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德国近代法律制度

  一、德国统一与近代法律制度的确立

  19世纪中叶,普鲁士邦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雄厚的军事力量取得了统一德国的领导权。1864年起,普鲁士推行“铁血”政策,进行了三次战争,最终于1871年1月18日建立了统一的德意志帝国。 统一国家的建立为消除以往因政治割据造成的法制混乱奠定了政治基础。统一后,帝国立即进行了大规模的统一法制的建设。一直到20世纪初,经过30年的努力,德国建成了比较完整、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法律体系,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又一个典型。
  德国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鲜明特征:
  (1) 德国近代法制建设正值德国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因此从内容上看它既保留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又有垄断时期的色彩。
  (2) 周边先进国家的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思想对德国近代法制建设有积极影响,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民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中都可看到。
  (3) 公法建设受到封建专制主义思想的强烈影响。德国的统一是通过自上而下的王朝战争实现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与批判, 君主专制仍被视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原则 ,从而使近代德国的公法建设必然以维护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为核心。
  (4) 立法技术发达,风格独特。德国近代法法律语言技术构成讲究,注重体系严谨,善于抽象概括,在大陆法系中独树一帜。
  (5) 由于普鲁士在国家统一中所起的重大作用,该邦既有的法律制度及其观念形态对近代德国法的体制和性质具有决定意义。

  二、《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始于1815年,全国统一宪法的制定始于1848年革命时期的《法兰克福宪法》。就对近代德国政治生活的影响而言,最重要的要推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的《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前者是一部以树立国王绝对权威和加强军国主义势力为内容的宪法,后者的基本内容来自《普鲁士宪法》。
  1871年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以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仅加以稍微修改的反映容克与资产阶级共同意志、混杂着封建因素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其内容和特点是:
  (1)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由22个邦和自由城市组成。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事实上,德意志各邦已成为联邦政府的地方自治单位,失去了其原有的独立性。上述规定,肯定了德国统一的事实,有利于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 由普鲁士掌握帝国最高行政权,宪法赋予皇帝和宰相以极大权力。
  (3) 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议会行使,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帝国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德国资产阶级在统一后的国家机构中,只获得很小一部分权力。
  (4)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制度, 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这样,也就是把普鲁士的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
  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劳动大众和资产阶级并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

  三、《德国民法典》

  1.民法典的制定
  德国统一以前,民法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各邦都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其中1756年巴伐利亚完成的《巴伐利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最早的民法典, 它开创了民法典编纂的先例。 但是这些法律或法典极为纷繁杂乱,这种局面严重阻碍了德国经济的发展。
  1815年德意志联邦成立后,随着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制定全德统一民法典的问题引起重视。但由于德国社会转型期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极为复杂和困难。一些小邦统治者担心制定统一民法典会削弱本邦的自治权力和封建特权,从而加以反对。以蒂伯特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与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长期的争鸣也在客观上延缓了法典的编纂过程。而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法学派(即“潘德克顿”法学派)在与日耳曼法学派的斗争中,以研究罗马法“学说汇纂”为基础,抛弃了旧的注释法学派研究罗马私法的方法,将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以及对罗马私法的原则与对现实社会的研究结合起来,通过抽象逻辑思维和理论概括,推导出法律概念和原则。该学派在强调维护私有制和个人私有财产的同时,还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从而反映了在民法领域,法律从以个人为本位向以社会为本位原则的转变。“潘德克顿”法学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和体系的基础。1871年德国统一后,帝国宪法把制定民法典列入帝国权限,这又为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理论依据。
  1874年联邦议会成立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其历时13年完成的草案被否定。1890年联邦议会另组法典编纂委员会,于1895年完成第二部草案。经联邦议会审查修改后,审定的第三稿交帝国议会讨论,又经若干修改后,于1896年7月通过,同年8月18日公布,1900年1月1日施行。
  2.民法典的结构和重要特征
  《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蓝本编纂,共分5编,35章,2385条,另附施行法31条,是资产阶级国家制定的规模最大的一部民法典。其结构如下: 第1编总则(第1条—第240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要素,包括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享有与丧失及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客体(物)、法律行为、时效等内容; 第2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第853条),规定了债的通则以及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任、合伙、寄托、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各种具体的债务关系;第3编物权法(第854条--第1296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占有、共有、地上权、役权、抵押权和质权等内容; 第4编亲属法(第1297条--第1921条),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制、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收养与监护等作了规定; 第5编继承法(第1922条--第2385条), 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順序、 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遗嘱,继承权的丧失与放弃、保留与处分,以及继承财产的买卖等内容。
  《德国民法典》贯彻了近代西方社会确立的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同时,由于它是在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因而鲜明地反映了这一新时期的法律特征,具有时代特色。此外,它作为德国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所以也保留了封建残余。《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统治之下的“自由”和“平等”。自由是指契约自由和所有权自由,平等则表现为公民在私法上的地位平等。基于上述原则所规范的自由经济人模式和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市民社会关系模式为现代资本主义的成长提供了成熟的法律机制。
  (1)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限制的原则, 严格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特别强调对容克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完整保护。但是,法典不仅摒弃了《法国民法典》在所有权上使用的“神圣”不可侵犯、“绝对”无限等字眼,而且对所有权的行使增加了某些限制性规定。第228条和第904条规定:“因正当防卫或消除紧急损害而他有破坏或损害他人所有物,在必要限度内者,不为违法行为,物的所有人不得拒绝他人干涉其物的权利”。第905条和第906条还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其土地上空或地下的干涉如果不会给所有者带来任何损害,或不妨害土地的使用,或妨害甚微,土地所有者均不得禁止这种干涉。这表明根据工业化社会的需要,法典对所有权的绝对不受限制性有所变化。法典还禁止财产所有人滥用权利,“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利益为惟一目的时, 应予禁止”(第226条)这反映了资产阶级民法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2)关于民事合同, 法典肯定“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的意思表示和条文的表述上有所发展。法典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契约成立的条件,并有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法典对契约中的意思表示一致,采取表示主义,即以外部表现出来的意思为准,这与《法国民法典》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内心本意不同。这表明,为了保证日益频繁的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稳定,法典由强调个人意志自由转化为强调社会义务。
  (3)在民事责任方面, 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但实行的是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这较传统的严格过错责任原则是一大进步。它多少扩大了企业主和政府部门的责任,使众多工业社会时期的受害者获得赔偿,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4)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 明确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主体。这是资本主义民法史上第一部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它规定“凡是以经济事业或非经济事业为目的的社团,都是法人”(第21—22条)。法人制度的建立为制定公司法、完善公司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5)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法典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地上权、地役权加以特别保护, 并且保护地主、 富农和高利贷者对农民土地的掠夺。法典所规定的亲属法带有明显的中世纪封建家长制的色彩,如夫妻权利的不平等,父对子女的惩罚权利。
  (6)法典在立法技术上讲究逻辑体系严密, 概念科学,用语精确。在这方面比《法国民法典》更加成熟、合理,因而被西方法学界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之大成”。但语言偏于晦涩难懂。
  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极大,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并且对瑞士、奥地利、日本等许多国家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乃至当代,经多次修改,它仍然是德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

  四、《德国商法典》

  1897年5月10日,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获得通过,并于1900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时实施, 商法典只涉及调整商业关系的特殊法规,仅适用于商人,凡在商法典中未作规定的,一律适用民法典及商业惯例。
  该法典共分4编,905条。第1编商人, 包括商人的概念、商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代理、店员和经纪人等。法典把商人解释为经营商业事务的人(第1条), 对商业事务的范围作了划分,并规定了商号真实原则,自然人的商人必须以姓名为商号,其他商号的选用应与营业的范围和种类相称。第2编商业公司, 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和形式,主要有合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和股份合资公司,说明19世纪末叶商业流通的主要活动已非单个商人,而是以资本家的聚集为基础的各种公司了。 第3编规定了商业合同的一般条款,并对商品买卖、批发、运输、仓储、委托等作了详细规定。 第4编为海商及有关商业航海的专用法规。

  五、《德国刑法典》

  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实际上是原北德意志联邦刑法典的翻版,它于187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德国境内刑事立法的统一。刑法典由总则和两编组成,共370条。 总则规定了罪的分类、刑法适用的原则和范围等。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3类。第1编“刑例”,规定刑罚的种类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苦役、拘留、罚金和剥夺公民权等,并对刑罚的适用、未遂、共犯、不论罪和数罪俱发、 正当防卫、 刑事责任年龄等作了规定。 第2编“罪及刑”,列举了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实即刑法分则。
  1871年刑法典的主要特点是:
  (1)采纳了资产阶级刑法的民主原则、制度, 并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如肯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并规定了议员的豁免权原则。法典对未遂、共犯、不论罪、数罪俱发等的规定,比法国刑法典更为系统完善。
  (2) 以严厉刑罚特别保护统治者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的利益,镇压人民反抗。
  (3)严格保护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以较大篇幅规定侵犯财产罪及其处罚。对盗窃、强盗和霸占、侵犯财产罪予以严厉制裁。
  (4)以专章规定了“宗教罪”, 注重对宗教信仰的严格保护,却没有保障人们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文,这与法国刑法典有所不同,说明宗教势力在德国仍有较大权势,也反映了法典的保守和封建色彩。
  (5)法典规定了职务罪, 官吏违背职责、接受他人赠物或其他利益的构成贿赂罪,处5年以下徒刑。 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司法官循情枉法均构成职务罪,予以处罚(第332、334、339条)。

  六、法院组织和诉讼

  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 确认司法独立原则。该法规定,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设置了以帝国法院为最高审级的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
  1877年2月1日颁行《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共10编,872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等。它具有内容详实、体系周至、逻辑严谨、概念精确和条文细密的特点,是一部典型的德国法典。它是资本主义国家继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之后又一重要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到第二阶段的代表,问世不久,即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由于它先于实体法公布。所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后,为保持程序法和实体法在诸多问题上的一致性,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条文增至1048条,后经历次修订,现有条文1084条。
  《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刑事诉讼由检察官提起,个别情况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行政官吏也可以告发或告诉。检察机关和警方均可侦查犯罪事实,搜集证据,但警察侦查的结果由检察官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凡重罪案件均先预审,一般案件无须预审,但检察官或被告要求预审者例外。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即进入审理阶段,庭审中法官掌握主动,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检察官与被告进行辩论。最后,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被告或检察官,可以向高一级法院上诉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