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概 述
一、国际争端的产生
国际争端( international disputes)是国际社会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它随着国家的产生、国家之间交往的开始和发展而出现。由于国家之间利益、主张、权利、要求甚至对客观事实认识等方面的差异和矛盾,就可能产生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主要是国际法基本主体——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可能是两个国家之间的,也可能是涉及若干个国家甚至几个地区或世界范围的国家之间的争端。国际争端还可能发生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例如国际组织之间),或者是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例如某一国家与某一国际组织之间)。
二、国际争端的特点
首先,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因此,国际争端对国家间正常关系的影响、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影响,对有关国家、人民利益和正常生活的影响,远远超过任何其他争端。其次,国家之间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机关或裁判者来制定法律和解决争端,因此国际争端的解决主要取决于有关争端当事国的诚意、努力、同意和第三方的协助。再次,国际争端往往涉及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其他任何争端都复杂和难以解决。因此,在国际实践中,国际争端的解决常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有些甚至要经过几年、十几年或几十年。复次,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相对比较复杂,既可能有政治因素,也可能有法律因素,还可能有事实因素和历史原因,往往是各种因素和原因交织在一起。最后,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程序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和变化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变化,一些新的争端解决方法、程序和机制可能得以出现和发展。第六,国际争端的解决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同样性质的争端在不同的情况下,解决的办法和结果可能各不相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事关国际和平与稳定,事关国家之间的正常交往和有关主权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等重要利益。在当前国际形势下,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对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国际争端的性质和种类
国际争端因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不同,一般分成四类:
第一类是法律争端,在传统国际法上也被称为“可裁判的争端”(justifiable dispute)。法律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和主张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也是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解决的争端。这类争端通常关系到有关国家被国际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第二类是政治争端,在传统国际法上也被称为“不可裁判的争端”(non-justifiable dispute)。政治争端是指起因于有关国家的政治利益的争端,通常被认为是指不能通过法律方法或有关争端当事国不愿意通过法律方法解决的争端。这类争端一般对争端当事国的独立、主权等有重大影响,因此难以或者有关国家不能接受用法律方法来解决。
第三类是混合型争端。这类争端既涉及争端当事国的法律权利,也涉及其政治利益。事实上,在国际关系中,单纯的法律争端或政治争端并不多见,更多的国际争端都属于混合型争端,即政治利益的冲突中往往含有法律的因素或者以法律争端的形式表现出来。混合型国际争端的解决,既可以采用法律的解决方法,也可以采用政治的解决方法,还可以采用法律和政治方法并用的解决方法。
第四类是事实争端。这类争端是指起因于有关争端当事国对某项事实、某种情况的真相争执不下的争端。通常是各争端当事国由于对事实问题不清楚或认识不一致,对事实真相各执一词。因此,这类争端比较适合于采用某些特殊的、有效的解决方法,例如:调查、和解等。
四、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同性质的争端,一方面易于争端当事国的接受,另一方面因为有针对性,可能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以及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
根据有关主权国家参与解决国际争端的情况,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争端当事国面对面地讨论和商定对争端的解决,而无须任何其他国家的参与或介入,例如谈判或协商的方法;另一类是经各争端当事国的同意,由非争端当事国的第三方(可以是任何国家、国际组织或个人)协助、参与或主持争端的解决,亦被称为“第三方解决”方法,例如调查、斡旋、调停、和解等。
从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进行分类,传统国际法分为和平解决方法和强迫解决方法。所谓的和平解决(amicable setlement)方法,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手段或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用政治的方法(也称外交方法)和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政治方法是指谈判、协商、调查、斡旋、调解、和解等方法;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司法解决争端的方法。所谓强迫解决的方法,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使另一个国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对争端解决和处理,而采用某些带有强制性的解决措施。强迫解决(compulsive setlement)方法一般认为包括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干涉等争端解决方法。在传统国际法上,战争也曾被认为是解决争端的强制方法之一,但在理论上与其他强迫解决方法有明显的区别,即虽然强迫解决方法也使用武力,但争端当事国和其他国家不认为其是战争行为,因而一切和平的国家关系保持不变。
反报(retorsion)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种不礼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适当的行为只同样或类似行为作为反击,即以一个有害行为反击另一个有害行为。但是,一旦受到反报的国家改变了其行为,一切反报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报复(reprisals)是指一国例外地被准许对另一国所采取的有害行为或其他国际不法行为,以迫使后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争端的满意解决。报复与反报的主要区别在于反报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实际存在无关,而报复则必须以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实际存在为本国行为的基础。报复虽有积极报复和消极报复之分,但都必须与所受损害和为取得赔偿所需要的强制成比例。
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是指一国在和平时期以军事力量阻止船舶进出另一国的港口或领海,以迫使被封锁国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决争端条件的行为。在历史上,平时封锁曾是一种被经常采用的争端解决方法,但由于它是一种以武力来实现的具有严重后果的强制性措施”,是对被封锁国领土主权的侵犯,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上是被禁止的。
干涉(intervention)是指一国用强制性的方法,特别是以武力手段介入或干预他国内部事务的处理。在现代国际法上,干涉一般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不法行为,但近年来也有少数国家打着“人道主义干涉”等旗号,试图为武力干涉别国内政寻找合法根据。
4.2.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
一、第一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以前
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中,战争曾经是国家推行其内外政策的工具,其合法性在传统国际法上长期得到肯定和保护。在多少个世纪中,战争连绵不断,战火不知夺去了多少无辜百姓和战士的生命、健康、家庭幸福、财产和尊严,给人类带来无尽的、惨不堪言的痛苦、折磨、灾祸和悔恨。
二、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以后
1899年5月至7月,在俄国沙皇尼古拉二世的提议下,26个欧洲和其他地区国家出席了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会议通过了3项公约、3项宣言和1项决议。其中最重要的是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规定于1900年成立常设种裁法院,公约缔约国应尽可能避免诉诸武力;在诉诸武力前,如果条件允许,应求助于幹旋等和平方法解决。应该说,1899 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体现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放弃使用武力的国际早期努力,但是由于历史条件所限,并没有规定国家有和平解决争端的强制性义务。
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在美国政府的推动下,于1907年6月至10月在海牙召开参加会议的国家增加到44国。会议最终通过了13项国际公约和|项宜言,其中包括和平等决国际个端和限制“诉者战争权”的《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周制使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公约》。应该说,上述公约是对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度和方法的发展,也是对国家“诉诸战争权”的进一步限制。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上述公约仍未能规定禁止诉诸战争解决国家之间的争议或争端。
此间,国家之间的战争仍然连续不断,在国家关系中使用武力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大多数国际争端并未能以和平方法得到解决,虽然战争的“使用率”有所下降,但以强迫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性却是公认的,各种实例也很多。
三、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灾难性的惨痛教训,使得世界各国进一步认识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首先,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于1920年成立了国际联盟,《国际联盟盟约》明确规定了会员国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争端的义务。其次,为了满足国际社会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需要,国际联盟创立了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常设法院。然而,《国际联盟盟约》并没有完全禁止以战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而只是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条件下不得诉者于战争。
为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在法律上实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目的,在法国、美国政府的倡议下,15 个国家于1928年8月27日在巴黎签署了《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该公约在法律上第一次禁止把战争作为国家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
不幸的是,无论是国际联盟,还是国际常设法院,还是《巴黎非战公约》,都无法真正实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世界从此进入和平“大同”社会的善良愿望,第二次世界最终还是不幸地爆发了。
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在经历了“今代人类两度惨不堪言之战祸”以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共同抗击德、意、日法西斯的50个国家于1945年6月25日在旧金山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1945 年10月24 日,《联合国宪章》开始生效,世界上最大的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正式宣告成立。
《联合国宪章》把“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作为联合国的首要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宪章规定了两个步骤:一是“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是“采取有效集体方法,以防止且消除对和平之威胁,制止且消除对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或其他对和平之破坏”。
在联合国半个多世纪的历史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始终是联合国的首要任务,而且也有过不少的成功经验。然而,国际争端的存在仍是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并且始终都是对国际和平及安全的首要威胁。上个世纪最后十年的国际情势就足以说明一切:冷战结束后,意识形态虽然不再是影响国家之间关系的主要因素,但是地区冲突和国家之间的争端仍不断发生,而且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伊拉克非法人侵科威待;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克什米尔之争;南斯拉夫内部的种族冲突;北约悍然对南联盟动武,炸毁无数工厂、学校、医院,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使馆也不能幸免,造成无数平民百姓、儿童和妇女的死伤;巴勒斯坦和以色列之间的冲突不断升级;中东和平遥遥无期;朝鲜半岛核危机;伊拉克战争前景难卜;所有这些都令人忧心如焚。
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重要现实意义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一项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其一,《联合国宪章》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有明确的规定。宪章第1条第1款规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的集体方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条第3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此外,宪章第六章还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方法和程序。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而《联合国宪章》对其会员国有法律约束力。
其二,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重要决议和宣言中都重申和确认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例如,1970年10月2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25周年纪念宣言”、1970 年12月16日通过的“加强国际安全宣言”、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82 年通过的“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1988 年通过的“关于预防和消除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和局势、关于联合国在该领域的作用的宣言”、1991 年通过的“关于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中的实况调查宣言”、1994 年 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和区域安排或机构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加强合作宣言”、1995 年12月11 日通过的“国家之间和解争端的联合国示范规则”和 1998 年12月8日通过的“国际谈判原则和准则草案”,等等。
其三,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章程和多边条约、区域性条约都明确规定了以和平方法解决成员国或缔约国之间争端的义务。例如: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 年《世界贸易组织章程》、1957 年《欧洲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条约》、1948 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63 年《非洲统一组织宪章》、1993 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又称《欧洲联盟条约》),等等。
其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与其他一些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密切相关,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础。例如: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等。
其五,由于世界各国的反复实践和确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的强行法规则,不仅对有关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的成员国、有关条约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法律拘束力,而且对国际社会的其他成员都有法律拘束力。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作为一项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赋予国家一种法律义务,同时给予国家一种法律权利,即:国家不仅有权要求与其存有分歧或争端的国家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而且还有权自由选择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方法。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根据争端的具体情况,通过与其他争端当事国的协议,选择和决定自己认为适当的争端解决方法。
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贯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主张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并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始终主张和坚持以和平方法处理一切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在对一些重大国际问题或争端的处理上,中国始终主张并坚持以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为这些问题或争端的最终解决作出了自己的不懈努力和贡献。中国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立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和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始终如一地遵守和奉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宗旨和规定。在理论上和原则上,中国可以接受一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和方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各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斡旋、和解、仲裁和司法解决以及区域机构或区域安排等。同时,中国强调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有关争端的实际情况和自己的国家利益,自由选择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其次,在实践中,中国采用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仍是有限的。具体地讲,中国主张和强调以谈判协商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就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而言,绝大部分都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法得以解决。对于斡旋、调查、调停或和解等第三方争端解决方法,中国目前的实践尚较少,但有逐步增加的趋势。对于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中的仲裁,中国在实践中已越来越广泛地接受和采用了,并于 1993年向常设国际仲裁法院提名了4名中国籍仲裁员(他们已被列入该院仲裁员名单),但目前仲裁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专业性的、经贸和科技等方面的争端。对于司法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中国籍法官虽然在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中有一席之地,但尚未向有关国际司机关提交过任何争端或案件。
但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司法解决争端已经成为常态。截至 2013 年12月 23日,世界贸易组织受理了43起涉及中国的案件,其中中国作为起诉方12个案件(7个案件做出了裁决),中国作为被诉方31个案件(按被诉措施为19个案件,其中8个案件作出了裁决)。
再次,中国对待其他国家之间发生的国际争端,始终坚持并主张以和平方式解决,特别强调谈判协商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重要性,但并不反对采用谈判协商方法以外的政治方法解决。事实上,近年来中国已有选择地积极参加了一些集体第三方解决争端的努力,并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中国积极倡导、推动并组织了“朝鲜核问题六方会谈”。
最后,随着中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中国有可能也有机会采用更多的和平解决争端方法或程序。应该说,在这方面还有很多潜力可以挖掘,中国可以为世界和平与稳定、为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作出更多的努力和贡献。
一、谈判或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通过谈判协商的方法解决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其中包括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重大利益的、非常复杂和困难的边界问题等。例如,1954 年与印度通过谈判解决了取消原英国遗留下来的印度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及印度与中国西藏的通商和交通问题;1955年与印度尼西亚解决了同时具有中印(尼)国籍人的国籍问题;先后与缅甸、尼泊尔、巴基斯坦、老挝、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阿富汗、蒙古、朝鲜等10个邻国解决了边界问题;1984 年和 1987年分别与英国和葡萄牙解决了香港、澳门的回归问题;2000年通过谈判期望与美国解决“撞机事件”;2004年与欧盟解决了中国焦炭出口问题;等等。
二、斡旋和调停
迄今为止,中国尚未接受过以调停方法解决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但有以斡旋者身份进行斡旋解决国际争端的类似实践。例如,1990年海湾战争前,钱其琛外长曾赶伊拉克进行过类似于斡旋性质的访问,呼吁伊拉克与科威特谈判协商解决它们之间的领土争端。
调停作为一种解决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争端的和平方法,曾为中国政府所接受。例如,1962 年中印发生边界冲突以后,亚非6个国家在科伦坡会议上提出调停中印边界争端的建议,周恩来总理曾复信表示原则上同意接受6 国建议作为中印直接谈判的基础。但由于6国建议实际上是偏祖印度,而印又要求中方无保留地接受6国建议,6国集体调停没有成功。
同时,中国作为调停者直接参加了一些重大国际争端的解决或解决的努力。例如,90年代初,中国为了推动和促成柬埔寨问题的和平解决,积极参加了联合国主持的、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参加的集体调停,并发挥了令世人瞩目的独特、重要作用,使长达13年的柬埔寨问题最终得以和平解决。又如,2003年以来,中国积极推动并主持了关于“朝核问题”的多次三方会谈和六方会谈,使立场严重对立的朝鲜、美国最终坐到了谈判桌前,使朝鲜半岛触目即发的紧张局势得以缓和,中国的独特、重要作用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公认。
三、调查与和解
虽然在原则上中国可以接受以调查、和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但以有关国家的自由选择为前提条件。然而,迄今中国尚未接受过以调查或和解方法解决中国与其他国家争端的实践。
四、仲裁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对以神裁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在中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中,除一些贸易协定外,几乎没有载入任何仲裁条款。在中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对载有仲裁解决争端内容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都作了保留。在实践中,对于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发生的重大争端,中国一般都断然拒绝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建议。例如:1962 年中印(度)边界冲突发生以后,印度政府提议,双方协议“……进行某种国际仲裁”,以作出“对两国政府都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中国政府严词拒绝了印度的提议,认为“中印边界争端是涉及两国主权的重大问题,而且涉及的领土面积又有10万平方公里之大。不言而喻,它只能通过双方直接谈判求得解决,绝不可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国际仲裁求得解决”。
20 世纪 80 年代后期,中国对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问题的政策有所调整。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专业性、贸易、商业、经济、科技、文化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间或国家间协定中,开始同意载入仲裁条款或包括仲裁内容的争端解决条款。在中国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也不再一概对有仲裁内容的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保留,但仅限于有关经济、贸易、科技、交通运输、航空、航海、环境、文化等专业或技术性的国际公约。
而且,一些经济、贸易、海运等方面的争端也确实通过仲裁方法得到了合理解决。在中国 1996年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和当时的国际形势,并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参考多数国家的做法,中国未作出选择司法解决争端程序的书面声明,从而意味着中国自动接受了《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同时,中国迄今尚未以声明的方式排除对6 类特定的海洋争端适用强制司法解决程序。
1993年7月,钱其琛外长致函常设仲裁法院院长,代表中国政府“按照1907年海牙公约第 44 条的规定,向常设仲裁法院指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中国著名人士4名为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同年 9月,中国的4名仲裁员出席了在海牙召开的第一届仲裁员大会。1999年5月,中国的部分仲裁员又应邀以仲裁员身份出席了在海牙和平宫召开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一百周年纪念会。
五、国际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国民党政府仍然窃据着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新中国当然与国际法院没有任何联系。1971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 2758(XXVI)号决议,恢复了新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1972年9月5日,中国政府宣布“不承认过去中国政府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铭权的声明”。与撤销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承认相适应,中国政府在实践中从未与任何国家订立过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中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载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几乎都作了保留。迄今为止,中国从未向国际法院提交过任何国际争端,也从未接受过把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建议。
1984 年新中国首次提名了自己的法官候选人倪征映教授,并成功当选。1993年中国又提名史久铺教授为法官候选人,并再一次成功当选。
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重新受到重视,待别是国际法院的组成也发生了一些积极的变化,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官人数有所增加,在审判的一些案件和发表的咨询意见中,比较主持正义,使得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发展中国家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基本上不信任的态度。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国际法十年”议题下,向联合国提交了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几点具体建议,包括鼓励国家以各种方式更多地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在条件适当时采用分庭审理案件、考虑扩大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等等。
案例:
近年来,驻埃及使馆商务处积极贯彻落实部党组指示,全力促进中埃经贸关系的发展,促进我对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双边经贸额连续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2008年达到62.4亿美元。与此同时,两国企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贸易纠纷数量也有所上升。特别是今年以来,我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增多,风险加大。现将我处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和企业参考,请企业对埃出口过程中加强风险意识,确保交易安全,有效保护自身利益。驻埃使馆商务处将继续积极推动我企业对埃出口,并努力协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贸易纠纷。
案例一:与新客户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
2008年底,国内A公司通过网站结识埃及X公司,并约定向该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为见提单附件付货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A公司随后将货装船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货物发出后,X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调经济困难,要求减价,并更改付款方式为风险度很高的银行汇票。X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出口方进退两难。如同意对方做法,则一方面利润大幅缩减甚至无利可图,并且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货款,如不同意对方做法,由于货物已在埃港口,则须支付巨额的码头及相关费用。
案例二:不能确保收汇安全
2008年初,国内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属制品。合同约定买方支付25%预付款,余款于货物出港前支付。提单正本签发给买方。2008年2月收到预付款后,B公司即组织货源运至港口,但经Y公司多次解释付款困难,并保证尽快付款,B公司在余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同意货物装船运往埃及。2008年5月,B公司发觉货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余款至今未付,并拒绝与B公司联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无单放货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国C公司定购一批钢材,提单正本签发给卖方。合同约定买方支付30%预付款,余款见到提单COPY付清。货到埃及港口后,Z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货已被提走,余款迄今难以追索。
1.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扩展对外贸易有相应的策略。一些专家学者撰文立著,从古典政治学先驱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学说论到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理论,从维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到赫克歇尔-俄林定理,引经据典的论证西方经济学中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际贸易是自由贸易,但美国和欧盟对中国纺织品设限,却不符合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理论。一些专家学者开始责问美国和欧盟:“200年前欧洲人就开始向全世界推销他们的自由贸易政策,今天,当中国工人生产的价廉物美的纺织品运往他们的市场时,为什么这些自由贸易的鼻祖们摇头
、说‘NO’呢?”在这里,我们不能忘了一个最本质的问题,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资本竞争。国际贸易的实践和马克思的理论揭示告诉我们,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在本质上是为资本服务的,认“利”不认“理”,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自由贸易理论是为资本谋取最大利益服务的,有利可图就讲“自由”,无利可图就不给你“自由”。这就要求我们在面对美国和欧盟在对外贸易的不合理设限时,既要据理力争,又要从最坏处考虑,善于在“不自由”、“不合理”的处境中扩展对外贸易,要有相应的策略。
2.在应对中美和中欧纺织品贸易中,各级政府必须负担起引导、调控、保护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要职责。其实,世界上任何市场经济都不是完全自由的。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只是西方经济学的一种假设。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学习借鉴西方经济学理论,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诸实践的不科学理论观点所误导。我国还是一个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生产力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和发展不足是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强化经济调节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该管的也不去管。
3.继续完善有关立法,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企业应对国内外经济事务提供有效服务。随着开放的扩大和加深,企业与国际经济事务的联系和来往更加密切,各种法律和社会服务需求也愈来愈多。仅就应对国际贸易纠纷,就不仅仅是要求有法律服务,帮助打官司。实际上需要一系列社会服务,才有条件应对各种名目的贸易纠纷。
4.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层次,实现结构升级,错位发展。目前,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层次比较低,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所占比重不高。我国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实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资完成的。服务贸易发展出口严重滞后。服务贸易出口占我国贸易总额的10%,明显低与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客观的市场容量也要求必需转变转变增长方式。在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的过程当中,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比较优势动态变化的规律,一方面稳定或延续中低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保持出口贸易的数量增长;另一方面又要创造和积累中高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扩大产品出口,达到改善贸易结构,提高贸易质量的目的。
5.融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突破“非市场经济地位”创造更多实例。由于中国经济地位上升,周边贸易伙伴对中国市场兴趣越来越大,只要我们运作得当,通过推进区域一体化逐渐消除不利条款的影响是有很大回旋余地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WTO规则是发达国家制定的有利于自己的游戏规则,要善于利用WTO规则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要善于在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