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立法概述
一、行政立法的含义和特征
  (一)行政立法的含义
  行政管理学上的行政立法有三层含义:(1)泛指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2)泛指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和结果。(3)特定的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行政立法是最后一种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即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法律和有权机关的授权而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其主体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依据是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其结果是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性质是既有立法性质又有行政性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立法的特征
  1、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体现为:(1)行政立法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法的基本特征。(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行政立法虽然具有立法性质,但它又不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而是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的主要区别是:(1)立法主体不同。权力机关立法的主体是一定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权的行政机关。(2)立法规范的内容不同。权力机关立法所调整的,通常是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基本制度和重大问题,而行政立法的内容通常是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中的具体管理问题。(3)立法的效力不同。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效力高于行政立法。(4)立法的程序不同。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要遵循宪法规定的严格的立法程序,较之行政立法更为正规、严格,更注重民主,而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遵循特别的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程序,一般较简便、灵活,更注重效率。
  2.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体现在:(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3)行政立法的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虽然具有行政性质,但又区别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 (2)行政立法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行政立法是代表国家从事的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特定行政行为,不仅必须具备法定的职权,而且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法规要求的立法无效。这是较之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格的限制。(3)行政立法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富于特定性。前者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个别的。前者做出的规定一经发布即对法定范围内的人和事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为后者提供依据;后者是依据前者的规定对具体的人和事做出处理。(4)行政立法行为较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大的时间效力。行政立法行为的效力具有延续性,对同一类型的人和事可多次反复适用,且一般只有向后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一经履行或实现即告消灭,某些具体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还具有可追究既往的特征。(5)行政立法行为必须遵循更为正规和严格的程序规则,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相对较简单灵活。如行政立法行为必须采取特殊规范性的形式公开发布;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条件可以是公开发布的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一般的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6)行政立法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立法行为不能成为诉讼或诉愿的对象;而对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则可以提起诉讼或复议。行政相对方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立法之外的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也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