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一、运用法律的规则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 在适用法律时, 首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属人法的决定,即如何决定一个人所适用的法律;二是法律冲突,就是不同部族的日耳曼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哪一种法律。
  决定属人法的一般原则是以出生事实为依据。因此最普遍的是:婚生子女从父法;妇女结婚后从夫法;非婚生子女从母法;基督教僧侣从罗马法或出生地法;保护人从保护人的法律。
  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可归纳为:一是发生法律关系的各方的法律都有效,各方适用自己的属人法。二是优先适用在法律关系中利益最大一方的法律。

  二、财产制度

  日耳曼法中没有完整的财产制度,没有抽象的主客体概念。客体主要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类,这种分类深受罗马法的影响。
  1.不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的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在日耳曼法发展过程中,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先后有:
  (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这是源于日尔曼氏族的土地所有制,又称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在早期,它实质是一种土地公有制。社员房屋所占土地及周围小块园地归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家庭使用;森林、河流、牧场等为公社集体所有,社员共同使用。家庭只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公社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到后期(约6世纪末7世纪初),这种耕地转化为私有土地,可以进行转让。牧场、森林等则一直为公社所有。
  (2)大地占有制——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
  ①大土地所有制。这种所有制形式产生于建国时期。在征服罗马的过程中,国王占领了大片土地,并恩赐给其亲信或教会,从而形成了这种所有制。这种土地的拥有者对土地有完全的私有权利。
  ②采邑制。采邑制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受国王的封赏而占有土地的制度。国王最初封赏土地是无条件的,封赏之后,国王实际上失去对土地的控制。因此,8世纪时改为有条件封赏, 并且在国王或受封人死后要收回,重新封赏,即采邑制。8世纪至9世纪时,采邑制成为主要的土地占有形式。
  ③农奴份地。农奴份地是对领主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农奴从领主处取得的小块土地。农奴取得土地的同时要承担沉重的赋税和劳役,农奴不能随意离开土地。
  2.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对动产确认了完整的私人所有权。丧失自己的动产可以行使追及权
  (1)如果丧失动产是基于自己的意思, 追及权效力只及于相对人。
  (2)如果丧失动产违反了自己的意思, 则追及权效力可及于动产持有人。

  三、债权制度

  日耳曼法中的债权制度总的来说很不发达,主要表现在:
  1.没有形成民事违法观念, 侵权之债与犯罪的划分界限不清,一般结果都是支付赎罪金。
  2.契约之债方面:契约种类很少, 而且均属要式契约,必须履行特定形式或在特定场所订立,否则不生效。契约一般以债务人自己的人身作担保。
  3.保留债务奴役制,对债权人利益予以严格保护。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1.婚姻家庭制度
  (1)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家庭盛行一夫多妻。 结婚形式通常是买卖婚,还有抢夺婚,但其实质也是买卖婚。
  (2)婚姻关系成立后,妇女处于夫权之下。
  (3)实行家长制,家长享有夫权和父权。但在传统上, 对夫权和亲权有一定限制,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儿子的不动产。
  2.继承制度
  日耳曼法在继承制度上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继承原则:
  (1)在动产继承方面,遗产先由近亲属继承, 继承顺序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在同一顺序中,女子继承份额仅为男子的一半。
  (2)不动产继承,早期只能由儿子继承, 无子由马尔克公社收回。6世纪后半期以后,份地也可以由其他亲属,包括女儿继承。

  五、违法行为

  日耳曼法中把犯罪和侵权行为混同一起,都称作违法行为。其区别是:侵害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引起复仇;侵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实行惩罚。
  1.犯罪的主要种类有叛逆、逃兵、放火、暗杀等。刑罚有两种,即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
  2.侵权行为
  (1)对侵权行为实行血亲复仇, 即由被害人亲属团体对加害人及其团体实行报复,必须公开进行,其他亲属团体严守中立。这是原始氏族制度残余的表现。
  (2)日耳曼法成文化时代普遍实行赎罪金制度。公元802年,查理大帝颁布《关于巡按使团的敕令》,明确禁止血亲复仇,实行赎罪金制度。

  六、审判制度

  1.审判机关
  日耳曼各王国的审判机关是从氏族公社时期的民众大会延续下来的。
  (1)普通地方法院一般由百户法院和郡法院组成。 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是权利也是义务,判决必须经过他们同意才生效。查理大帝时进行司法改革,由“承审官”进行审判。
  (2)王室法院由国王、宫相或其他国王的官员主持, 没有自由人参加。国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将案件从地方法院移至王室法院审理。
  (3)加洛林王朝时期, 由于巡按使制度的实行,又出现王室巡回法院。
  2.诉讼制度
  在日耳曼各王国,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诉讼制度。
  (1)普遍法院诉讼制度的特点:
  ①诉讼可以分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都实行自诉原则,传唤被告是原告的责任。
  ②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有相同的权利。
  ③证据较为原始,民事诉讼中主要是宣誓,刑事诉讼中还有神明裁判和决斗。
  (2)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 采用纠问式诉讼,即法官占有主导地位,主动进行调查、传讯证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