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答:D
2.答:A
3.答:B
4.答:A
5.答:B
6.答:B
7.答:C
1、诉讼管辖权 咨询管辖权
2、确定性 上诉
3、诉讼管辖权
4、自愿接受
5、行政管辖豁免 完全豁免
1、答案:
(1)一国的国家元首在外国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特别是刑事豁免。这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2)国家元首豁免分为属人豁免和属物豁免。前者取决于身份,后者取决于行为的官方性质。也就是说,现任国家元首因其身份享有完全的刑事豁免权。卸任国家元首只能对其任职期间以官方身份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享有豁免权,因而在国外不享有对其非职务行为的刑事豁免权。
(3)国家元首在其任职期间实施的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不被视为官方行为。
2、答案:
(1)外交豁免通常是指外交代表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接受国所享有的不受管辖的特权。
(2)外交豁免的主体是使馆和外交代表,国家豁免的主体是国家。
(3)外交豁免的基础是使馆和外交代表履行职务的自由和代表性,国家豁免的基础是国家之间的独立与平等。
(4)外交豁免与外交代表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有关,包含刑事豁免和民事与行政豁免。国家豁免与国家行为及其财产有关,涉及豁免外国法院的民事管辖与强制执行。(5)外交豁免是基于身份,不区分行为的性质。而国家豁免往往在行为性质上区分国家的主权行为与商业行为,采取限制豁免的国家对外国的商业行为不给予豁免。
3、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和审判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力。诉讼管辖权涉及谁有权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和对哪些事项有权行使管辖。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仅限于国家,即只有国家才可以向国际法院提交案件。国家之外的其他实体(包括国际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有权利用国际法院的国家是指:1)联合国会员国;2)根据大会经安理会建议所决定的条件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非联合国会员国;3)任何其他国家,虽不是联合国会员国,也不是《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但已向书记官处交存一项符合安理会规定条件的声明,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保证认真遵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2)国际法院有权管辖的事项是诉讼当事方自愿接受管辖的争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这类争端可分为三种:1)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即争端当事国共同缔结一项特别协定所提交的案件;2)《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或协定中所特别规定的一切事件;3)当事国随时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属于特定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国际法院因此取得的管辖权分别称为“自愿管辖”“协议管辖”和“任择性强制管辖”。此外还有一种当事人同意的法院。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即外交方法,是指谈判、调查、调停(斡旋或调解)、和解等,其共同点是通过外交途径,由当事者通过谈判来解决争端。斡旋或调停也是第三者介入当事者之间以谈判促成解决的方法和途径。外交方法适合于解决任何性质的争端,而政治性的争端只有通过外交方法才能求得最终解决。
1、(1)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为:1)两者同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2)在两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或尚未恢复外交关系的情况下,领事关系的存在有助于两国建立和恢复外交关系。3)领事与外交代表同属于外交人员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领导。4)外交代表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当两国无外交关系时,领事人员如获外交部特别授权,也可以兼办外交事务。
(2)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中央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就保护侨民、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范围内的事务与接受国地方当局进行交涉。2)使馆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整体利益,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部领土;领馆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具体利益,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3)使馆与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略高于领馆与领事享有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2、(1)派遣国派遣使馆馆长必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在接受国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以后,派遣国才正式任命派遣。《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之同意。 (2)领馆馆长的派遣不一定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如果有的国家要求事先征求同意,有关国家可以就事先同意事项达成协议。
3、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根据,国际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治外法权说。该学说认为,使馆虽然处于接受国领土上,但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派遣国领土,使馆应被视为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因此,使馆及其人员应不受接受国管辖。这种学说既不以事实为根据,也不符合各国在外交特权与豁免方面的实践,现已被摒弃。
(2)代表性说。该学说认为,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之所以在接受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因为他们代表派遣国,是派遣国国家或国家元首的代表。根据相互平等的国家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接受国不应对派遣国的代表行使管辖权。
(3)职务需要说。该学说认为,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在于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执行职务有此需要。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只有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才能不受当地的干扰和压力,自由地代表本国执行职务。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肯定了职务需要说和代表性说。公约序言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公约的这一规定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
4、使馆是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处理外交事务的一个常设驻外机构,其主要职务是:
(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2)在国际法许可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利益。
(3)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5)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此外,使馆还可以担负国际法所许可和接受国同意的其他职务,例如,执行领事职务,受托保护第三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1、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如下方面作了补充规定:
(1)枪械:使馆及其人员包括外交代表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2)同一户口之家属:指与外交代表和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豁免例外:外交代表不得对以下两类诉讼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1)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2)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4)访问者和国际组织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来中国访问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5)对等原则和按条约办理: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如果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中国政府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协议对外交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遵从条约或协议的规定。
2、使馆不可侵犯是使馆的特权与豁免的一项主要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事。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二是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使馆档案及文件不论何时,亦不论处于何处,均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