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日本现代法律制度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的演变

  这一期间,日本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以1932年政党政治被推翻、法西斯势力控制整个国家政权、确立军事独裁体制为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1932年以前法律的发展完善阶段
  (1)宪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国内工农革命运动日益高涨,中小资产阶级争取民主宪政的斗争不断展开。在这种阶级力量发生变化的形势下,日本不得不对带有浓厚封建性和军事性的明治宪法进行一些带有资产阶级民主色彩的改革。而当时学者提出“国家法人说”、“天皇机关说”,宣扬国家犹如扩大了的法人,国家主权不属于天皇,天皇只是一个国家机关,只能依据宪法行使职权,这又为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议会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
  ②由于资产阶级在政权机关中地位的提高,日本第一次出现政党内阁。自1918年至1932年,基本上由政友会和民政党(宪政会)两党轮流组阁,在内阁中除了陆海军大臣和外交大臣以外,都是一个政党的成员,但政党内阁并未真正形成制度。1932年它被军阀官僚内阁取代。
  ③由于广大群众要求民主、争取普选权的斗争日益高涨,日本统治阶级于1919年对1889年的选举法进行若干修改,降低了选民财产资格;1925年颁布新的选举法,取消对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制的发展。
  这些宪法制度的改革步伐很小,但在缺乏民主传统的日本都是史无前例的。
  (2)民商法。
  ①民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典中有关财产法部分不断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予以修改,其中以建立调停制度和信托制度最为突出。民事调停制度实质是日本传统的民间和解制度的发展,从1920年到1932年,日本制定了各种调停法,如1922年的《租地法》和《租房法》、 1924年的《租佃调停法》、 1932年的《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等。1922年,日本还将英美国家采用的信托制度引进并制定成单行法。从而在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之外,找到了另一种可以达到共同财产目的的方法。
  在婚姻、继承方面制定的修改纲要没有成为法律。
  ②商法。1938年商法典修改草案经审议通过,于1940年实施。修改的主要精神是:总则部分扩大了商人的概念,明确了转让营业时双方的责任;公司法部分比较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谋求筹资便利,将企业的所有与经营分离。
  1922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抛弃了旧法中的商人破产主义,采用商人和非商人通用的一般破产主义,顺应了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这一时期,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颁布了一些产业立法和社会化规范,旨在扶植和促进垄断组织的发展,并对无限私有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作了某些限制。
  (3)刑法。 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对刑法制度进行改革,主要表现在:
  ①1931年,公布《假释审查规程》,对假释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②1922年,制定《少年法》,规定了对少年的保护处分、刑事处分和少年法院的审判等事项。
  ③1925年的《治安维持法》是一个镇压工人运动和进步人士的反动法律,又被称为“危险思想法”。
  (4)诉讼法。这一时期, 日本对两大诉讼法分别进行了较大修改。1922年颁布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修改要点是:扩大了检察、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的权限范围,确立了非经公诉绝对不得进行预审的原则;限制未决犯的拘留日数;并扩大了非常上告的范围。修改后的法典具有较强的自由主义色彩。1926年修改、1929年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要点是:删除了不符合日本社会经济情势的“证书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进行全面修改,以强化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指挥权。
  1923年公布了以英国陪审制度为蓝本的《陪审法》,1928年开始实施,但并未取得多大成效,1934年被宣布停止实行。
  2.法西斯统治时期的立法
  (1) 1931年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暗杀,标志着日本政党政治的结束和法西斯化的开始;1935年禁止“天皇机关说”, 重申国家主权属于天皇; 1937年成立“帝国大本营”,作为国家最高决策机关,标志着天皇和军部独裁统治的进一步形成;1940年提出“新政治体制”和“新经济体制”,解散所有政党;1941年,军部首脑东条英机实行独裁统治,发动太平洋战争,日本法西斯专政最终全面建立。1942年,建立“翼赞政治”体制,网罗议员使议员按军部方针表决,协助天皇和政府进行法西斯统治。在这一进程中,法律制度也逐步法西斯化,明治宪法中消极的封建军国主义内容被强调和利用,议会成为摆设,宪法中仅有的民主制度被破坏。到1943年颁布《战时行政职权特例》, 赋予首相, 即军部首脑“禁止、限制或废除现行法律”的专断大权,从而以法律形式公开肯定了军部的军事独裁统治,将法律完全置于法西斯政权的操纵之下。
  除此之外,这一时期还颁布了一系列国家主义统制立法和刑事特别法:
  (2)国家主义统制立法。 1937年至1938年间,为适应全面侵华战争的需要,日本颁布“战时三法”,即《临时资金调整法》、《关于进出口商品等临时措置的法律》和《国家总动员法》,旨在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使之走上战时轨道。其中, 1938年3月通过的《国家总动员法》是日本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的核心, 它将科技、 文教、新闻报道、工业、交通运输、金融贸易等都置于政府控制之下。其后又根据此法颁布了各种统制法令,将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国家统制范围。至1945年颁布《战时紧急措施法》时,国家统制范围更大,政府控制权力也更大。这些统制立法实质上是对传统法律原则的歪曲或否认。
  (3)刑事特别法。 为满足法西斯统治的需要,一方面实施并修改《治安维持法》并且部分修改刑法典,另一方面不断颁布刑事特别法。其中最典型的是:1937年颁布的《思想犯保护观察法》,其目的是监视、控制革命者和具有进步思想的人;1942年制定的《战前刑事特别法》是法西斯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其效力优于刑法典,它规定了严惩反对法西斯统治的各种行为。此外,还颁布了《劳动纠纷强制仲裁法》、《战时管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法》、《不稳文书临时取缔法》等法规,严酷迫害进步人士,严惩思想犯罪,剥夺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现了刑事立法的法西斯化。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

  1.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变化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告无条件投降。战后,日本置于盟国远东委员会控制之下,美军以盟军总部名义进驻日本。根据《波茨坦公告》等国际协议,战后日本应向和平、民主、独立方向发展。基于此,日本进行了法制改革,其主要任务是废除包括旧宪法在内的原有军事法西斯法律制度, 重新制定宪法及各种急需法律, 修改主要法典,到1952年这一任务基本完成。这一时期法律改革一方面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表明了对英美法律部分内容的吸收,同时日本固有的法律传统和特色基本保留。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日本独立。此后,日本走上自主的法制改革和建设道路,建立并完善了高度发达的现代法律制度。
  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表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1)虽然仍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 但较多地接受了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如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受到重视,英美法的原则和制度也在制定法中具有明显影响。
  (2)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将战前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立宪政体,改为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但仍保留了天皇。
  (3)通过立法, 赋予公民较为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并在形式上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
  (4)废除了行政法院, 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直接受理,并借鉴美国司法制度的经验,将违宪审查权授予最高法院,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
  (5)适应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经济法典,但也建立了门类齐全、较为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在资本主义世界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战后日本法制建设的主要成果
  (1)1946年日本国宪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实质上处于盟军的控制之下。1945年10月,在美国占领当局的授意之下,日本政府着手进行新宪法的制定工作,但其起草的宪法草案本质上仍然维持明治宪法的专制体制,因而遭到盟军的否决。于是,麦克阿瑟(盟军最高统帅)直接提出修改宪法的三项原则:保留天皇权力,但天皇权力必须受宪法的限制;放弃战争和一切战备;废除所有封建制度。在麦克阿瑟亲自主持下, 1946年2月由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拟定并起草了宪法草案,送交日本政府。虽然当时日本当局对此十分不满,但迫于当时的国际国内形势,不得不采用此草案, 并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日本国宪法》,1947年5月正式实施。
  《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行的宪法,条文采用口语体的形式。其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①否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天皇,确立国民主权原则,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宪法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由握有国家主权的专制君主变为立宪君主,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全体国民的意志为依据,从而确立了国民主权原则,否定了明治宪法确立的以天皇为中心、主权属于天皇的国家政治体制。宪法不仅在序言中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而且规定了国民行使主权的基本制度,规定了一些国民直接行使主权的制度。
  ②明确三权分立原则与责任内阁制。 宪法规定,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内阁、法院行使,三者之间相互牵制。宪法规定,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惟一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并有财政监督权和国政调查权。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两院议员均由国民普选产生。规定内阁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在众议院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时,内阁如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就得总辞职。司法权属于法院,法院独立审判。新宪法使日本变成了三权分立的议会立宪君主制国家。
  ③规定放弃战争原则,仅保留自卫权,体现和平原则。宪法不仅在序言中宣布日本国民希冀和平、维持和平的愿望,而且还以专章对“放弃战争”作了具体规定, 即宪法第9条“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以宪法形式规定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原则,这在资产阶级宪法史上前所未有,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日本复活军国主义和重走侵略战争的道路。
  ④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强调对人权的保障。 与明治宪法相比,现行宪法规定“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的条文数显著增加,宪法规定的国民的自由权利范围较广,并规定国民的权利是现在和将来都不可侵犯剥夺的永久权利。
  (2)民法与商法。
  ①民法典的修改。日本现行民法,仍为1898年实施的《日本民法典》。战后,日本政府从1947年起对民法典进行了多次修改,这些修改基本上符合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发展的潮流。日本民法内容的发展变化主要有以下方面:
  民法原则已发生演变。战后,根据《日本国宪法》的精神,1948年实施的修改后的民法典新增加了第1条 ,即“私有权应尊重公共福祉,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 应格守信义, 诚实进行。不许滥用权利。” 这表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已发生变化。 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民法典确立的是“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人格平等原则”。此外,通过判例和单行民事法规已逐渐在某些领域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财产法中某些具体的民法制度已得到发展。公益法人范围已经扩大,物权的种类增多。此外,所有权制度、担保制度等都发生了一些变化。
  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废除了封建色彩浓厚的户主和家族制度,规定家庭的共同生活以夫妻和父母为中心,父母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子女的人格,监护和教育子女。取消了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的规定,以男女双方自由合意为婚姻成立的基础,强调夫妻在婚姻关系上的平等, 夫妻双方拥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废除了原来的丈夫享有对妻子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提高了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继承制度也有很大变革。废除家督继承制度,确立继承仅限于财产继承。财产继承的法定顺序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各自的应继份相等。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恒为继承人,并且照顾其应继承的份额。
  ②商法典的修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日本对商法典进行了修改,变动较大的是公司法部分。修改后的商法典将公司限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种,删除了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公司法适应了国际发展趋势,加强了与美国资本的合作,吸收了美国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
  (3)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 非常重视利用法律手段改革、调整和管理经济, 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各方面的经济活动几乎无一例外地被纳入法制轨道,从而使经济法成为日本战后发展最为迅速的法律领域。这一时期建立起的较为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不仅对日本战后经济的恢复和迅速崛起、成为世界经济大国有重要作用,而且使日本成为经济立法相当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
  战后日本经济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时期:
  ①盟军占领时期(1945年~1952年)
  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是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体现了占领当局对日本经济政策的基本原则:经济非军事化、 确立和平经济、 建立民主化经济。这一时期的主要经济立法有《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 《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 《农地调整法改正法案》、《自耕农创设特别法案》、《工业标准化法》、《企业合理化促进法》、《中小企业诊断制度》等。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法规是《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又称《禁止垄断法》,它既有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限制不当交易,禁止控股公司,限制大企业的股份所有总量和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禁止不当的区别对待、不当的价格、不当的引诱和强制顾客、附有约束条件的交易、不当利用交易上的地位、引诱他人采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等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这样的实体性的规则内容,又有实施机构和处理违法事件程序的规定。该法至今还具有效力,但已被多次修改。它对于维护日本战后经济秩序、繁荣企事业活动、确保消费者的利益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大多数学者都承认它在日本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称之为“经济宪法”。
  到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前,三大经济改革任务基本完成,日本战后经济法体系得以确立。
  ②1952年以后以实现工业现代化为中心的经济高速发展进期
  1952年日本结束了被占领状态,重新被纳入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之中,开始了独立自主的经济立法活动。至今50多年来,日本先后经历了经济恢复期、经济高度成长期和经济低成长期等阶段,由于每一阶段国家的经济重点和经济政策的中心不同,因此不同阶段颁布的经济法规各有其侧重点。“法与时转则治”,如独立初期经济立法主要体现放宽对垄断的限制、促使企业结构合理化的特点;60年代以发展重工业和化学工业为重心,改善产业结构、加强国际竞争力的经济法规是其重点,这一时期颁布的重要经济法规有:《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农业基本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职业训练法》、《出口检查法》等。
  战后日本经济立法都规定了明确的目标及实现措施,并且几乎都立有罚则专章,这在日本也被称为“经济刑法”。
  总之,日本是一个重视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力国家干预和宏观控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是日本宏观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日本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之一。
  (4)社会立法。 日本的社会立法基本与德国同步,这是与日本自“明治维新”后经济上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相适应的。日本的社会立法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组成,它随着日本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从无到有,逐渐得到发展。
  ①1898年明治政府制定了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劳工法案——“工场法案”,但未能付诸实施。 1911年公布, 1916年开始施行的“工场法”限制了劳动者的最低年龄,给予贫困职工以生活补助。
  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和实施的《职业介绍法》等单行法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失业引起的社会矛盾。
  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劳动法的发展在劳动团体法、劳动保护法和失业者保护法各个方面都得到体现。
  1946年和1949年,日本分别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和《劳动组合法》, 它们规定了有关调整劳动争议的具体问题。 此外,还有《公共企业体劳动关系法》、《地方公营企业劳动关系法》等,这些法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团结权、交涉权及争议权。
  1947年制定的《劳动基准法》规定了劳动者具体劳动条件的标准,并附有罚则。此外,还制定了确保劳动场所安全卫生的法规和规定劳动者最低工资待遇方面的法规。
  在失业者保护法方面:1947年制定的《职业安定法》具体确立了公共职业安定所免费介绍职业的原则;1966年的《雇佣对策法》以达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与完全雇佣为目的;1974年的《雇佣保险法》确定了失业劳动者一定期间的生活保障等。
  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方针是向平等性、国家统一责任的方向发展。《日本国宪法》第25条规定的“全体国民都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工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宪法依据。
  战后, 日本相继制定了《劳动者补偿保险法》、 《失业保险法》、《雇佣保险法》、《社会福利事业法》等法规,使日本社会保障法逐渐形成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补助(救济)三个方面在内的完整体系。
  (5)刑法。 1947年依照新宪法的精神,对1907年刑法典进行了较大修改,主要有6个方面:
  ①外患罪规定的修正和有关安宁秩序罪规定的删除;
  ②缓刑条件的缓和与法律上复权(不记前科)的规定;
  ③删除危害皇室罪的规定;
  ④新增关于损毁名誉罪的事实证明规定;
  ⑤对渎职罪、暴行罪、胁迫罪法定刑的加重;
  ⑥参照各国刑法关于通奸行为一般不予处罚的惯例,对通奸罪予以删除。
  1974年公布《改正刑法草案》,1980年通过《关于修改部分刑法的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①在刑法基本原则方面,强调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贯彻责任主义原则,使用保安处分以预防犯罪。
  ②刑罚方面,提高了徒刑、监禁、拘役的最低期限,广泛采用不定期刑。
  ③废除战前基于封建伦理观念而设的杀害尊亲属罪。
  ④在量刑上,更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条件,并以预防犯罪和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为目的。
  战后日本统治阶级为镇压国内进步力量,也颁布了《防止破坏活动法》、《限制罢工法》等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剥夺了日本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方面的权利自由,使新宪法规定的公民较为广泛的民主自由的权利,事实上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6)法院组织与诉讼法。 战后,日本根据新宪法精神,参照美国模式对司法体系进行重大改革。
  ①1947年颁行《法院(裁判所)法》和《检察厅法》,废止了一直实行的行政裁判制度, 实现裁判一元化, 实行单一的法院组织体系,并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法院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简易法院四个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各级法院一律兼理民、刑事案件。另设与地方法院平级的家庭法院专审家庭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检察厅独立于法院,按法院审级相应划分级别,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检察职能的机关而出现。1948年颁布《律师法》,规定在地方法院辖区内设律师会,在全国设立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律师、法官、检察官并称“法曹三者”,“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因为他们对日本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完善都有很大贡献。
  ②根据新宪法确立的原则。1948年重新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其特点是:规定各种强制处分都须有令状,新设宣告拘留理由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专属于检察官和检察官根据罪犯的情况享有起诉或不起诉的裁量权,但同时又规定了职权滥用罪,以防止检察官行使职权的不公正;废止预审,扩大辩护制度,限制被告人自证的证据能力,体现了对被告当事人地位的尊重;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只向法官提交一份起诉状,而不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贯彻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和辩论原则;废除了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按其请求可以再审,第二审的控诉从原来的复审制改为事后审查制。总之,它体现了大陆法系刑诉制度与英美法系刑诉制度的结合。
  1891年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战后经多次修改,1979年将第6编独立出来,制定《民事执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