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判决

  (一)判决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作的结论性处理决定。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的法律效力包括既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1)既判力。既判力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不得上诉,也不得就判决所处理的事项再提起新的诉讼。法律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涉及已有判决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相应行政法律关系时,作出与已有判决相矛盾的裁判。

  (2)拘束力。拘束力指诉讼的当事人要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当事人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对人民法院也同样具有约束力,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撤消、变更或废弃已经作出的判决。

  (3)执行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一审判决的种类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四种形式。

  (1)维持判决。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宣告予以维持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必须具备以下的法定条件:

  ① 被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② 被诉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③ 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

  (2)撤消判决。撤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将全部或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撤消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消判决包括全部撤消、部分撤消和撤消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撤消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① 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② 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③ 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
  ④ 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⑤ 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履行判决。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① 被告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
  ② 原告行政相对方向被告提出了具有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一定义务内容的申请;
  ③ 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4)变更判决。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行政主体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运用行政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但却明显的不公正以至侵害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变更时仍然必须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变更。从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发,人民法院的变更判决应当比原处罚要清,而不应相反。

  (三)二审判决的种类和理由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认定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的内容和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①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②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依法改判。这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的判决形式。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的原因有两种:

  ① 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②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时,应当撤消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消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定

  (一)裁定的概念和特征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者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主要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行政诉讼中的裁定具有以下特征:

  (1)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诉讼中的实体问题要用判决来解决,但有时裁定也可能涉及诉讼中的实体问题。

  (2)裁定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有可能作出,而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3)无论是在一审或者二审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都有可能作出多个裁定,而判决只能作出一个。

  (4)裁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而判决只能用书面形式作出。

  (二)裁定的种类和效力

  在行政诉讼中裁定可以适用以下情况:

  (1)裁定起诉不予受理;
  (2)裁定驳回起诉;
  (3)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4)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裁定;
  (5)裁定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6)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7)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8)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9)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0)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1)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裁定与判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三、决定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判决、裁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行政诉讼中的决定可以适用以下的情况:

  (1)决定回避;
  (2)决定对妨碍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3)决定案件管辖的移送、转移和指定管辖;
  (4)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延长起诉期限;
  (5)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6)决定再审、提审或者指定再审;
  (7)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对于决定回避及决定对妨碍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决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允许复议的决定,复议期间也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决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应当加盖决定作出机关的印鉴,口头决定应当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