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目前在国内,关于金融法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我们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

  所谓金融关系,是指金融领域内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金融关系极为错综复杂,大致说来,可分为以下三类:

  1.金融交易关系,即社会经济成分之间因存款、 贷款、 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证券买卖、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而发生的关系。在市场金融体制下,此类关系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性质。

  2.金融监管关系,即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对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以及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管而产生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特点,是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前者对后者实行强制,后者对前者必须服从。在任何金融体制下,包括在市场金融体制下,有效的金融监管是绝对必要的。

  3.金融调控关系, 即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以稳定金融市场、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规模为目的,对有关的金融变量实行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关系。金融调控有直接控制与间接调控之分。直接控制表现为调控主体下达指令, 如信贷计划, 硬性要求有关方面严格遵守,故因此而产生的关系,在性质上与金融监管关系一致;间接调控则表现为调控主体以调控金融为目的,参与金融交易活动,对有关的金融变量施加影响,故因此而产生的关系,具有与前述金融交易关系同一的性质。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即认为:“中央银行操纵金融市场,即使应按照一国的金融政策来实施,但就金融市场操纵的本身而言,它是以金融市场自由为前提而进行的。”必须指出,在现实的金融生活中,上述三种关系是互相渗透、交织在一起。

  综上所述,金融法是以金融关系,即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决定了调整方法的多样性,也决定了这个集合中元素的复杂性——既有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也有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甚至还有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我国颁布的绝大多数单行金融法律、法规,都同时包括了多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注意从多种角度、用多种方法来对金融关系进行调整,亦足以证明这一点。客观地讲,如果忽视各种性质法律规范的综合调整作用,金融秩序将难以建立。其中的道理,显而易见。

  二、金融法的渊源和体系

  (一)金融法的渊源

  所谓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宪法。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规定,是对金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基本依据。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是金融法的主要渊源。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为金融法渊源的,并不以上述的专门法律为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金融犯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当然也是金融法的渊源。

  3.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所属部门(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调整金融关系的行政法规, 是金融法的重要渊源。 如: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目前,由上述国务院金融管理职能部门制定的金融行政法规,数量十分庞大。同样,除专门调整金融关系的行政法规外,其他行政法规中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金融法的渊源。

  4.地方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制定的调整金融关系的地方性法规,也是金融法的渊源。地方法规仅在制定机关所辖区域内有效。

  5.国际条约。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金融有关的国际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以外,构成我国金融法的重要渊源。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

  (二)金融法的体系

  金融法的体系是指一国调整不同领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根据其所调整的金融关系领域的不同,金融法的内容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的法律。主要介绍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经营机构的法律法规。

  2.金融服务市场管理法律。主要介绍储蓄、贷款、结算等金融服务业务的法律法规。

  3.货币市场管理的法律。主要介绍本币、外币、信用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资本市场管理的法律。主要介绍股票、债券、期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金融法的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是一国金融立法体系 贯穿始终的主线和纲领,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就金融立法而言,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确保立法的高质量;就金融法的学习和研究而言,只有准确把握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才能透彻理解金融法的全部内容。

  (一)以稳定货币为前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金融促进经济的发展,必须受客观规律的制约,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货币价值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是指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的发展,而非单纯指经济的增长速度。一味追求经济的高增长而非经济地增发货币,固然可能在短期内刺激投资和生产,增加就业,但充其量不过是表面的、虚假的、暂时的和病态的经济繁荣。在这一点上, 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都不乏深刻的教训。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曾奉行凯恩斯以低通货膨胀刺激有效需求的经济政策,最终误入“滞胀”的泥淖和怪圈;很多拉美国家牺牲物价稳定,以图经济的超快攀升,却欲速不达,反使经济良性发展的机制遭到破坏。相反, 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重视货币稳定, 倒更快地实现了高增长率。货币的稳定,无疑是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

  货币的稳定,必须由制度来保证。我国现行金融立法特别是中央银行立法,以经济建设中曾经出现的失误为鉴,吸取别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全面、充分地贯彻了稳定货币的立法精神。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 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货币稳定不仅被明定为中央银行的单一货币政策目标,而且被阐释为经济增长的前提条件,保持货币稳定也被界定为中央银行促进经济增长的基本着眼点。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和科学性,有了必要的保障。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是总行的派出机构,接受总行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这样有助于限制各级地方政府对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过分干预。

  第四,为了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货币运行状况的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不得向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其目的在于堵塞财政性货币发行的漏洞。

  第六,为了割断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货币发行与政策性金融业务之间的联系,保持中央银行在调控货币时的主动地位,我国1994年先后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

  第七,鉴于货币供应须根据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进行及时的调节和控制,立法对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制度、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业务,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以市场调节为主,在调控强度、效应范围、灵敏程度上互异且互补的立体式的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体系。

  第八,对于危害货币、扰乱货币流通秩序的各种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二)维护金融业稳健的原则

  促进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化解风险隐患,维护金融业的稳健,杜绝金融危机,是各国金融立法刻意追求的核心目标,也是当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中心议题。对于金融稳健的超常重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解释:

  第一,金融脆弱性理论。金融业是高风险产业,比普通工商企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多得多也大得多,而他们的自有资本,相对于庞大的资产负债规模,却数量甚微,在风险缓冲和亏损吸收上,作用十分有限。由于竞争的加剧、投机的升温和市场的波动,金融业的脆弱性更显突出。

  第二,系统性风险理论。货币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强化金融体系内外部联系的同时,也使金融危机具有了超强的传染能力,加大了局部金融危机诱发大面积金融风潮的可能,此即所谓系统性风险。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爆发系统性风险的范围,已突破国界,扩大至全球。

  第三,社会成本理论。金融业作为货币资金运动的主要渠道和重要组织者,与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有着既深且广的联系。单个金融机构的失败,所致损害不只限于自身,与之往来的客户和同业,会不同程度地因此承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同一类型、同一区域乃至全国的金融机构,可能因此受到牵连,遭致无形的信誉伤害;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亦会因此受到或大或小的冲击。而对于濒于危机的金融机构的挽救, 是往往代价沉重, 并且不一定奏效。所以,金融机构丧失稳健,不单会产生相应的个别成本,而且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

  实现金融稳健,一要完善市场机制,强化市场约束,二要健全金融法制,严格金融监管。

  (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在这里,投资者指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意义异常深远。

  第一,投资者乃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若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资金融通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第二,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他们高度分散,力量单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突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

  第三,多数金融工具所具有的流通性,决定了投资者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因此,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第四,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社会监督力量,用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各项法律措施,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及其规范运作的程度。

  立法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2)银行保密制度。(3)存款保险制度。

  (四)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这里所谓国际惯例,取其广义,包括:(1)为众多国家广泛采用并确属科学合理的立法例 ,如在中央银行独立性 、保护投资者利益、预防和控制金融风险等方面各国的立法措施。(2)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层面上产生的、对中国不具有条约约束力但具有广泛国际影响的法律文件,如“巴塞尔协议”。(3)任意性的国际成文惯例,如《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4)国际公认并通行的不成文习惯和习常作法。

  为什么必须重视并厉行国内金融立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呢?

  第一,国际惯例通常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经验的结晶,与国际惯例接轨,可以有效地避免立法失误,提高我国金融立法水平和金融监管的质量。

  第二,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助于改善我国的金融法制环境,减少和降低涉外金融交往中与外方不必要的冲突与摩擦,促进金融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为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创造条件。

  第三,放眼世界,谋求各国金融制度某种程度的统一,确立最低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并以此降低因各国制度差异所形成的竞争扭曲的程度,已然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而国际惯例无疑是各国金融制度趋同发展的重要依据。

  (五)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金融具有广阔的活动领域,涉及到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为了搞好经营,提高效率,就必须坚持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这样,一方面加强专业分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另一方面打破了大一统的经营及管理模式,保护了竞争。但是, 也应该看到, 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发展,各国对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有所放宽,银行也可以适度经营部分证券、信托等业务。这对于分散经营风险,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效益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初期,市场化程度不高,金融监管制度不够完善,所以现阶段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