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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



单元四、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

一、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是国家利用外国投资共同开发自然资源的一种国际合作形式。通常由东道国政府或国家公司同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在东道国指定的区域,在一定的年限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依约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由于自然资源的开发,风险大,投资多,技术要求高,建设投产周期长,单靠资源国本国的资金、技术,往往难于形成规模,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一些发达国家,都采取国际合作的方式,来开发自然资源。我国为了加速现代化建设步伐,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发我国石油资源。

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国际合作开发具有不同于其他合作方式的特征:

( 一 ) 开发者须取得特许权或开采权

根据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管辖权和统治权永久属于资源国国家和人民,开发自然资源是国家专属的权利。因此,利用外资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与一般利用外资的合作方式不同,外国投资者必须取得资源开采权。开采权的取得通常是经资源国批准,给予特许权;或者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从享有资源开发专营权的国家公司取得。外国投资者只有获得开采许可证,才能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勘探和开采活动。取得开采权后,如事先未经国家职能部门同意,一般不许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公司。如果具有开采权的承包商或合作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资源国有权取消其开采权。在正常情况下,合同期满后,资源国收回开采权。

( 二 ) 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

与其他国际合作方式不同,合作开发的主体也较为特殊,通常一方为东道国政府或法定的国家公司,另一方为外国公司。其他任何公司、企业均不能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 三 ) 合同安排复杂多样

国际合作开发,除采取合营企业 ( 股份式 ) 外,大多采取契约合作方式。其合同形式与安排也复杂多样,包括特许协议、联合作业协议、产品分成合同、服务合同等。契约合作的合作双方并不组成独立法律实体,仍是分别独立的法人。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依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合作。

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方式参考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采取契约合作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除政府主管部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中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的方式是: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 ( 气 ) 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到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可见,我国对外合作开采的方式,兼而具有风险合同、产品分成合同和合作经营的特点。采用这种合作开采方式,可使我国在不担风险或少担风险的情况下,取得加速海洋石油资源开发的最大效益。

二、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

我国为了加快土地成片开发,以加强开发区的公用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的土地。因此,外商成片开发成为我国土地合作开发的一种新形式。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土地开发的建设项目。

外商成片开发土地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一 ) 设立开发企业

依我国国务院 <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 的规定,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从事开发的这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可以由中方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者共同组成或由外商投资者单独设立。国家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以合作成片开发土地。

开发企业是依中国的法律成立的,若符合法人条件,则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负责实施成片开发规划,还可以自行招商,或经营公用设施等。但开发企业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只是商务关系,而不是行政领导管理关系。

( 二 ) 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土地成片开发的前提条件。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取得;二是通过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而取得。

开发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的地下资源和埋藏物/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管理

( 三 ) 开发企业应依法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利用与经营

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为此,开发企业必须首先编制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成片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还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然后,开发企业才可以依照经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包括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若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标准。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才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还可以利用和经营开发后的土地。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开发企业还可以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开发企业还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所举办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开发区不得从事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 四 ) 成片开发必须在特定地区进行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进行。在这些地区一般都划有特定的区域作为开发区,外商投资成片开发,限在开发区内进行。

三、 BOT 合作方式

BOT 是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由于基础设施服务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 I 晦资金短缺的问题,于是就采取 BOT 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 BOT 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在我国,广东大亚湾沙角火电站也采用了 BOT 方式。

( 一 )BOT 的概念与特征

BOT( 英文 Build-Operate-Transfer 的缩写 ) 即建设 —— 经营 —— 转让,是指政府 ( 通过契约 ) 授予私营企业 ( 包括外国企业 ) 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从这个概念中可以看到 BOT 有以下几个特征:

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所谓基础设施通常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电力等社会公用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这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公用设施理应由国家所有和经营。传统的方法一般是由政府通过税收或国家财政筹资建设并由政府经营。然而,基础设施建设的特点之一是,其建设周期长,耗资大。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各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对基础设施的需求不断增长,而长期的经济不景气又使政府不能提供足够的建设资金,一些国家的政府也不愿再增添债务负担,于是就采取 BOT 方式,促使公共部门与私营企业合作,作为原由政府筹资建设的一种替代方式。这一特点把 BOT 方式与一般合资、合营方式区别开来

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根据 BOT 方式,取得特许权的私营企业对特定项目有独立的建设权和经营权,它们一般自己负责项目的设计,自己通过股权投资和项目融资建设该项目。项目竣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经营,以项目经营期内取得的收益 ( 如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 ) 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这一特点把它与一般国际工程承包区别开来,后者一般只提供承包服务,不进行股权投资或融资,也不负责项目的经营。

3.特许权期限届满时,项目公司须无偿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由于在特许权期限内项目公司已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得利润,因此在特许权期限届满后,该项目应无偿移交给政府。这是 BOT 与合营等方式又一不同之处,因为后者在期满后须通过清算进行分配。而在 BOT 方式中,该项目应移交给政府。

( 二 )BOT 项目的当事人

1.政府

在 BOT 项目中,政府不单是管理者,也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政府批准采用 BOT 方式的项目,进行国际公开招标和评标,授予私营公司以特许。在特许协议中,政府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将有关场地长期租赁或出售给项目公司,有时须取得该设施提供的部分或全部产品或服务,以及采取必要的支持措施 ( 如直接投资或贷款支持、外汇及收入方面的支持等 ) 。同时,政府也有权对特许权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如发现项目公司有不符合特许协议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予以处罚。

但须注意的是,由于政府各部门职权不同,作为 BOT 项目的管理者和特许协议当事人的政府部门可能不相同。例如,根据我国实践,作为特许协议当事人一方的,通常是省、市等地方政府部门,而项目立项则由国家计委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特许协议由外经贸部审批。因此在订立特许协议时,须注意究竟是哪个政府部门有权与项目公司订立协议。

2.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法律上,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公司成立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的法律与管理结构。规模较大的项目通常是通过与东道国政府或与负责开发的国有企业间的合营安排进行的。项目公司可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我国,还可采取合作企业的形式。项目公司一般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权期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我国实践上也采取国际公开招标方式选择项目发起人,政府与中标人草签特许协议,然后中标人持草签的特许权协议,依中国法律申请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草签的特许协议经国家计委批准后,有关政府部门再与中标人在中国申请成立的项目公司正式签订特许协议。

成立项目公司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风险与项目发起人及其他合营者分离开来。项目公司通常也是一个融资工具并承担有关风险。

3.其他参与人

BOT 项目的其他参与人通常包括建设公司、营运商、贷款人、供应商 ( 燃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 ) 、用户等,有时他们也可能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

( 三 )BOT 的合同安排

BOT 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的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的特许协议,以其为主体构成伞状合同体系。

采用 BOT 方式,项目公司必须与政府签订特许协议。这种协议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而是政府与私营企业间的一项协议。特许协议是 BOT 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

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特许协议的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特许协议作为 BOT 方式中的基本合同,其内容应涵盖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般说来,特许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特许的一般条款,如特许的目的、特许的范围、特许的期限、特许的给予、项目的所有权、特许的转让、特许的调整等。 (2) 关于项眉建设、运营、移交各阶段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设施竣工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及项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与现在设施的配套、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责任、项目设施的运营及质量保证等。 (3) 项目的财务等事宜,包括项,目的融资、项目的收益分配、支付方式及税务、外汇等。(4) 其他必备条款,如保险、终止、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