了环境与发展的政策或规划,许多国际组织也将环境保护纳人自己的领域。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法院等国际机构也设立了相应的机构以处理末来日益增多的环境事务,并且专门性环境保护国际组织也将重点放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上。此外,这次大会还推动了各国国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在国际环境“软法”握导下的趋同化。
进入20 世纪90 年代以后,国际环境法的重点主要转换到建立健全完善的国际监督、检查组织机制,以指导、协助缔约方履行国际环境条约。但是,由于人类社会近几百年发展所形成的传统消费观念和模式在发达国家还难以彻底转变,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对立问题还继续存在。另外,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各种政治、经济利益的交错,使得国际环境法难以在国家层面上全面展开执行。
进入 21 世纪,由于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相继陷人金融和债务危机,为了发展经济摆脱危机,一些发达国家出现了牺牲环境保护换取经济发展和竞争优势的现象,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为此也受到了不利的影响。例如,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而进行节能减排的世界气候大会在发达国家减排问题上遭遇了一系列的挫折,迟迟难以达成有效的协议;再如对于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达成国际条约或者公约。
2012年,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地球首脑会议20年后,世界各国领导人再次聚集在里约热内卢,参加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本次会议由三个目标和两个主题构成。第一个目标是重拾各国对可持续发展的承诺。第二个目标是找出目前我们在实现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取得的成就与面临的不足。第三个目标是继续面对不断出现的各类挑战。大会集中讨论了两个主题:绿色经济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方面作用,以及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框架。大会最终通过了题为《我们憧憬的未来》的成果文件。最终文件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大会取得的积极成果还包括,肯定绿色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鼓励各国根据不同国情和发展阶段实施绿色经济政策;大会决定建立高级别政治论坛,取代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加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职能等。
四、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与国际法基本相同,也是由国际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和辅助性渊源等共同组成。但是,国际环境法在其渊源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特殊之处,具体表现在:
(一)国际环境条约
国际环境条约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双边、多边的条约或协定。从内容上看,目前国际环境条约已经涵盖了大气、水、海洋、生物资源、极地、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有害废弃物处理以及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污染等国际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总数已达九百多项。
近十年来,国际环境条约有一个明显的发展倾向,就是不断朝着“框架公约”(framework convention)的方向演变。由于全球环境状况不断恶化,保护环境和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分国家、政治制度以及社会意识形态而为世界各国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为此国际社会必须携手实施保护全球环境的对策。然而,鉴于当今国际环境问题的形成多为发达国家过去几个世纪的发展所为,环境损害与开发决策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以及目前国际关系的复杂背景,许多国家出于自身的发展需要以及从国内的法律与政策调整、政治和经济利益等方面考虑,而不愿意承诺某此具体的环境义务,更不希望以牺牲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为代价来参与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履行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
在这种制定国际环境条约虽非常必要、但条约又不可能对其所要调整的各种国际关系全面、完整地予以表述的条件下,就出现了由条约只对有关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作出规定、而具体的权利义务事项则留待于缔约方事后通过议定书或附件等形式来明确的环境保护“框架公约”。这种方式通常被称为“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模式。例如,在国际合作保护臭氧层方面,1985年制定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之后在 1987 年又签署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附件等。
(二)习惯
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历史较短,因此目前形成通例的国际环境习惯法规则并不多见。但是,现行国际环境法的许多原则却是习惯的产物。例如,在各国通行的“污染者负担原则”( polluter pays principle)、“环境影响评价”(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等就已经为国际环境法所接受。再如,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所确立的诸多原则,如“不得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原则“等,就是在国际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
(三) 软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需要制定某种新的规则予以调整。由于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且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因而国际社会不得不制定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原则,这就是所谓的软法(soft law)。@软法是国际法领域出现的一种新现象。与传统的国际条约相比,这类国际文件并非传统的国际法渊源,且无具体权利义务之规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主要扩大运用了联合国决议、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制定的国际文件,以此作为柔性法律手段来达成全球环境保护的目的。
目前,国际环境软法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国际组织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建议(recommendations)和决议,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曾就资源、废弃物、化学产品、越境污染、海岸管理等制定了指导性文件。二是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原则宣言,如《斯德哥尔摩宣言》《里约宣言》等。三是有关环境保护的行动计划(programs of action),如《斯德哥尔摩人类行动计划》等。
软法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相结合的产物,因而能较好地解决在对待重大环境问题上的政治性冲突和经济利益的矛盾,使其成为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步骤。实践证明,软法虽无条约法的拘束力,却有力地影响和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软法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人类环境宣言》所宣示的共同认识和共同原则的演进,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全球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道义原则。这些目标和道义原则为国际习惯法和条约在环保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哲学和伦理基础。软法文件提出了许多国际环境法的原则,这是对国际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政治和道义影响力的软法文件为硬法的形成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它可以通过各国的实践和签订国际条约或协定的形式而逐步转变为“硬法”。
进入 21 世纪以来,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逐渐出现了软法的“硬法化”(hardening)。一些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影响力越来越大,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各国政府自行立法的承认,软法的硬法化现象进一步扩大了软法的影响力。
五、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国际法的分支学科,国际环境法当然必须适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对象是国际环境问题,它与传统国际法各领域的问题在性质上有所不同,需要确立一些新的原则来予以调整。这些新的原则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基本准则体现在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中。目前已被学术界广泛接受并在实践中被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一) 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在1972 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宣言》中的原则21 就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这就是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1992年《里约宣言》原则2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在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中,包含了两个相互联系的内容:一方面是国家的权利,即国家按照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这项权利来源于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也是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具体适用;另一方面是国家的义务,即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这是对国家环境和自然资源主权原则的一种限制,如果一国因行使主权而对他国造成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目前,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已经得到许多国际环境条约的确认,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在确认国家环境资源开发的主权方面,典型的案例有1974年渔业管辖权案、1977 年利比亚美国石油公司仲裁案、1982 年科威特石油国有化仲裁案等:在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方面,代表性的案例有特雷尔冶炼厂案、法国核试验案、托列峡谷号污染案和拉努湖仲裁案等、这些案例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增强了其法律约束力。
(二) 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初由《联合国宪章》第74条所确认。在国际环境法中奉行这一原则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世界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的协同与合作,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过程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国际环境管理形式,并且这种合作显得越来越紧迫。
自人类环境会议以来,在关于环境保护的各种条约、决议、宣言中都反复强调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24和《里约宣言》原则27 确认了各国就国际环境保护必须进行合作的义务。1968 年《养护自然和自然资源非洲公约》第16条、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97 条、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2条、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5条等都写明了这一原则。
国际合作不仅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石,而且表现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和措施,尤其是包括信息共享、参与决策、环境评价、环境标准的越境强制执行等在内的技术性措施。目前,国际环境合作在控制臭氧层耗损、气候变化、海洋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保护等全球环境问题方面都有重大进展。
当前,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在发达国家之间尤其是在欧洲进行得较为顺利。1993年欧洲制定了一个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公约,它要求一国在着手一项可能影响其邻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前通知相邻国,并且相邻国公民有权就该项目的实施提出质疑。该公约为打破环境受国家疆界的限制、实行环境保护国际协商创造了一个先例,同时也向传统国际法有关“国家主权”的概念提出了挑战。
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还要求建立起一个组织严密的管理机构,实行环境情报公开和交换制度,在平等的原则下进行协商和对话。建立互通情报、互相监督的国际协作制度特别是在污染事故条件下的迅速通知制度,对处理有公害性的活动和紧急状态、对防治污染扩散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目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存在着明显的经济差别,为了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必须通过平等对话、共同协商,建立基于公平的全球合作伙伴关系。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提供的财政和技术援助不只是一种帮助,而且是一种为国际合作应履行的义务。发达国家应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开发援助,这是国际环境合作的重要内容。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地球环境的共同维护。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质委员会于1987 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按照该报告所作的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为需要(needs),“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为限制(limitationa),即“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上施加的限制”。在 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中,对可持续发展作出了进一步的阐述:“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自 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可持续发展的思想逐步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融入到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之中。例如,在《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都规定,为了世代人类的利益应当可持续地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可持续发展原则已成为对国际环境法有重要影响的基本原则。
可持续发展的涵义非常丰富、涉及面很广,不同的国际文件有不同的理解。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第二,要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至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第三,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对人类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与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以利用效率最大化和废弃物质最小化为前提;人类的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改善,必须控制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之内。
无论何种定义,可持续发展强调可持续性和发展特征,它要求所有行动和决策都须把环境和社会、经济因素综合起来考虑,还要求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环境与发展方面的需要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行为考虑国家所承担的区别责任。1995年,著名国际环境法学者菲利浦·桑兹将可持续发展原则概括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这四个核心要素,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这一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与传统的“发展”观念相比较,可持续发展在对发展概念的理解上更为强调更新人类伦理道德和价值观,从而更新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因此,可持续发展将对人类今后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影响力:首先,传统的发展观认为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冲突是无法调和的和对立的,因此传统观念的认识或选择要么是强调发展,要么是限制增长。其次,传统的发展观只着眼于当前和当代部分人类的利益,而忽视或者漠视未来和后代人类的利益。而可持续发展观将环境与发展统一起来,既迎合了许多国家需要发展的意愿,同时也符合环境与资源保护这一全人类的长远利益。
(四)预防原則
预防原则(principle of prevention)是基于环境问题的特点而提出的一项颇具特色的环境法原则。它渊源于国内环境法的某些规定。在国际社会,基于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1980年在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联合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里,曾就“预期的环境政策”作出规定。该大纲指出:试图预测重要的经济、社会及生态事件,比试图只对这些事件作出反应的政策愈发重要。此外,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提出了预防原则。与此同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也提出建议:各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应当是预防为主。
上述主张和建议,导致 20 世纪80年代后各国在环境政策的调整和转变过程中,预防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该原则随后又在一系列国际性环境与资源条约中不断被确认。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深化,预防原则已成为国际环境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所谓预防原则,是指国家在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下的重大的环境损害发生以前,采取政治、法律、经济和行政等各种手段或措施,防止此类环境损害的发生,即所谓“防患于未然”。预防原则要求“任何可能影响环境的决策和行动都应在其最早阶段充分考虑到有关的环境要求”。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而提出。
预防原则要求基于现实的科学知识去评价人类行为对环境所可能产生损害的风险,以避免行为对环境的损害。然而,在这一过程中,要充分地了解和掌握决策的结果及其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经济和科学的不确定性面前,行为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就变得非常有意义了。
针对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往往对环境决策造成困扰,20 世纪80年代中期欧洲普遍开始运用了一个更为严格的环境政策原则——谨慎原则( precautionary principle)或称谨慎预防原则。目前,国际环境法上对于谨慎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虽然没有统一的认识。《里约宣言》原则15通常被认为代表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例如《里约宣言》原则15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采用谨慎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谨慎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和国际组织的活动采纳。与预防原则相比,谨慎原则要求在面对可能发生的严重或不可逆转环境损害和风险的威胁时,即使在科学不确定的条件下也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环境恶化。
谨慎原则是国际环境法最具有特色的贡献之一,与传统的法律理念差异很大,目前主要适用于生物物种保护、转基因生物(CMO)以及气候变化等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领域。在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谨慎原则与传统国际法制度规则冲突的现象。例如美国对转基因产品采取实质等同的审查原则,而欧盟则采取了谨慎原则,围绕着转基因制品还包含一系列的技术竞争和市场竞争,最终导致美国与欧盟就转基因产品发生贸易争端并诉诸 WTO.WTO 根据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则于2006年作出欧盟欢诉的裁决,表现出传统的国际贸易规则与新兴的国际环境法的谨慎原则之间的冲突。
(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是指由于地球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又是有区别的责任。它是从国际法的衡平原则的适用中发展而来的,也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在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确立的。在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原则7宣示:“各国应当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该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共同的责任”是指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是共同的。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地球上,地球环境质量的恶化危及所有国家的利益,保护地球环境因而成为人类共同的责任。然面,导致全球环境持续恶化的主要历史与现实原因是生产与消费的不可持续方式,因此,造成这种损害的国家即发达国家必须承担控制、减少和消除全球环境损害的主要责任。而且,发达国家有着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环保技术,有力量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承担更多的义务。“有区别的责任”就是指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这种共同责任是有区别的。有区别的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具体化和对共同责任的再分配,即发达国家对环境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则承担次要的责任。它是发展中国家经过艰苦斗争而取得的成果。当然,虽然发展中国家对全球环境保护承担次要的责任,但仍负有减少资源浪费、杜绝乱砍滥伐林木以及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等义务。
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都体现了这项原则,并为不同类型的国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如发达国家率先削减排污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建立专门机构为发展中国家履约提供财政、技术和其他援助等。
六、环境保护国际组织
目前的国际环境组织种类繁多,既有一般性的也有专门性的,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区域性的。按照它们的来源,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府间的国际环境组织;另一类是民间的国际环境组织,也称非政府环境组织(NGOs)。
(一) 政府间环境组织
1.联合国与其专门机构
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都以不同程度和不同方式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合作,联合国组织中的主要机构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它是1972年12月成立的,其目的在于实施联合国环境会议所通过的各项行动计划以及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它下设三个主要部门:理事会、环境秘书处和环境基金委员会。
理事会的职能主要包括:在各国间倡导国际环境合作,向各国政府提出政策性建议;促进有关的科学知识的交流;审查环境政策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审批环境基金的使用。秘书处是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的办事机构,在执行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主任的主要职责包括;主持日常工作;在联合国系统内协调各类环境规划方案;向理事会报告有关工作。环境基金委员会是为了从财政上补助那些参加环境规划署的国家执行自然保护措施面设立的,作为联合国环境规划项目另外的必要财政费用。
另外,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又称“布伦特兰委员会”,也是一个重要的国际环境组织。该委员会由 1983 年第 38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项决议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任务是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环境对策方面的建议。委员会于1987 年在东京召开的环境特别会议上,提出了一份名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对世界环境保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v其他与履行国际环境条约相关的组织机构还包括:国际海事组织(IMO)—涉及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涉及土壤、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世界气象组织(WMO)——涉及气候体系维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涉及人类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与关系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涉及和平利用原子能与核安全问题;世界卫生组织(WHO)——涉及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环境标准;国际劳工组织(ILO)——涉及工人的工作条件与环境;世界贸易组织( WTO)——涉及贸易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世界银行(IBRD)——涉及项目资助与环境保护问题。
2.区域性国际组织
主要包括:欧洲共同体(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非洲统一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美洲国家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和南亚区域合作联盟等。在这些组织所签订的条约、作出的决议、发布的宣言等文作中,其中有许多内容是关于环境保护的。并且,有的国际组织还专门设有环境保护机构。
3.专门性国际环境组织
这些国际组织的主要事务就是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例如,亚马逊合作条约组织、东亚及太平洋地区议员环境与发展大会等。
4. 根据国际环境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
根据国际环境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主要包括: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这一类的国际组织以条约的缔约方大会为主,比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缔约方大会、1989 年《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大会、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以及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1997年《京都议定书》缔约方大会等。
(二)非政府环境组织
与传统国际法相比,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上有比较活跃的参与。 例如,科学团体、法律团体、环境保护团体、企业团体和土著团体等。非政府环境组织尚未被广泛地承认及接受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他们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并承担国际法义务,例如,他们不能与国家签订条约或加入条约。日前,非政府环境组织在国际环境保护事务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从国际环境法的实践来看,它们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提出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并呼吁国际社会采取行动;第二,以观察员身份列席重要的国际环境会议以及参与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第三,从事国际环境法与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
当前在国际环境领域影响力比较大的非政府组织主要有;一般性非政府环境组织,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了许多与环境有关的标准,供各国参考使用,其中最有名的就是 1995 年颁布的 ISO 14000 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还有专门性非政府环境组织,包括世界自然保护同盟、世界自然基金会、绿色和平组织、塞拉俱乐部、地球之友等。此外,还有诸如国际法学会以及国际法协会等学术组织。另外,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中发挥作用。
2.4.2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内容
一、大气保护和气候变化应对
工业化以来,空气污染已经成为各国国内最关心的环境保护项目之一。但在保护各国内国的空气不受污染时,各国逐渐发现,空气污染不只局限于地区、内国或区域,而是会影响到想象不到的范围。主要的影响有越境大气污染、臭氧层耗损及全球气候变化。
(一) 越境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大气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质量恶化的现象。其中,因燃烧化石燃料等产生的二氧化硫和氢氧化物所产生的大气污染还会引起酸沉降而导致损害的发生,造成越境大气污染。越境大气污染是国际环境问题中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如前所述,1920 年在美国和加拿大之间就发生了著名的特雷尔冶炼厂事件,为此国际仲裁法院还在判决中确立了越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习惯法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世界各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也越来越快,越境大气污染所造成的酸雨和湖泊酸化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这突出表现在北美洲和欧洲地区。
1979 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了《长程越境大气污染公约》,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及其环境不受来自大气的污染,限制并尽可能逐渐减少和防止大气污染以及长程越境大气污染。
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空气污染,特别是远程跨国界空气污染的专门区域性公约。该公约约将欧洲上方的大气作为一个整体实行控制,缔约方主要是欧洲园家、美国和加拿大。公约规定了一些防止远程大气污染的基本原则,制定了有关审查、磋商等方面的内部实施机制,主要包括大气质量管理制度、情报交换制度以及协商和合作制度等。公约虽没有许多实质性规范,但它为该领域的条约规则的发展类定了基础。
《长程越境大气污染公约》签署后,欧共体各国又分别在该条约下签署了8项议定书。他们分别是 1984 年《关于长期资助长程越境空气污染监测和评价的议定书》、1985年《关于削减硫排放或其越境流动30%的议定书》、1988年《关于氨氧化物排放及其越境流动的议定书》、1991年《关于削减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议定书》、1994年《关于进一步削减硫化物的议定书》、1998年《关于重金属的议定书》、1998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议定书》、1999 年《关于减轻酸化、富营养化和地面臭氧的议定书》。其中,1994年《关于进一步削减硫化物的议定书》为了不使大气污染对易受影响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首次使用了“临界负荷”(Critical Loads)这样的概念。
(二)臭氧层耗损及其控制
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如氟氯灶(CFC)、哈龙等,可以导致大气中臭氧层变薄,从而使臭氧层吸收太阳所辐射紫外线的功能减低,造成地球上的生物过量接受紫外线辐射而使人类发生疾病或者致使农作物减产。20 世纪80年代中叶,科学家发现南极上空已经出现了臭氧层空洞,它表明在大气的臭氧层中臭氧的浓度已经非常稀薄。
臭氧层耗损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早在1977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成立了一个臭氧层问题协调委员会。1985年,在维也纳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中国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大气保护公约,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人类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活动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采取一致措施,控制已发现对臭氧层有不良作用的人类活动;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系统观测;交流有关法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信息。该公约具有明显的框架性质,对缔约方保护臭氧层的一般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实体义务规定得十分宽统和概括。具体义务的承担则规定通过附件、议定书来确定与约定。由于这种方式能法的一个典范。 够得到多数国家的接受,因此《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体制是现代国际环境立该公约系统地规定了保护臭氧层的目的和缔约方的一般义务,要求缔约方采取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不受那些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的不利影响;详细地规定了缔约方为实现一般义务面承担的合作义务;对缔约方间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问题在程序和诉诸方式上作出了具体规定。公约的重点是关于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它涉及对臭氧层耗损问题的戏测与研究、情报交换、信息传递、机构设立、公约的修正、议定书的制定和修正以及公约附件的制定与修正等。
继该公约之后,通过对各国氟氯经类物质生产、使用、贸易进行统计,1987年通过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议定书确定的核心准则之一是各国限制生产和消费各种不同类型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议定书还制定了一个阶段性削减计划,以 1986年各缔约方的实际使用量为基础,逐步降低受控物质的使用量,到20世纪以前缔约方应当逐步削减或冻结使用。议定书的另一准则是由缔约方在管制的基础上承诺对控制措施进行评估。作为一种鼓励各国加入的刺激手段,议定书还规定限制与非缔约方进行受控物质及有关产品的贸易。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当在20世纪末减少氟氣经使用量的50%,发展中国家则在人均氟氣烙消耗量不超过0.3公斤时可以有10年的宽限期。此外,议定书对于
与非缔约方的贸易限制、控制数量的计算、数据汇报及信息交流等也作出了规定。
议定书在1990年的《伦敦修正案》除了将控制物质由8种扩大到20种外,还确立了保护臭氧层的国际资金机制和发达国家缔约方有义务以“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迅速转让替代物质和有关技术的规定。 另外,条约还设立了臭氧层保护基金,目的是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就国际合作而进行的必要的资金与技术转让的奖励措施。 之后,议定书又经过1992年的《哥本哈根修正案》、1997年的《蒙特利尔修正案》和1999年的《北京修正案》修正,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臭氧层国际法律体制。
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臭氧层的国际保护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甲程碑。自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建立了国际臭层保护的基本框架后,随着国际社会对臭氧层损耗的严重性的认识不断加深,1987年的议定书及后续修正案对于缔约方义务设定及前提、履约机制及决策程序等都有创新。该公约得到良好的履行并对控制臭氣层恶化起到了积极作用,被称为环境规制的成功典范。科学家还预测,如果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继续得到良好的履行,到2050年臭氧损耗的量将会恢复到20世纪80年代南极臭氧空洞刚开始形成时的状态。
(三)全球气候变化及其控制
国际社会对于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关注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的。在此之前,科学家们经过长期的观测分析,就已经发现大气中的水蒸气、二氧化碳、甲烷、氧化碳和臭氧等气体对地球的气候具有吸收热量并使之再反射回地球的作用。由于这种作用类似于温室玻璃,因此科学家把因上述气体造成大气层地球表变热称之为“温室效应”(greenhouse effect)现象,把上述气体称作“温室气体”。
经研究,科学家们还发现自从工业革命以来,由于大量排放二氧化碳使大气中的温室气体不断增加,从而导致了温室效应的增强。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不仅会导致冰山愁化、海平面上升并威胁岛国人民的生存,而且还会使气候发生改变,影响衣作物的生长。但是,也有科学家认为,上述气体对地球气候的影响并不是使表面温度升高而是下降,其作用类似于阳伞,因面他们将可能出现的地表温度下降称之为“阳争效应”现象。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说及其争论一直延续到20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许多国家的和国际的科学小组发表了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都指出今后的时期全球平均气温将会上升。”鉴于气温的升高或者降低都将对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造成影响,为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气象组织于1988年成立了政府间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有关气候变化问题及其影响的评价和对策研究工作。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保护全球气候的决议,并决定准备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起草工作。
1992年6月在巴西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包括中国在内的153个国家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该公约的目的在于在一个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的时间框架内,把空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预的水平上;确保粮食生产不受威胁;使经济发展以可持续的方式进行。公约并要求缔约方为今世和后代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础上,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承担保护气候系统的责任,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和特殊情况应给予充分的考虑,缔约方应采取谨慎措施、预见、防止和减少致使气候变化的原因,缓和不利影响。
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缔约方应制定并定期公布和修订向缔约方大会提交的有关人为“源”(sources)和“汇”(sinks)的排放和吸收的温室气体的清单,以及实施公约的措施。第二,公约对发达国家缔约方与发展中国家结约方在控制温室气体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即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前东欧国家的削减义务明德区分开,发达国家缔约方必须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等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款。此外,公约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对工业排放的二氧化碳、甲烧等温室气体的予以限制,并且建立国际资金机制对发展中国家于以资金和技术转让。" 虽然公约对缔约方规定了义务,但对于温室气体排放的削减量和削减的时间表都没有具体规定。
为了更有效和具体实施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削减,公约缔约方于 1997年12月在京都召开的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中通过了《京都议定书》。议定书的附件A明确列出了温室气体名录、产生温室气体的能源部门和类别;附件B则列出了承诺排放量限制或削减的39 个工业化缔约方的名录;以1990年的排放水平为基准,议定书为公约附件一的约方确定了具体的、有差别的减排指标,如欧盟减排8%、美国7%、日本、加拿大各 6% 、俄罗斯等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可以维持在1990年的水平。
此外,《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公约附件一国家2008 年到2012年间的温室气体减排指标,但当中某些国家因为温室气体减排已经达到一定的数量,再持续减排可能要采用更先进的技术,成本也就比较高昂。因此《京都议定书》还规定了联合履约机制、清洁发展机制及排放贸易机制等灵活机制,让公约附件一缔约方可以灵活运用以较低廉的成本完成减排指标。”联合履约机制及排放贸易机制只有在公约附件一国家间实行。联合履约机制乃是让公约附件一国家可以在另一个公约附件一国家发展减排项目,排量在经过核准后可以抵消原公约附件一国家的减排数量指标。清洁发展机制也是如此,只是公约附件一国家(发达国家)在非公约附件一国家(发展中国家)发展减排项目。联合履约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的实施是一个双赢的机制,发达国家透过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项目合作,以较在本国减排为低的成本获取减排量,而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可以获得资金和技术以有效地实施温室气体减排,从而达到温室气体总量减排的目标。排放贸易机制则是难以完成减排任务的公约附件一国家可以向其他超额完成任务的公约附件一国家购买减排额度。这样,有效减排可以获得奖励,超额排放则器付出代价。
为了讨论《京都议定书》规定的第一阶段温室气体排放减排指标如何在2012年之前达成,以及确定2012年之后如何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方案,公约及议定书的缔约方于2005年11月28日召开缔约方会议。会议中通过了实施《京都议定书》的《马拉喀什协议》,启动了 2012年之后发达国家温室气体减排谈判、通过了加强《气候变
化框架公约》的长期合作对话的规定、设定了议定书的遵约机制、并在适应气候变化和简化清洁发展机制等方法和程序取得一定进展。
2007年12月,公约缔约方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第13次缔约方大会,会议着重围绕“后京都”问题进行讨论,即《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在2012年到期后如何进一步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由于美国与欧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立场上的重大差异,会议最终艰难地通过了名为“巴厘岛路线图”的决议,其进一步确认了解决气候变化的紧迫性,在为应对气候变化新安排进行谈判以及确立在今后的谈判中为发照中国家提供财政程技术支持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文件本身并没有楚化画排目标。
为了完成“巴厘岛路线图”的谈判目标,尽快形成关于“后京都”时期温室气体减排的共识和方案,公约缔约方分别于2009 年在丹麦哥本哈根、2010年在墨西哥坎昆、2011年在南非德班召开缔约方大会对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指标、资金和技术等问题进行商讨和艰难地谈判,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于 2012 年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召开的第18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了决议,确定2013—2020年为《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还在决议中量化了部分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随后的2013年,公约缔约方再次聚首,在波兰华沙召开了第19次缔约方会议,继续围绕温室气体减排的具体机制等问题进行谈判,但仍未取得显著进展。
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节能减排问题上的立场不尽相同,大会争论激烈,从2011年开始,每届气候大会都会出现会议超时和延期现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气候变化问题的争论逐渐集中在资金技术支持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建立的问题上。
二、海洋保护
由于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或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就海洋污染的原因看,世界上大部分的海洋污染都是伴随沿海开发活动而产生的海洋生态系统破坏、高营养化(eumophicatian)、垃圾,以及由有害物质和石油污染所造成的。海洋在很早以前就是国际法研究的主要对象之一,因此关于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条约也较其他环境保护条约更为完备。由于人类对海洋长期的不当使用,从而造成对海洋环境的不良影响。19世纪以后,科学技术的发展帮助人类从多个角度接近和认识海洋,从而导致对海洋利用总量的扩大,由此而促发的海洋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问题不断增加。也因此,同际上制定了一系列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则,数量众多,范围很广,内容也很复杂。而在全球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则方面,又包括全球性框架公约和针对特定类型的海洋污染问题的公约,以下仅就全球性的海洋保护规则予以介绍。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海洋环境保护条约体系的核心,目的在于建立一种综合性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流、促进和平利用海洋、合理利用其资源、保护生物资源以及研究和保护海洋环境;针对所有海洋污染源,建立有关全球和地区的合作、技术援助、监测和环境评价,通过和实施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国家立法等方面的基本环境保护原则和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该《公约》从实质上变更了传统的“料洋自由原则”,提出了“海洋属于全人类”的思想和“人类共同财产”的概念。
该《公约》在第12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中确立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要求各国在适当情况下个别或联合采取符合该公约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并且规定各国负有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这些规定体现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新确立的国家必须履行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原则、各国享有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不得损害国外海洋环境原则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此外,该公约还对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技术援助、监督和环境评价,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等问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关于海洋污染的控制,该公约覆盖了所有海洋污染源,通过确立各国立法管辖的方式,对来自陆源污染、船舶污染、海上作业和海底活动污染以及海洋倾废污染等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在不妨碍重要商业活动的情况下,对船舶污染给予特别的注意。
公约还在船籍困(船篇登记的国家)、海岸国(船只经过其沿海水域的国家)、港口国(船只停靠其港口,包括近海集散站的国家)之间划分了执行的职责,在海洋倾倒规则方面也是如此。公约要求各国制定法律和规章并且应当考虑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不同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
在监督履行机制方面,公约规定联合国大会每年都要评估海洋法公约的履行情况,审议与海洋事务和海洋法有关的其他进展,为促使遵守公约和追究违约行为提供了保障。在争端的解决方面,可以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庭或特别仲裁机构等可以作出具有约来力决定的强制性程序。中国政府于1982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二)针对特定奥型海洋污染问题的专门性公约
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国际社会还制定、实施了大量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条约与协定,它们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同构成了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标准与程序体系。以下将分别对国际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公约与协定作简要的介绍。
1. 控制陆地来源的污染
陆源污染占海洋污染的绝大多数,而且基本上发生在国家管辖领土范围以内。关于控制陆源污染的国际法律文件,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控制陆源污染的规定外,其他都是区域性的协议,尚无全球性的国际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1974年6月,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曾签订了一个区域性的《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由1992年生效的《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所取代),日的在于通过单独和联合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措施、并协调缔约方在这方面的政策来采取一切可能步骤防止海洋污染。公约对经由水道、海岸(包括水下管道等)、受绪约方管销的人工建筑等途径造成海洋行染的陆源污染物实行控制,规定各国应当建立永久性的盘测系统,并决定设立缔约方委员会监督公约的履行。在规则和标准方面.该公约要求缔约方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列于附件一中的物质所造成的污染,建立水久性监制系统,互相交流情报和信息,当发生附件一中的物质所造成的污染事故时应当协商谈到达成合作协议。并且,还要求缔约方在公约的实施中使用现有最佳技术、使用最佳环境方法减少或消除污染的输入。
作为首批旨在防止陆源污染的国际协议之一,该公约对全球环境保护具有巨大的潜在影响,它所通过的方案已作为其他区域性协议的模式。其他关于控制陆源污染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主持签订的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的有关规定和议定书以及1985 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定的《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的蒙特利尔规则》。此外,于1995年通过的《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活动影响的全球行动计划》,虽然没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但是对区域组织和各国在制定有关陆源污染规则时有指导作用。
2.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及其赔偿责任
(1)一般性船舶污染
由于船舶作业过程中可能会排放石法、有害物质、污水、垃圾而造成海洋污染,在防止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方面,1973 年制定的《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取代了1954年的《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消除作业过程中可能排放泊类和其他有害物质以及减少因船舶总外事故而造成海洋污染。公约的对象不限于油类,面对一般船舶排放、输送或者处分有害物质的行为也实行了控制。作为条约控制的有害物质,在附件1—5中规定了油或者油性混合物、泊以外散装有害液体、容器中装的有害物质、污水以及废弃钧和垃圾。特别在附件5中,还规定了禁止投弃的塑料类制品,以及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中国于1983年签署了该公约。
1978 年国际社会又制定了《关于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 1978 年议定书》。该议定书主要目的是针对 1973年公约若干附件的实施而缔结的。它与《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共同构成了一个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整体,国际上通常将它们称为“73/78年防污公约”,凡是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当遵守《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而不必另外履行签字或批准手续。
国际海事组织于 2004 年4月1日通过了经修正的《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该附则已于2005年8月1日正式生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06年11月2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的文件,该附则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2)海洋油污事故为了干预公海油类污染突发事故,以 1967年在英国海城发生了利比里亚油轮“托利峡谷号”因触礦而导致大面积海洋石油污染事件为契机,国际社会强化和扩充了关于防止海洋污染的条约,于1969年制定了《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保护各国人民的利益免受重大海上事故导致海洋和海岸线遭到油类污染危险的严重后果;认可为保护这种利益在公海采取特别的措施是必要的,只要这些措施不妨碍公海自由的原则。公约的主要特点是扩大了国家管辖权的范围。当缔约方有理由认为海上事故将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时,即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公约要求在采取措施前必须与其他受影响的国家进行磋商,并将情况告知所有可能会因实施措施而受到影响的个人或企业,尽最大努力避免危及人类生命,对采取的超出合理需要范围的措施进行赔偿。中国于1990年加入该公约。
此外,国际社会于1973年还制定有《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使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油类物质如有毒物质、液化气和放射性物质。中国于1990年加入该公约。
在油污损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方面,国际社会制定有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油轮所有者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同时设定了责任限度额。并且确立被害地国的法院对赔偿请求享有管辖权,以及确认了法院地国以外的缔约方对判决的执行力。中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
1971 年《建立国际赔偿油污损害基金的公约》为不能充分实行损害赔偿的受害者设立了后备基金,规定在条约所确立的责任限度额内对损害予以补偿。该基金的出资人为原油或者重油的输入(进口)者,其出资额则按照基金的比例负担。之后,由于经济情事的变更及油污事故的大型化,受害者纷纷要求提高责任限度额。到1991年,由于在意大利海域发生的“天国号”爆炸火灾事故所涉及的损害范围巨大,因而提高赔偿的限度额就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在1992年对该公约进行修正的议定书中,赔偿的限度额由最初的一亿三千五百万特别取款权(SDR)提高到二亿SDR。此间,国际社会还缔结了一些适用于非缔约方的民间协定,如1971年的《油轮船东石油污染责任协定》和《油轮油污责任补充协议》等。
3. 控制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总面积3.61亿平方公里的海洋依其法律地位分为三类不同区域:国家管辖海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其中“国际海底”是指国家管辖海域范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由于国家对超出200海里的外大陆架仍具有管辖权,国际海底应全属于深海的范畴,是深海海底的主要部分。国际海底区域内蕴藏着丰富的战略金属、能源和生物资源。伴随着世界范围内海洋经济时代的到来,国际海底丰富的资源为人类提供了巨大的利益前景,并在地球科学、生命科学、环境科学等许多领域具有重大的科学研究价值。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所有沿海国家和内陆国家都非常关注国际海底区域的研究、开发和管理。
因此形成了专门的国际法律制度,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一部分和《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设立了专门管理国际海底事务的国际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简称 ISA)。《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8 条和第214 条对各缔约方在控制游底活动造成的污染方面应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公约规定,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有关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且规定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在对海底油田开发行为污染海洋的控制方面,欧洲于1976年签订了《关于欧洲地区海底开发致油污损害责任公约》。在有关深海海底资源的开发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发动包括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停止施工在内的紧急命令。
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组织和控制成员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深海底进行的活动,特别是管理该区域矿物资源的活动。国际海底管理局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组织,总部设立在牙买加首都金斯敦。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6条规定,公约缔约国为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当然成员国。截止于2010年6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现有160个缔约方,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协定》现有138个缔约方。管理局采用召开届会的方式开展工作,期间所有机构均举行会议。在2013年7月举行的国际海底管理局第19届会议上,通过了对《“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修正案;并核准了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协会和日本国家石油、天然气和金属公司分别提交的两份富钻结壳勘探矿区申请;通过了有关勘探合同管理和监督费用的决定。
4.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污染
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从飞机、船舶或者海洋构筑物往海洋倾倒废弃物行为在国际上引起了注意。1972年,为了控制向海洋倾倒强有害性物质,国际社会以大西洋为对象制定了《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污染海洋奥斯陆公约》,以及以所有海域为对象的《倾倒废弃物伦敦公约》,1996年又制定了该公约的议定书。
其中,《倾倒废弃物伦敦公约》(下称《伦敦公约》)的目的在于防止在海上任意处置易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以及干扰其他海洋合法利用者的废弃物。公约的基本原则是禁止向海洋倾倒某些特定的废弃物,在倾倒另外一些废弃物前需要取得特别的许可,其余的废弃物则需取得一般许可。中国于1985年加入《伦敦公约》。
《伦敦公约》通过附件列举受管制物质的形式对向海洋倾倒的废分门别类地实行控制。附件1规定了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附件2则规定了可以倾倒的废弃物质,但事先必须获得特别的许可;附件3规定了事先必须获得许可倾倒的废弃物质。
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0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许,不进行倾倒。 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
三、自然保护
关于自然保护的条约,国际上最早可溯源于欧洲 19 世纪中叶以后以保护渡鸟为主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条约。但是,初期的条约主要是基于人类中心的狭溢价值观念与短期的评价时间制定的。 自然保护的对象只局限于保护水产业或林业等特定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20 世纪 60年代以后,随着人类对于自然环境生态整体性的认识,国际法律保护对象从原来特定的自然资源保护扩大到整个自然环境保护,例如从个别物种扩大到整个生态系统、从珍稀灏危物种扩大到生物多样性。以下将从生物资源以及自然地域保护两方面分别加以介绍。
(一)生物资源
1.生物多样性保护
生物多样性是一个包括物种、基因和生态系统的概括性术语。生态学家认为,物种的丰富程度取决于生物的多样性。生物多样性越丰富,生态系统就越稳定。因此生物多样性对地球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立法,实际上从20世纪初就已经开始了。但是早期的国际生物保护立法并没有树立生态系统的观念,并且没有认识到物种保护与人类进步的关系,而是单纯为了利用生物资源以赚取经济利益。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对生物资源的认识有了长足的提高,特别是20世纪初生态学创建以来,对生物多样性价值的认识更上升到伦理学、经济学的高度,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协定也不断制定。
但是,所有这些认识以及生物多样性理念的形成主要局限在发达国家。而对占有地球生物资源多数的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来说,则很少有这么高的认识,即使认识到也会因为强调发展而忽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因此,由发达国家主张并制定的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并不能达成立法的初衷。在这种背景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1987年决定制定一部《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到1992年5月被提交到同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签署。
《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人类树立了广泛、长期生存发展的观念,从而脱离了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狭溢的价值观。目的在于确保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促进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包括适当获取遗传资源、适当转让有关技术(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适当提供资金而产生的惠益。
该公约主要规定了缔约方应将本国境内的野生生物列入物种目录,制定保护濒危物种的保护计划,建立财务机制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实施管理和保护计划,利用一国生物资源必须与该国分享研究成果、技术和所得利益,以公平和优惠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或提供便利,要求缔约方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使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加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活动并从中受益。
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也引发了关于基因工程潜在风险的广泛争论。国际社会对生物安全问题十分重视。为了预防和控制转基因生物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于2000年1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特别会议上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议定书是依据《里约宣言》原则15所确立的谨慎原则,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以规范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运输、处置及使用行为,以寻求保护生物多样性免受由现代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带来的潜在危险。
议定书主要规定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以确保各国在批准改性活生物体入境之前能够获得作出有关决定所必需的信息,并建立生物安全资料交换,以便就有关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和协助各国实施议定书交换信息。此外,议定书还规定了闹后制定在国际贸易中如何认定改性活生物体更为详细规则的程序。
我国于2005年6月8日批准加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2005年9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作为卡塔赫纳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第五次会议2010年10月15日在日本名古屋通过了一项称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一吉隆坡补充议定书》的国际协定。补充议定书通过了一项行政性办法,以解决一旦源于越境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非常可能给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造成损害时采取的应对措施。
如何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三项目标,也是各缔约方一直以来争论的焦点。经六年谈判后,《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的第十届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在日本名古屋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为其缔约方规定了应就获取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和履约采取措施的核心义务。
议定书要求国家规定公正和非任意的规则和程序来获取遗传资源,制定明确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共同商定的条件,并且在准予获取时颁发许可证或等同的证件。另外,缔约方应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同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以及嗣后的应用和商业化作出规定。支持遵守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或管制规定的具体义务,以及共同商定的条件中所反映的合同义务,是《名古屋议定书》的一项重要创新。在执行方面,议定书规定了一系列工具和机制,协助缔约方建立国家联络点和主管当局,建立信息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建立财务机制、技术转让等制度以支持国家履约能力的建设。此外,议定书关于获取土著和地方社区所持有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作出了规定。
2.野生动植物贸易
控制野生动植物贸易的国际条约是1973年制定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国际合作确保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的国际贸易不至于威胁相关物种的生存;通过在科学主管机构的控制下由管理当局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来保护某些濒危物种,使之不致遭到过度的开发与利用。公约所谓的国际贸贸易。 易除陆生羡危野生动植物的贸易外,还包括将在公海上捕获的动植物带人陆地的作为控制对象的动植物,主要在该公约的附件1、
2、3中予以了规定。其中,附件1 所列为“所有受到或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对这类物种原则上禁止进行商品贸易。附件2所列为“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是如果不对贸易予以严格管理,以防不利于它们生存的利用,就可能成为灭绝危险的物种”以及“为了使附件2所列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控制的其他物种”;附件3所列则为“任何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的、应当进行管理以防止或者限制开发和利用,而需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对于附件2、3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贸易,公约规定在符合进出口规定且得到许可的条件下可以进行。中国于1981年加入该公约。
3.迁徙性动物物种
1979 年制定的《野生动物迁徒物种养护公约》是以保护迁徙性野生动物(即具有周期性、规则性的跨越国界的动物)为目的。该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并实施合作协议,禁止捕提濒危物种,保护其生境(生存环境)及控制其他不良的影响因素,以保护那些越过各国管辖边界或在边界外进行迁徙的野生动物物种。作为条约的对象物种,在该公约附件1列出了濒临灭绝的物种,并规定实行强制性保护;在附件2列出了目前保护状况不佳、需要签订国际协议来加强保护和管理,或者加强国际合作以改善其保护状况的物种,对于这类物种的保护主要是在迁徙全过程中进行的,因此公约的实施可能涉及许多国家。
在关于保护候鸟的条约方面,主要是对有关候鸟通过列表的形式宣布予以保护,同时规定对鸟类及其鸟卵的捕获实行管制、对鸟类的贸易与占有的限制、设立保护区、环境保全、对外来种的管理以及共同调查等形式来进行的。在国际上,候鸟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是采取多边或双边协定的形式,例如,在美国、日本、俄罗斯、澳大利亚和中国等国之间都签订有许多双边的条约或协定。例如,中国和日本两国于1981年签署了《保护候鸟及其柄息环境协议》。
4. 其他
在有关水产资源的条约方面,主要是以可持续利用为目的,对渔区、渔期、渔法予以管理,并导入新的最大可持续获渔量方式和控制混获(incidental catch,指对非对象鱼类生物子以同时捕获)来进行的。其中,最大可持续获渔量方式已经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1 条以及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附件10予以规定。中国于1980年加入了《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86年国际捕鲸委员会禁止了商业捕鲸活动,但是仍然有一些国家在坚持捕鲸活动。目前,日本、挪威和冰岛仍然以科研、《公约》中存在的漏洞或者退出《公约》为由进行商业捕鲸活动。
此外,在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以及1992年《北太平洋溯河性鱼种公约》等条约中则对混获和生态要素予以了重视,在《南太平洋禁止流网渔业公约》中还规定禁止使用流网的渔法。
(二)自然地域
1. 森林
森林,尤其是热带雨林,在生态系统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物种和生物多样性保存的主要栖息地、稳定大气气候的巨型二氧化碳吸收槽、森林又提供了人类各式各样的产品,如工业用木材、能源和燃料等、也提供人们休闲游想的场所。因此,1983年制定的《国际热带木材协定》是有关以长期、可持续利用热带木材贸易为目的的国际商品协定,目的在于为热带木材生产国和消费国之间的合作和协商提供一个有效的框架;促进国际热带木材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以及热带木材市场结构的改善;促进和支持研究和开发工作;加强市场情报的交流;鼓励制定旨在持续利用和保护热带森林及其遗传资源、维护有关地区的生态平衡的国家政策;采纳了只以实施可持续森林管理的森林所生产的木材作为贸易对象而确定的“2000年目标”,即通过国际合作和援助,努力使成员国确保在2000年进入国际贸易的热带木材都产自实行可持续管理的森林。
该协定具体的规定还包括,为改善热带木材市场进行国际合作,奖励森林管理与木材利用有关的发展研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林业养护与相关产业的研究,以及制定国家基本政策等。此外,该协定还分别确立了有关自然林与人工林以及生物多样性的指导方针。该协定不仅是商品协定,而且对虽有热带雨林但没有进行木材贸易的国家而言,根据其资源保有量在国际热带木材机构也确认享有投票权。中国于1986年加入该协定。
1994年1月26日,该协定的缔约方在日内瓦订立了《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作为1983年协定的后续协定,重申了该协定的基本内容,并增加一些新的条款。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是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有热带雨林资源的国家,和发达国家激烈争论后妥协的产物。该声明提出了15项原则,主要是强调国家开发资源的主权、森林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以及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务资源和技术转移等国家合作。但是声明中对于如何保护和利用森林,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仍未达成一致共识。
2.湿地保护
国际上关于湿地保护的条约是 1971 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制定该公约的目的在于制止目前和未来对湿地的逐渐侵占和损害,确认湿地的基本生态作用及其经济、文化、科学和娱乐价值;鼓励“明智地利用”世界的湿地资源;协调国际合作。该公约所定义的湿地,是包括淡水、海水、以及所有与水相关的场所且不管是有为人工或者暂时性的永被。按照纷约方的指定将这些国际上董要的水域予以登记道册进行保护。
公约规定,应当按照生态学、植物学、沿以及水文科学的国际意义确定选人名册的湿地,尤其是应当先行将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予以确定。缔约方应当制订计划保护列入名册的湿地并促使其合理利用,特别是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控制利用过剩、制订和实施有公民参与的环境管理计划,指定登记、设立自然保护区等措施。当湿地发生变化或者变更保护计划时,还应当向国际执行当局通报。中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
3. 自然遗产保护
在自然遗产方面主要制定有1972年《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公约》。该公约的目的在于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具有文化价值的纪念物、建筑物、地址等)与自然遗产(自然或者靠生物作用的形成物、稀有生物物种的栖息地等)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研究性的有效的制度;为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物古迹、碑雕和碑画、建筑群、考吉地址、自然面貌和动物与植物的生境提供紧急和长期的保护。
该公约对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规定了明确的定义,要求缔约方在充分尊重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所在国主权的同时,承认这些遗产同时也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并且世界各国都有责任对它们予以保护。
公约认为,有关国家应当认定、保护、保存、憋理和运用本国内的各类遗产,对此还应当制定综合性的基本政策、设立行政机关、奖励调查研究以及采取必要的法律、财政措施。为了养护、恢复发展中国家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该公约确立了提供资金和技术等国际合作与援助的体制。中国于1985年加入该公约。
4.南极保护
1959 年签署的《南极条约》确立了南极洲的法律框架,“冻结”了世界各国对南极主权的争夺。南极保护等问题主要由1961年《南极条约》予以调整,该公约的目的在于确保永久和平利用南极资源。由于科学研究发现南极迪域冰层下拥有大量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因此南极的自然环境保护便成为一个国际问题。
1988年在《南极条约》下通过了《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规定设立南极矿产资源委员会,对南极地域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对在南极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实行严格的条件限制等措施。到 1991 年10月又签署了《关于南极条约的环境保护议定书》,规定至少在50年内禁止在南极进行一切有关矿产资源的开发活动。中国政府于1991年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的5个附件中分别规定了“南极环境评估”“南极动植物保护”“南极废物处理与管理”“防止海洋污染”和“南极特别保护区”。根据公约及附件的规定,各缔约国需负责清理遗留在南极大陆的垃圾,对固体废弃物、食品废弃物、化学药品废弃物及可燃性废弃物要采取不同处理方式,以避免对南极环境造成损害。 除此之外,有关南极的环境保护条约还有1964年《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书》、1972年《南极海豹养护公约》以及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等。2009年4月在美国巴尔的摩举行了第32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美国提出的对前往南极的游船大小以及游客数量设置限制的建议得到了与会的28个协商国的一致问意,该建议的日的是减少人类活动对南极环境的影响。
5. 防止荒漠化
荒溪化主要是由于过度开采燃材料、过度放牧以及白然现象所共同造成的。鉴于人为原因所导致的荒谈化现象不断加剧,国际社会从20 世纪70年代就开始讨论防治荒漠化问题。在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荒凑化也是会议所讨论的主要议题,特别是非洲国家则更是强烈要求制定条约。为此,国际社会于1994年在巴黎通过签署了《防治荒漠化公约》。
该公约的目的在于;在发生严重干早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就,防治荒漠化和减轻干早的影响,以期协助受影响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公约除将人类活动作为控制对象以外,还将自然原因导致的干早也作为控制对象。这主要是出于早期警报以及粮食储备方面的考虑。由于荒漠化被认为是与贫困和宏观经济活动有关联的问题,因此该公约要求,受到荒漠化和干早影响的缔约方应当制订行动计划,确保资源的适当分配,对社会经济因素予以充分的理解,同时还应当重视地方的人民、特别是女性和年轻人的作用。另外,公约还要求,发达国家应当对受到荒漠化和干早影响的缔约方予以科学、技术、教育、训练以及资金等的援助和合作。1994 年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并于2001年8月31日制定了《防沙治沙法》。
四、废弃物及危险物质管理
(一) 危险废物
在较早的时期,国际社会就在有关铁路运输公约、道路交通公约以及欧洲危险物质道路运输协定中对危险物质的运输作出了规定。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发达国家将本国的工业废弃物等有害废物出口到没有处理和管理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从而导致进口国发生了许多污染和损害。有鉴于此,1989 年制定了《控制危险废物造境转移与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就危险废物(有害废弃物)的越境转移问题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中国政府于1989年签署该公约。
1.《巴塞尔公约》
公约的目的在于控制和减少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把产生的危险废物降低到最低程度,保证对它们进行有利于环境的管理,包括在处置和问收时尽可能地接近危险废物产生源;帮助发展中国家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度物进行有利于环境的管理。公约的主要特点在于禁止或者控制危险废物的转移行为。并且还规定禁止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进行危险废物贸易。公约强调了危險皮物产全、有效的管理。 生国(出口国)对皮弃物的责任与义务。并且还要求各缔约方应当谋求对环境进行值公约的核心部分是事先知情同意制度(PIC制度)。PIC制度是国际危险物质出口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危险物质的出口者必须就拟议中的出口事宜向进口国进行通报,在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后才能出口。公约在第6条详细规定了监视从出口者直到最终接受者的事前通告和事后报告程序以及情报管理程序。这种通告和报告制度要求,必须使情报得到明确传达并对废弃物进行集中的管理和监视,所有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制定防止危险废物在贸易过程中去向不明的具体措施。
公约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再出口和非法运输的规定。公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出口国有义务确保将危险废物退运回国。为了防止潜在污染损害的发生,公约要求输出者采取保险和保证的措施予以保障。在违反公约方面,规定了采取退货或者替代措施的义务。在国内法方面,要求将违反条约的行为作为不法交易犯罪对待,并采取法律或行政措施对行为人予以制裁。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对缔约方违反公约进行通报的制度。
《巴塞尔公约》缔约国会议原则上每一年半召开一次,主要讨论和处理在实施《巴塞尔公约》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落实公约中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规定,并作出相应决议。从1992年11月30日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至今,《巴塞尔公约》缔约国会议共召开了11次。这些会议达成了一系列成果,如《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管理的国家法律范本》《巴塞尔公约缔约国议事规则》《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的议定书》等。其中,于 1999年12月10日由公约缔约方签订的《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的议定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关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损害与赔偿责任的国际条约,该条约规定了关于包括合法与非法国际运输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因事故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危险废物的泄漏,而造成的环境损害与赔偿责任。
2.《巴马科公约》
1991年1月30日,在马里首都巴马科召开的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泛非洲会议上,非洲统一组织主持签订了《禁止向非洲进口危险废物并在非洲内管理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马科公约》(简称《巴马科公约》)。该公约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非洲,避免非洲成为工业化国家的危险废物倾倒场。公约序言明确写道:“为了环境和人类健康,国家有权禁止危险废物和物质的进口和过境”,“非洲日益盼望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在非洲国家处置的行为予以禁止”。
3.《21 世纪议程》
于1992 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 世纪议程》对危险废物的预防及处理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危险废物的预防方面,《21世纪议程》第二十章规定:“对危险废物实行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危险废物”,“由于产生的危险废物越来越多,人类健康和环境质量在不断退化。在危险废物的产生、处理及处置上,社会和个人的直接和间接开支不断增加。因此,十分重要的是,增进有关危险废物的防止和管理的经济学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其中包括对就业和环境效益的影响)以确保通过经济奖励的方式使发展方案可得到必要的资本支持。在危险废物的管理方面,当务之急之一就是通过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战略来尽量减少废物的产生,进而作为改变工业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的更广泛的方法的组成部分。”
在危险废物的处理方面,《21世纪议程》第二十章规定:“对危险废物的产生、存、处理、再循环和再使用、运输、回收以及处置实行有效管制,这对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以及可持续发展具有头等重要意义,这需要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以及工业界积极合作和参与。”
(二)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性、腐蚀、爆炸、燃烧或助燃等特征,对人体、设施以及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由于危险化学品被广泛使用并且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和污染性,因此也需要对其制定国际规范,以保障环境和人类健康。在这方面,重要的国际公约包括《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以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1.《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目前,国际市场上的化学品贸易品种大约有70000种,每年新增大约15000种。许多已经被发达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品仍然在发展中国家销售和使用。1998年9月,联合国粮农组织全体大会决定,以自愿的方式使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以实现对危险化学品和化学农药国际贸易的控制。1998年9月,国际间签订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下称《鹿特丹公约》),以强制性规定取代先前自愿性的规定,该公约于2004年2月24日正式生效。2004年12月29 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鹿特丹公约》明确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和化学农药国际贸易的各方必须进行信息交换。出口方需要通报进口方及其他成员国内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化学品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或转型国家需要通告其在处理严重危险化学品时所面临的问题。计划出口那些在其领土上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的一方,在装运前需要通知进口方。出口方如出于特殊需要而出口危险化学品,就应保证将最新的与所出口化学品的安全有关的数据发送给进口方。各方均应按照公约规定,对“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涵盖的化学品和在其领士上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加注明确的标签的能力和基础设施建设。 信息。公约各方还同意开展技术援助和其他合作,以促进相关国家加强执行该公约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是在环境中难以降解、能够在生物体内蓄积并沿食物链放大且能对人体健康及环境构成各种负面影响的有机污染物。有证据显示,这些物质可以通过长距离还移到达一些从未使用或生产过它们的地区,对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在人类活动造成的所有污染物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最大,它们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效应,严重影响人体的生殖系统、免疫系统和神经系统。基于对以上危害的认识,2001年5月23日,各国共同签署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4年6月25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决定。根据公约,各缔约方将采取一致行动,首先消除 12 种对人类健康和自然环境最具危害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公约还规定,被列人控制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清单是开放性的,将来会随时根据规定的筛选程序和标准进行扩充。
(三) 核活动及其損害的控制
核活动分为军用方面和民用方面。调整核军用方面的条约主要有,1968 年通过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71 年通过的《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1996年通过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和2005通过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在核的民用领域,国际法的宗旨是促进核的和平利用,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态环境的基础上,进行核活动,增进人类的福。
1.核损害责任
为了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害进行全面的救济,日前各国法律都规定对核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或结果责任等的无过失责任制度。关于原子能损害责任的国际立法,主要有1960年的《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1963 年的《补充巴黎公约的布鲁塞尔公约》(下称《布鲁塞尔公约》)以及 1963年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巴黎公约》后来又为其追加议定书(1964年)及其修正议定书(1982年)予以修正。
《巴黎公约》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起草完成草案的,其缔约方主要都是欧洲国家。《维也纳公约》草案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起草完成的,其缔约方则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目的在于制订最低限度的标准,为因和平使用核能而导致的损害提供资金保障。
上述两个公约在内容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例如,都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包含在内,并且不论国籍、住所或者居所如何都可以适用。而且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全部都集中于原子能作业者,即对其实行无过失责任,除非法庭可以判决是受害一方的过失所为,或者核事故是直接由武装冲突、内战、叛乱或预料之外的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另外,在责任的赔偿金额、时间方面虽然都受到了限制,但是必须依靠强制保险来支付。在后来的《布鲁塞尔公约》中,还对与国家有关的作业方面规定增加了赔偿数额。
然而,当非缔约方受到损害时不适用上述二条约。对此,当发送者与接受者、以及事故发生地与被害发生地只有一方为上述二条约的缔约方时,就应当考虑上述二条约是否适用、或者法院在管辖上的困难等问题。于是1988年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维也纳举行会议并通过了《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并于同日开放供签署。自此,上述二条约及其他相关条约扩大了缔约方的主体适用范围。
此外,在上述两公约之后,1997年通过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但迄今未生效。200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巴黎公约》进行修订,修订后的该公约取消了原规定的核电站营运者对特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免责的条款,这意味着核损害的免责范围被缩小。同时,其也将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的索赔期限延长为核事故发生之日起30年,这意味着核损害索赔期限得到延长。诉讼时效的延长大大提高了理赔的复杂性和长期性,这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
2. 核事故
在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事故后,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又于1986年紧急通过了《关于及早通报核事敬公约》与《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相互援助公约》。
《关于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目的是尽早提供可能产生国际影响的核事故的情报,以将环境、健康和经济上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公约要求,在发生可能会导致越境影响的核事故时,必须对事故发生的相关时间、场所、放出的放射性物质的种类以及对事故状况的判断等情报及其他基本情报进行通报。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相互援助公约》的目的是建立如下这样一个国际体制: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便于缔约方之间直接提供援助,或从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及其他国际组织那里迅速获得援助;最大程度地减轻后果,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当出现核事故或者放射性紧急事态时,公约规定,将影响限制在最小限度内,还在放射性损害、人身体生命安全保护以及环境的紧急援助活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中国政府于1987年加人了上述两个公约。
3.核安全与核安保
在核安全与核安保方面,国际原子能机构主要制定了下述三个公约。
(1)《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该公约于 1980 年制定(其修正案于 2005 年通过)。公约目的在于从根本上保护国内核材料的使用、贮存和运输,防止因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而可能引起的危险。中国政府于1988年加入该公约。
(2)核安全公约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引起了人们对核设施的安全性的高度关注。为此,1944年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制定并通过了《核安全公约》,目的在于加强国际核技术交流与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在核设施内建立有效防止潜在辐射危害发生的防御措施,防止带有放射性后果的事故发生并减轻事故的危害后果。
《核安全公约》只适用于民用核电站,军事设施与其他处理设施等不适用该公约。鉴于各国的技术水平不一,公约没有规定统一的基准与罚则,只是要求各国在促进教育和训练、制定紧急应对计划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并且要求关闭那些安全性不能再被提高的核电站。中国政府于1996年批准了该公约。
(3)《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1995 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其基本安全文件——“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中特别强调要建立一个法律框架来对乏燃料安全和放射性废物安全进行管理。1997年9月1-5日,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其总部举行会议,并于1997年9月5日通过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条约》。该公约是当事国之间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以及保护个人与环境免受放射性潜在影响的主要国际法律约定。2006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加入该公约。2011年3月,海啸造成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了7级核事故并导致较大范围的核泄漏。 这一事故的发生重新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核电站选址、小概率事件与事件叠加的安全应对、核事故应急机制的有效性、监管机制的合理性和企业安全文化、信息公开以及区域性核安全协调沟通机制等核安全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4) 核安全峰会
进入 21 世纪以来,核安保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很多国家都在倡导核安全和打击防范核恐怖主义。因此,召开核安全峰会的计划被提上日程。核安全峰会平均每两年召开一次,自首届核安全峰会于2010年4月12日于美国首都华盛顿召开以来,共召开了三次核安全峰会,分别就核安全威胁和应对措施、核安全的国际合作、核安全体系建设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作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中国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核安全问题,中国核安全观的基本原则是:发展和安全并重、权利和义务并重、自主和协作并重、治标和治本并重。
五、贸易与环境
本章第一节在分析国际环境问题的成因时,已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进行了论述。由于经济发展会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各国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时也会遇到因实施保护措施而限制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问题。
自由贸易和自由竞争是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因此,为减轻关税以及其他实质性贸易壁垒、并在国际通商方面废除差别待遇,国际社会在1947年制定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多年后缔约方认识到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意义,继而在历经多回合谈判后签订了《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与贸易自由化有关的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即各国给予其他国家类似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内生产的类似产品的待遇,并且应对所有其他成员国的类似产品给予同等的待遇。而所谓“类似产品”,只能以产品最终所呈现的形态来判断,而不能以产品制造过程作为判断的基础。因此,假若一项产品在甲国的制造过程中采取严格的环保管制,而在乙国则以对环境极为有害的方式制造,那么甲国制造的产品成本(亦即污染控制成本)很可能明显高于乙国的类似产品。但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非歧视原则规定下,进口国给予来自乙国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来自甲国产品的待遇。一般认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如下规定可以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冲突。
一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 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列出了可以免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义务的特殊情形,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例外主要规定在第20条的(b)款和(g)款。第20条规定:“凡下列措施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会构成武断的或不正当的歧视,也不会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就不得认为本协议是在妨碍缔约方采取或实行下列措施:··…(b)为维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g)关系到可耗竭自然资源的养护措施,但以此措施须与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道实施者为限。”但是,该条款属于总协定的例外条款,它的适用有着严格的前提条件。
二是该组织的《技术贸易壁垒协定》,协定要求缔约方的技术标准仅可以使用国际标准,并以“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者生育”作为例外。但由于目前环境保护的控制基准与方法在各国有着很大的差异,所以一律采用国际标准十分困难。
三是该组织的《补贴协定》,协定为了防止国际贸易被扭曲而规定限制使用补贴,但是该协定同时又规定了为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而可以在环境政策措施中使用的补贴。
然而,在国际环境保护的领域中,贸易限制往往是最有效的执行措施,因此出现了各国为了环境保护而限制国际贸易的情况。例如,一国可以以他国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该国环境法规和环境标准为由来抵制他国商品进入该国。然而这样就可能因为造成了实质性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亦即“绿色壁垒”,environmental barrier)而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例如:1991 年美国就曾因为墨西哥在捕获金枪鱼的过程中连带補获了受美国<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保护的海豚而限制对墨西哥金枪鱼的进口。墨西哥认为美国的进口限制已经构成了歧视,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关规定,进而向当时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喘解决机制提出异议。最终《关税与贝易总协定》的争端审议专家小组认定美国实行的进口限制措施不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b)款或(g)款一般例外的规定,因此认定美国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相关规定。已经有许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依照其本国的环境保护规定对其他国家采取贸易限制措施而被提交到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但除了少数案例外,大部分采取环境贸易限制措施的成员国都被判定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
此外,许多国际多边环境保护协议都规定了与贸易限制相关的措施,以有效保障多边环境协议的执行效果,既包括针对缔约方之间的进出口贸易限制,又包括针对非缔约方的贸易限制,例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与处置的巴塞尔公约》都有此两种措施的规定。这样就产生了各国依据国际环境公约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否会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为此,世界贸易组织也成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来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报告,目前含有贸易条款的多边环境协议约有20个,而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任何成员国之间因为依据国际环境公约采取贸易限制措施而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例。
由于全球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的冲突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从2001年11月起进行的多哈谈判也将“贸易与环境”纳人谈判内容,包括:既存的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中贸易义务之间的关系;在环境条约秘书处和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委员会之间定期交换信息的程序,以及给予观察员地位的标准;降低或适当消除对环境货物和环境服务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帕斯卡·拉米(Pascal Lamy)在2008年5月28日对欧洲议会发表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如何对抗气候变化的演讲时表示,与其采取单边措施,世界贸易组织宁愿等候达成“真正的全球共识”以处理气候变化议题。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世界贸易组织在面对贸易与环境议题的态度。
如何在采取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限制措施的同时既不会构成变相的国际贸易限制,又要在现有的世界贸易组织体系架构内重建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贸易体系、建立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双赢的机制,的确是目前世界贸易组织及国际环境法的一大挑战。
2.4.3中国与国际环境法律实践
一、当前全球国际环境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国际社会也已制定了联合行动计划和各项法律措施,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既得利益以及各国对本国长远利益的考虑,使得各国在具体履行国际环境条约所确立的全球环境保护义务上还存在着许多意见分歧。例如,在各国履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实现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方面,比较重要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均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美国由于国内能源需求量巨大,能源结构中化石燃料所占的比例相当高,所以美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一直很高并位居世界首位。如果要减排温室气体,就必须调整美国的能源结构。2001年“9·11”事件以后直至对伊拉克发动战争,恢复经济增长和打击恐怖主义成为美国政府最为关注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全球气候变化无法成为美国的焦点,美国政府甚至还提出了《京都议定书》的替代方案。自从2009 年新任总统奥巴马上任以来,美国国内在能源结构战略调整、绿色经济发展等各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在国际社会上.美国却迟迟不肯承担与其大国地位、历史和现实排放水平相称的减排义务,拖延和逃避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应对气候变化所必需的技术和资金援助,而且还不断要求发展中国家担负起更多的减排责任。
在欧盟成员国中,由于欧盟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环保技术方面具有优势,并且占欧盟排放总量最大的两个国家——英国和德国由于在近几年来国内媒炭业的衰退或者经济处于低迷发展状况的因素,使得欧盟的残排任务比较容易实现,因此,欧盟在温室气体减排问题上态度一直十分积极,甚至主动提出温室气体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15%的目标。在2010年墨西哥坎气候大会上,欧盟也表态称发展中国家应度更大的减排措施。 当承担新的责任。只要其他主要排放国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欧盟随时准备采取力日本虽不是温室气体放大国,但由于日本是一个由诸多小岛组成的国家,气候变化对它的影响将非常大。因此日本政府非常关注气候变化问题,在国际谈判中也表现得比较主动积极,例如关于气候变化公约的第三次缔约方大会就是在日本京都召开的,并通过《京都议定书》。日本在减排温室气体的立场曾一度与美国保持一致。但在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后日本渐渐加强了与欧盟的联系,力图继续推进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努力,以保证本国的安全和发展。在坎昆大会上,日本与其他几个发达国家认为《京都议定书》只覆盖了占27%的全球排放量的国家,而世界最大温室气体排放国美国和中国都没有在《京都议定书》下承诺减排目标。在此情况下,继续兑现《议定书》第二承诺期有失公平。因此,日本表态称其“永远”不会就《京都议定书》第二阶段减排目标做出任何承诺,这种坚决而又不留余地的态度为今后的全球气候谈判投下了阴影。
俄罗斯本是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较多的国家之一,但由于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的巨变导致发展经济成为其主要目标。受国内经济衰退的影响,到20世纪90年代中俄罗斯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大为减少。所以《京都议定书》给俄罗斯确定的诚排目标非常低。为提高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俄罗斯借此“机遇”在其减排立场上靠近欧盟,并明确表示在温室气体减排问题上采取主动行动。
在发展中国家方面,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所以,他们在温室气体减排方面的立场基本一致。他们认为,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要承担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责任,不仅应减少本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还应帮助发展中国家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此外发展中国家还坚持认为,为对付环境问题的全球化面开展国际合作是必要的,但这种合作首先应建立在尊重别国主权和公平的原则上,发达国家不能借此干涉发展中国家的内政。因此,发展中国家日前在温室气体减排方面采取的政策和法律主要是完成《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它们确定的编制本国温室气体人为择放“源与礼”的国家清单,采取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并间缔约方会议提供信息。
上述分歧的背后还具有深刻的政治、经济利益的背景。从众多全球环境条约谈判所反映的问题表明,如下因素是造成全球环境合作存在障碍的重要原因。
(一)国家经济利益的差别与矛盾
在世界范围内,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目前处于工业化的不同阶段,因此,国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差距较大,这就导致它们之间在经济利益与国民偏好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在对待发展与环境关系问题上的看法也大相径庭。发达国家已经完成工业化并且拥有很高的收入水平,因此有充足的财力来规划本国环境保护事宜,也更偏好于全球的环境利益。
但是在对待全球环境问题方面,发达国家仍然有所偏重,例如,它们比较看重发展经济过程中环境污染和资源驳坏对全球环境问题的贡献,而对诸如水上流失、沙漠化和水旱灾害等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紧迫环境问题关注的热情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则面临着贫困和经济的双重挑战,它们多主张高速发展经济,并强调经济发展是发展中国家有效治理环境、参与国际合作的基础和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上的差异而导致其在环境保护的客观条件、能力和观念上也存在若诸多不一致,且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广泛存在。
(二) 发展中国家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间的矛盾
尽管各国都认为环境保护将有利于国家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多数发展中国家迫于贫困和人口增长等社会问题的压力,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得短期的经济发展与生活水平的提高。虽然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是政府政策的理想选择,但传统的发展模式、投资方式和公民消费方式仍然促使发展中国家走上了发达国家的“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现实状况是,发展中国家既对国际社会严格的环境法律措施造成本国经济不能快速增长和贫困不能消除而无法忍受,又认为既然发达国家不能成为全球环保的典范,发展中国家也就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一责任。因此在许多场合,发展中国家的态度是如果发达国家不能给予足够的经济和技术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贫困问题的话,那么全球环境问题就主要应当由发达国家采取措施解决。
(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规则与标准均不利于发展中国家
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许多国际经济和贸易规则与标准是基于市场完善的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在衡平了它们相互利益的基础上由发达国家主持制定的。因此这些规则与标准在制定理念上就对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具有保护性,而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言则具有很大的排他性。所以,它们的大多数对发展中国家通过国际贸易获取经济利益是不利的。
例如为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所认可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就是发达国家利用本国环境法律和环境标准抵制输入发展中国家产品的一个最好的例证。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立法不完善、国内环境标准相对较低,加上资金、技术和人才的相对不足与落后,在国际组织许多事关国家经济利益的国际标准的起草制定中处于劣势地位,为此许多国际标准并不能反映和适应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状况对发展中国家广泛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也是一个不利的因素。所以,在2002年8月召开的联合国世界可待续发展首脑大会上,发展中国家的代表纷纷呼吁要建立一个公正的贸易体系。
(四)传统经济学理论与全球环境问题的现实脱节
目前,有关环境的经济学研究与分析主要是围绕单个国家展开的。传统经济学认为,由于市场失灵是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所以最终的解决还是要依赖于政府。但是,对于全球环境问题甫言,传统经济学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适用。实践证明,经济的全球化并未改变旧的国际经济关系与秩序,相反在国际投资进程中它还推进了环境污染和破坏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
笔者认为,环境问题与其他种类的市场失灵在形式上是有区别的,它们最大的不同在于环境问题的发展具有全球蔓延性和扩散性。作为物质的一种形式,各国工业生产所排放的大量污染物并不会从地球上消失,而是逐渐增加并长期存留于地球环境中间。当处于某国境内的企业因排放污染物对邻近国家或全球的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时,全球范围的外部不经济性就产生了。而排放污染物的国家在制定本国环境政策时,一般不会考虑本国经济发展造成其他国家额外成本的增加,并且也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证明造成这种额外成本的原因是哪个国家排污所致。
从经济学原理分析,全球环境问题的产生会带来负的外部性(即外部的不经济性),而对它的治理却会带来正的外部性。但是,目前并不存在超越所有主权国家的超级中央政府来统筹制定、强制实施全球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环境立法和政策只能在其本国生效。国家之间的合作只能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所以,全球经济中的环境问题要远比国民经济中的环境问题复杂得多。全球环境问题绝不是单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所能克服和解决的,它是全人类所面临的共同挑战。
二、中国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方面的贡献
(一-) 20 世纪 90 年代中国的原则立场
由于全球环境问题是国际社会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所共同关注的热点,为了在中国与对外国际交往中确立中国对待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1992年初,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了《我国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的报告。 该报告指出,全球环境问题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大国十分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已经将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努力坚持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方针。中国幅员辽阔,保护好中国的环境,就是对改善全球环境的重要贞献。应把国际保护全球环境的浪潮作为一次机遇,促进中国的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能源合理利用。该报告认为,在国际环境事务中,中国一向持积极态度,愿意承担合理的国际义务作出应有的贡献。通过广泛的国际合作,共同寻求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 该报告立足于中国国情,从人类长远的共同利益和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提出了中国对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八项基本原则。
这八项原则包括: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明确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维护各国资源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发展中国家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应当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提供发展援助的新的附加条件,也不应以保护环境为借口设立新的贸易壁垒;发达国家有义务在现有的发展援助之外,提供充分的额外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参加保护全球环境的努力,或补偿由于保护环境而带来的额外经济损失,并以优惠、非商业性条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无害技术;必须加强环境领域内的国际立法。
(二)世纪交替时期中国对全球环境保护的贡献
进入21 世纪,面对持续发展中国际环境保护问题的挑战,中国除了一贯呼吁发达国家应正视自己在制造国际环境问题的历史责任以外,并且呼吁国际合作以共同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中国也本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承担应有的国际责任和义务,例如,中国虽然没有在《气候变化纲要公约》及《京都议定书》承诺具体的减排义务,但仍然在2007年6月制定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成立了以温家宝总理为组长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 都说明了中国面对国际环境保护的态度越来越积极。
三、国际环境法在中国的适用
关于国际环境法如何在中国国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没有对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締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条约缔结与一般法律制定的基本程序相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半数通过,因此,多数学者认为条约与中国的一般法律在国内具有同等的效力,所以条约的效力应该低于由全国人大2/3以上通过的宪法和全国人大过半数通过的基本法律。 虽然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与一般法律相同,但是《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当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环境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国际环境条约应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国际环境条约是否可以在中国直接适用,而无须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换成国内法,中国的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规范在国内的适用必须先在国内环境法中加以明确和具体化。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环境法规范与国内环境法体系或多或少存在着差异。只有通过国内立法的转化,才能解决两者之间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第二,由于国际环境问题的广泛性,国际环境条约往往需要较多的主权国家加入。而条约的参加者越多,其规定就越倾向于原则,因其不得不妥协以使参加条约的各主权国家都能接受。因此,在国内环境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环境法概括性、原则性使其得到国内适用的必要前提和关键。
第三,国际环境法规范经过国内环境法的转化。确认条约的权利、义务,规定管理机构、履行方式、履行时限、履行对象,违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等,能使其更好地为执法者和司法者们正确适用,在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环境法律意识方面也大有神益。
第四,中国实践中的做法也是首先通过国内立法活动将国际环境条约中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例如,为实施《巴塞尔公约》,中国在1995 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24条)、“国家禁止进口不能做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第25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废物”(第58条)。
四、中国加入的国际环境公约及应对行动
国际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对中国国内环境法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就国际环境保护公约而言,中国已经加入了许多国际公约,数目已达60多个。这些公约对中国政府有直接的约束力。(参见图表14.1:中国加入的主要多边国际环境条约)为了使国际环境条约得以实际履行,中国在新修改和制定的法律中都将有关的国际义务写入国内法规中,并采取具体的措施。
(一) 大气保护和气候变化应对
1、保护臭氧层
在保护臭氧层方面,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生产国和消费国,自1991年签署加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来,我国已颁布了100多项政策法规,规范了国家ODS生产、消费、进出口等各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并成立了由环保总局(现为“环境保护部”)任组长单位,18个部委构成的中国国家保护臭氧层领导小组。2007年7月1日,中国比《议定书》规定的时间提前两年半淘汰了最主要的两种消耗臭氧层物质——全氯氟泾和哈龙,标志着中国履行《议定书》取得了实质性的重大进展。 2010年6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该法规旨在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从而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2. 应对气候变化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方面,由于中国的发展只有30年时间,而发达国家则经历了100年到200年的发展历程,中国可以说是遭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较为严重的发展中国家。因此,中国参加的《全球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中并没有承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但为了减缓温室气体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排放,在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2002年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此外,2005年10月12日,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联合发布施行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中国一贯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呼吁发达国家应完成《京都议定书》确定的碱排指标,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并在 2012 年后继续率先减排;发展中国家也应根据自身国情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积极措施,尽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增长速度。
与此同时,中国也承担起自己的责任。2007年6月,国务院成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颁布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2013年7月,国务院对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整,增加了部分组成部门。
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重点工作部门分工》,对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进行全面部署。中央政府发布了一系列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政策性文件,包括《工业领域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方案(2012-2020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十二五”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科技发展专项规划)《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工业节能“十二五”规划》《2013年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全国生态保护“十二五”规划》等,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二)海洋保护
20 世纪70年代后期,我国参加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谈判工作。为了使我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后切实地履行缔约国义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我国于1982年8月参照《公约》(草案)的规定制定了第一部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于1982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此外,结合有关国际规则等的规定,针对海洋环境污染源,国务院还制定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的条例。针对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污染,中国于1985年由国务院制定了《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针对控制陆地来源的污染,中国于1990年分别依照有关国际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由国务院制定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使各项制度措施与国际法接轨,1999年中国修改制定了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此外,在履行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环境义务中,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组织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事务包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倡导的全球区域海洋行动计划、防止陆上活动影响海洋全球行动计划和双边政府合作协议。
此外,中国在区域海洋行动计划中及海洋保护的双边合作上都有积极行动。2012年我国财政部发布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于2012年7月1日起在中国开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这是我国在应对海洋石油污染方面的又一举措。
(三)自然保护
从1993年中国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以来,为履行公约,我国加强了国家协调机制,成立了由国家环保总局牵头,有国务院20个部门参加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制定或修订了五十余项有关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体系。此外还在森林、农业、湿地、海洋和海岸带、草原和荒漠等领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制定了许多专项规划。截至 2012年底,全国共建立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2,669个,总面积约14,979 万公顷(其中自然保护区陆地面积约14,338万公顷),自然保护区陆地面积约占全国陆地面积的14.94%
(四)废弃物及危险物质管理
为了加强对固体废物越境转移的管理,中国在1995年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在 1997 年修改新《刑法》时增加了处罚非法从事固体废物国际贸易行为的条款。
在应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方面,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批准了“中国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采取必要的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以最有效的方式预防、削减和淘汰POPs。32014年3月26日起,《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修正案对中国生效,中国将全面履行新增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义务,并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履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更新。
(五) 贸易与环境
在国务院 2011 年12月2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中规定,要“积极参与环境与贸易相关谈判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加强环境与贸易的协调,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研究调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进出口关税政策,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全面加强进出口贸易环境监管,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技术、设施等引进,大力推动绿色贸易”。
(六)其他
此外,在中国政府有关环境保护政策、行政法规方面还制定和实施了《中国21世纪议程》,并鼓励企业通过自愿行动实行 ISO14000环境管理认证制度以及环境标志制度。
案例:环境法原则
(1)国家环境主权原则,是指每个主权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环境问题都有国内的最高处理权和国际上的自主独立性。这一原则保证了主权国家对自己国家资源环境的开发自主权,同时也要求每个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时不对别国的资源和环境构成威胁。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针对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复杂性和治理困难性提出的要求各个国家共同合作以解决环境问题的原则。
(3)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是指针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全球环境污染的贡献率不同以及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情况应对两者的环境责任分担加以区分的原则。
(4)预防原则,是指全球各个国家都有责任尽本国的全力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不得推卸责任,延误环境问题合理解决的机会。以上原则都是各国必须遵守的根本原则,是全球环境管理的基础,贯穿于全球环境管理的各个领域,为各国所承认,在各个国际公约以及关于环境的宣言、决议、协定中都有所体现。
B国武装干涉A国内政,违反民族平等与自决,各国主权平等等原则,显然没有诚意履行宪章所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