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政立法体制
一、行政立法体制概述
行政立法体制是一个国家的行政立法主体的设置及其权限划分,它是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行政立法体制是一个多层次的、分等级的严密统一体系。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依法确认的行政立法系统包括:国务院立法,国务院各部、委立法及地方行政机关立法。
(一)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的行政立法机关。为了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形式为“条例”、“规定”、“办法”等。通常分为三类。
1、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这类法规在行政法规中所占比例最大、数量最多。有些法规虽是由国务院发布,但因其批准或通过的机关不是国务院,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体现了立法机关的意志,且履行了制定法律的手续,应属法律的范围,不能称为行政法规。
2、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这类法规由国务院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或委任职权制定,经国务院批准或批转发布。
3、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拟定的关于外部行政管理(即不包括机关行政在内)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法规性文件(指规范性不强的文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后,取得行政法规效力。
(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制定部门规章)
这是指国务院所属各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业务主管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这类规范性文件称为中央行政规章,多采取“决定”、“命令”、“指示”等形式。国务院职能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根据主要是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是国务院职能部门的立法根据。一般由具体法律或行政法规在专条中做出授权规定。国务院职能部门立法受国务院制约,并附有立法权限和条件限制。
上述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赋予主管各项专门业务的国务院直属机构以行政立法权,即没有法定立法职权。但在行政立法实践中,依委任职权,即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授权,或经国务院批准后,也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项专门业务进行普遍性调整。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了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规章制定权。
(三)地方行政机关立法(制定地方行政规章)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有权制定地方行政规章的地方行政机关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和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行政规章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因此不得与之相抵触。在形式上,地方行政规章有两类:一类是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类是政府转发其所属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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