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概 说
一、外层空间的概念
在空间物理学上,空间大体上可以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地球上空有一个大气层,也就是空气空间(air space),大气层之外就是外层空间或宇宙空间或太空(outer space)。目前,由于难以从严格的科学意义上确切地界定空气空间的终点和外层空间的起点,因而,关于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界限如何划分的问题,理论上尚存在分歧。
归纳起来,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划界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1)以航空器向上飞行的最高限度(离地面约30-40公里)为界;(2)以大气层中的不同空气构成为界,从50公里至数千公里不等,最高可达1.6万公里;(3)以人造地球卫星轨道离地球表面的最低高度(约100—110公里)为界;(4)以地球同步轨道(约3.6万公里)为界。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多数国家倾向于接受上述第三种意见,即离地面100公里左右为外层空间与空气空间的界限。国际法协会在 1978 年马尼拉年会通过的决议中也曾指出,在海拔约100公里及以上的空间,已日益被各国和从事外空工作的专家们接受为外层空间。但另外一些国家则认为,从空间科技现状来看,仍无法规定一定高度作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划定外层空间的界限的条件和时机尚未成熟。
“外层空间”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始见于20世纪50年代初一些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之中,当时被用来泛指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高层空间。 1957 年1月20日美国总统艾森豪威尔在致国会的国情咨文中表示,美国愿与他国“缔结相互控制外层空间“的导弹和卫星的研制的任何可靠的协定”。这是在各国的官方文件中使用“外层空间”一词的第一例。此后“外层空间”开始频频出现在国际文献之中。
虽然外层空间已成为空间科学和外层空间法中的一个通用术语,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权威性的法律定义。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自 1959 年起开始审议“外层空间的定义和定界问题”,并一直是历届外空法律小组委员会的固定议题,但由于其涉及复杂的政治、安全和技术因素,一直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我国法学界一般将外层空间解释为地球大气层即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宇宙空间。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受不同的法律支配。1963 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确定了外层空间供一切国家自由探索和使用、外层空间不得由任何国家据为己有等九条原则。1967年《外空条约》进一步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应遵守国际法;禁止将载有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放置在环绕地球的轨道上。
二、外层空间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法在现代的发展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同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进展,人类的生存空间和活动天地随之扩大,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和领域也随之扩大。作为国际法的新分支的外层空间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可以说,外层空间法是空间科技及人类空间活动的必然产物。随着空间科技的不断发展,外层空间法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引起了一系列国际法问题,如外层空间、宇航员和空间物体的法律地位,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问题涉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照各国共同制定和遵循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来加以解决。
1957 年之前,国际法学界已注意到制定外层空间法的必要性。在第一颗人造卫星上天后,联合国大会即指出,为了保障外层空间物体的发射完全用于科学及和平目的,应共同研究一套监督制度。1958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348号决议,确认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在,强调外层空间只能用于和平目的,并成立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设委员会”,由18个成员国组成。1959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472号决议,决定将特设委员会改为常设机构,称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 联大赋予外空委员会的任务包括研究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外空委员会遂成为制定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机构。
1961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721号决议,提出以下三项原则:第一,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适用于外层空间和天体;第二,外层空间和天体供一切国家按照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不得据为己有;第三,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须通知联合国外空委员会,以便登记。这是联合国大会在建立空间法律制度方面所采取的最初的行动。
1962年12月14日,第17届联大通过第1802(XW)号决议,重中“各国对外空的探索和利用活动应遵守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国际法”,强调“逐步发展关于进一步制定各国对外空的探索和和平利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国际法的必要性”。为制定和发展外层空间法,外空委员会还于1962年成立了法律小组委员会,负责拟订有关外空活动的条约、协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草案,提交外空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空条约和协定生效后即成为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空间法规范。
联合国外空委员会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已制定了三项宣言、三套原则和五个有关外空活动的条约。但首先应该提到的是 1963 年 12 月 13 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Legal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s of Outer Space),这个宣言对于外层空间法的形成,具有开创性的作用。宣言为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提出了9条应予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涉及与外空活动有关的所有重要方面,为日后的国际外层空间立法活动奠定了政策基础。
1966 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7年1月27日开放签字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循原则的条约》(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l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在外层空间法的形成和发展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以多边公约的形式将“外空宣言”所宣告的9条政策性原则转化为国际法原则,并对这些原则的内容作了充实和扩大。1967年《外空条约》常被称为《外空宪章》,因而被认为是外层空问法的基石。同时,由于《外空条约》是一个框架性条约,其规定多为其有拘束力的基本原则,空间活动的调整还需要更具体的法律规范,这就为外层空间法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新课题。
在《外空条约》通过后的十多年间,联合国又相继制定了1967年12月19日的《营救宇航员、送宇航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Agreement on the Rescue of Astronauts,the Return of Astronauts and Return of Objects Launehed into Outer Space)、1971 年11月20日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赔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by Space Objects)和1974 年 11 月 12 日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1979年12月5日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Agreement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utes on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初步建立起了四项基本的空间法律制度:空间营教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空间物体登记制度和探测和利用几球的制度。空间法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已形成为现代园际法的一个新分支。
2000年,在外空法律小组委员会第39届会议上,俄罗斯表示空间科技的迅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空间活动和应用的方式和方法,有必要制定一个综合性公约,弥补目前法律框架尚未跟上空间活动发展造成的缺陷。同年举行的外空委第43届会议上,中国和俄罗斯等国联合提交了一份题为“讨论拟订一项普遍、全面的国际空间法公约的适宜性和可取性”的工作文件,建议外空法律小组委员会自2001年起,开始讨论拟订一项普遍的、全面的外空法公约的可行性。这项建议得到了多数国家的支持。
为了在 21 世纪为人类探索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事业构筑更加稳定、健全的法律框架,推动空间法的编寨和逐步发展,缔结一项全面的综合性空间法公约无疑是值得外空委员会尝试的一个目标,但由于各国意见上的分歧,目前制定全面空间法公约尚未取得实质进展。
除上述外空条约外,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一系列以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为主题的决议、原则和宣言,其中最重要的除上述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外”,还有1982年12月10日的《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Prineiples Governing the Use by State of Anificial Earth Satellites for International Direet Television Broadeasting),1986年 12月 3 日的《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Principles Relating to Remote Sensing of the Earth from Outer Space),1992 年 12 月 14 日的《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Principles Relevant to the Use of Nuclear Power Sourees in Outer Space),1996年 12月13日的《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Declaration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for the Benefit and in the Interest of All States,Taking into Particular Account the Needs of Developing Countries)和 1999 年10月18日《空间千年:关于空间和人的发展的维也纳宣言》(The Space Millennium:ViennaDeclaration on Space and Human Development)”。这些原则和宣言,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尚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但作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社会对特定问题的法律理念,对外层空间法在相关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具有指导作用,将来有可能在这些原则宣言的基础之上,形成法律规范。
外层空间法在过去四十多年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从 1957年到1976年左右为第一阶段;1976年以后为第二阶段。与第二阶段相比,外层空间法在第一阶段的发展较为顺利,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外空宣言”,并先后制定了《外空条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等四项公约。包括美俄在内的绝大多数空间
国家和许多非空间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这些条约。在第二阶段,由于国际形势变化等多种原因,外层空间法的国际立法进程相对来说比较缓慢。1979 年缔结了“月球协定”,但缔约国为数不多,主要空间国家均未批准或加入。此后,一直未能制定出新的公约或协定,对已有公约和协定也未能作出任何修订。在此背景下,以联合国大会决议形式出现的“软法”开始扮演重要的作用。大会通过的原则和宣言,暂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此外,各国间的双边条约和非政府组织或实体之间的契约性协议也为规范各国的航天活动提供了有益的补充。
三、外层空间法的性质和特点
外层空间法(outerspace law),简称“空间法"或“外空法”,是调整各国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外层空间法属于国际法,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为表明这一点,常在简称的空间法前冠以“国际”一词,称为“国际空间法”。在本书,除非特别注明,凡提到空间法者,即指国际空间法。
国际空间法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规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空间法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是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的。因此,国际空间法是国家之间的和它们公认的法律,而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权力强加于国家的法律。任何空间条约,除非构成了习惯国际法,对于非缔约国都没有拘束力。这是国际空间法的基本性质,也是国际空间法与国内空间法的最本质的区别。
国际空间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该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以及以国家或政府作为成员的国际空间组织。个人和法人可以是国内空间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空间法的主体。国际空间法的实施也主要依靠国家本身。另一方面,国际空间法的规定大都比较原则,其实施需要国内法作为中介和补充。如《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非政府实体从事外空活动应由该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但条约并没有对缔约国如何实施这一原则作出具体规定,这一任务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来完成。
因此,为履行本国参加的空间条约的义务,并对本国的非政府实体在外层空间的活动进行政府管理和监督,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国内空间立法,如美国的《国家航空航天法》、英国的《外层空间法》,瑞典的《空间活动法》等。各国的国内空间法与国际空间法均有密切的联系。
空间法是在较短时间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现有的五项外空条约构成了空间法的基本框架。空间法所调整或规范的法律问题,许多具有紧迫性,往往需要采取迅速的行动,依靠国际习惯来形成法律准则显然不能满足空间法发展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制定成文的国际条约就成了建立和发展空间法的一大特点。同国际法的其他传统部门相比,习惯作为空间法的渊源的作用是有限的,即使在空间法创立的最初价段也是如此。
空间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前瞻性,这又是一个特点。现有的国际空间条约除了对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或情况作出规定外,对于在缔约时尚未发生或预计将要发生的问题或情况也作出了原则规定,如1979年《月球协定》关于在月球上建立“站所”和开发月球资源的制度和程序的规定。所以,立法先行是空间法的一个显著特点。
空间法是空间国家与非空间国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制定的。“协商一致”(consensus)作为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的一项基本的程序规则,在起草国际空间条约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协商一致”保证了各国在国际空间立法中的平等,保证了国际空间立法的民主性。另一方面,“协商一致”也增加了达成协议的难度,因为只有在所有成员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决议才能获得通过。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了所有五项空间条约和其他空间法律文书的制定,对空间法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空间法的许多基本原则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一贯立场,如人类共同利益,和平利用,不得据为己有,共同继承财产,保护空间环境,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等,从而大大增强了空间法在总体上的进步性。
空间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发展中的新分支。空间法还很年轻,许多法律问题尚未解决,新的法律问题还在不断产生出来。21世纪将是人类的信息时代,外层空间、空间技术及其应用将愈来愈重要,空间法也将会有更大的发展。
2.3.2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空间技术及其应用的原则
20世纪60年代以来,空间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其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卫星国际直接广播、卫星遥感地球、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先后成为现实,而国际空间立法一时还跟不上空间科技的发展。为了填补法律的暂时空白,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若干套法律原则,以期对相关的空间活动及其法律问题进行调整或指导。
一、卫星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原则
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电视广播是20 世纪60年代以来空间技术的一项重大发展,目前已在世界各国普遍推广应用。
卫星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涉及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尊重国家主权和自由传播消息的关系问题、事先同意问题、国家责任问题等。在卫星直接电视广播进入实用阶段后,愈来愈多的国家要求制定关于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原则,以期最终缔结相应的国际公约。1982年12月 10 日第 37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巴西等 20国提出的《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以下简称《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应遵守的原则》)。这是现有的关于卫星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一项有指导性意义的国际文书。虽然该套原则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但对于规范各国在卫星直接电视广播问题上的关系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一)尊重国家主权与自由传播消息
《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应遵守的原则》规定: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进行,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包括不得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且不得侵犯有关联合国文书所载明的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情报和思想的权利。这类活动应促进文化和科学领域情报和知识的自由传播和相互交流,有助于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教育、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提高所有人民的生活质量并在适当考虑到各国政治和文化完整的情况提供娱乐。因此,这类活动的进行,应促进所有国家和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关系与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这样的规定既坚持了国家主权原则,又兼顾了传播消息的自由,是较为全面和平衡的。
(二) 有关国际法的适用
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应澄照国际法,其中包括《联合国宪章)《外空条约》《国际电信公约》及其《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和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主要是1970年《国际法原则)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
(三) 权利平等
各国在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以及授权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和实体从事这种活动方面,权利一律平等。各国和各国人民有权并应当早有这些活动带来的利益。各国可依照有关各方议定的条件,取得这一方面的技术,而不得歧视。
(四)国际合作
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活动,应当以国际合作为墓础,并应当促进国际合作。这种合作应当得到适当的安排。发展中国家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以加速其本国发展的需要应特别得到考虑。国际直接电视广播领域的国际合作的形式、层次和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政府间的合作可以在双边或多边之间和本区域内进行,也可以在区域间或全球范围内进行(在不妨碍国际法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各国应当在双边和多边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以便缔结适当协定,保障版权和有关权利。所谓“有关权利”系指同版权相近似的权利)。合作的项目可以包括培训技术人员、编制和交换节目和进行技术交流等。至于直接电视广播频率以及在地球同步轨道上安放广播卫星的问题,则由国际电信联盟统一安排。
(五)国家责任
各国对其本身或其管辖范围内所从事的关于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活动,以及对这种活动是否符合电视广播原则,都应承担国际责任。如政府间国际组织使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则该组织本身及其参加国都应承担责任。
(六)国家间的协商
拟议设立或授权设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立即通知收视国,如后者提出要求,并应迅速与之协商。此等服务的设立,还必须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或安排。
在某一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范围内的任何广播国或收视国如经同一服务范围内的其他任何广播国或收视国要求协商,应当迅速就其活动同要求国进行协商。协商的问题既可以是技术性的,也可以是非技术性的。就技术问题而言,主要是指消除相互干扰问题。至于非技术性的问题可以包括节目内容和节目交换等。
(七)通知联合国
凡利用或授权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国家,应当尽量将这些活动的性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有效地转告联合国各有关专门机构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
关于卫星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原则是由联合国大多数会员国通过的,代表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观点,从而将在这一领域的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中产生巨大影有。另一方面,由于少数国家特别是某些主要的广播国的反对,将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原则转化为有拘束力的条约仍将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二、卫星遥感地球的原则
卫星遥感是一门荔兴的综合性空间技术。联合国大会于1986年通过的《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对“遥感”( remote sensing)下了如下定义:“为了改善自然资源管理、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的目的,利用被感测物体所发射、反射或衍射的电磁波的性质从空间感测地球表面。”
按遥感平台的高度,遥感可以分为航天遥感、航空遥感和地面遥感三种,航天遥感中以卫星遥感为主体。同其他遥感方式相比,卫星遥感具有宏观的、大面积探测的特点。通过卫星绕地球的重复、周期性的观察,可以取得不断更新的信息,因而是探测地球的主要手段。卫星遥感技术在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勘察、海洋、测绘以及环境监测等领域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
卫星遥感技术的广泛应用要求在法律上制定相应的共同遵守的规则,以保证有关国家的利益和遥感技术的继续发展。1974 年5月,外空法律小组委员会开始审议与遥感有关的法律问题。1986 年 12 月3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以下简称《遥感原则》),整套原则共15条。根据《遥感原则》,遥感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不论它们的经济、社会或科学和技术发展程度如何。进行遥感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外空条约》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文书,并应尊重所有国家和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完全和永久主权的原则,同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及其管辖下的实体依照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这种活动的进行不得损及被感测国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遥感活动还应促进地球自然环境的保护,促进保护人类免受自然灾害侵袭。进行遥感活动的国家应促进遥感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为此,遥感国应在公平和彼此接收的条件的基础上,向其他国家提供参与遥感的机会。而参加遥感活动的国家应按照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其他有兴趣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为使遥感活动所带来的利益在最大范围内得到享用,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鼓励各国设立和操作数据收集和储存站以及处理和解释设施,尤其是可行时在区域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进行。
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也应促进遥感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技术援助和协调。为贯彻这一原则,各国曾提出多种建议,如要求在联合国范围内建立储存和散发遥感数据和资料的中心。联合国在每年的空间应用方案中对培训遥感技术人员和推广遥感技术等,也做了大量工作。这方面的努力还需要进一步扩大。从事遥感计划的国家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其他国家,特别是受该计划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请求,该国应尽可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关于发展中国家最为关心的遥感数据的取得问题,《遥感原则》规定,有关被感测国管辖下领土的原始数据和处理过的数据一经制就,该国即得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依照合理费用条件取得这些数据。同样的条件应适用于分析过的资料。这一规定在遥感活动出现商业化经营的情况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外,为促进和加强国际合作,尤其是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国家经请求应同领土被感测的国家举行协商,以提供参与机会和增进由此而来的相互利益。这项原则对发展中国家也是重要的。
操作遥感卫星的国家应对其活动负国际责任,并确保此类活动按照《遥感原则》和国际法规范进行,不论此类活动是由政府实体或非政府实体进行的,还是通过该国所参加的国际组织进行的。这条原则不妨碍国际法关于遥感活动的国家责任的规范的适用。但是,由于现行国际法并没有关于遥感活动的国家责任的明确的规范,在实施这一原则时,有可能产生不同的解释。
《遥感原则》最后规定,这些原则的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既定的和平解决争端程序予以解决。由于制定卫星遥感的法律原则涉及有关国家的重大政治、经济利益,在审议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联大通过的《遥感原则》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不同利益和意见的妥协和折衷的结果。联大一致通过的上述原则,经过一段时间的具体实践和适当的修订补充,将来有可能成为正式的条约和协定。
三、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
在外空使用核动力源(nuclear power sourees)是一项尖端技术,其主要目的是解决航天器对动力(电能)的需要。使用核能作为动力源的卫星称为核动力卫星。核动力卫星有两种类型:一是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发电机,二是使用核反应堆。两者在技术上都需要将复杂的生产核能的装备压缩成为一个小型的紧密装置,以便送入地球轨道。
自从 1961 年第一颗核动力卫星升空以来,核动力卫星因失事而重返地球的事件时有发生。例如,1978年1月,前苏联核动力卫星“宇宙一954”号失控,在重返大气层时烧毁,其放射性残片坠落在加拿大境内。这些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在外空使用核动力源问题的严重关切。联合国外空委员会及其科技和法律小组委员会自1979年起开始审议核动力源问题,并于 1992 年拟定了《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以下简称《外空使用核动力源原则》),提交联合国大会通过。 这套原则共11条。《外空使用核动力源原则》首先规定,涉及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活动应按照国际法进行,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和《外空条约》,从而确定了国际法的适用性。
为尽量减少空间的放射性物质和所涉危险,核动力源在外层空间的使用应限于用非核动力源无法合理执行的航天任务。发射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的国家应力求保护个人、人口和生物圈免受辐射危害。此类空间物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使危害在可预见的操作情况下或事故情况下均低于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界定的可接受水造和操作安全保障系统。 平,并应确保放射性材料不会显著地污染外层空间。应根据深入防范总概念设计、建发射国应在发射之前在适当情况下与设计、建造或制造核动力源者合作,确保进行彻底和全面的安全评价。发射国应在每一次发射之前公布安全评价的结果,同时在可行的范围内说明打算进行发射的大约时间,并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各国如何能够在发射前尽早获得这种安全评价结果。
发射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的任何国家在该空间物体发生故障而产生放射性物质重返地球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有关国家和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的内容应包括系统参数和关于核动力源的放射危险性的资料。资料应尽可能频密地加以更新,以便国际社会了解情况并有充分时间计划必要的应变措施。
在接到关于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及其组件预计将重返地球大气层的通知以后,拥有空间监测和跟踪设施的所有国家均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尽早向联合国秘书长和有关国家提供它们可能拥有的关于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发生故障的有关情报,以便使可能受到影响的各国能够对情况作估计,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在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及其组件重返地球大气层之后,发射国应根据受影响国家的要求,迅速提供必要的协助,以消除实际的和可能的影响,包括协助查明核动力源撞击地球表面的地点、侦测重返的物质和进行回收或清理活动。除发射国以外的所有拥有有关技术能力的国家及拥有这种技术能力的国际组织,均应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受影响国家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在提供上述协助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
各国应为本国在外层空间涉及使用核动力源的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应保证本国所进行的此类活动符合外空条约和核动力源原则中的建议。如果涉及使用核动力源的外层空间活动是由一个国际组织进行,则应由该国际组织和参加该组织的国家承担此项责任。
《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关于空间物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完全适用于此种空间物体载有核动力源的情况。所作的赔偿还应包括偿还有适当依据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费用,其中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的费用。由于执行《外空使用核动力源原则》所引起的任何争端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通过谈判或其他既有的和平解决争端程序来解决。《外空使用核动力源原则》应由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审查和修订,时间不应迟于原则通过后的两年。
从整套原则来看,总的结构是严谨的,尤其是关于在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的安全标准,具有严格的科学基础。《外空使用核动力源原则》的通过,是空间法的逐步发展的又一重要进展。今后的任务是在条件成熟时,把这些原则转变成为以条约形式反映的法律规范。
2.3.3中国的航天政策和空间立法
一、中国航天政策概述
空间技术作为当代最尖端的高科技之一,不但是综合国力的体现,也是跨越传统发展阶段,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中国政府一贯鼓励和积极支持中国航天事业的发展,并将发展空间科技纳入了国家总体发展战略。
自 1956 年创建以来,中国的航天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已形成了完整的研究、设计、试制、生产和试验体系,并建立了设备齐全、能发射各类卫星的发射中心和与之相配套的测控网。长征系列运载火箭的技术日趋成熟完善,已具备了发射近地轨道、太阳同步轨道和地球静止轨道卫星的能力。中国自行研制的各类卫星广泛应用于经济、科技、文化和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中国在卫星回收、一箭多星、低温燃料火箭技术、捆绑火箭技术、静止轨道卫星发射与测控等航天技术重要领域已处于国际先进行列,特别是在载人航天领域取得了辉煌成就。中国于 1992年开始实施载人飞船航天工程,1999年11月,成功地发射并回收了第一艘“神舟”号无人试验飞船,标志着中国已突破了载人飞船的基本技术,在载人航天领域迈出了重要步伐。2002年3月25日“神舟三号”飞船成功发射并完成了各项预期的空间科学和有关试验任务,返回舱在轨运行7天后按计划成功返回。2003年10月16日,“神舟”五号载人飞船安然着陆,我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获得圆满成功。
2004年联合国外空委会议中,各国纷纷祝贺中国成功地完成了第一次载人空间航行,指出中国是拥有此能力的第三个国家,也是拥有此能力的第一个发展中国家。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最终目的是改善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提高生活质量。因此,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专用于和平目的,并为全人类的福利和利益服务。中国政府主张,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按照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国际法,在和平利用、平等互利、自由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应加强和增进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充分发挥联合国特别是联合国外空委员会在制定国际空间法,健全外层空间法律秩序方面的作用。
1980年11月3日,中国正式成为联合国外层委员会成员。此后,中国参加了历届外空委员会及其下属的科技和法律小组委员会会议。中国还派代表团出席了 1982年和1999 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次和第三次外空大会。中国分别于 1983 年12月加人了《外空条约》,于1988年12月加入了《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
以和平开发与利用空间资源为宗旨的航天事业,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推进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扩大空间技术的应用范围,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需要不断地加强国际合作。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国际空间合作,主张在平等互利、取长补短、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增进和加强外空领域的国际合作。中国既重视与空间科技发达的国家的合作,也重视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为此中国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政府间空间合作协定,中国航天工业界与世界上几十个国家建立了空间技术和贸易合作关系,在卫星制造、卫星发射、载人航天、空间技术应用等多个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二、中国的空间立法
在关于空间问题的国内立法方面,世界上各空间国家都十分重视本国的空间立法工作,如美国于1958年,法国于1961年,日本于1969年,英国于1986年,加拿大于1992年,乌克兰于1992年、俄罗斯于1993年,都先后制定了本国的空间法律。近年来,又有南非、韩国、印度尼西亚、匈牙利等一些国家颁布了空间方面的国内法。
随着中国空间技术的发展、空间应用范围的扩大以及空间商业化发展的趋势,在现有外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中国的空间活动进行专门立法已经迫在眉睫。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空间法或航天法,但为了更有效地实施中国参加的各项外空法条约,保证我国航天活动的有序开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近两年加快了空间立法的步伐,已颁布了《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和《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两项部门规章。
(一)《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1 年2月8日,国防科工委和外交部以国防科工委第6号令的形式发布了《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空间物体的国内、国际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并规定建立和保存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该管理办法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履行中国作为《登记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建立我国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维护我国作为空间物体发射国的合法权益。
1. 需要登记的空间物体
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都应进行登记。管理办法还进一步明确空间物体为“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器、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并指进“短暂穿越外层空间的高空探测火箭和弹道导弹,不属于空间物体”。
2. 登记者
空间物体一般由其所有者进行国内登记,有多个所有者的空间物体由主要所有者进行登记。在我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若所有者为其他国家政府、法人、其他组成自然人,由承担国际商业发射服务的公司进行国内登记。
3. 登记及其变更和国际登记
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进入空间轨道60天内,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登记资料,履行登记手续。所登记的空间物体的状态有重大改变(如轨道变化、解体、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气层等)时,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状态改变后60天内进行变更登记。
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由国防科工委在国内登记后60天内通过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由外交部根据《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商有关国家确定登记国。
4.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
国家登记册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登记者、空间物体所有者、空间物体名称、空间物体基本特性、空间物体发射者、运载器名称、发射日期、发射场名称、空间物体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发射及入轨情况等(详见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表格式,《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附件)。
国家登记册中专设香港、澳门分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或发射的空间物体的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国家登记册由国防科工委保存。经其同意,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申请查询。
(二)《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管理,促进民用航天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及公众利益,履行我国作为外层空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2002年11月2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第 12 号令形式发布了《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制度
在中国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取得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方可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该办法第2条并具体规定民用航天发射项目为“非军事用途,在中国境内的卫星等航天器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拥有产权的或者通过在轨交付方式拥有产权的卫星等航天器在中国境外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
2.许可证申请人
项目总承包人或卫星等航天器产权的最终所有人是许可证申请人。第5条还具体规定了许可证申请人及申请的项目所应具备的条件。
3. 许可证的颁发及相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项目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关文件。国防科工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项目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项目,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人住址);目主要内容;预定发射时间;许可证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许可证的失效、变更、注销、吊销等管理细则。
4. 强制保险
管理办法要求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发射空间物体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射空间物体涉外损害赔偿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已经完成并列入国务院2003年立法计划,目前正在广泛征求意见。该条例草案中除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还涉及强制保险、发射合同管理、发射许可证、政府保函的申请和审批等关于发射空间物体的各方面问题。这些规章和条例不仅反映了中国空间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空间立法的要求,更体现了中国在空间立法技术和内容上的不断进步和完善。
案例:
外层空间的条约体系:
外空委员会:1958年,联合国设立的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简称外空委员会。
1、外层空间条约、1966年底通过——外层空间宪章
2、营救协定、1968年通过
3、《国际责任公约》1972
4、登记公约、1975
5、月球协定1979
外层空间法的制定原则
1、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3、探索和利用应遵守国际法
4、对宇宙航行员提供援助和营救
5、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
6、发射国对发射实体保持管辖和控制权
7、国际合作和互助
外层空间法的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2、责任制度:
3、援救制度
4、月球开发制度
5、国际合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