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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案例:

1975年的4月,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特阿拉伯、卡塔尔和埃及阿拉伯共和国共同订立了一项条约,即“建立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协定”。该条约正式建立了阿拉伯工业化组织(AOI),该组织的目的是为上述四国军事工业的发展提供便利。为了指导该组织,条约还创立了一个高级委员会,由分别来自四国的部级大臣组成。在1978年1月4日,高级委员会与英国政府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承诺,四国保证履行阿拉伯工业化组织或任何被其控制的公司可能对于英国公司所负担的义务。

1978年2月27日,工业化组织同英国的西土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合资股份公司,其中,工业化组织占70%的股权,西土公司拥有30%股份。双方一致同意,这家名为“阿拉伯英国直升机公司(以下简称阿英公司)”的合股公司应当为由西土公司开发的林克斯(Lynx)直升机的商业化生产、质量监控和销售提供一个法律基础。该股权协议的第12.1条规定“任何在协议方之间产生的涉及本协议解释、适用或者效力的争议或争端应当最终在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下得到解决。”同时,在其他由西土公司和阿英公司签订的涉及直升机制造的一系列协议中,都包含有一个类似的仲裁条款。

1978年,由于作为阿拉伯工业化组织成员之一埃及同以色列签订了戴维营协议,于是该组织的其他三个成员国于1979年5月宣称,它们将结束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存在,一个清算委员会将被建立,所有对于武器生产的投资都将终止。只有埃及单方面地出台了一份法令,声称该组织仍然作为一个法人而存在。

随后,在1980年6月,西土公司针对阿拉伯工业化组织、四个成员国和阿英公司提出了仲裁请求。西土公司在其请求中声称,对于应予以清偿的共计1.26亿英镑的欠款,工业化组织及其成员国有义务“在共同和连带的责任下进行支付”(pay under a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国际商会于1980年10月成立了一个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被告方面只有埃及和阿英公司出庭,埃及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并且否认存在一个约束其与西土公司进行仲裁的有效协议。于是,在开始阶段仲裁庭决定将其程序限制在判定其是否有管辖权上。埃及还认为,阿拉伯工业化组织是一个与其成员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在本案中,各成员国最多只能以第三方而非被告方的身份出庭。

1984年3月5日,仲裁庭作出裁定否定了埃及的观点,并且主张它对于所有被诉的当事方都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观察表明,将一个组织认定为‘法人’以及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并没有对下面这个问题的结论提供任何基础,即某个组织的成员是否应当受到该组织所承担的义务的约束。”仲裁庭同时还提到,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种主张对于那些组成法人成员的个人所承担责任进行除外的理论,都是有着一定的限制的。即使是公司法上普遍采用的有限责任的原则,也仍然存在着一些例外的情形。

在对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组成文件进行了考察后,仲裁庭作了如下论述:“在缺少任何明示或暗示地排除四个成员国责任的条款的情形下,这种责任是存在的,因为一国如果参与带有经济性质的交易,那么该国就应当承担由该项交易引起的责任。由于四国并没有正式排除它们的责任,第三方应当可以合法地指望它们承担责任。这条规则是从一般法律原则和善意原则推论出来的。”

仲裁庭还补充认为,该案的特殊情形也为对成员国追究责任提供了正当性,因为阿拉伯工业化组织在法律上更像是一个普通合伙组织而非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组织的组成文件表明,即使是在建立组织的过程中,成员国就不准备完全隐藏在背后,而是准备以负责任的成员方参与到组织的活动中去。仲裁庭于是作出结论:“最终,人们必须承认,事实上,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阿拉伯工业化组织是一个与成员国站在一起的组织(AOI is one with the States)。”

仲裁庭最后还提到,如果由于成员国之间的分歧而不允许西土公司将它们作为被诉方,将是错误的,而且这会导致“实质上拒绝司法”的效果。另外,出于对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公平原则的考虑,应当允许在一定的情形下撕破公司面纱,这是为了防止对于法人独立性的滥用以及出于保护第三方的需要。所以,对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也应当使得本案的成员国承担一定的责任。

埃及政府不服国际商会仲裁庭的裁决而向仲裁地瑞士的日内瓦法院申请将裁决归于无效。埃及的主要意见是,由于它没有签订任何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庭对其不具管辖权。日内瓦法院在这一点上推翻了仲裁庭的结论,认为埃及没有必须出庭的义务。不过,这个判决基本上是依据瑞士的国内法作出的。

法院首先重申了瑞士仲裁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即如果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话,那么就必须由主张另一方必须接受仲裁的那方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另一方事实上还是应当受到一份由第三方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很显然,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法院最后得出结论,在缺少一份由埃及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埃及没有仲裁管辖权。另外,法院也不同意仲裁庭认为阿拉伯工业化组织是某种类似普通合伙组织的结论,而是主张,该组织是一个“无论是从法律上看还是财政上看都独立于其组成成员国的组织”

就日内瓦法院的判决,西土公司上诉到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而完全支持了日内瓦法院的结论和推理。但有一点区别值得关注,即最高法院对于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组成文件给予了很大的重视。最高院认为之所以如此重视组成文件,是因为该组织是国际法上的一个组织,这个重要特征就使得,为了确定该组织的地位和法律结构,必须查看“构成其产生基础”的组成文件。另一方面,最高院则拒绝适用任何其它的国际法原则并宣称:“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地位来源于国际法这个事实,并没有对该组织相对于各成员国的独立性有任何减损。而这种减损只能由条约或者规章的条款加以规定。”接着高院研究了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组成条约和相关的规章,发现它们包含“一个明显和确定的特征即该组织在法律上与组成国家完全独立”最高院认为,这种自主性排除了任何它所签订协议约束第三方的可能性,更具体地说,它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能对它自己有效,不能把它看作是成员国的代理人或者机构,从而有权签署约束成员国的协议。

有法官对此发表了不同意见,认为在事实上成员国往往对国际组织的运作有重要影响,从而应该对此有所考虑。对于该种意见,最高院则主张应该以一种严格的方式来解释瑞士的仲裁法:“国家对于某个法人的严格控制,或者这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都不足以推翻那种由于缺少仲裁条款而确立的假定。”运用这种原则使得最高院得出结论,股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工业化组织本身,而不能约束埃及政府。

思考问题

问题一:案例中涉及哪些法律?

本章概览

学习目标

1.掌握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2.掌握外交和领事豁免、国际组织的豁免。

3.掌握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4.掌握人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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