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立法概述 二、行政立法的种类 (一)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依行政立法的立法权力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1、一般授权立法。一般授权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组织法》第5l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2、特别授权立法。特别授权立法是指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特别授权立法具有下述特点:(1)特别授权立法是单向的,即只能由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2)特别授权立法的授权方和受权方都必须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有立法权的机关。(3)特别授权立法的“立法权”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决议而取得,因此承受机关取得代理权的,可以超出该机关原职责范围内的立法权,而代行授权机关的立法权力。(4)对特别授权立法的程序、内容、范围、时间必须有所限制。(5)特别授权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1、中央行政立法。指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行政立法活动。它调整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问题和必须由中央做出统一规定的重大问题。 2、地方行政立法。指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在我国,目前有权进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和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依据行政立法内容、目的的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1、执行性立法。指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做出的具体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地开展行政立法活动。它不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不得在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之外随意增加新的规定。这类立法活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称为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2、补充性立法。是为了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法规对于某些情况不可能都事先预见到或者当时不宜规定得太详细、具体,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充。因此,有可能根据原法律或法规所确立的原则,创设出某些新的法律规则。这类立法活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称作补充规定或补充办法。 3、自主性立法。自主性立法不是为实施某些法律或其他行政管理法规而制定的,也不是为了补充某项法律或行政管理法规而制定,而是对法律或其他行政管理法规未规定的事项,基于该行政机 关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 4.试验性立法。指行政机关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在条件尚不充分、经验尚未成熟或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做出有关规定,经过一段试验期以后,总结经验,由法律正式规定下来。通过这种立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三、行政立法的必要性 (一)“积极行政”的需要。现代经济和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现代行管理的对象的复杂化,这就要求行政管理日益走向专业化。要求行政管理必须及时、准确和高效。在这种情况下,完全通过专门的立法机关来创制规范,行政机关只是执行规范的“消极行政”已经很难满足专业和效率的要求。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从“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变,通过积极主动地创制规范来弥补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不足,快速高效地处理复杂多变的行政问题。 (二)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行政立法具有立法性质,其表现形式属法的范畴。它介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之间,常常起着一种中介作用,实际上是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完善民主的需要。加强行政立法,完善行政法体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 (四)提高效率的需要。行政立法可以使法律原则变得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填补法律空白和法律“真空”;可以调动和发挥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地制宜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