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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组织与条约



知识点四:人权的国际保护


3.4.1概 述

一、人权的概念及人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发展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概念事实上是不断发展、充实、完善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不同的国家,人权都有着不完全相同的含义。最初,人权主要被界定为个人的政治自由权利,例如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所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及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所倡导的“公民权”即是如此。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开始被作为人权的内容日益受到重视。二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集体人权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等也逐渐被纳入受保护的人权的范围。

人权概念和理论的实质显然在于人权之保护,在人权概念和理论不断得到充实和深化的同时,人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从国内保护到国际保护的发展过程。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就人权的国内保护而言,以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权保护的论述为先导,以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的权利宣言》《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及1789 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等国内法文件的相继诞生为契机,明确承认并特别保护基本人权的做法,开始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体现,人权的国内保护体制逐渐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中得以确立。从发展过程来看,人权的国内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并不同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基本上是被当做纯粹的国内法管辖的事项来对待的。对此,法国的国际法学者卢梭亦曾指出: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人权的国际保护还只是一个在学说上广泛辩论的学术问题。只是从1945年起,这个制度才成为实在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一些和约中,包括了保护少数民族的条款,《国际联盟盟约》也规定联盟的会员国应承担保障和维护所有人公平和人道之工作条件,公平对待殖民地土著居民,保证在防止和控制疾病等方面采取行动等方面的义务。国际联盟随后于 1926 年和 1930 年分别主持签订了《禁奴公约》和《禁止强迫劳动公约》,但总体而言,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这一时期有关人权保护的条约规定还是极其零散的,且明显地局限于一定的对象和地理范围,如对少数人宗教自由和工人权利的保护等,人权保护还只是刚刚开始由国内法进入国际法领域。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统治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了空前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有鉴于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战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如1942年《联合国家宣言》宣称:“深信完全战胜它们的敌国,对于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并在本国和其他国家内保全人权和正义是非常必要的。”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也开宗明义地指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宪章》第一条亦要求各国:“促成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8年,联合国大会更发布了著名的《世界人权宣言》。20 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民族独立民族解放运动的推进,世界范围内争取人权的思想、理论和运动也继续发展。《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1960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发展权利宣言》(1986年)等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也相继得以通过。经过半个多世纪,以前述宣言和条约所包括的原则(其中许多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基础,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人权国际保护涉及的主要问题

人权的国际保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涉及一些尚存在较多分歧和争论的问题,例如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方式问题,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等。

(一) 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方式

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实践来看,可以认为,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保护方式:

(1)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一般情况下,各国在承诺依公约的规定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保护人权的同时,还在条约中做出自我限制,接受公约所规定的报告制度、缔约国来文制度、个人申诉制度》,承认依据条约而成立的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审议、调查甚至决定采取制栽措施,以及接受因条约的解释和实施而产生的争端的解决程序。显然,此种情况下的国际保护是在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2)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然而,由于对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认定存在分歧等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可能会认为一国国内发生的事件侵犯了“国际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所保护的基本人权。从而采取谴责、施加压力或提请联合国大会、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或安理会审议等国际监督措施以施加影响。 显然,这种方式的国际保护往往可能会引起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国家并未承担有关的条约义务,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认为该国违反了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而采取或准备采取种种措施,会引发有关国际习惯法是否已经形成或存在的争论”,以及关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人权保护的国际干预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的界限应如何界定等问题的争论。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如前所述,国际人权法中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是关于人权与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自从《联合国宪章》将促进对人权的尊重与遵守纳入其宗旨并要求各成员国与联合国合作以达成此宗旨以来,各国的人权保护问题是否属于联合国所可以管辖的事项成为国际法学界争论的对象,而争论的焦点是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内政通常被界定为“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显然,内政是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干涉一国的内政即属于损害该国国家主权的行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或国内管辖权的关系,实质上也就是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问题。

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尊重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是对立统一的。在维护和争取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民族自决权与发展权方面,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方向往往一致,但在涉及保护个人的公民、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方面,可能会存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对内的最高统治权(或国家对其人权事务的国内管辖权)的冲突及协调的问题,即人权的国际保护能否突破“内政”的防线,介入主权国家国内的人权保护事务。关于这一问题,始终存在争论,西方国际法学家对此也有不同理解,他们多数倾向于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即认为:“人权现在是否为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因而是否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尚不确定。然而即使人权受禁止干涉规定的支配,这一事实并不剥夺联合国各机构的申诉权,也不免除这些机构通过其他有力方式为实施宪章作出贡献之责任”,“假定人权与主权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对立,那么,这两者之间的对立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只要新生人权与自由是联合国会员国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特别是只要这个问题可能,便不在宪章第二条第七款的保留之列。”

另一些国际法学家认为,人权具有特殊性与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因此,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主要是由国内法加以调整的问题。如美国学者比尔德指出:“一般来讲,国际人权法和整个国际法一样,主要地和直接地适用于民族国家而非个人。”前常设国际法院法官安齐洛蒂也认为,国际习惯或条约表面上似乎赋予个人以义务,实际只是命令或授权国家禁止或处罚某项个人的行为,或只是命令或授权国家给予个人某项权利;个人所接受的权利或义务不是从国际法接受而来,而仍是从国内法接受而已。

人权是否在本质上属于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国际条约都没有明确地肯定或否定。但《宪章》第2条第7款在规定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同时还强调,不妨碍《宪章》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换言之,联合国安理会如果根据第7 章的规定决定对大规模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则不受这一条款的限制。

尽管存在上述一些争论,但不可否认,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国际社会在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促进人权的充分实现的同时,也要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平等原则。首先,必须承认人权的国际保护有特定的内容和范围,凡对国际社会安全、和平与发展造成威胁和损害的,应属于国际人权保护的范畴,例如,侵略战争、种族灭绝、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国际恐怖主义以及大规模驱赶和迫害难民等,国际社会对受害者的权益应给予保护。其次,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主权国家的互相合作和承担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原则的,因而并不排斥和否定国家主权。应把握人权的国际保护的范围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正如有些国际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就取缔灭绝种族、酷刑和奴隶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而言,当今对一个认为一般性国际人权法体系业已出现的主张,已经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所有或部分这类条约所保障的那些重要性较弱的权利,这种主张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所有国家套用同一种固定的模式并不一定现实。因此,应反对任何国家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只有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3.4.2国际人权的分类及其基本内容

基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人权作出不同的分类。《世界人权宣言》采用了将人权分为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两分法。而基于享有人权的主体的不同,还可以把人权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三代人权”的观点。
一、《世界人权宣言》采用的两大类人权划分法
《世界人权宣言》首创了两大类人权的划分法,一类为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类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又可分四类:一是公民权利;二是政治权利;三是社会和经济权利;四是文化权利。很多西方人权学者接受《宣言》的划分法,认为这种划分法与社会关系结构原则相适应,每类权利表明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功能。为在国际法上将《宣言》中所确认的有关权利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联合国大会于 1966年通过了两个著名的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1月3日生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3月26日生效)。
西方人权学说极为注意两个公约中这两大类权利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要求国家采取措施确保尽速实现;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仅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促使其“逐步实现”。对公民、政治权利采用“个人享有的权利”的表述方式,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认为它们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因而使用国家行为的表述方式。除《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和政治避难权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分别对《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一) 公民和政治权利
公民和政治权利主要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第6条),免予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或刑罚的权利(第7条),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第8条),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第9条),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权(第10条),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第11条),迁徙自由(第12条),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的权利(第13条),受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第14条),不受有溯及效力的刑法追究的权利(第15条),法律面前的人格权(第16条),私生活不受干扰权(第17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条),自由发表意见权(第19条),禁止鼓吹战争的宣传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第20条),和平集会权(第21 条),自由结社权(第22条),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权(第23条),儿童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保护的权利(第24条),参政权(第25条),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26条),人种、宗教或语言的少数者受保护的权利(第27条)。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主要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经济、社会、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形式确立了这些权利,强调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并确认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根据这种权利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并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第1条)。《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下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工作权(第6条),同工同酬及享受公正、良好和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组织和参加工会及合法罢工的权利(第8条),享受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权利(第9条),妇女、儿童以及家庭、婚姻自由受保护权(第10条),享受所需之衣食住等适当生活程度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的权利、免于饥饿权(第11条),获得相当生活水准享受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之身心健康权(第12条),受教育之权(第13、14条),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权利、著作权(第15条),等等。
二、基于享有人权的主体所作的分类——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
还有学者从享有人权的主体出发,认为主要以个人为主体的人权是个人人权,主要以民族和国家等为主体的人权是集体人权。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首先,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得以充分实现的前提,如果一个国家失去了国家主权,没有了民族自决权、种族平等权和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则其人民的个人人权也显然无法得到保证,任何人权包括集体人权最终都必须体现为个人人权,个人人权若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集体人权。其次,某些集体人权同时也是个人的人权。例如,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既是集体的人权,也是个人的人权。如果这些集体权利形式的人权得到了保障,同时也就保障了个人的人权。
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强调了人权内容的不可分割性。1968 年《德黑兰宣言》和1977 年《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都强调指出: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互相依存的,对于公民、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应给予同等的关注;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公民和政治权利永无实现之日。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丰富了对人权概念的解释。
(一)个人人权
个人人权泛指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此类人权最早由《世界人权宣言》系统阐明,并由1966年的两个人权公约以条约的形式予以规定,其内容已于前述。
(二)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泛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每一国家、每一民族以及以每一种族、宗教、语言为特征的少数人团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如民族自决权、种族平等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概念的发展,出现强调优先保护集体人权的主张。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已不是单纯的个人权利,更重要的是集体的人权,如维护国家独立的权利,殖民地、附属国人民实现民族自决的权利,和平权和种族平等权,发展中国家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和财富、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等,相对于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和安全权而言,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以及此后的一系列人权国际文书均强调,在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时,对于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统一和完整的威胁,以及否认民族自决权和自然资源永恒主权等等造成的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国际社会应作为优先事项来寻求解决。以下为几种主要的集体人权:
1. 民族自决权
根据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决议和文件,民族自决权是指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统一,维护领土完整和反对任何外来势力的武装侵略和威胁,反对任何国家干涉本民族内部事务,各民族依据这个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
民族自决权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反对殖民主义侵略和统治,实现民族独立和解放;其次是任何民族国家都有权独立地决定、处理本民族国家的内部事务。民族自决权是每一民族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每一国家和每一民族实现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1952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中强调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但是,民族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破坏或损害实现了民族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对人民自决权作了规定。
2.生存权和发展权
生存权是指社会承认并保障每个成员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获得维持生命、过正常社会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基本的物质的和精神的生活条件和行为能力。西欧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一些思想家在提出生存权时,就认为它属于人的首要权利,显然,这是因为它是其他人权得以实行的前提,人们只有获得了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有效地行使其他人权。但另一方面,不能仅仅将生存权等同于个人的生命权,它同时也是人民、民族、国家的集体权利。只有国家、民族、人民群众的生存权利得到了承认和保障,作为社会和群体一员的个人生存权才能得到承认和保障。
发展权这一概念是由发展中国家最先提出和倡导的。1986 年,联合国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正式确认发展权为一项人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也强调了发展权,并规定了发展权包括以下内容: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财产的条件下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国内与国际的和平与安全的权利;有利于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的权利。从20世纪60年代初期到70年代中期,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发展权的文件。
发展权最初是为了使获得政治独立但经济上仍然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谋求摆脱贫困和落后,平等地发展民族经济、促进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而提出来的一项权利,是发展中国家反对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要求在国际市场上获得公平的机会和待遇的反映。《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一系列文件中均规定,国际社会要“促进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发展权对发达国家也具有重要意义,少数发达国家的发展显然不可能建立在大多数国家长期处于落后和贫困的基础上,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另一方面,发展权也是一项综合权利,是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统一。1979年3月2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其决议中强调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个人的特权。”1979 年 11 月 23 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再次对此予以重申。
3. 环境权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口的膨胀,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人们开始认为,日渐成为稀缺性资源的水、空气、安宁、阳光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应视为“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进行占有、支配和损害。每一个公民都既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又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国际文件也开始对环境权予以肯定,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992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一般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由于地球既属于我们,又属于我们的后代,因而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环境权的内容可以具体化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作为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跳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宁静权等。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主要是指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参与权等。
三、三代人权的划分法
“三代人权”的划分系由法国人权学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 Karel Vasak)于 1977 年所提出,后产生广泛影响。瓦萨克将人权的内涵及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代人权形成于17、18世纪的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被认为是“消极权利”,即属于重在形式上(法律上)争取和保障个人自由,不希望国家加以干预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信仰自由、良心自由、集会联合结社自由、表达自由)等基本的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19世纪俄国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这些权利侧重于在实质上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基本的社会与经济条件,它们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因而称为“积极人权”。第三代人权形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映了全球相互依存的现象和第三世界国家对于全球资源重新分配的要求,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平权、环境权、发展权和人类共同遗产权等。这些权利涉及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各种重大问题,都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被称为“连带权利”(solidarity right)。也有学者将这三代的人权分别称为“第一世界的人权”“第二世界的人权”与“第三世界的人权”。
西方国家和一些非政府组织及学者对三代人权学说的意见有很大分歧。许多人不同意将前两代人权分为消极的人权和积极的人权,还有人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入人权,特别是反对第三代人权的思想,或者认为第二代人权远远不及第一代人权重要,将第一代人权凌驾于第二代人权之上,而第三世界国家则往往更加强调第二代人权的重要性。这些也都体现了西方人权思想与社会主义国家、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之间的差异和争论。
3.4.3 中国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
中国一贯重视人权的国际保护。1955 年万隆会议上,周恩来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明确宣布:“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提出的人权的基本原则,并注意到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国政府自1971年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得到恢复之后,开始逐步介入联合国各个领域的活动,并从 1979 年开始派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列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会议。1981年,中国正式当选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员,并一直连任至今。中国政府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在参加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机制方面,中国一贯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统计,中国迄今为止已先后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这些公约分别是:《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权安全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 年8月 12 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 年8月 12 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朋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
此外,中国政府还正在就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行积极的研究。
第二,在处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方面,中国政府一贯认为,既应维护国家主权,又应切实、积极地保障人权,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主张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际社会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或国际习惯法规则,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承担特定的或普遍的国际合作义务,并对违反国际人权条约义务,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的活动。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针对一贯地、严重地、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行为,如外国侵略与占领、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殖民主义、贩卖奴隶等。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危害世界和平和安全,国际社会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中国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在人权的保护方面推行双重标准的做法,反对借用人权问题将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强加于他国,干涉他国内政。
第三,在人权保护的内容方面,中国政府坚持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也是从中国的历史和实际国情出发,在人权问题上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人均资源相对贫乏,经济文化比较落后,曾经长期遭受外国侵略、掠夺和压迫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发展经济,解决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问题,一直是我国人权建设的首要任务。
第四,在保护人权的国内立法的逐步完善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健全和完善了以宪法为基础,部门法律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特别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等法律的相继制定或修改,为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基本人权、促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例如我国于1982年3 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基本原则;1990年10月开始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结束了“民不告官”的历史,该法中关于行政诉讼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的维护和关切;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 1979年7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科学借鉴和吸收了外国刑事诉讼中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合理内容,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割度,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法制保障;1997 年3 月修订的刑法废除了类推定罪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项人权原则。此外,我国1991 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 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1993 年11月24日通过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后经2004 年修订),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和《监狱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1995年2月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1996 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行政处罚法》《律师法》等,均进一步加强了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
我国宪法就人权保障问题也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内容涉及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生命健康权、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残疾人权利保障和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权利等诸多方面。
2004年3月14日,中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在宪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不仅在宪法中确立了人权原则,突出了人权价值和理念,而且为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注入了新的意义,进一步强化了中国宪法的人权精神。这也充分表明中国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当代中国民主宪政的最新发展方向。
总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维护个人人权、改善人权状况、促进人权发展等方面,已经取得巨大的成就。当然,人权保障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不可否认,中国目前还存在着资源匮乏,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政治体制改革尚待完善,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的有效机制还需进一步加强等诸方面的问题,因此,广泛深入地总结和吸取各国宪政制度的经验教训,力求人权价值得到根本的保障和实现,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仍然是中国政府面临的重要课题。
案例:
当地时间2015年9月5日,挪威莫尔德,美国国家安全局前雇员斯诺登被授予“比昂松言论自由奖”,大屏幕展示他的照片,一张空椅子代表他领奖。

这名正在俄罗斯避难的“棱镜门”爆料者同时表示,他不愿意再过逃亡生活。

本月5日,斯诺登经由视频电话接受了挪威文学院颁发的“比约恩森言论自由奖”,并且谈及他对俄罗斯的一些看法。斯诺登称,俄罗斯的人权状况“令人失望和沮丧”,对互联网加以限制的做法是“政策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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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诺登批俄罗斯压制人权 称想回到美国

当地时间2015年9月5日,挪威莫尔德,美国国家安全局前雇员斯诺登被授予“比昂松言论自由奖”,大屏幕展示他的照片,一张空椅子代表他领奖。

这名正在俄罗斯避难的“棱镜门”爆料者同时表示,他不愿意再过逃亡生活。

本月5日,斯诺登经由视频电话接受了挪威文学院颁发的“比约恩森言论自由奖”,并且谈及他对俄罗斯的一些看法。斯诺登称,俄罗斯的人权状况“令人失望和沮丧”,对互联网加以限制的做法是“政策错误”。

斯诺登2013年8月获俄方准许,得以在俄罗斯避难一年。去年8月,俄方批准他继续在俄居留3年。美方正以间谍罪和其他罪名捉拿斯诺登。

起初,有媒体曝出斯诺登正在学习俄语,似乎开始着力适应在俄罗斯的生活。但今年以来,斯诺登时常表露出想回家的愿望。

斯诺登在视频电话中表示,他此前并没有计划前往俄罗斯,“那从来不是我的计划”。

“我向21个国家发出了避难申请,”斯诺登说,“它们都保持沉默。事实上,俄罗斯是我最后提出申请的几个国家之一。”

谈及自己现在的生活,斯诺登用“正常”来形容,但也表达出想要回国的愿望。“我更想生活在自己的国家,但逃亡就是逃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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