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立法的程序和效力 一、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日常行政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步骤和过程。 198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立法程序的最主要、最直接的程序规定。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和现实的行政立法实践,我国行政立法的程序,由以下几个步骤构成。 (一)规划立项 规划立项是行政立法的准备阶段。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有指导性的行政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规划立项由三个环节组成:其一,立法建议,可以提出立法建议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党派、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也有权提出立法建议,制定行政规章还可接受外国人的提议。立法建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立法建议应注明立法名称、主要目的及内容等。其二,拟定草案,政府法制部门综合研究立法建议,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拟定立法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其三,审批立项,有立法权的人民政府审议立法计划草案,认为可行的,由行政首长审定,成为正式的规划进行立项。 (二)咨询起草 咨询起草是指列入立法项目的法规和规章,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拟写法律文件草案的过程的总称。较为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尤其是其内容涉及几个行政部门的管理事项,一般由法制机构负责,组成由机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尤其是其内容只涉及某一部门管理事项,则由该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在现实立法实践中,立法项目的课题研究先于具体起草工作,通过课题研究的形式,吸收立法事项的专业技术专家、政府官员、法律学者共同参与立法咨询工作,廓清该项法案要调整的范围、要解决的问题、立法指导原则、基本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可资借鉴的国内外资料,以及法律责任等。 法案起草后应该向社会公布,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公布处理结果。 (三)审议通过 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拟定后,要送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议和核查。审核制度的功效在于进一步确定该法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如果符合上报通过条件,则写出审查报告及建议修改稿,提交一级政府和部委提请讨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要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如对行政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意见分歧,则留给下次会议审议,如只对个别细节有意见,则原则通过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再送总理审定。各部委制定的规章要提交部委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政府规章要提交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四)签署发布 行政法规、规章通过后,必须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并公开发布,这是规范性法规文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1988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规定:(1)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含部、委、行、署、直属机构、国家局)发布行政法规,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2)发布行政法规的令,应包括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3)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新华社发稿,《国务院公报》、《人民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国务院不再另行发布。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一般都由本部门、本级政府首长签署发布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