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直接言词原则(包含证据辩论原则)
1、含义。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叫直接审理原则,指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要求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要有“亲历性”。言词原则又叫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相对而言的,是指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和认证必须以言词的方式进行。
2、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英美法系国家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3、意义
(1)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模式的要求,体现了法官和陪审团直接审查证据和认定证据的需要。
(2)有利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3)是司法程序公正的要求和保障。
4、在司法证明中的实现
一般适用于一审、普通审判程序,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也不适用,如证人死亡等。
(1)诉讼各方及其横人均应亲自出庭,以言词的方式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以使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有效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47“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条35“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法官亲自调查和采纳证据,独立审判
(3)法庭审理以直接的、言词的方式集中进行,判决应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言词辩论的基础上。
5、我国要从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观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