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证据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
1、含义。是指司法证明活动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又称证据裁判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只能根据经法庭辩论而获得确切心证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法官不得以没有适格的证据为由而拒绝裁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63,《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条53体现之。
2、不能简单的理解为“重视证据”,其含义应当包括:
(1)认定待证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待证事实;
(2)无论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都离不开证据;
(3)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和可采性的证据;
(4)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
3、在司法证明中的体现
(1)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臆断和猜想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2)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转变观念,从传统的“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依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
(3)通过司法认知和推定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做法,属于证据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