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4个方面:①主观上有过错;②行为的违法性;③损害结果;④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有不同主张:有的主张两要件,即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主张三要件,但具体内容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另一种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由于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破坏环境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污染环境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分为过错责任要件和无过错责任要件两种。

  (1)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争议不大,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构成四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有违法性、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上。

  (一)环境损害的事实(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

  环境损害的事实即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无损害即无救济,因而它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享受损害三种。

  1.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指因环境侵权造成权利人财产的损害,如因污染使农作物受害减产、牲畜死亡,因污染水源致使水生养殖物死亡而减产,因污染使动产或不动产使用价值降低或增加修缮费用,因污染风景区、疗养地、公园使经营者因游人减少而减少了门票收入等,国家亦可因国有财产受污染损害而成为赔偿请求人,如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造成海洋污染者应赔偿国家的损失。

  2.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指因环境侵权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主要发生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如因严重超标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受害者致伤、致残、致死、致病等。这是最严重的环境损害,许多国家对此适用惩罚性的民事赔偿方法,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公民生存权利严格的法律保护。

  3.环境享受损害

  这是对公民享受良好环境质量权益的损害,它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有关,但并不等同。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法律界定标准明确,而环境享受权益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但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而且是环境侵权中最常见的, 随着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 公民对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要求也不断提高,因而法律对此必须合理规范。环境享受损害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妨碍他人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或正常生活,如排放恶臭气体,使周围居民难以忍受,排放强大噪声、振动,使周围居民不能正常休息、工作,此种损害往往与人身损害相关联;是对环境要素造成非财产性损害,降低环境要素的功能或价值,如污染或破坏自然风景区,使其风景减色而降低其观赏娱乐价值,污染疗养胜地使之失去疗养舒适价值,污染或破坏人文古迹,使其科学研究价值或美学价值降低或丧失等。对环境享受损害的认定比较复杂,其依据有些国家直接在法律中规定了环境权,受害者可以此作为诉讼请求依据。此外,在缺少明确法律标准的情况下,前述忍受限度论原理也可作为求偿权的依据。

  对于环境损害的后果,一般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以及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

  (二)因果关系

  无过失责任原则摒弃了主观的故意和行为的违法性,毫无疑问,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成为判定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倘若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无过错责任只是纸上谈兵。

  因果关系指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破坏环境所造成。 在许多情况下, 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损害中,要证明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困难,其原因主要在于:

  (1)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是即时完成的,往往历时久远,时过境迁,此种时空延伸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

  (2)许多污染是多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例如,某人患上肺癌,其病因有可能是工厂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的污染,也有可能是居住在公路附近吸入过多汽车废气,甚至可能是在工作环境中被动吸烟所致,更可能是这三种原因复合损害的结果。而且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它们与各环境要素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会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使因果关系变得非常的隐蔽和不紧密。

  (3)对于各种污染物的性质、毒性,及其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情况,现有的科技水平还不足以认识清楚,或者不足以证明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需要利用环境分析、化验等技术手段,并具备渊博的科技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的人力、财力,这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对于司法部门来说都有相当的困难。

  由于上述原因,如果在环境侵权中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也不能对环境侵权行为及时予以制止,这种所谓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所应当尽量防止的。为此,环境法对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方法予以校正,包括以下三种主张:

  (1)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盖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只要证明以下两点:①污染物到达被害人所生活的地区并发生作用;②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依此法院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该理论主张举证责任转移,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从而为一些国家所采用。如美国。

  (2)流行病学(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根据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在判断中主要考虑4个条件: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比率越高(称为量与效果关系);该因素作用减低, 该病患者的比率或程度则下降; 该因素引起该疾病的结论,与生物学的学说不发生矛盾。该理论提出判断的具体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的判断。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之一的日本富山骨病的诉讼就是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典范。

  (3)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原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被运用于环境侵权中是指,如果被害人能证明因果链索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致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上述证明方法在环境保护制度发达国家已不同程度地被采用,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侵权致人损害时加害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它通常是由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所决定的,各国立法上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等法律中都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需要指出的是,首先,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等于不可抗力, 前者的范围很窄, 不得作扩大解释;其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有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含义,凡是可以预见或可以避免的自然灾害不能作为免责条件;再次,即使发生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加害人必须采取了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 才可以免责,如果加害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仍不得免责;最后,只有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才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如果此灾害只是引起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 排污者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该损害与排污者无因果关系,则免除排污者的责任,但被告应对受害人的过错举证。

  3.第三人的过错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亦应对第三人的过错举证。对于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它们显然应当成为污染赔偿的一般性原则。

  4.战争行为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战争行为是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免责条件。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作为一般民事免责条件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适用于环境责任制度。

  关于行政合法性能否作为免责事由问题,经常出现的问题是,一些企业把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放标准、缴纳了排污费等作为对抗受害人救济请求、逃避环境民事责任的理由,而这种理由在一些地方被认可,这就使环境损害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更严重的是放纵了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这种错误认识必须予以纠正。行政合法性之所以不能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其原因在于:

  (1)在法理上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许可应以公民合法权益的保证为前提,而不得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

  (2)公民不受环境损害的权利乃基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受到民法、环境法这些二级法律的严格保护,而排放标准等具体行政许可制度, 则往往属于部门的和地方的法规和规章, 更有一些属不合法的“土政策”,按效力等级应优先适用宪法和法律,而不得以低等级的法律规范对抗高等级的宪法和法律。

  (3)如前所述,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以违法性为前提,这主要针对的就是以行政合法性作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问题,也是为了防止我国环境行政标准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弄虚作假、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以及环境标准过时或不科学等现象。目前在我国理论界行政合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实践中这个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