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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组织与条约



知识点二:外交和领事豁免、国际组织的豁免


3.2.1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概说

从国际法的角度,外交可界定为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通过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派遭或者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参加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参加政府性国际会议,用谈判、通讯和缔结条约等方法,处理其国际关系的活动。外交关系在广义上主要是指国与国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互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和通过参加国际组织等各种形式的外交活动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通常所称的外交关系则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外交和对外政策很大程度上属于国际政治范畴,但是与外交活动有关的一些事项如外交关系的建立、外交特权和豁免(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使馆及其人员对驻在国的义务等,则在国际法特别是外交关系法调整之列。

外交关系法的渊源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主要是习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了一些涉及外交关系的公约,其中最重要的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该公约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到1995年1月1日,有174个缔约国。我于1975年加入。我国1986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与维也纳公约一致,同时结合了我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在论述外交特权和豁免之前,宜先了解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使馆的职务、使馆的人员等问题。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这是符合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至于协议采取什么形式,则由有关国家决定。过去往往缔结条约,近来多用换文、公报等形式。

我国为了防止可能有的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提出了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不可分割部分等捍卫我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建交条件,在这些条件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同愿意与我国建交的国家达成建交和互设使馆的协议。这些条件完全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与我国建交的国家都接受这种条件。

(二) 使馆的职务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有五项主要职务:

(1)代表,即在接受国中作为派遣国政府的代表。这是使馆的最基本职务。使馆,特别是使馆馆长,是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之间进行联系或者商讨有关两国关系事项的代言人。

(2)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3)谈判,即代表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行谈判。

(4)了解和报告,即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政治、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本国政府报告。

(5)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第3条)。

但是,使馆的职务并不以这五项为限。使馆还可以担负国际法所许可的其他职务。例如,在接受国法律或惯例许可的情况下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保护另一国的利益。

(三)使馆的人员

使馆人员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与他们所属的类别有联系。使馆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mission)分为外交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diplomatie staff)、行政和技术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taff)和服务人员(the 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f)几类。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官衔的使馆人员,包括馆长如大使、公使、代办 和其他外交人员,如参赞,一、二、三等秘书,各种专员如离务、文化专员,陆、海、空军武官。所谓外交代表(diplomatic agents)是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使馆中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人员,如使馆办公厅主任、译员、会计、打字员、无线电技术员。服务人员(维也纳公约中文本称“事务职员”),包括汽车司机、传达员、维修工、清洁工等。此外,维也纳公约中还列有一种“私人服务员”(private servant,公约中文本称“私人仆役”),指使馆人员私人雇佣的人员如保姆等,不属于派遣国的工作人员,不在使馆人员编制之内。

二、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根据

使馆及其人员,首先是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根据,有三种过去或现在有重大影响的学说。

(1)治外法权(extraterritoriality)说。它以使馆和外交代表处于接受国领域之外这种拟制来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这种学说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也不符合各国在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做法。例如,在使馆馆舍内发生的犯罪,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在接受国境内发生的,除非犯罪者享有豁免权,属接受国管辖。治外法权说现已被摒弃,但有时仍可看到“治外法权”一词被用来作为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同义语。

(2)代表性(representativecharacter)说。这种学说把外交特权和豁免建立在使节的代表性上,认为使节是君主或国家的代表,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其使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这种学说有一定事实根据和道理,但不能充分和确切地说明问题。例如,它不能说明为什么对外交人员的非公务行为也给予豁免。

(3)职务需要(functionalnecessity)说。这种学说以使馆和外交人员执行歌务的需要来说明待权和豁免。这种学说认为,外交特权和豁免,使使馆和外交官可以在不受驻在国的干扰和压力的条件下,自由地代表本国进行谈判,自由地同本国政府联系,简言之,可以顺利地执行其职务,因而是国家之间保持正常关系所必不可少的这种学说比较能说明给予特权与豁免的理由,是现在被比较普遍接受的一种学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职务需要说,同时也考虑到使馆的代表性。公约序言中说“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这里说的是“代表国家之使馆”,与过去说使节是代表君主,并且以使节而不是以代表机构使馆为中心,是有所不同的。

(二)使馆特权和豁免

不久以前,在国际法著作中论述常驻外交机构时,一般以外交使节为中心,使馆被视为使节的办事机构。现在使馆是一个国家的代表机关,使馆人员是国家机关人员,馆长是这个国家机关的首长。与此相适应,外交待权和豁免也分为使馆的和使馆人员的。使馆应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主要有以下一些。

1. 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国徽(第20条)。

2.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的土地,至于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间(第1条)。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的含义是,首先,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馆舍;其次,对使馆馆舍要加以特别保护。此外,接受国不得对馆舍及其设备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下面分别加以说明。

(1)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接受国官员(agents)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人使馆馆舍。”没有得到使馆馆长许可,接受国的警察、司法机关人员等都不得进入使人使馆馆舍或“推定许可”。因此,按照这项规定,使馆馆舍的不可侵犯是绝对的。历史上接受国当局强行进入使馆馆舍的事例是比较罕见的。但是在使馆馆舍被利用来反对接受国,接受国安全确实受到严重威胁,而又十分紧急的情况下,进入使馆的事例也并不是绝无仅有。

(2)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人或伤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所谓“负有特殊责任”就是说负有高于一般的维护秩序的责任。什么是“适当步骤”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例如,在有些情况下,提供或加强警卫可能是“适当步骤”;在有些情况下把非法侵人使馆馆舍的人清除出去是“适当步骤”。1979年末到1981年初,美国驻伊朗使馆被侵占,使馆人员被扣做人质,这是外交关系史上罕见的事件。诚然,这一事件的发生有其历史原因,然而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公认的外交关系法规则的。

国际法院在美国在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判决中指出,伊朗政府在美国使馆受到攻击时没有采取任何“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人员和档案,事后也没有做出努力来迫使或说服侵入的人退出使馆,释放被扣的外交和领事人员,从而违反了1961年维也纳公约的有关规定。

(3)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3.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使馆档案和文件,无论何时,也不论位于何处,都是不得侵犯的(第24条)。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没有给“档案”下定义,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档案所下重点定义包括了“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这是可供参考的。

公约中所谓“无论何时”包括外交关系断绝或发生武装冲突时,总之,在时间上是没有限制的。所谓“不论位于何处”,是指不论是在使馆馆舍内还是在使馆馆舍外,也不论是否装在外交邮袋内。但对有些情况,待别是档案和文件如果在使馆馆舍以外或不是装在外交邮袋内,法律规则似不够明确。

4.通讯自由

使馆的通讯自由包括以下几点:(1)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设于何处的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可以采用一切适当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2)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3)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第27条)。

5. 行动及旅行自由

使馆人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被认为是使馆执行其保护和了解等职务所需要的一种便利。问题在于这种自由是否必须是完全的或绝对的。在拟定有关这个问题的条文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使馆人员应有这方面的完全自由;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基于安全的考虑有权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1961 年维也纳公约第26条是两种意见妥协的产物。该条规定:“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定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家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在实际上,有些国家在这方面对使馆的活动和旅行没有特别的法律、规章,另一些国家则有这种法律、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采取后一种做法,对驻华使馆人员的活动和旅行范围及手续作了一些规定,并按情况的发展对这种规定进行修改。

6.免纳捐税、关税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免纳捐税的项目包括:使馆馆舍免纳全国性或地方性各种捐税,但其为对提供的特定服务所应付的费用,例如清除垃圾费,不在免除之列;使馆办理公务所收的规费和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第23、28条)。

在关税方面,使馆公务用品(例如办公室家具、打字机、车辆)准许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除了贮存、运送及类似的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课征(第36 条第1款(甲))。

(三)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使馆馆长和其他外交人员都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这是一项久已明确的、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以及免纳捐税和免征关税。

1. 人身不可侵犯

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是外交关系法中最早得到公认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如果外交人员的人身不可侵犯没有保证,就很难设想各国之间能进行正常的外交往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肯定了这项国际习惯法规则,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

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有两层含义。一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拘禁”(第29条)。对于接受国来说,它的有关机关对外交人员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留,不得对他们施加直接的强迫措施。但是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并不排除对这种人员的行凶进行防卫,或者在他破坏法律规章或者进行犯罪的场合,于情况需要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制止。例如,接受国有关人员在遇到外交官闯入禁区时,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他继续深入禁区。又如,在发现外交官进行间谍活动而情况紧急时,可以当场拿获,以便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处理。二是“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第29条)。这就是说,接受国有义务对外交人员给以特别的保护。至于什么是“适当步骤”,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也可以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商定。例如,在外交人员的安全受到威胁时,接受国采取特别的警卫措施。

2.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

使馆馆长以外的外交人员的寓所(与馆舍相分离的),在各国的实践中也被公认是不可侵犯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确规定,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同使馆馆舍享有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和保护(第31条第1款)。这里,私人寓所是指外交人员所住的地方,而不是表示私人所有的意思。寓所不可侵犯来源于外交人员的人身不可侵犯,所以寓所包括临时寓所如旅馆房间、别墅等。

公约还规定,外交人员的文书和信件是不可侵犯的。公约规定,外交人员的财产,除按公约规定不在免除强制执行之列的三种情况外,也是不可侵犯的(第30条第2款)。这里,财产主要是指在外交人员私人寓所中的财产,但也包括汽车以及供外交人员个人使用的物品。

3.管辖的豁免

(1)刑事管辖的豁免

大使或者其他外交人员的刑事豁免权的确立比较早。a 17世纪以来,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得到公认形成了国际习惯。外交代表受到接受国刑事审判和惩罚的事例是极为罕见的。

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 条第1款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这种豁免是没有例外的。但这并不是说外交代表不必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可以犯罪而不负责任,而是说外交代表如果犯罪不受接受国的管辖。接受国对于经查明犯罪的外交代表虽然不能行使管辖权,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定的措施,包括在案情较严重的场合要求派遣国放弃豁免权,以便加以审判;宣布该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11条)。这同公约的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2) 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

外交代表民事管辖豁免作为一项规则的产生稍晚于刑事管辖豁免。马特维夫(Matveef)案可以说明这一点。1708 年俄国驻英大使马特维因债务纠纷在伦敦街上被逮捕,他的一些财物也被扣押。这一案件的发生导致英国于同年通过了外交特权法。大致到了18世纪20年代,外交代表的民事豁免可认为已经确立。但是,关于这种豁免的范围,以及是否可以容许例外,如果容许,可以有哪些例外的问题,各国的做法是有分歧的。1961 年维也纳公约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及其三种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是:“(甲)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乙)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丙)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业活动之诉讼”(第31条第1款)。

此外,外交代表或其他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告提起“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时,就不得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豁免(第32 条第3 款)。在以上四种场合,接受国就可以行使管辖权。

(3)作证义务的免除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第31条第3款)。因此,不能强迫外交代表作证。但这并不等于外交代表一定要拒绝与接受国当局合作。在某些场合由外交代表以适当的方式作证在道义上可能是合适的。例如,如果外交代表是一起严重罪行的见证人的话。当然,在这种场合作证应当是出于自愿,采取适当方式,并且得到派遣国同意。外交代表受本国政府指示或经政府同意自愿作证的事例是不少的。

(4) 管辖豁免的放弃与执行豁免的放弃

外交代表和其他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对管豁的豁免可由派遣国放弃。豁免的放弃必须是明示的(第32条第1、2款)。这里之所以规定可以由派遣国放弃,是因为如上面提到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代表国家的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而不是为了给予个人以利益。派遣国的放弃决定通常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其所以规定豁免的放弃必须是明示的,是为了慎重,避免因误会而造成不良后果。这样,外交代表仅仅出庭辩护就不构成豁免的放弃。接受国法院只有在得到关于豁免经适当放弃的通知后(派遣国的放弃决定通常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才可受理有关的诉讼。

这里应予特别指出,公约规定,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也默示放弃,后面一项放弃须分别进行(第32 条第4款)。公约规定不在免除强制执行之列的三种情况,就是不在民事及行政管辖豁免之列的三种案件(参看上面),而执行处分又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的不可侵犯权的。所以即使在上述四种场合接受国可以行使管辖权,但对外交代表原则上不得采取执行措施,只有执行的豁免也经派遣国予以放弃,才可采取执行措施。

如上面已予指出的,外交代表按照国际法享有上述豁免权,接受国法院对他们一般不能进行司法程序。但这并不是说对外交代表或其他享有豁免权的人员就没有办法令其负责任或履行义务。对他们的民事要求也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办法例如仲裁来解决。如果他们屡次不履行义务、从事犯罪行为或进行严重危害接受国安全的活动,接受国可以要求派遣国将他们召回,或者宣布他们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5)免纳捐税

在1961年维也纳公约以前,外交代表在接受国享有免纳捐税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的根据是习惯法规则还是国际礼让,学说并不一致。在免纳捐税的范围上,各国做法也不尽相同。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34 条澄清了这种特权的根据问题。这一条也明确了哪些捐税不在免除之列,从而提供了基本统一的规则。

公约第34条规定了外交代表免纳一切捐税的一般规则,同时规定了六项例外。这些例外是: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除非是代表派遭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的);遗产税;继承税;对于在接受国内所获致的私人所得或商业投资所课征的税;为供给特定服务所付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税。

(6)免除关税和查验

让外交人员私人财物和用品入境而不征收关税,是已有几百年历史的做法。但是在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前一般认为这是出于礼让、礼貌或者基于互息,而不是由于法律义务。公约第36条第1款规定了上述物品免税入境的规则,同时也承认,在确保规则得以实行的前提下,接受国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手续并防止免税特权被滥用。这种法律、规章的内容可以包括例如限制进口自用物品的数量或者供安家用物品进口的期限,免进口物品不得转让的期限或者转让前应办的手续。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前者如毒物、枪支弹药,后者如珍贵文物、贵金属、通货,外交代表也不能携运进口或出口。按照我国实际做法,如果外交官携运进的物品中有按章禁止出口的,应在进口后向海关登记,由海关发给进口证明书,以便以后准予凭证复运出口。

按照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是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上述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的,不在此限。遇有这种仿形,查验需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在场才能进行(第36条第2款)。

(7)其他特权和豁免

按照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代表还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如服兵役、担任陪审员等,并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等军事义务(第3335条)。

(四)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外交人员外,还有哪些人员享有哪些特权和豁免呢?在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前,各国做法很不一致。在一些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从大使到大使的私人服务员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在大多数国家,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服务人员不享有或只享有部分特权和豁免。因此,不能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划一的国际法规则。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基本上统一的规定。

1. 外交代表的家属

按照公约的规定,除外交代表本人外,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也应享有各项外交特权和豁免(第37条第1款)。外交代表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属于“构成同一户口家属”,对这一点是没有什么争论的。除此以外,还有哪些人是外交代表的“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各国做法并不一致。公约对此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一般说来,这个问题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定或做法为准。我国《外交行权与豁免条例》中规定,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第20条第1款)。

2.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

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使馆服务人员,是否以及在什么程度上享有特权和豁免,各国做法并不一致,在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前,国际法上没有确定的规则。在制定维也纳公约关于行政和技术人员地位的条款过程中,大体上有两种意见。一种主张行政和技术人员应享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这类人员中有一些人执行的任务不一定比某些外交人员的任务不重要,他们掌握的秘密和机密也不一定比外交人员少,因此,这类人员应享受外交人员的待遇。另一种意见不同意给予行政和技术人员以与外交代表享有的相同的特权和豁免。其理由是,一般说来,行政和技术人员担任的任务同外交人员是有区别的,参与机要工作的仅是其中某些人员,而享受外交特权和蓄免的人员太多会造成接受国管理上的困难。1961 年公约的有关条款是对这两种意见的折中,是妥协的结果。

按照公约的规定,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同户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除下述两点外,享有外交人员所享有的各种特权和豁免。第一,他们对接受国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仅限于执行职务范围之内的行为,或者按照公约的表述,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不适用于他们的“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例如因他们所订购自用物品的价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二,他们依照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免纳关税限于新到任安家时运进的物品,而不能像外交人员那样可免税运进物品面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此外,他们的私人行李也不免除海关的查验(第37条第2款)。

3.使馆服务人员

按照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享有职务上的豁免,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第37条第3款)。

4.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

公约规定,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这些人员只能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和豁免。此外,接受国对他们行使管辖的方式必须不致对使馆职务的执行有不当的妨碍(第37条第4款)。

关于外交人员以外的使馆人员及其家属的地位,各国的实践并不一致,上述规定是超出订立时一般国际法要求的范围的,因而当时没有被普遍地接受。

(五)使馆人员及其家属在第三国的地位

外交代表和使馆其他人员前往接受国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往往需要途经第三国国境。这就引起这样一些问题:第三国是否有义务让这些人员过境,这些人员在第三国境内时是否享有待权和豁免,如果享有,是哪些特权和豁免。1961年维也纳公约并没有硬性规定第三国有义务让外交代表过境,但规定如果第三国曾发给所需的签证,它就应给予不可侵犯权和确保其过境或返回任所所必需的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家属如果与外交代表同行,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上述规定对他们也适用。公约还规定,对于使馆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属,在类似情况下,第三国不得阻碍其通过该国国境。这就是说,第三国至少应让他们过境,而并非必须给予不可侵犯权和豁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持权与帮免条例》规定,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第22条)。

三、使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使馆、外交代表和其他享有特权和斋免的人员,在其行为和活动中必须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对接受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这些义务是:

(一)使馆馆舍不得以与使馆职务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

在这个问题上比较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使馆馆舍内庇护人,即所谓外交庇护,主要是庇护接受国政府所要逮捕的人。历史上一个著名的案例是:1762年,当英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庇护西班牙财政兼外交大臣黎培德(Ripperda)时,西班牙士兵进入英使馆加以逮捕。较近的一个案例是1956年,美国驻布达佩斯大使馆庇护牙利红衣主教明曾蒂,直至1970年匈牙利政府准许明曾蒂离境去罗马居住。在使馆馆舍内庇护人是侵犯接受国主权的行为,是违反一般国际法的。国际法院在庇护权案判决中指出,外交庇护包含者对罪犯所在国主权的损害,使罪犯不受当地国家的管辖,因而是对专属该国权限的事项的干涉。国际法院认为,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之间所缔结的涉及外交庇护的条约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给予使馆庇护的事例,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一方有权决定罪犯是否属于政治犯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也不影响一般国际法的有关规则。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第3款明确规定:“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另一种情形是在使馆馆舍内拘留人。这同样是以与使馆职务不相容的方式使用使馆馆舍。1896年,革命家孙中山被当时中国清政府驻伦敦公使馆拘留在馆舍内,几天后使馆才被迫将他释放,就是一个著名的例子。

(二)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这种特权和豁免的情形下,都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和规章的义务。例如,接受国的治安规则、交通规则、卫生规章等。

(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这些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这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外交人员因被指控干涉接受国内政而被要求召回的案例并不是很罕见的。例如,1888年,英国驻美公使萨克维尔(Sackville)因被指责干涉美国总统选举而被解任;又如,1927年,苏联驻法国大使拉科夫斯基由于签名于一个政治宣言而被要求召回。

此外,使馆奉本国政府指示同接受国洽商公务,应当同或者通过接受国外交部或者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进行(第41 条第 2 款)。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第42条)。

四、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上面已指出,为了保障接受国的利益,防止外交特权和豁免被滥用,维也纳公约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规定了宣告使馆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personanon grata)和宣告使馆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not acceptable)这种程序。公约规定,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宣告使馆任何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遇这种情形,派遣国就应斟酌情况召回该人员,或者在他是接受国国民的场合终止其在使馆中的职务。如果派遣国拒绝或者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该人员为使馆人员(第9条)。

维也纳公约规定接受国采取这种程序可以不加解释,以避免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但接受国一般还是说明理由,以表明其行动的合理性。接受国宣告使馆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有各种原因,最常见的是由于该人员经查明干涉接受国内政或者从事间谍活动。

五、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这种特权和豁免,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委派通知接受国外交部门之时开始享受。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的职务如果终止了,这种特权和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而且,即使有武装冲突情事,也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对于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的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在使馆人员死亡时,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其所应享的特权和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第39条)。但是如果使馆人员由于被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而派遣国拒绝或末在相当期间内按照情况予以召回或终止其在使馆的职务,接受国可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第9条),该人员即不再有资格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不过通常是限期离境。

3.2.2领事特权和豁免

一、领事制度概说
领事是一国为了实行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领事制度的产生较常设外交使团为早。领事的萌芽在古希腊就曾有过。中世纪,在地中海一带,领事制度在国家之间贸易增长的基础上得到发展。随十字军东侵到西亚各国的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商人,常从当地本国侨商中选出领事,作为其代表与当地当局打交道,保护他们的利益并对他们之间的争讼进行审判。中世纪后期,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商业城市中的外国商人,也常从同国人中推选一、二人在商务争讼中充当仲裁人,称为“领事法官”。15世纪,西欧一些国家相互间和在西亚各国已派有不少领事。到了16世纪,领事逐渐不再从当地侨商中挑选,而改由国家委派。18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大国利用领事作为争夺市场和向外扩张的一种工具。领事制度得到更多重视和进一步扩充。在中国,1842年的《南京条约》规定英国有权在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五处通商口岸派驻领事官员。西方大国不但把领事制度带到东亚各国,而且从这些国家特别是从中国搜取于破坏主权原则的领事裁判权。
领事关系法渊源的一个特点是存在着关于领事关系的大量双边条约。据统计,到1876年,有条文涉及领事问题的条约有140个。现在,据估计,双边领事条约有几百个。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曾订立了三个领事条约,后为新条约所取代。1980 年以来,我国同外国缔结的领事条约呈增长之势。截至2010 年已生效的中外领事条约(协定)共有40个。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关于领事制度的一个比较全面的公约。这个公约于1967年3月19日生效。我国于1979年加入该公约,同年8月1日该公约对我生效。1963年维也纳公约不影响双边领事条约,也不排除另订领事条约加以确认或补充(公约第73条)。1990年10月30日我国公布并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待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一致的。关于该条例与公约和我国缔结的双边条约的关系,条例第27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一)领事关系和领事馆的建立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公约还规定,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的设立地点、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这些规定是符合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的。领事辖区或领区(consular district)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二)领事职务
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职务主要是:(1)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的利益;(2)促进: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3)了解和报告:以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和科学活动的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4)发护照签证等: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希望到派遣国旅行的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5)帮助派遣国国民;(6)公证登记和行政事务:执行公证、民事登记等职务和办理若干行政性质的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的规定为限;(7)监督和协助派遗国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等等。
领事馆(consular post)和使馆(diplomatic mission)都是执行本国对外政策的国家对外关系机关,但有很大的差别,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领馆通常是就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同地方当局进行交涉;使馆所保护的利益一般对派遣国说是带全局性的,例如,关于接受国违反国际法或两国之间条约所规定的重要原则,而领馆的保护则一般表现于经常性的事务;使馆的工作和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则一般限于在领区。
(三) 领事馆的人员①
1.领馆人员的类别
按照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consular officer),行政和技术人员[公约中称为“领馆雇员”(consularemployee)和服务人员(members of the service staf)]。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the head of)。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办公室秘书、译员。服务人员包括汽车司机、传达员等。此外,领事关系公约还提到私人服务人员(members of the private staff),指领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不属于领馆人员之列。
2、领馆馆长和其他人员的委派
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习惯并不要求委派领馆馆长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但有些国家要求事先征求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国家之间可以商定事先征求同意的程序。例如 1959 年中苏和中德领事条约就曾经有这种规定。中国现行的做法是,对外国驻华领馆馆长的任命,除两国另有协议外,中国政府不要求派遣国政府事先征求同意。中国政府任命中国驻外国的领馆馆长,如接受国规定需事先征求其同意,则中国政府尊重其规定。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馆馆长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commission)(中国政府发给的此种文书称为“领事任命书”),经由外交途径送交接受国政府(第11条)。领事馆馆长须经接受国以发给“領事证书”(exequatur)的形式给予准许,才能执行职务(第12条)。发给领事证书,实际上也是接受国承认或接受的一种方式。但领馆馆长在领事证书送达之前可以暂时准予执行职务(第13条)。
二、领事特权和豁免
使馆和领馆起源不同,职务也有区别,因而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也有相当多的差别。但是正如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序言中所提及,领事特权与豁免之目的“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这反映出,在现时,领馆也是代表本国的。1963 年维也纳公约关于领事特权和豁免的规定是各国处理领事特权和豁免问题的标准。但是各国在某些方面的实践,较之公约中的规定,已有所发展,趋向于接近外交特权与豁免。
中国自1980年以来,已同二十几个国家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缔结或重订了领事条约。这些领事条约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也对某些领事待权与豁免的某些方面有所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第27条)。所以,要了解有关国家的领馆及其人员应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除了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外,还应看双边领事条约。 领事特权和豁免分为领馆的和领馆人员的。
(一)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1.领馆工作的便利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首先规定,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的充分便利(facilitics)。公约还规定,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置备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在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第28、30条)。
2.使用国旗、国徽
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和在执行公务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第29条)。
3.领馆馆舍不可侵犯
领馆馆舍(consular premises)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所附属的土地。公约对领馆馆舍规定了不可侵犯,但是这种不可侵犯是有限度的。公约在这个问题上作了三点规定。
(1)“接受国官更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遭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唯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第31条第2款)。这里关于推定同意的规定,和将保护范围限于领馆的办公处所,使得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有一定限度。
(2)“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第31 条第3 款)。这款规定也是有条件的,因为这款规定受上面(1)的限制。
(3)“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第31条第4款)。很明显,在给予所规定的赔偿的条件下,这种征用还是容许的。
在一些国家的实践中,领馆馆舍的有限度的不可侵犯在发生变化。在中国与南斯拉夫、中国与意大利领事条约中,规定了公约的上述关于“推定同意”的条款。在中国与美国、中国与老挝领事条约中规定的领馆馆舍不可侵犯是完全的,并扩大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例如,中国与老挝领事条约中相应的条款规定:“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在关于领馆馆舍的免予征用问题上,也有类似的发展。在中美、中波、中意、中保、中土条约中,我国同意关于领馆在必要时在给予赔偿的条件下,可以征用。同时,在互惠的基础上,我国也与一些国家达成协议,对领馆馆舍完全免予征用。例如,中国与老挝领事条约规定:“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第29条)。中国与墨西哥领事条约也有类似规定(第28条)。在有些双边领事条约中,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已被提高到接近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的标准。
4.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领馆档案是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这些文卷之用的任何器具(第1条)。公约第33条规定,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也不论位于何处,都不得侵犯。
5.通讯自由
领事关系公约关于通讯自由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点:(1)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和无论在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系。外交成领馆解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领馆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后受国许可。(2)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3)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时,可以请派遗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第35条第1、2、3.4款)。
6.行动及旅行自由
公约关于这个问题是这样规定的:“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进境内行动及旅行之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其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是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人员的,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对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不在此列(第32 条第1款)。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与手续费,这种规费与手续费的收入款项以及收据,免纳接受国的一切捐税(第39条)。 领馆公务用品应准予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一切其他课征(第50条第1款)。
8.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得到接受国有关通知
为了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的职务起见,领事官员可以与派遣国国民自由通讯和会见;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以及为他们聘请法律代表(第36条)。 此外,为了便利领馆执行职务,公约规定,遇有下列情事,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有关情报,有义务通知有关领馆:派遣国国民死亡,需要为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无充分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或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在接受国领域发生事故(第37条)。
(二) 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按照 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有:
1.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保护、人身不受侵犯
公约规定:“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第40条)。对领事官员,只有在他犯了严重罪行,并且依主管司法机关的裁判执行,才能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除了有上述情形,并为执行有确定效力的司法裁决外,也不得对领事官员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的拘束。如果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应予以适当照顾(第41条)。 在有些双边领事条约中,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可侵犯的标准有所提高。例如,中国与老挝领事条约中规定:“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第34条)。中国与美国领事条约中规定:“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第7条)。中被、中朝、中旬、中蒙、中苏、中墨和中保等领事条约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2. 管辖豁免 公约规定,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对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不在豁免之列:(1)因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第43 条)。公约这里规定的管辖豁免限于有关人员的职务行为。在国家实践中,这个规则也已有发展。从中国所订立的领事条约来看,例如中美条约在此问题上规定:“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第13条第1款)。这里,刑半管辖的豁免不限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且享有这项豁免的人员范围也扩大了。但这些人员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蓄免仍限于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规定有例外,参看同条第2.3 款)。中国与南斯拉夫领事条约也作了相似的规定(第46条)。在有些领事条约中,例如中国与老挝条约、中国与吉尔吉斯条约,对领事官员和领馆其他成员加以区别,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园的司法或行政管辖(除特定的几种民事诉讼外),但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及领馆服务人员免受接受国的上述管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第35条第3款和第32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符权与豁免条例》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第14条)。
3. 作证义务
公约规定,领馆人员可被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避因的法律提出证言。但除上述情况外,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及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对于领事官员,要求其作证的机关应避免对其职务有所妨碍,在可能情形下,可以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第44条)。
现在,国家实践在领馆人员的作证问题上也有发展。中国同有些国家订立的领事条约中的规定,与公约的上述规定类似。例如中美、中南、中波和中土领事条约就是这样。中国与另一些国家缔结的领事条约中,例如与老抛、与吉尔吉斯的条约,也同意领事官员享有完全的作证免除,而对于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及领馆服务人员的规定,基本上与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相似,但在作证的方式方法上有较多照顾(第36条和第33条)。
4.特权与豁免的放弃
公约规定的要点有:(1)派遣国可以就某一领馆人员放弃规定的人身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和作证义务方面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2)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如就依规定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3)除第(2)项所述的情形外,特权和帮免的放弃都必須明示,并应以书面通知接受国;(4)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帮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也默示放弃,对这种处分的畜免的放弃,须分别表示(第45条)。
5.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一些。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与其构成一户口的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间接税、遗产税等不在此列。领馆服务人员由于其服务而得的工资,免纳捐税(第49条)。领事官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时定居之用的物品在内,免除关税。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要的数量。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物品,免纳关税。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所携带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仅在一定情况下和依规定的条件,才可加以查验。
6.其他特权和豁免
公约所规定的其他特权和豁免有:领馆人员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第46条);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证的义务(第47 条);免予适用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办法(第48条);免除个人劳务和公共服务,及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第52条)。
7.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公约规定下列人员不应享有公约有关条款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这些人员的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领馆人员家属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第22条)。
(三) 领馆人员及其家属在第三国的地位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如果领馆官员前往就任或返回派遣国途径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经发给他所需要的签证,第三国应给予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的一切豁免。与领事官员构成同一户口而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家属如果与领事官员同行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派遣国,也应给予上述豁免。其他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类似情形下,第三国不应甩碍他们经过该国国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比较宽松,但中国政府按照具体情况根据对等原则给予相应的待遇。条例规定:途径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为此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第23条)。但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馆员的领事特权与蓄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径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径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第26条)。
三、领事馆和享有领事特权和豁免人员的义务
领馆、领馆人员和其他享有领事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其行为和活动必须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对接受国负有以下义务:领馆馆舍不得以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领事官员和其他享有领事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这项特权和豁免的情形下,都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这些人员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第55条)。
此外,领馆人员有以下义务: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第57条第1款);领馆人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第56条)。
四、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为了维护接受国的利益,防止领事特权和豁免被滥用,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了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的程序:
(1)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之职务。
(2)倘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上述第1项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3)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4)遇上述第1项及第3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第23条)。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既可在必要时适用于在任的领馆人员,也可适用于已任命面尚未就职的人员。从历史上看,接受国作出这种决定,大都由于领馆人员从事——或被指控从事——与领事职务不相符的活动。
五、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 55 条规定的各类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上述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享有。
领馆人员的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和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人员依上述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的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起,享有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并以在后的日期为准。领馆人员的职务如果终止,其本人的特权和豁免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各该人员离接受国国境时或者离境的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领馆人员的家属和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在其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属或不复为领馆人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果这些人员愿在稍后的合理期间内离接受国国境,其特权和豁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为执行职务所作的行为,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的限制。
如果领馆人员死亡,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其离境之合理时间终了时为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
3.2.3 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
一、概说
外交在原来的意义上主要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情况有很大的变更。普遍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现在有一百八十多个会员国。这就不但涉及务会员国同作为一个组织的联合国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涉及各会员国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除了有各国派遣的临时性代表团以外,还有常驻使团。从外交关系法的角度看,普遍性国际组织不但扩大了这个国际法部门的领域,而且增加了所涉及的方面:传统的外交主要涉及派遣国和接受国两个方面,而现在则有三个方面:派遣国、国际组织和东道国。派遣国所派的代表是派到国际组织的,但他们享有特权和豁免有赖于东道国的合作。此外,国际组织及其官员、专家等享有为达成组织的宗旨、执行有关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这种特权和豁免在其根据和内容上都有别于外交特权和豁免,虽然两者在内容上有一些类似之处。
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都具有法律人格,也都应享有为达成其宗旨和履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联合国宪章》第105条规定,联合国在每一会员国领土内应享有为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第1款);联合国会员国的代表和联合国组织的官员也应享有为独立执行关于联合国的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第2款)。各专门机构特权和繁免公约也有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来看,联合国以及各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的根据似乎主要是职务需要。
联合国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及其官员,以及它们的会员国的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是由一系列公约和协定予以具体规定的。其中最基本的是下列两个:
1946 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于同年9月17日生效。我国于1979 年9月11日加入该公约,同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1947 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于 1948年12月2日生效。我国于1979 年9月11日加入这个公约,同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根据我国政府的声明和通知,该公约对联合国、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等专门机构适用。
此外还有联合国及和专门机构同其所在地国所缔结的会所协定,例如1947年《联合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1954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同法国之间的协定。这些条约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总的说低于外交特权和豁免。1975 年通过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接近外交特权和豁免,但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和豁免条例》第24条规定:“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式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下面主要根据 1946 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和1947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作一说明。
二、联合国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联合国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本身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总的说略低于使馆所享有的,但在一些基本方面大体上达到职务需要标准,并有其特点。按照上述两个特权和豁免公约规定,这些国际组织本身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包括:会所不受侵犯和免受管辖,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持有、转移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等限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免纳税捐,公务用品免除关税和不受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通讯便利、包括使用密码、信使和邮袋(1946年公约和1947年公约中均为第2条)。
按照 1947 年联合国与美国之间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联合国对会址区有管理的权力,有权制定在会址区内实施的行政法规,以便在该区内确立为充分执行其职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条件。会址区不可侵犯,除得秘书长同意并依照秘书长所许可的条件外不得进入会址区执行任何公务。联合国可以在会址区内设立和使用各种通讯设备。美国联邦、各州或地方当局对于联合国会员国代表及其家属等人员进出会址区的过境不得加以任何阻碍。
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的官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包括:他们对于为执行公务而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行为,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他们由联合国或专门机构付给的薪金和津贴免除捐税;他们免除公共服务的义务,本人和家属免受移民限制和免于外侨登记,享有外汇方面的某种便利;他们新到任时可免关税进口家具和个人用品,个人行李一般免受查验(两个公约分别第5条和第6条)。
联合国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机构行政首长(如总干事、秘书长)等高级官员,以及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享有上述各项特权和豁免外,应享有外交使节、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1946年公约第5条第19节,1947年公约第6条第21节)。
此外,执行联合国使命的专家在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作的旅行期间,享有为独立行使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包括免受人身拘留或拘禁、私人行李免受扣押,就执行使命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任何行为享有一切法律程序的豁免,其一切文书和文件不可侵犯,为同联合国通讯而使用密码、信使或邮袋,在通货或外汇限制方面的某种便利,以及私人行李免受查验(1947年公约第6条第22节)。
三、常驻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常驻使团及其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一般是在有关国际组织同东道国订立的关于会所的协定中规定的。1946 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 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以及1947 年联合国会所协定,对于常驻使团本身的地位都没有专门的规定。仅个别的专门机构会所协定规定了常驻使团团址的不可侵犯权。按照1975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常驻使团基本上享有使馆所享有的各项特权和豁免。
关于常驻联合国使团成员的特权和豁免,1946 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中为“出席联合国各主要和辅助机关及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略低于使馆外交人员所享受的,(参看下面关于临时性代表团及其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部分)。1947 年《联合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规定:“一、凡由一会员国指派为其常驻联合国的首席代表或大使或全权公使级的常任代表;二、经秘书长、美国政府与有关会员国同意的驻会所常任职员”享有驻美国的外交使节所享的同等特权和豁免。1948 年,联合国秘书长、有关国家和美国三方达成协议,将使团中全部外交人员列为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各专门机构会所协定大多规定常驻代表享有使馆外交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1975 年维也纳公约第二编对常驻使团及其各类人员的地位作了规定,按照这部分规定,常驻使团及各类人员大体上享有相当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使馆及其各类人员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常驻使团各类人员的随行家属享有各该类人员所享的特权和豁免。
四、临时性代表团及其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派到这些国际组织的临时性代表团包括参加这些国际组织各机关或各委员会的活动或出席这些国际组织召开或主持下举行的会议的临时性代表团。这种代表团除团长外可以包括其他代表、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服务人员。这种代表团所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一般低于使馆。
1946 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没有把代表团本身作为国家代表机关规定其应享的便利、特权和豁免,而是规定代表(包括代表团所有的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在内)的特权和豁免。
这个公约第 4条规定,“出席联合国务主要和辅助机关及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和在到开会地点的往返途中,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其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乙)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丙)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丁)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访问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之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已)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庚)为外交使节所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对于运入物品(除作为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1947 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为会员国代表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大体上与1946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相似。1975 年维也纳公约第三编对关于临时性代表团的各项问题,包括其特权和豁免,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按照这一编的规定,除不享有代表团房舍不可侵犯权外,代表团所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与使馆所享有的大体相同。代表团团长、代表和其他外交人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比使馆外交人员所享有的略低。代表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基本上与代表团外交人员所享有的一样。代表团服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其因受雇而得的报酬免缴捐税。
在豁免权的放弃问题上,1946 年和 1947 年两个公约的规定与外交豁免放弃的规则有所不同。例如,1946 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在此问题上重申赋予会员国代表特权和豁免的本旨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是为了保障他们能独立执行有关联合国的职务,接着规定:“因此遇有会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的情形,该会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放弃该项豁免”(第4条第14节),1947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也有同样的规定(第5条第16节)。这里比较强调豁免放弃的责任一面。
常驻使团、临时性代表团及其人员对东道国负有与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所负有的义务相似的义务,主要是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不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在东道国要求召回使团或代表团成员、终止其职务或使其离境的程序上,由于派到国际组织的常驻使团和临时性代表团是向国际组织而不是向东道国派遣的,在享有特权和豁免人员滥用特权的情形下,东道国不能适用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这种程序。但 1947 年《联合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和 1947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都规定,在享有特权和豁免人员滥用特权的情形下,东道国可以视情形依外交程序或经有关国家外交部长同意使其离境(参看 1947 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7条第25节)。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对这个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如果享有管辖豁免权人员严重而明显地违犯东道国刑法,或者严重而明显地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则派遣国除非放弃有关人员的豁免,就应视情形予以召回、停止其在使团或代表团的职务,或者使其离境(第77条第2款)。
在豁免权的放弃方面,1946 年和1947 年两个公约的规定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的相应规定有重要的不同。在联合国秘书长认为联合国官员或专家援用豁免权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豁免权又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时,秘书长有权并且有责任放弃任何官员或专家所享有的豁免权。就秘书长而言,放弃其豁免的权利属于安全理事会。在类似情况下,各专门机构也有权并且有责任放弃其任何官员豁免权。不但如此,1946 年和 1947 年两个公约还都规定,联合国或专门机构应随时同有关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进行,保证警察规章的遵守,并防止官员的各项特权、豁免和便利被滥用。
案例:
大使馆和领事馆的区别?

1、就定位来看,大使馆的设立意味着两国必须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大使馆是国家之间外交沟通的主要平台,主要从事高级政治领域的工作,国事为主,负责范围是驻在国全部范围。当然大使馆内部也一般设有领事部门,负责签证、公民海外保护等工作。领事馆主要承担海外公民和海外利益保护工作,负责驻在国某一部分,相对而言,属于低级政治领域,民事较多。
2、就职位来看,大使馆实行的是外交官制度,从上至下一般包括大使、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等高级外交官和一秘、二秘、三秘、随员等一般外交官。不过大使馆里除了外交部派出的外交官外,还有军队、商务、教育等部门的官员。就领事馆来看,主要是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等职位。两者虽然职位不同,但都属于“外交官”,享受外交官的一系列优待。
3、就权限来看,大使作为国家元首在国外的全权代表,是本国在驻在国所有利益的维护者,驻在国领导人必须予以尊重和礼遇,一般大使可以见到驻在国的最高领导人。领事馆主要从事领事工作,负责驻在国部分区域,一般都是与具体业务部门或当地政府打交道。领事馆一般接受大使馆的指导,权限不如大使馆。
4、大使馆的职责范围遍及驻在国各个地区,领事馆只负责所辖地区。大使馆通常受政府和外交部门的直接领导,而领事馆通常接受外交部门和所在国大使馆的双重领导。
5、大使馆是一国在建交国首都派驻的常设外交代表机关。领事馆是一国政府派驻对方国家某个城市并在一定区域执行领事职务的政府代表机关。两个国家断交,一定会撤销大使馆,但不一定撤销领事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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