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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军备武装



知识点二:武装冲突法


5.2.1概 述

传统国际法由两大部分组成:和平法与战争法。国际法鼻祖格老秀斯在400多年前干脆地将国际法分为“平时法”与“战争法”两大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讲,关于武力使用规则是国际法的核心部分。

“战争法”就是武装冲突法。战争法之所以是国际法的重要部分,是因为一个简单的事实:在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尽管始终有渴望和平、消灭战争的愿望和呼声,但战争与武装冲突远远还不能避免。国际法承认这一事实。在承认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出于人道的考虑,形成了旨在对战争与武装冲突加以限制和规范的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构成了国际法中的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要维护世界和平,所以它要将国家使用武力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而且在战争发生时还要规范战争中的行为。概括地说,武装冲突法是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惯例形式,用来调整交战国和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关系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这种法律只是适用于战争与武装冲突时期,是当其他法律因为战争停止适用时它才适用。武装冲突法还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在所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违反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行为都是要被惩治的犯罪行为。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如果犯有战争罪行为,就要受到该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和惩治。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国际关系中有关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则,有时被称为“战争法”(Law ofWar),有时被称为“武装冲突法”(Law of Armed Conflicts),有时又被称为“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尽管称谓不同,但它们所指的法律规则基本上是一样的。由于战争形式的变化,尤其因为国家在实践中已不再遵守1907 年《海牙条约》中关于“战争必须要通过宣战才能开始”等方面的规定,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法”这一概念正在逐步取代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法”概念。由于这些规则是由于“人道”的目的制订,国际法上有时还将这一概念称之为“国际人道法”。

武装冲突法是由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法发展演变而来的。1625 年荷兰的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全面阐述了传统的和中世纪的战争思想和战争规则,形成了以战争法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学体系。1800年前后,出现了两次“武装中立”,形成了一些重要的战争法规则,奠定了近代战争法的基础。近代战争法的发展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达到了第一次历史性高潮,其标志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这两次会议除了制定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战争法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法又有了新的发展,主要标志是《联合国宪章》和日内瓦四国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缔结,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德国法西斯和日本战争罪犯进行审判而成立的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

随着军事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战争与武装冲突样式的变化,战争法的内容也不断发展变化。由于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被废弃和禁止,实际存在的武装冲突大都是不宣而战,又由于民族解放运动地位的改变和国际人道法的传播及影响等原因,战争法概念逐渐被武装冲突法的概念所取代。尽管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所包含的法律规则基本上一样,“武装冲突法”更多地是强调实际存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状态这一事实。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武装冲突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一)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但武装冲突法主体还包括非国家团体。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军事对抗。武装冲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但又不限于国家,它还包括武装团体、民族解放组织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各方,如内战中的叛军团体。事实上,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大量发生的武装冲突主要局限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之内的武装冲突。

(二) 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也可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

按照传统国际法,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意义上的战争主要指交战各国有“交战意思”。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也要看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态度。如果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其他国家宣布中立,那就意味着法律上战争状态的存在和交战双方和平关系的正式结束,战争法和中立法开始适用,并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包括交战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断绝、领事活动的停止、某些条约的废止和暂停执行。战争是指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而不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主要是指武装敌对行为的事实。

(三)“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承认“诉诸战争权”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变化,国家的“诉诸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

20世纪20年代之后,国际上签订了一些法律文件,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现国家政策的工具。宣布废弃战争的第一个重要文件是 1928年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安一凯洛格公约》)。《巴黎非战公约》序言宣称:“相信断然地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工具的时机已经到来。”第1条规定:“缔约各方以他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家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战争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的方式加以处理或解决。”《巴黎非战公约》在法律和原则上禁止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但其规定是不够明确的,仅笼统地规定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一些缔约国还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提出一些保留条件。由此可见,尽管《巴黎非战公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体现了武装冲突法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四)武装冲突法是对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补充

国际法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概念,主要是来自订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宪章》序言宣布:成立联合国组织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因而为达此目的“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宽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家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国际法在战争方面的进一步的发展。但同时还应该看到,《宪章》并没有禁止所有的武器使用,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家在自卫、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争取民族独立的组织抵抗殖民主义镇压等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使用武力就要适用“武装冲突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武装冲突法是对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补充。

5.2.2武装冲突法内容和特点

武装冲突法是调整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军事技术的改进以武装冲突法是具有动态性质的法律。战争或武装神突规模的变化和发展,武装冲突规则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从传统战争法及武装冲突法的内容来看,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这部分内容主要是传统战争法中的宣战、缔结和约、中立等方面的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几乎所有重大的国际武装冲突都不是在战争的名义下进行的。由于没有宣战,也就没有缔结和约;由于没有战争状态的存在,也就没有中立的地位。所以,传统战争法的内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基本没有什么发展。
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与其他战争和武装冲突受难者,改善伤、病员待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部分内容既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战争,也适用于非战争的国际武装冲突,同时还适用于发生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这一部分的内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了较大的发展。
从历史发展过程看,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可分为两个体系,即: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海牙体系主要是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形成的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中立的一系列条约,包括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等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习惯;日内瓦体系主要是在日内瓦签署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这两个体系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海牙公约中的许多规定,例如战俘待遇、军事占领等已经分别纳入了1929 年和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而1977年的《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则通过其关于限制作战方法和手段的规定,使日内瓦体系不但包括改善伤、病员境遇,保护战俘、平民和其他战争受难者的原则和规则,同时也包括作战方法和手段方面的原则和规则。这两个体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现代国际法的“国际人道法”。
国际法院在其 1977 年就“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所提供的咨询意见中指出:“传统国际法所称呼的‘战争法规和惯例’部分地以 1868 年《圣彼得堡宣言》和 1874 年布鲁塞尔会议为基础,是人们在海牙进行编篡(包括 1899 年和 1907年海牙公约)的结果。‘海牙法系统,更准确地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交战各方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并限制其在国际武装冲突中杀伤敌方人员所使用的手段和方法。除此以外,还有旨在保护作战中的伤、病员和不参加敌对行为的人员,即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法系统’(1864年、1906年、1929 年和1949年公约)。这两个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法律体系相互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逐渐地发展成为今天被称之为‘国际人道法’的单一的合成的法律体系。”
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武装冲突法最明显、最突出的特点是它不仅存在于迄今已制定的许多条约中,而且还以各国公认的习惯的形式发挥作用。
战争法规则是最古老、悠久的规则;有关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有关的大部分条约规定,只是宣布现行的国际习惯法,编篡已经存在的惯例。正如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订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序言中明确指出的:该公约的目的并不在于制定一部完整的陆战法典,之“所以将战争法规及其惯例重新加以修正,其目的所在,或明立界限,使益精确,或加以限制,使免残忍”。
武装冲突法的另一个特点就是一些条约虽然已经为新的条约所代替,但对于未批准或未加入新约的国家而言,旧约仍然有效。1906年《日内瓦公约》虽然早已为1929年《日内瓦公约》所代替,但直到1970年哥斯达黎加加入后,1906年《日内瓦公约》才正式失效;1929 年《日内瓦公约》却因为缅甸未加入1949年《日内瓦公约》而仍然未完全失去效力。
武装冲突法领域中修订或编篡公约,目的是使一些原则和规则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如果有的原则或规则还未制定为条约,或者有的虽然已经制定为条约、但还未被批准或未生效,只要原则和规则已经是公认的国际习惯,就仍然是有效的。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武装冲突各方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存在,因此传统战争法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发生了变化。在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不发生传统意义上的战争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这是武装冲突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特点。
5.2.3 中 立
武装冲突法中的“中立”,与国际法上关于国家类型方面的“中立”不同。国际法意义上的中立国家,主要是一个国家基于自己的法律采取的基本政策。随着瑞士加入联合国组织后,世界上现已没有绝对意义的中立国家。武装冲突法里的中立,简单地讲,就是指武装冲突有关方以外的第三者。
在传统战争法中,中立是指在交战国进行的战争中采取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中立国不仅不参加交战国间的敌对的武装行动,而且也不支持或援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一方面,中立国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交战国对于中立国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现代国际的实践中,传统的中立制度受到了冲击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中立的概念
中立是传统战争法中的一个概念,有下述特征:
(1)中立法是规定交战国之间权利金额义务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益保持平衡。
(2)一个国家在战争中是否宣布中立,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但在宣布中立后则引起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战争法关于中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支配。
(3)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可以通过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也可以不发表宣言或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如果一个国家事先承担了中立的义务,它的中立地位就在于事先已经确定。国家可以事先缔结条约,规定中立地位。由条约产生中立有两种:一是国家之间平时缔结的条约规定在缔约一方与第三国发生战争时,应守中立;另一种是国际条约宣布一个国家为永久中立国。
(4)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国家在战争时的中立一般是战争开始后选择的,是国家自由决定的,而不是国际法的义务,因而可以随时宣布结束其中立地位。永久中立国不仅在战时保持中立,在平时也要遵守中立,它的中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确定的,其永久中立国的地位是不得任意放弃的。
(5)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政治意义上的中立指不参加联盟(无论进攻性还是防御性的),拒绝在其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或驻扎外国军队,不歧视任何特定国家等。中立主义特别是用以指不参加和不卷入大国或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这样的中立是政治上的概念,不产生法律效果。
(6)战争法上的中立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有关中立的规则是指专门处理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它不直接以中立国的国民或公司为对象。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制度,战时中立是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战时中立虽然在16世纪前后偶有发生,但是到来18世纪,在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讨论中立问题以后,国际上才一致认为,中立国有维持不偏不倚态度的义务。交战国有尊重中立国领土的义务。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立制度有较大的发展,1907 年签订的<海牙公约》和 1909 年发表的《伦敦宣言》在战争法中确立了关于中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一) 中立国的义务
中立国对交战国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一个方面:自我约束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
1.自我约束的义务
中立国对交战国不应给予援助。它不仅不能直接参加战斗,也不能对交战国提供军队,供给武器、弹药及其他军用器材,给予情报的方便等。
2. 防止的义务
中立国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了进行战争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例如,对于交战国在中立国的领土、领海或领空内进行战斗,或捕获船只,建立作战基地或通讯设备,运输军队和军需品等,中立国都要以一切可能的手段加以防止和阻止。
3.容忍的义务
中立国对于交战国依据武装冲突法所采取的行动使本国国民蒙受不利时,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例如,交战国对其船舶的临检和搜索,对悬挂其船旗而载有战时禁制品或破坏封锁或人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及非常征用时,中立国应予以容忍。
(二) 交战国的义务
交战国对中立国承担的义务主要也有三个方面:自我约束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
1. 自我约束的义务
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内从事战争行为,或将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作为作战基地;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区域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或武装商船,建立通讯设施或捕获船只等。
2.防止的义务
交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侵犯或虐待其占领区内或境内的中立国使节或人民;防止其军队和人民从事任何侵犯中立国及其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3. 容忍的义务
交战国应容忍中立国与敌国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以及其他不违背中立法的一般规则的行为等。
三、中立制度的变化
在现代国际关系是实践中,可以明显地看到,传统的中立制度受到了冲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原因一是由于废除战争后不宣而战的武装冲突日益增多,既然不存在战争状态,自然也就没有中立地位;二是当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组织采取集体安全行动时,就没有什么中立可言。
(一)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武装冲突既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战争,处于武装冲突以外的国家就无法确立自己按照传统战争法的中立地位,也因此不承担和享受根据传统战争法关于中立的义务和权利。
国际法上中立的主体国家,不包括武装团体和组织。传统战争法中有关中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只涉及交成国和中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武装团体和组织。武装冲突有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分,而第三国对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中的武装团体和组织,在原则上是不处于传统战争法中的中立地位的。
因此,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以外的国家没有战争中的中立国那样严格的义务,也没有那样明确的权利。但是它们究竟有哪些义务和权利,国际法上还没有形成具体的规则。
(二) 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与中立
中立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以下三个方面是不相容的:
(1)在传统国际法上,各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其他国家进行的战争,参加战争或保持中立完全是当事国的自由。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的规定:“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所以,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对各会员国都有法律拘束力,会员国有义务不得保持中立。
(2)采取中立的国家在军事上承担不参加战争的义务。然而,避免参加战争的义务不论是以与他国缔结协定的形式,还是以本国声明的形式,都不能规避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强制措施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103条明确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因此,会员国在安理会决定采取强制行动时,有能以与其他的协定来规避自己的责任。
(3)在安理会作出有关强制措施决定时也不能采取中立的立场和态度。《联合国宪章》2 条第6 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由于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军事或非军事性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属于“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所以,当安理会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时,不仅联合国会员国,就是非会员国,也不能采取中立的态度。
案例:
新华社雅温得1月28日电(记者乔本孝 张意梦)班吉消息:中非共和国两个敌对武装组织日前在该国中东部城市布里亚发生暴力冲突,数十人死亡。

当地消息人士告诉记者,冲突双方为“中非复兴人民阵线”和“中非解放者正义运动”。25日,“中非解放者正义运动”成员打死一名“中非复兴人民阵线”成员,引发双方严重冲突。截至27日,已有数十人死亡、多人受伤。

有报道引用地方官员28日的话说,冲突造成约50人死亡。

当地政府和联合国中非共和国多层面综合稳定团已于27日召集冲突双方谈判,以期稳定局势。

发生冲突的两个武装组织均是中非和平协议签署方,但双方始终处于敌对状态,并不时爆发冲突。本月20日,双方在中非城市比劳一带发生冲突。当地消息人士说,冲突造成至少14人死亡、20多人受伤。21日,中非政府发言人谴责暴力冲突,并呼吁中非和平协议有关各方采取必要措施,惩治违反协议的暴力行为。

中非共和国近年局势动荡,当地武装组织之间冲突不断。在国际社会斡旋下,安全局势有所好转。2019年2月,中非共和国政府和该国14个武装组织在首都班吉的总统府正式签署和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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