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进入的条件 是外国投资法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各国外资法一般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外资进入的条件主要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两方面的内容。
一、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
( 一 ) 投资范围
投资范围是指资本输入国(东道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行业部门。资本输入国为了确保外国投资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必须对外国投资的范围加以规定,一方面,将关系到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部门,保留在政府和本国国民手中,另一方面,将外资引导到本国亟待发展的行业和部门,使外国投资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保持一致。
1 、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一些部门不对外资开放。这些部门或是关系到国家安全,或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关键部门。一般来说,战略性或极其重要的、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公用事业,国内能力或国内生产已经充足的部门,以及可通过中小企业或可在“ 极小或家庭部门 ”进行的行业 , 不允许外国资本进入。
根据我国 1996 年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 7 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 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2) 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 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 属于适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5) 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则进一步列举了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
2 、限制外国投资的部门。限制外国投资的部门,主要是指限制外资在某些部门的股权比例 ( 占少数股权 ) ,有时还涉及到对董事会成员的国籍和住所地的限制。有些国家还有针对不同部门的、特别适用于或针对外国投资者的标准、机构设立或管制性审批方面的要求。
发达国家在某些部门,特别是在服务部门,对外国投资存在着不同形式的限制。发展中国家一般对那些十分重要的行业部门、或在本国已有一定发展基础且需要重点保护的行业对外国投资予以限制。凡属限制外国投资的部门,外资一般只占少数股权,而且须经严格审查。
根据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 6 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 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 (2) 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3) 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 (4) 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 (5) 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其他项目。
3 、允许或鼓励外国投资的部门。许多国家外资法明确规定了允许和鼓励外商投资的部门,即确定外国投资的重点领域,引导外资流向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行业。
从发展中国家的实践看,其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确定重点或目标,划定一个大致的范围,而不具体列举行业,凡符合法定重点或目标的,均属允许或鼓励的行业。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主要目标有:为超出国内能力的大规模复杂项目引进资金、引进先进技术、替代进口、增加出口创汇、增加就业机会和培训国民,等等,符合这些目标的,均可投资。二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目标,明确规定允许和鼓励外国投资的部门。这些部门主要是新兴产业部门、面向出口和进口替代的工业等。
我国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 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2) 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 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4) 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5) 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6) 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具体列举了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部门。
必须指出,对外资投向的部门予以限制,其实是一种差别待遇,但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合法的,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决定外资进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不过,从发展趋势看,各国对外资准入的限制会越来越放宽。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通过要求服务业市场准人逐步自由化,加速了放宽外国投资范围及外资准入限制的进程。
( 二 ) 外国投资比例
从微观上说,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当地合资者之间的投资比例只涉及到合营企业利益的分享及管理权的分配。合营各方选择什么样的比例进行合作,均有各自的考虑。外国投资者选择多数股权者地位有种种原因,如取得企业控制权、协调跨国经营的需要、协调跨国销售的需要、保护技术的需要、转让定价的需要、筹资的需要等等。而选择少数股权者地位的原因也很多,如减少投资风险、节省资金人员、取得当地的“认同”等等。这种比例应该由合营企业各方协商之后自由地在合营合同之中加以规定。但是,这种自由只能在法定的范围之内行使,法定的范围就是由东道国有关外资立法所规定的投资比例。
从宏观上讲,东道国在其外国投资立法中对于外国投资的比例加以规定,实质上体现了东道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投资方向的控制。这种控制并不是在某一行业完全排除外国人,而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增加当地资本的参与。对于外国投资的比例加以规定的做法被资本输入国普遍地采用,因为这有助于促使外商投资企业溶于东道国的经济体制,并且有助于开发当地的资本技术。这一方法也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它们对某些重要行业要求将外国资本控股限制在一定的比例之内。一般来说,对于东道国越重要的行业,要求本国国民和公司控股比例越高。
1 、关于投资比例的几种规定
关于投资比例,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体有两类:
(1) 在外资法中规定一个适用于国内一般行业的比例。这类规定还可以作如下几种细分:第一,有上限而无下限。许多发展中国家乐于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而且规定外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 49 %。第二,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 %,法律未规定外资的上限。第三,有上下限,可以在此幅度内自由选择。如土耳其外资立法规定,外国投资的比例可以在 10 %至 49 %之间选择。采取这种固定比例限制的做法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所适用的是一般允许外国投资的行业和部门。
(2) 对不同的行业适用不同的比例。一般来说,对于东道国越重要的行业,对于外资控股的比例限制得越低,凡属东道国限制外国投资的行业,外资比例一般只占少数;凡属东道国鼓励的行业,外资比例就高,甚至可占 100 %。
2 、本地化
在许多拉丁美洲国家的国内外资立法中,强调外国投资企业本地化是其一大特点。这些国家通常是按本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中控股比例的不同将企业分为三种: 本国企业,是指本国投资者控股者控股 80 %以上的企业;混合企业,是指本国投资者控股在 51 %和 80 %之间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本国投资者控股在 51 %以下的企业。并规定应逐渐使混合企业和外国企业向本国企业转化,即所谓的本地化。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执行其国内股权政策时表现了越来越大的灵活性,逐步放松限制。许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外资只能占 49 %股份的限制。在采取当地化措施中,也准许有一个合理的最低水平,足以让外国投资者在企业管理方面继续发挥有效的作用。有的国家还通过扩大企业资本基础等方法实现外资股权削减,而不单纯通过让投资者撤出投资来实现股权削减。
二、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
( 一 ) 审批的目的与作用
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是指资本输入国政府依据一定的程序、标准,对进入本国的外国投资进行鉴定、甄别、评价,并决定是否给予许可的一种制度。审批制度是资本输入国管制外国投资进入的重要手段。
实行审批制度,总的来说,其目的是使国家能有计划、有选择、有重点地利用外资,充分发挥外资的作用,并使其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保持一致,促进本国经济健康地发展。具体说来,对外资实行审批的作用,主要有如下几点:( 1 )保证外国投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适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国的经济计划、优先发展目标相一致。( 2 )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某些工业部门,将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或国民经济关键部门保留给本国政府或本国国民,避免由外资控制这些关键行业和部门。( 3 )使外国投资有利于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平衡。( 4 )避免外国投资过分集中于少数经济部门,造成经济畸形发展。由此可见。审批制是为了规范、控制与管理外国投资,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审查制对外国投资入境必然会有所限制。因此有人把审查制看作是外国投资的障碍之一。
( 二 ) 审批机构
负责受理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的政府机构称为审批机构。综观各国外资法,关于审批机构的设置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
1 、设立专门的中央机构。许多国家设有审查和管理外资的专门机构,如加拿大的外资局。
2 、由现存的有关政府部门行使审批职能。即不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审查和评估外国投资申请的工作是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的。
3 、中央与地方的复合或分级审批机构。有些国家实行复合审批制。如联邦制国家在联邦政府各州或省政府之间有一定权力划分,有些单一制国家中央和地方有适当的权限划分,在联邦和州或在中央和地方都设有审批机构,按各自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资审批机构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实行分级审批制。
( 三 ) 审批范围
审批程序的建立,并不一定意味着所有外国投资都需要审批。从发展中国家看,有些国家规定,所有的外国投资都需要逐一进行强制性审批和登记。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只有申请取得优惠待遇的外国投资项目才需要经过政府批准,例如巴西、新加坡等国采取此种做法。另一些国家规定,外国投资超过一定数额或一定出资比例的项目才需要审批。
我国对外投资是采取逐项审查的做法,不论投资额大小,不论投向哪个行业,均须经政府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并根据投资总额的多少,限额以下的由地方或其他授权机关审批,限额以上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 四 ) 审批标准
根据各国外资法的规定,审批标准大体可分为两种: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
积极标准是指审批机构鉴定外资积极作用的标准。外国投资若满足积极标准之一项或几项,就可能获得批准。一般来说,衡量外国投资是否具有积极作用,要看它是否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不同,其评价外资项目的标准也不尽相同,一般要考虑如下几种情况: (1) 对国际收支的影响; (2) 所产生的就业机会; (3) 先进技术的引进; (4) 对当地市场的影响; (5) 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的贡献; (6) 出口多样化、促进出口和进口替代; (7) 对当地雇员培训计划的影响; (8) 本地物资和零部件的利用; (9) 产品价格水平和质量的影响; (10) 所投人的经济部门的资本构成状况,等等。
消极标准是指不予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 有损中国主权; (2) 违反中国法律; (3)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 (4) 造成环境污染; (5) 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有些国家外资法把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察外国投资的各种因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因素,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