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1概 述
一、集体安全保障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集体安全保障(protection of collective security),简称“集体安全”,是国际社会成员以相互约定,对国家使用武力实施法律管制,并采取有效集体办法,共同防止侵略,维持普遍和平与安全的国际制度。
集体安全是相对于个体安全(individual security)而言的。“所谓个体安全保障,是指国家凭本国力量或联合友邦来防御其他国家进攻,以维护本身安全的一种方法。”个体安全保障在历史上曾占统治地位。在这种体制下,军备竞赛、战争、结盟和中立是国家避免战争以保自身和试图取得国际社会安全的途径。上世纪初,激烈的军备竞赛和集团对立使个别安全保障已难以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战争一旦爆发便难以控制。频频发生的武装冲突和战争的残酷性,使各国认识到个别安全保障难以避免战争,不能有效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建立集体安全保障机制,通过国际合作以维护和平与安全的认识逐渐提高。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首次建立了集体安全保障制度。国际联盟把集体安全、裁军和通过国际仲裁联系起来以达到安全的目的。联合国继承了国际联盟集体安全的制度,并加以完善和发展。因此,就其起源和传统而言,集体安全保障一般指先前的国际联盟和当今联合国的安全保障体制。集体安全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征:
(1)集体安全所要保障的不是个别国家或若干国家的安全,而是普遍的和平和各国的安全。它没有特定的或假想的敌国。集体安全在根本上否定“集团对立”,排斥以一个同盟反对另一个同盟的传统的安全保障方式。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都应受到免受非法侵害的法律保护。从仅仅维护一国或若干国家的单独安全到维持普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种目的上的重大转折,是集体安全与个别安全的主要区别,同时也是集体安全的首要特点。
(2)集体安全的理论基础是对战争的新认识和世界整体和平的新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战争已不再只关涉交战国和战斗员,而是关系到人类本身的生存和发展。这就在客观上提出了从世界一体的角度来预防战争的紧迫要求。集体安全正是建立在国际和平不可分制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并通过国际合作来实现维持和平的任务。
(3)集体安全的核心是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实行法律管制。具体地说,就是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约定,接受原则,确定规章,限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条件,禁止非法诉诸战争或使用武力。在集体安全体制下,成争权不再是国家的一项一般权利。任何违反集体安全义务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均属非法,均在禁止之列。
(4)对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管制是有集体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违反集体安全义务的行为,将依其对国际和平的威胁程度分别实施外交的、经济的乃至军事的制裁。集体安全体制能够对潜在的侵略国构成相当的威慑力。在实际发生侵略行为之时,集体安全体制可以直接对侵略者采取并实施强制措施。
(5)国际组织是集体安全的存在形式。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里,不可能设想建立一个“世界政府”或其他形式的超国家机构来实施集体安全保障。集体安全与国际组织相结合恰当地反映了集体安全保障制度的性质,即在人类共同利益基础上的主权国家间的联合与合作。集体安全保障的能力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间的合作诚意。
(6) 集体安全作为一种国际法制度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之上的。国家在集体安全体制下的义务、集体安全组织的机构、职权、活动程序及与其成员国的关系均以条约这种法律形式加以规定。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一般原则;(2)关于集体安全义务的规则,包括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则;(3)关于制止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规则和程序;(4)关于集体安全组织的构成、职权及运作机制的规则。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际生活的各个方面。集体安全只是这项伟大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有效运作除自身的因素之外,还取决于其他各方面条件的配合与补充。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维持人类社会持久和平与安全也日渐重要。
二、集体安全保障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的产生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的自然职能,是国家实现基于国际法的或自称基于国际法的权利主张的一种自助手段,甚至是用以改变以现行国际法为依据的权利的合法工具。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国家的安全保障主要是依“个体”或“个体联盟”的方式进行的,即“个别安全保障”。这种体制以战争自由、军备自由、结盟自由和中立自由为主要特征。
由于当时国际法允许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比较强大的国家就乐于以武力来推行其国家政策,以致成祸连绵。面对战争的威胁,为了保障自身的安全,各国首先求助于本国的资源,进行扩军备战,以求获得对可能的或假想的敌国的军事优势,或至少保持力量对比的“平衡”。当单一国家的力量不足以抗衡外来威胁时,受威胁的国家就竭力寻求与面临同样威胁的国家结盟或寻求强大国家的保护。处于特定战争冲突之外的国家则具有保持中立的自由,并得随时改变中立地位。
个体安全保障在敌对双方力量相对平衡时能够保持暂时的“和平”。但历史证明,自保与结盟均不可能维持普遍持久的国际和平。军备自由必然导致军备竞赛,结盟则最终形成集团对抗,战争也就不可避免,终至爆发第一次世界大战。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再次表明个体安全保障既不能维持世界和平,也不足以确保国家安全。一战后,国际社会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普遍性安全组织——国际联盟。国联的建立标志着从个体安全保障向集体安全保障的过渡,这是人类安全保障史上的重大转折。
(二) 国联的集体安全体制
国际联盟(the League of Nations)的成立初次建立了集体安全保障的制度,这是人类历史上的首次实践,虽然《国际联盟盟约》并未明确使用“集体安全”这一术语。《国际联盟盟约》序文规定,国联的宗旨“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缔约各国”“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盟约第10条规定:“联盟会员国担任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略。”第11 条进一步明确宣告:“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无论其直接影响任何一会员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适当有效之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凡影响国际关系之任何情势,足以扰乱国际和平或危及国际和平所依之良好谅解者,联盟任何会员国有权以友谊名义,提请大会或行政院注意。”依据第16条的规定,任何“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盟约……所定之规约而从事战争者,则据此事实即应视为对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联盟其他会员国将依盟约对此违约国采取集体的制裁措施,包括经济制裁、军事制裁和开除会籍,以确保和平之恢复。上述规定表明,在国联的体制下,联盟各会员国作为一个整体在维持和平、防止战争、抵御侵略问题上具有共同的利益和利害关系,国联盟约已将战争问题纳入了国际法律管制的框架。此外,国联盟约关于集体安全保障的规定的适用范围,通过盟约第17条扩大到了非联盟会员国,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开始了集体安全保障的实际尝试。
国联的集体安全保障体制自1920年开始运作,至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而陷入瘫痪,到1940年完全瓦解。在这期间,既有成功的记录,也有失败的教训。作为集体安全保障的首次尝试,国联的集体安全体制在总体上是不完备的,具有某些明显的、致命的缺陷。首先,国联盟约在制止战争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漏洞。盟约并未禁止战争,而只是对联盟会员国发动战争的权利作了某些限制,仍然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手段。而且,被国联盟约所禁止或限制的那些战争也只限于正式的战争或法律意义上的战争。在不存在正式战争状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的各种情况均不在禁止之列,例如平时封锁、武力报复等。其次,国联的集体安全体制具有分权的性质。战争行为是否违反国联盟约的规定,以及对于违反盟约的非法战争应给予怎样的经济制裁,完全要由各会员国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联盟缺乏统一的和集中的实施制裁的决定权。最后,应指出的是国联本身并无可供直接指挥的武装力量,加之联盟行政院和大会职权划分不尽合理,运作机制又不够灵活,难以形成对国际和平的强有力的保障。这些缺陷最终导致了国联的失败。
虽然人类的首次集体安全保障实践是以失败而告终的,但在国联盟约下建立起来的安全保障体制,对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同时,也为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的建立积累了经验。
4.3.2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
一、概述
联合国在解决严重国际争端或冲突时,曾多次采取后来称之为“维持和平行动”(the peace-keeping operations)的措施。维和行动与依宪章第七章采取的强制行动有原则性的区别,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集体安全范畴,但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又有着密切的关系
维和行动在《联合国宪章》中没有明文规定,它是在联合国调解和解决地区冲突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措施,联合国秘书长曾称之为“预防性外交”(preventive diplomacy),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的辅助手段或补充。
维和行动的目的是遏制威胁和平的局部冲突的扩大或防止冲突再起,从而为其最终的政治解决创造条件。其具体职责视情况和需要而有所不同,一般包括:监督停战或停火、撤军;观察、报告冲突地区的局势;监督执行脱离接触协议;协助恢复治安或维持秩序;防止非法越界或渗透等。近年来,维和行动的任务范围有所扩大,如监督大选、全民公决、提供和保护人道主义援助等。除联合国外,一些区域组织,如非统组织,也采取了一些区域性的维和行动。
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建立,一般由安理会决定,但有时也有联合国大会做出决定的情况。 维和行动的部署必须得到当事各方的同意,其具体实施由联合国秘书长商安理会决定。
维和行动主要有两种形式;军事观察团和维持和平部队。前者一般由非武装的军官组成,后者由联合国成员国提供的军事分遣队组成。维和行动属非强制性行动,军事观察员不得携带武器,维和部队虽配有武器,但除迫不得已的自卫外,不得擅自使用武力,并应避免采取可能影响当事国权利、要求或地位的任何行动,尤其是不得利用其方便条件于涉驻在国的内政。维和行动属临时性措施,一般均有一定期限,期限可由安理会视情予以延长。
维和行动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易被利害相关的大国操纵或利用,其作用也因此而有所不同。“关于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或法律地位问题,一向众说纷红。在维和行动的建立、管理、职权范围、经费开支和活动程序等方面,也一直存在意见分歧。为此,联合国大会成立了“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专门研究维和行动的有关问题。
二、联合国维和行动的现状
联合国维和行动始于 1948年。当时,为监督以色列与阿拉伯国家间停战协定的执行,安理会决定建立并向中东地区派遣了联合国停战监督组织。截至目前联合国共实施了 50 多项维和行动,现正在执行任务的维和行动有:(1)1948年6月建立的“联合国停战监督组织(UNTSO)”;(2)1949年1月建立的“联合国驻印度和巴基斯坦军事观察小组(UNMOGIP)”;(3) 1964 年3 月建立的联合国驻塞浦路斯维持和平部队(UNFICYP);(4)1974 年6月建立的联合国脱离接触观察员部队(UNDOF);(5) 1978 年3 月建立的联合国驻黎巴嫩临时部队(UNIFIL);(6)1991年4月建立的联合国西撒公民投票特派团( MINURSO);(7) 1991 年4 月建立的联合国伊拉克一科威特军事观察团(UNIKOM);(8) 1993 年 8 月建立的联合国驻格鲁吉亚观察团(UNOMIG);(9) 1999 年6月建立的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UNMIK);(10) 1999 年10 月建立的联合国驻塞拉利昂特派团( UNAMSIL);(11)1999 年11月建立的联合国刚果民主共和国特派团(MONUC);(12)2000年7月建立的联合国埃塞俄比亚和厄立特里亚特派团( UNMEE);(13) 2002 年5 月建立的联合国驻东帝汶支助团(UNMISET)。③ (14)2003年5月建立联合国驻科特迪瓦特派团(MINUCI);(15) 2003年9 月建立联合国驻利比里亚特派团(UNMIL)。此外,2004年4月30日,安理会通过第1542号决议,决定设立联合国海地稳定特派团(MINUSTAH);2004年5月21日,安理会通过第1545号决议,“决定在布隆迪部署一个维持和平行动,称为联合国布隆迪行动(ONUB)”;2004年6月11日,安理会通过第1547号决议,宣布准备考虑在苏丹设立联合国和平支助行动(UNITED NATIONS PEACE SUPPORT OPERATION)。
三、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维和行动是国际社会在符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基础上,探讨以非武装的方式来解决战乱或冲突的一种尝试,正如1998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先生在联合国大会纪念维和行动五十周年特别会议上所述,它是人类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行动,是联合国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最重要和长期的贡献之一,它在半个世纪中挽救了成千上万人的生命。从整体上看,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尽管存在一些挫折和问题,但在多数情况下仍不失为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有效手段,发挥了积极的和有益的作用。近年来,联合国维和行动,在经过索马里、卢旺达的挫折和失败,进行吸取经验教训和调整阶段后,又开始了向前发展的趋势。
(1) 维和行动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逐渐扩大。由联合国授权采取的维和行动多达50多项,其中正在执行任务的有十余项。据统计,共有来自96个国家的53500军事人员和民事警察、11400 文职人员在世界四大洲执行维和任务。2013年4月份,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扩大在科特迪瓦的维和行动,6 月份开始实施在海地、布隆迪的维和行动,目前正在考虑在苏丹实施维和计划等。
(2)维和使命日趋复杂、正向“多维化”方向发展。近年来,维和行动涉及领域较广,使命日趋复杂。维和行动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冲突地区起隔离、缓冲和监督停火、撒军的作用,从解除、收缴帮派式装、扫雷、清理战场到组织、监督选举,帮助实施政治过渡和建立有关机构,对战后重建提供经济援助,调查侵犯人权状况,难民遭返与安置离散人员,安排、护送、分发救济物资等等,几乎无所不及。
(3)部分维和行动突破了传统原则,维和行动亟待规范。联合国维和行动在实践中形成了并受会员国公认的三项原则,即维和行动必须取得当事国和当事各方的同意;维和人员在冲突各方之间严格保持中立;维和人员除为自卫不得使用武力。这些原则被认为是评价维和行动的重要准绳。应该说,新时期联合国维和行动大多遵守了维和行动的指导原则,但确有一些维和行动突破了这些原则,出现了不再限于当事国同意而采取行动,不再严守中立而卷入内部冲突,武力的使用大大超出自卫的程度等情况,明显带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和平”的色彩,往往造成更大的混乱,甚至导致维和行动的失败。因此,联合国应适时对维和行动中的经验、教训作出总结,针对部分维和行动出现的问题加以规范。事实证明,只有严格遵守维和行动三原则,才能发挥维和行动的积极作用。
(4)联合国维和人员安全问题突出,值得关注。近年来,攻击联合国维和人员的事件时有发生,极大地干扰了维和行动的正常进行。联合国在阿富汗、伊拉克、刚果疗分队、2个运输连。据统计,截至2004年6月、我国已参与联合国50多项维和行动中的10多项,共派出参与维和行动的军事人员约2500人次、民事警察约220人次。
4.3.3 当代集体安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的限度
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是占据中心位置的法律原则之一,它主要体现在宪章第2条第4款中。但对该条款的解释一直存在着分歧。有些国家和学者主张作限制性的解释,即将宪章所禁止使用的“武力”限定为“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武力,而将不具有这一性质的武力排除在禁令之外,目的是要在《联合国宪章》的法律体制下,尽可能地扩大留给国家行使自保权的范围,尤其是宪章第 51 条授予国家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与此相适应,则限制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禁令的适用范围。按照他们的观点,在特定条件下,即国家的重大利益受到非法威胁或侵犯时,国家仍有权诉诸武力,国家也可以用武力反对他国的非武力的侵权行为。
对“武力”一词作限制性的解释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如果承认宪章所禁止的只是侵害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武力,势必将扩大国家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使用武力的权利,这是与宪章的宗旨不符的,并且是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的。就宪章本身的措辞而言,也不能得出应对“使用威胁或武力”作限制性的解释的结论。
就意欲达到的目标,宪章第2条第4款所要禁止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是一切形式的武力或武力威胁,这首先是指“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武力和武力威胁,其次是指“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使用的武力或武力威胁。此项禁令的后一部分,是对前一部分的补充。
关于宪章第2 条第4 款的解释问题的法律争论的最终目的是要划清合法使用武力与非法使用武力的界限,即在一般性禁止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确立之后,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国家在哪些情况下仍保有使用武力的权利。限制性解释意在扩大禁止使用武力之例外。
依宪章的明文规定,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 联合国安理会依宪章第 39 条和第42 条代表本组织采取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的武力的集体制裁行动。
(2)联合国安理会依宪章第七章授权联合国会员国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而采取的武力行动。
(3)在宪章第43条规定的特别协定生效以前,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依宪章第106条代表联合国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需的联合行动。
(4)安理会依光赛第52条第1款授权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所采取的强制行动
(5)区域办扶的当事国依光章第53条第|款采取的防备前敌圖再施其侵略曼策的步强,但截室联合国整各关系政府的请求,对此等国家的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6)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依完章第107条采取的反对前敌国的行动。区域机关依第53 条采取的光章第107条规定的行动也属此类。但是,此项例外只是临时性的,属于过渡安全办法。
(7)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第51 条行使的自卫权。
在上述各项明示的例外之中,前三项属于联合国组织本身的集体安全行动,第四项是安理会授权的区域行动,第五项是反对前敌国的区域办法在战后有条件的运用,第六项下的特许可以说已经终止。因此,就联合国会员国而言,宪章所允许的禁止使用武力之例外只有一项,即依光章第51条的规定对外来的武力攻击,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得进行武力自卫。
二、合法自卫的条件与范围
在联合国建立之后,各国依宪章负有不在其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集体自卫的权利。 义务,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救急手段,光章明示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仍保有单独或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项规定清楚地表明,与《巴黎非战公约》不同,《联合国宪章》这些条件是: 对行使自卫权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自卫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宪章规定的条件。
(1)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首先使用武力攻击他国,即构成对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侵犯,这是被侵犯国得以使用武力予以反击的合法根据。“受武力攻击”是联合国会员国得行使自卫权的首要条件和唯一的合法理由,任何其他情况下的所谓自卫都是非法的。因此,所谓的“预先自卫”(anticipatory self-defence)是与宪章的精神和规定相违背的。
(2)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得行使。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下,自卫只是一种临时的紧急救助办法。
(3)当事国所采取的自卫措施或办法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相对于上述两个条件而言,此项条件可以说是程序性的。
(4)自卫权的行使还必须遵守“相称性原则”(the proportionality rule),即武力反击的规模及强度应适当。自卫的目的是击退外来的武力攻击,而不得进一步作为实施权利的工具,或发展为武力报复。
自卫权不包括武力报复权。自卫与报复虽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依宪章第 51 条所进行的自卫是合法的,而武力报复系《联合国宪章》所禁止的非法自助行为。1970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宣布:“各国有不采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报复行为的义务。”
三、使用武力保护在国外的国民问题
《联合国宪章》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仍有个别国家坚持主张传统国际法上的使用武力保护国民的权利,如1956年英法联合入侵埃及,1960 年比利时军队对刚果(利)”的武装干涉,1965 年美国武装入侵多米尼加共和国等。一些国际法学者试图从习惯国际法和所谓的自卫权出发来支持这一权利主张。
在历史上,为保护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安全而使用武力可能是传统国际法上的一项权利,但是,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缔结后,使用武力的外交保护的合法性的基础即开始动摇。更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一项新的普遍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原则。除了宪章允许的对武力攻击的自卫之例外,任何国家都不再享有使用武力的一般权利。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宪章禁止以保护本国国民为由而进行这样或那样的武力干涉。
从政治上看,如果承认国家享有使用武力保护在国外的国民的权利,此项权利极易被滥用,从而成为推行强权政治,任意干涉他国内政,侵犯他国领土主权或其他非法目的的托词或借口,因为此等保护权可能成为少数强大国家的特权。1945 年以来主要是英、美、法、以色列等国主张过这种权利的事实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种危险性。
因此,对于使用武力保护在国外的国民的合法性问题,必须给予否定的回答。由于一国国民的生命安全受到非法侵犯所引起的危机,应该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或途径求得解决。其中对于因国际恐怖主义分子扣押人质所造成的对人质生命安全的威胁,请求人质所在国政府给予必要协助,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法。
四、“人道主义干涉”与“保护的责任”理论
(一)“人道主义干涉”论
“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威的定义。西方国际法学界通常将其解释为,当一个国家不愿或无力保护其国民的生命安全,或给予其人民极不人道的待温,其严重程度超出了人类理性和正义所能容忍的地步,他国为了人道目的,而对该国单方面地使用武力进行干涉的情况。
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始于19世纪,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以《联合国完章》的制定为分水岭,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从承认到禁止的发展过程,与此相适应,支持人道主义一涉的评论也经历了一个从兴到衰的过程。但近年来,“人道主义干预”合法论大有回潮之势,西方大肆鼓吹“人权高于主权”的“新干涉主义”谬论,并在“人逍主义”的幌子下频频使用武力干涉他国内政,科索沃战争是其中的典型一例,值得引起注意。
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光章第2条第7款禁止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之国内管辖之事项,除非联合国安理会决定适用宪章第七章下的强制措施: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也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因此,以“人道主义”为由的武装干涉丝毫也不能解脱对被干涉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构成的严重侵犯。
以《联合国宪章》关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来对抗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的观点也是与宪章的精神所不相容的。毫无疑问,联合国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是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实现这一宗旨所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在宪章的体制中,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宗旨是为维持国际和平的首要宗旨服务的。“保护人权”的理由并不能使非法使用武力的事实合法化。
“人道主义干涉”合法论在政治上是极其有害的,它将削弱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破坏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现行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为西方大国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大开方便之门。而就其实例来说,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多发生在强大国家压迫弱小国家的场合,并且都是为干涉国的政治目的而进行的。因此,必须旗帜鲜明地加以反对。
(二)“保护的责任”理论
“保护的责任”理论是继“人道主义干涉”受到国际社会普遍谴责后,由设在加拿大的“干预与国家主权委员会”于2001年提出的一种新的干涉理论。该理论主张国家负有保护人类免受屠杀、种族清洗、虐待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责任,即“保护的责任”,当一国出现上述危机面该国不愿或不能履行保护责任时,国际社会就有义务代其承担“保护的责任”而进行干预。并设计了一套从预防、干预到重建的责任体系,强调危机的预防和预警,将军事干预作为“最后手段”慎重使用,军事干预后应致力于危机发生地的重建,以防止危机死灰复燃。主张军事干预行动应限定在联合国的框架内,根据《联合国光章》事先获得安理会授权,若安理会未能通过授权决议,可提请召开紧急特别联大,获联大2/3多数支持后方可进行。此外,区域性组织也可根据宪章在区域范围内采取行动。如果个别国家冒着不合法的风险自行进行干预,应争取安理会事后确认。
“保护的责任”理论试图化解“人道主义干涉”和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原则的矛盾,主张依宪章发挥联合国的作用,为国际干预寻找合法依据,似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将主权任意解释为“责任”,在未界定危机是否纯属一国内政,是否构成宪章所规定的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下,将“干预”视为国际社会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排除个别国家先行干预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都将对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产生负面影响。
“保护的责任”理论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国际干预理论,值得关注和进行深人的剖析、研究。
五、集体安全的前途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设计上,一方而,吸取了国际联盟失败的经验教训,因而有了很大的进步;另一方面,作为特定历史时期国际关系的产物,它又不可能超越时代的局限,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某些缺陷。
首先,受战后新的园际政治形势的影响,投人运行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一些重要方面没有能够达到宪章的设计要求,或者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由于五大国之间的原则分歧,宪章第43条规定的特别协定一直未能缔结,由此直接影响到执行武力之集体措施的联合国部队的建立;某些大国,多次违反《联合国光章》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如美国侵略朝鲜、侵略越南、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苏联侵略阿富汗,英法武装入侵埃及,等等,而集体安全在此等情况下是不可能有所作为的。
其次,如同任何国际条约一样,《联合国宪章》也存在一个解释问题。然而,完章并未就宪章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这就为日后围绕集体安全义务条款的法律争论散开了大门。在不存在一个有权威的解释机关的情况下,各国得从各自的立场、政策和利益出发,对宪章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这是长期以来各国在一系列涉及基本的集体安全义务的问题上,存有严重分歧而又长期得不到统一的重要原因之一,也为一些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在宪章中寻找所谓的合法根据留下了口实。
但尽管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和问题,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是没有根据的。集体安全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后,已显示出生命力,在可预见的将来,尚不可能有其他的安全保障方式能够取而代之。它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积极作用仍然不可低估。它为国际社会规定了使用武力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在绝大多数场合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遵守;在大国未直接卷入冲突的情况下,安理会对若于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地区性争端、情势或事件作出了有效的反应,制止或冷却了绝大多数突发性的战争和大规模武装冲突,避免了冲突的不断升级或国际化,如在两伊战争、中东战争、印巴冲突等实例中所发生的那样;它在保障被压迫民族的民族自决权和维护新独立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方面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从而有助于普遍和平的维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际紧张局势趋于缓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有效性有了较大的提高。
东西方“冷战”的结束以及由此带来的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为完善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体制提供了一次历史性机遇。当前应重申并坚决贯彻《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集体安全保障的运作机制和效率,其中包括加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履行宪章所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上的合作。
案例:
众多国家对国家安全和国际和平的集体相互保障。在集体安全保障下,侵略者进攻集体安全体系中任何一个国家即被视为侵犯所有国家。
集体安全理论的代表人物I.克劳德认为,集体安全有两层涵义:①建立稳定有效的集体安全保障体系,以集体的优势实力制止战争和侵略行为;②不仅保障大国的利益,而且确保弱小国家的独立主权和安全,这是集体安全能否实现的关键。集体安全体系一向被看作是全球性的,其成员具有世界性(universality)和全球责任感(global obligation)。20世纪前,在国际关系中主要实行单独安全保障体系,即各国依靠自身力量或与别国结盟以保障安全。这种体制是以大国军事集团的对抗和牺牲弱小国家利益为特征的,结果酿成了两次世界大战。集体安全主张是在预防世界大战的背景下产生的。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的建立,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所作的实现集体安全体系的两次重大努力。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总统T.W.威尔逊为实现“领导世界”的对外政策目标,竭力抨击传统的欧洲强权政治与均势外交,率先倡导集体安全。他以筹建全球性的集体安全保障体系——国际联盟为中心,力主航海与贸易自由、国家不分大小一律平等、民族自决、缔结和约、实现裁军等,并将这些作为“永远结束战争”,缔结世界和平的基本原则。1920年国联成立后,美国却拒绝参加,苏联和战败国德国又被排除在外,它一开始就丧失了全球的普遍性。国联盟约规定,一个会员国违反集体安全而诉诸战争,各国可予以制裁直至使用武力。但判定一国是否有侵略行为,以及采取何种制裁手段,由国联按照全体一致原则决定。国联的决议只具有劝告和建议性质,对成员国不具有约束力。30年代面对法西斯侵略威胁时,苏联曾以集体安全为对外政策,参加了国联,并倡议建立地区性的欧洲集体安全保障体系,签订有关国家间互助防御条约,但均未能实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使国联解体,因此威尔逊的集体安全主张,被西方学术界视为理想主义的乌托邦。
联合国组织是第二个全球性集体安全保障体系。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以禁止战争为宗旨。《联合国宪章》还规定,普遍禁止使用武力解决国际争端,唯一例外是在遭到“武力进攻”时,并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采取措施之前,可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至于侵略或威胁是否存在,以及采取何种制裁措施,则由安理会作出判断。与国际联盟比较,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更为有力,因为安理会的决议具有约束力,采取的制裁措施也包括强制性措施。安理会实行大国一致原则,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出现了美、苏冷战和东西方集团对立的格局并导致尖锐的利益冲突,安理会常常难以作出一致决议,致使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功能几近丧失。70年代以后,由于第三世界国家在联合国的力量增强和美、苏两国关系缓和,在解决某些地区性国际争端方面,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做出了某些一致和多数一致的决议。如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在中东地区、南部非洲、两伊战争等国际事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等,表明联合国在集体安全保障方面,朝着采取不同于强制性措施的临时预防性措施的方向发展,对促进地区争端的解决日益显示出积极的作用。
区域性军事集团是否属于集体安全保障的范畴,在国际上存有争议。大多数学者基于联合国多年来的实践,对此持否定态度。联合国在制定宪章时,确立了全球性的集体安全保障原则,但美国坚持把承认区域性协定及其机构的作用,以及区域性机构的强制性行动同时列入宪章。这样,美国将美洲国家组织(1948)、北大西洋公约组织(1949)和东南亚条约组织(1954)等也纳入全球集体安全保障的范畴。随后苏联也同样建立了华沙条约组织(1955)。实际上这类组织是军事集团性质的,属于单独安全保障体系,与历史上传统的军事结盟并无区别。集体安全保障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实践来看,国际社会仍未完全摆脱大国强权政治的影响,联合国组织的活动距离全球性集体安全保障的目标和要求依然相差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