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法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二、一项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1、英美法中的对价(Consideration)
(1)概念: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有人称之为购买某种“允诺”的代价。
  对价的作用:使诺言人受其诺言的约束。因为恩惠性的诺言无约束力。
(2)一项有效的对价必须具备的条件

  1. 对价必须的合法的。
  2. 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者是已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3. 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
  4. 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5. 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3)对价原则的弊端与例外
  对价制度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变更合同很常见,而对价制度使得变更无效。
  为了适应当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209条: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有效。
  此外,美国还有一项“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它是一种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其含义是,如果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会合理地预见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放弃做某种行为,并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结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则即使无对价,也可以强制执行。
  法国法把约因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凡属无约因的债,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的债,都不发生任何效力。
法国法中的约因是指当事人产生某项债务所追求的最近而且直接的目的。

(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缔约能力

1、自然人的缔约能力
  自然人缔约能力是指自然人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缔约能力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看,由于法律平等性原则的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但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看,由于受到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未必是相同的,未必都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订立的合同也未必都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缔约能力,其所订立的合同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自然人的缔约能力与合同效力,各国法律一致肯定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并认可其订立合同的效力,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中的酗酒者、吸毒者、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与合同效力则作出一定限制性的规定,而且各国的具体规定还有一定的差异。
(1)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缔约能力的规定
  我国法律按年龄把未成年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者)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有缔约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也就是说具有一定的缔约能力。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被视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
(2)英美法的规定。英美法直接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等三种缺乏订约能力的人所订立的合同做出了规定。英美法均规定,未成年人原则上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未成年人对其订立的合同,在其成年后,可以予以追认,也可以要求撤销,但有些合同例外。
  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把成年人的标准定在年满18周岁。18周岁以下的人是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未成年人与他人订立了合同一般都属于可撤销合同。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是否成立,能否有效,决定权掌在未成年人手中。未成年人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其成年之前,也可以在其成年之后。未成年人对合同的撤销权可由他本人行使,也可以由他的父母或其他人监护人行使。
(3)德国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
①未满7岁的儿童;
②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而且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者;
③因患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德国法律按年龄把未成年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不满7周岁者)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7周岁未满18周岁者)。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缔约能力,其意思表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般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才能生效,或者经未成人在其成年后的追认后生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催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也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前撤销合同,但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未成年人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与之订立合同,则不得撤销合同。
  禁治产人是大陆法一个独特的术语,是指因精神病、或因有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的人。
(3)法国法的规定。法国法把订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满18周岁的人,有能力实施民事生活之所有行为。”未成年人为无实施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只有通过解除亲权而依法获得行为能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76条和第47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依法当然解除亲权,即使未婚,在年龄达到16周岁时,也可以解除亲权。“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如同成年人,有进行一切民事行为的能力。”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无缔结契约之能力。《法国民法典》第1312条还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未成年人有权要求相对方返还财产,而相对方则无权要求未成年人返还其所受的给付,除非未成年人所接受的利益依然存在。
2、法人的缔约能力
  法人是指拥有自己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实体。
  法人有权从事的活动的范围记载于经过登记核准的法人章程之中。通常认为,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法人的缔约能力也以此为限。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不过,这种做法已经被逐步加以改变。

(三)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两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近代各国的法律在合同形式上都采取“不要式原则”。

(四)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1)大陆法系关于违法合同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6条: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134条:法律行为违反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无效,除非可以从制定法推定出不同动机。德国民法典138条:违法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2)英美法系关于违法合同的规定
  根据英美法,违法合同不受保护,即使一方已经履行“合同”。凡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不道德的合同、违法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
(3)我国关于违法合同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一律无效。
  英美法:违法合同不受保护,即使一方已经履行“合同”。

(五)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必须真实

1.错误
  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误会。各国法律都一致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意思表示错误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只有当这种错误严重到使双方真实的合意受到极大的影响,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后果。
(1)大陆法系中有关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1110条:错误仅在涉及到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法国法认为动机上的错误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119条(1):表意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有错误时,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进行该意思表示,如可以认为表意人在知悉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时就不会进行该意思表示时,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如交易上认为重要者,亦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据此款规定,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某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第二种是某人“无意发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前者即内容错误,是对已经发出的表示的意义所发生的错误;后者为表达错误,即在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表意人所使用的词语或符号本身发生了错误。
(2)英美法系中有关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规定
  普通法,基于错误订立的合同无效。衡平法,基于错误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错误区分为单方错误和共同错误两类。英美法认为单方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双方错误,也仅在该项错误涉及合同的重要条款、认定合同当事人或合同标的物的存在、性质、数量或有关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项时,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
2、诈欺
(1)诈欺的概念
  诈欺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各国法律均认为,因受诈欺而订立合时,受欺骗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2)大陆法系中关于诈欺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1116条: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手段时,若无此手段的实施对方显然不会订立合同,则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123条:因欺诈而被诱使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表示。
(3)英美法系关于诈欺的规定
  英美法把诈欺称为不正确说明(misrepresentation),并将其区分为三类: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疏忽性的不正确说明和完全无意的不正确说明。
  不正确说明是英美法的术语,它指的是一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的一种虚假的说明。
  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作出不正确说明的当事人自己并不真诚地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甚至故意作出错误的陈述。
  疏忽性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作出不正确说明的当事人真诚地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但是在陈述中有疏忽。
  完全无意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作出不正确说明的当事人真诚地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尽管实际上它可能是不真实的。
  对于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受骗方可要求赔偿损失,并可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对于疏忽性的不正确说明,受骗方既可撤销合同也可要求索赔,但法官或仲裁员有自由裁量权。
  对于完全无意的不正确说明,受骗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而无权主动要求索赔,但法官或仲裁员同样有自由裁量权。
(4)沉默是否构成欺诈
  一般原则:买者自慎。卖方无说明义务,单纯的沉默通常不构成欺诈,但有例外:例外一,涉及最大诚信的合同,如保险合同。例外二,情况发生变化:原来真实的情况变得不真实了,在此情况下有义务作出说明。
(5)债权人之外的第三者实施欺诈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则对方可以撤销合同。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6)我国法律关于欺诈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54条:一方实施欺诈,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3.胁迫

(1)胁迫的概念
  胁迫是指以使人产生恐怖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合同法中的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一方当事人采用某种方法造成对方当事人产生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从而迫使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强加的合同条件的行为。
(2)大陆法系将胁迫与绝对强制加以区别
  大陆法认为,在胁迫的情况下,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但在绝对强制的情况下,受强制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法国民法典1111条:对订立合同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即使胁迫是由为其利益订立合同的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时,亦同。
(3)英美法系中关于胁迫的规定
  英美普通法认为,胁迫是指对人身施加威吓或施加暴力或监禁。
  英美衡平法上有“不正当影响”的概念。不正当影响是指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利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或利用其特殊地位以订立不公平的合同为手段从中谋取额外利益的行为。如果这类合同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为有“不正当影响”,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4)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胁迫的法律后果
  大陆法国家通常认为,如胁迫是第三者所为,即使合同的相对人不知情,受胁迫的一方也有权撤销合同。但英美法国家通常认为,如胁迫是第三者所为,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的情事时,受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撤销合同。
(5)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54条:一方以胁迫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