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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值得关注的辩论》的续篇——就产业概念和信息产业范围再答乌家培先生(续)

        

【文章来源】中国期刊网

【原文出处】情报杂志15卷第5

【原刊期号】199609

【原刊页号】39~ 42

【作者单位】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武汉430077

 

2关于信息产业

2.1乌家培批评我“不同意广义信息的说法”,认为我说他把“所有的物质商品”都说成是“信息商品”的推论是“多么可笑”,“否认信息有载体和两者不可分的事实”是何等荒诞”这种说法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偷换了论题。我从来没有“不同意广义信息的说法”,也从来没有“否认信息有载体和两者不可分的基本事实”,乌家培在我的答辩中,找不到任何证明这种指责的证据。事实是。我是在讨论“物质商品究竟是不是信息商品”这个问题时,才不同意把广义信息作为界定信息商品范围的;也是在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下,才提出不应该把有物质载体的信息商品与含有信息的物质商品混为一谈。从广义信息说,一切为人类感官接受到的因素,都可以说是一种信息,但并非这样的广义信息都可以成为信息商品;同样,任何信息都具有物质载体,但并非可以作为信息载体的物质商品都可以说是信息商品,否认这种事实,倒是“多么可笑了”与“何等荒诞”的。例如,我们从市场购得一件物质商品,同时从这件商品中获得有关的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说这种包含信息内容的物质商品就变成了信息商品,如果是这样,那还有什么物质商品不是信息商品?信息与物质载体不可分,并不等于有物质载体的信息商品与含有信息的物质商品不可分。就以乌家培的话为例:“书是一种信息产品,狭义地说是指书的内容,广义地说还包括书的本子”。这就是说,“本子”这种载体也成了信息产品。按某些人“广义”的思维方法,所谓“本子”至少还包括纸张、油墨、印刷装订机械以及书籍储运有关的物责设备与手段,否则就不能成其为市场上的“本子”。问题在于,能不能因为这些物质设备与手段同书的内容“相关”。就应该把它视为信息商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按广义信息说,所有物质商品都有权在商品领域争一席之地;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在逻辑上就自相矛盾,讲不出任何取此舍彼的理由·其实,有物质载体的信息商品同含有信息的物质商品的区别是不难明白的,信息商品生产的主要目的在其信息内容而不在其物质形式与手段,同一种信息内容的信息商品,可以表现为多种不同物质形式与手段。信息需求者购买信息商品虽然与其形式与手段有关,但追求的主要是其信息内容而非其形式与手段。与此相反,物质商品虽然含有信息,但生产与出售这种商品主要在其物体质料本身可供顾客消费掉,物体本身被消费掉了,其所含信息也将无法保存下去。而信息商品的物质载体不会当作物质商品被消费掉,它的某一种物质载体损坏了,信息内容还会以另一种物质载体继续保存下去;出售物质商品者卖掉一个少一个,而出售信息商品者不论卖掉多少,信息量不会因此减少一丝一毫,这就是我不同意把有物质载体的信息商品同含有信息的物质商品混为一谈的原因.乌家培在这个问题上讲了很多话,始终没有讲清信息商品与物质商品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这个存在严重分歧的关键问题。

    2.2乌家培说我“对信息商品所下的定义也是很奇特的。他简单地‘概括为一个公式:信息+商品=信息商品’。这样一来,信息商品变成了信息与商品的混合物”。这种批评也不符合事实,因为我在答辩文章中已经说明“信息商品的属性与功能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并不想也未曾给信息商品下过什么定义."A+B=C”这种公式,不过是一种人们常用的表述思维过程的简化模式,属于描述性而非定义性的方法。所以“信息+商品=信息商品”,根本不是给“信息商品”下定义,就象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平均利润+地租=剩余价值,并不是给“剩余价值”下什么定义一样;同样G+G=G,也是“剩余价值”的另一种表述形式而非定义,这似乎也是个常识问题。如果我这个表述性公式会使“信息商品变成了信息与商品的混合物”,按乌家培的说法,剩余价值就成了平均利润与地租的混合物,G'就成了G和△G的混合物了。我在用这个公式表述“商品信息”时曾经说明我想强调的主要有两点:a.它必须具有信息的属性与功能。强调这一点,是为了有意把那些有别于信息属性与功能的物质商品排除在信息商品范围之外;b.它必须具有商品的属性与功能.强调这一点.是为了有意把那些虽然具有信息属性与功能,但不具有商品性质的信息产品排除在信息商品之外。这种表述,大概除了乌家培,是不会使人产生“信息商品变成了信息与商品的混合物”这种“误解”的。为了反对我这个公式性的表述,他认为“从经济学上说,信息商品的科学定义应当是:为交换而生产的信息产品或提供的信息服务”。可惜,他宣称的这个所谓“科学定义”未必科学,难以令人信服。按一般定义表述方法,这句话冒号后面的文字才是定义本身,可它连主语即被定义的概念都没有,违反了把某一概念包含在它的属概念之中的定义规定。如果我没有理解错,乌家培的“科学定义”应该是:信息商品是为了交换而生产的信息产品或提供的信息

服务。这样一来,倒比较符合定义公式,但问题又来了:a.“从经济学上说”,“信息商品”中的“商品”概念本身就有“为交换而生产”的含义,认为“信息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信息产品”,就成了同义反复,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我们暂且还不说在乌家培的笔下,“信息产品”与“信息商品”常常是混用的这一事实.b.“从经济学上说”,“信息服务”中的“服务”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商品”(马克思在一定前提下说过“服务就是商品”,这句话曾一再被人引用过),认为“信息商品”是“信息服务”,等于说“信息商品是信息商品”,仍然什么也没说清。 c.定义的基本要求是揭示被定义概念与同一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之间的差别,而乌家培的“科学定义”并未揭示“信息商品”与其他商品(包括商业性服务)特别是同物质商品之间的差别,因为不论是“为交换而生产”还是“服务”,“从经济学上说” 都是一般商品和商业性服务所共有的属性,并非是信息商品所特有的。d.如果因为这个“科学定义”中含有“信息”二字,就认为可以把“信息商品”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这种解释也说不通,因为乌家培自己反复声明,他是赞成从广义信息和“更宽”的领域给信息产业下定义的。这样一来,他自己就主动跳到把所有物质商品都说成信息商品的“错误泥潭”中去了,而不是我把他推下去的。总之,他的“科学定义”不单不科学,而且是漏洞百出,令人叹为观止!

2.3乌家培强烈反对我把商品生产与商品经营作为产业的试金石,认为我的产业定义是个“错误泥潭”.我给信息产业下的定义,即信息产业“指的是一种用自有资本或国家投入的生产资金,经过一定劳动过程生产可以在市场上交换的信息商品,以及用自己的信息产品向社会提供商业性信息服务,并以这种经营活动盈来利润进行扩大再生产的经济实体”,恰好是根据我把生产与经营商品作为产业的试金石这个“错误泥潭”合乎逻辑的演绎。可乌家培在第一篇批评我的文章中却认为我这个“定义本身不一定错”,接着在第二篇批评我的文章中提供了一条“不一定错”的证据:原来乌家培早在199110月中国信息经济学会在徐州研讨信息产业发展问题时,便认为可以“把信息产业定义为视信息为商品来经营的信息企业的集合”,只不过“这是最窄的定义”.这是我原先不知道,他主动说出了,实在出乎我的意料.按他的说法,“最窄的定义”也应该是个“本身不一定错”的定义吧?并按他第一篇文章的说法信息产业定义是可以“多义并存”的。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我根据是否生产与经营商品这个产业的试金石演绎出的信息产业定义,同他曾经认可的信息产业“最窄的定义”相当“类似”——对不起,我又用了一个有高攀之嫌的“类似”——只不过我比他说得更详细一点罢了。按他过去与不久前的说法,我的信息产业定义至少应该是个“本身不一定错”的“最窄的定义”,可以同其他信息产业定义“多义并存”。只是由于我指名道姓地批评他的某些论点,他就忘记了自己曾经说过的话,一反常态只要有谁同意乃至接近我的“产业定义”,他就认定谁就会陷入我的“错误泥潭”之中,不仅曾经被他认可的信息产业“最窄的定义”现在忽然完全错了,而且非革出“多义并存”的庙门不可。乌家培如此这般出尔反尔,究竟是为了什么呢?只有他自己最清楚。

2.4乌家培给我提出一个问题:“能否把各类信息中心提供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排除在信息服务业之外。回答是不能。”这个问题问得古怪,因为我从未把提供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排除在信息服务业之外;恰恰相反,我提出的信息产业定义,正好是把提供信息商品和商业性信息服务作为信息产业主体看待的。乌家培在提出这个问题时又偷换了论题,因为我们的分歧在于讨论“信息产业范围”,而不是“信息服务业范围”。就“信息服务业”来说,只要是从事信息服务,则不论是集体还是个体、无偿还是有偿、公营还是私营、公益性事业还是盈利性企业等等,都可以称之为信息服务业,它不过是多种服务职业或行业中的一种类型罢了。如果就“信息产业”来说,问题就没有这么简单。先暂且不说我在这个问题所发表的论点,现仅就乌家培认可的“把信息产业定义为视信息为商品来经营的信息企业的集合”这个“最窄的定义”来说,他所说的“各类”信息中心,在性质上实际上只有两类:公益性事业和盈利性企业,前者属于信息服务业,但不属于信息产业;后者既属于信息服务业,又属于信息产业。以“国家信息中心”为例,如果要问它是不是信息服务业,答案是完全肯定的;如果要问它是不是信息产业,按乌家培认可的“最窄的定义”,那就要看它是不是企业。这种企业不论是公营还是私营,一般都应拥有自己的生产资金或资本,以生产与经营信息和提供商业性信息服务获得利润来保证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它在经济上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应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并应向国家缴纳税金,等等。如果国家信息中心符合企业这些条件,它应该属于信息产业范围。如果它至今主要是依靠公益性财政拨款从事信息服务,虽然也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把自己的产品投入市场,但所获并不能形成取代公益性财政拨款的生产资金或资本,在经济上还远不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它至今尚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获得企业法人资格,也未向国家缴纳税金,等等,那么它属于信息事业范围,有理由把它排除在信息产业之外。如果要使国家信息中心由事业向产业转换,首先必须改公益性财政拨款为产业性生产投资,然后按企业经营方式进行运转,与政府部门完全脱钩。国家信息中心性质如何确定,作为该中心领导人之一的乌家培,不妨根据他认可的“最窄的定义”去进行分析。根据我的理解,信息产业只应包括波拉特的“第一信息部门”即信息产业化部门,不应包括波拉特的“第二信息部门”即产业信息化部门。所谓“第二信息部门”不应该视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因而也不应该视为一种信息产业。乌家培根据波拉特所说“‘第二信息部门’包括政府或非信息企业为了内部消费而创造出的一切信息服务”,认为这同我所说的“产业信息化”“完全是两回事”,不符合波拉特对信息部门分类的原意。我的回答是:根据我巳经阐明的观点,我所说的“产业信息化”确实包含产业部门对信息技术的应用和对信息资源的开发这种涵义,是把“政府”这种纯粹事业部门排斥在产业之外的,从这一点来说,我坦率承认我的看法不大符合波拉特的原意。但如果仅就“产业信息化”这个概念的字面意思而言,我的看法又可以说是“符合”波拉特原意的。因为在美国,“政府”和其他很多非信息企业,不是全都被当作一‘种“产业”看待吗?在他们的“产业”这个经济概念中,“政府”与“跑狗场”处于兄弟平等地位,同属所谓“第三产业”。

    2.5乌家培接着又跟我提出了另一个问题:“能否把信息设备制造业包括在信息产业内。回答是能。”我的回答是:未必。按某种人的“国外如何中国就该如何”的思维方式,乌家培用国外把信息设备制造业包括在信息产业之内作为论据,但国外也有些学者主张把信息内容这种“纯产品”作为商品来界定“可交易的信息部门”的范围,而把信息加工产品(如信息硬件技术)作为背后的“辅助活动”看待,在理论上从来就没有出现过“舆论一律”。他根据电子工业部部长胡启立所说要“形成的微电子、计算机、通信和

软件技术为代表的电子信息产业”这个“一般性论述”来论证如何界定“信息产业”这个理论问题,论据显然不足。“电子信息产业”这个概念我是注意到了的,我认为可以有两种读法:如果读作“电子信息——产业”,那不过是“电子工业”的同义语,因为胡启立至今还是电子工业部部长,他的这段“一般性论述”是对电子工业部所属机构讲的,并未涉及电子工业与我们要讨论的“信息产业”之间的关系。如果读作“电子—信息产业”,是因为电子产品与信息设备有关,故应包括在信息产业范围之内,那么信息设备中的大量非电子产品,是不是也要包括在信息设备之内,要不要另外列出一群“X X-信息产业”,甚至仿照电子工业部成立一个或几个全国性的“XX工业部?’根据乌家培产业是“同类企业或相关企业的集合”的理论,与信息产品“相关”而应划入信息产业范围的“边界”究竟要延伸到哪里才算完?这是其一。其二,如果能把信息设备制造业包括在信息产业之内,根据同样的理由,其它产业也可以把与之“相关”的设备制造业包括在自己的产业范围之内,如交通运输业便有理由把造船工业、汽车工业、航空工业乃至机械工业、仪表工业(其中包括电子信息设备)等纳入自己的产业“势力范围”,这样做行不行?如果行,那么不单信息产业而且其它产业都可以把信息设备制造业包括在自己的产业内;如果不行,信息产业就不能把信息设备制造业纳入自己的“势力范围”。二者必居其一。产业是可以用多种不同的方法分类的,但在对所有产业进行分类时,一次只能用一种分类方法,这种分类应该对所有产业“一碗水端平”,不能对这一产业用这一种方法,对另一产业用另一种方法。界定信息产业范围的方法与界定其它产业范围的方法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为信息产业是“宠儿”就该享有特殊方法,在产分类上搞双重标准。把不同的产业分类方法混合起来用于产业分类,未免不伦不类。

2.6乌家培说我责难广义信息产业概念是一种“无限‘扩张’”,它会“取代信息经济学研究的广泛内容”,会把“整个产业甚至整个社会包括在信息产业”中,以至“乐极生悲”,导致“信息产业自行‘消亡,”,说我“这是在论战中,战斗力衰竭时为‘证明’对方论据的‘荒谬,而不得已采用的一种地地道道的无限夸张的手法。”但乌家培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他对我的这种指责,是以武断代替事实分析的。他完全不顾我在“责难广义信息产业概念”导致无限“扩张”信息产业“边界”时所举出的大量证据。就以把“整个产业甚至整个社会包括在信息产业”之中这种倾向来说,也不是我的发现,而是早在我十多年前,便有人根据波拉特的“第一信息部门”和“第二信息部门”被人视为信息产业这一事实,从肯定的角度发现了这种将会导致“信息产业”这个概念成为“多余”的倾向。我所做的就是列举大量事实,从否定的角度证明至今一些人所宣扬的,正是这种把“整个产业甚至整个社会包括在信息产业”之中的所谓“信息产业”。就以波拉特的“第二信息部门”(即包括政府或非信息企业为了内部消费而创造出的一切信息服务)被人视为“信息产业”为例,如果这种做法是正确的,那还有什么不是“信息产业,’?乌家培能指出哪一个产业不存在内部信息服务系统吗?如果什么都是“信息产业”,这一概念自然就会成为早在我之前有人所说的“多余”了,这难道是我无根据的“无限夸张”吗?我不过指出了广义信息产业概念造成的无限扩张信息产业“边界”这个客观事实,就被乌家培扣上“无限夸张”的罪名,这多少有点“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味道。

2. 7在他对我进行这种以武断代替事实的指责后,接着郑重其事地宣布:“我要告诉文戈”。告诉我什么呢?“信息经济学的内容远比广义的信息产业广泛”;“信息产业的存在与发展,就意味着非信息产业的存在与发展”,信息产业“永远只是产业的一个部分”。这种居高临下、口气不小的“告诉”,不禁使我哑然失笑,如果我对这两点说过完全否定的话,听听他这种“告诉”也算是一种幸运,但他实际上把我肯定的东西当成了我否定的东西。对于前者,我针对事实上已经出现的用信息产业研究取代信息经济学研究的倾向,认为后者研究的领域比前者要广泛得多,因为“经济领域里的信息因素和信息领域里的经济因素,都属于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内容”,并以波拉特的“两个信息部门”理论为例,说明它们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不同领域,而信息产业研究的只应涉及“第一信息部门”,而不应涉及“第二信息部门”,因此我已说明不能“用‘信息产业’的研究取代信息经济学研究的广泛内容”。乌家培在这里几乎是用我说过的话来“告诉”我,未免有点滑稽。对于后者,我在指出“至今某些理论观点所宣扬的,正是这种把‘整个产业甚至整个社会’包括在‘信息产业’这个概念含义之中的所谓‘信息产业’之后,接着正面阐明了我的看法:“这种’信息产业’既不存在,也说不上‘多余’,‘多余,的不过是强加在信息产业身上的不科学的累赘而已”,所以我认为“只要生产物质产品的产业存在,生产信息产品的产业就会存在,那种‘乐极生悲’的局面肯定不会出现。”乌家培在这里“告诉”我的,连语气都几乎接近我说过的话。不难看出,他郑重其事宣布“我要告诉文戈”的,只能吓唬不明真相的人。对文戈其价值等于零,纯属浪费笔墨。

到此为止,对乌家培在《研究要从实际出发—复文戈先生关于产业概念与信息产业范围之答》一文责难我的问题,我逐一作了回答,最后想顺便谈点感想。我是怀着强烈的求知愿望想“呼吸新鲜空气”才认真拜读了大量有关论述信息产业文献的。多年的情报实际工作,使我养成一种习惯:在我欣赏那些说得头头是道的大作时,还希望它们能够告诉我应该如何做。在这方面,我除了发现不少真知灼见外,也发现了存在明显脱离中国实际,“言必称波拉特”这类食洋文化的倾向,理论认识上的混乱,对发展我国信息产业起不到应有的指导作用,也难为决策者提供参考,这不正是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吗?我撰写《困惑:何物“信息业”?》一文,正是针对这一实际问题有所为而为的,决非空头的理论兴趣,结果引起大哗,遭到名家的联手斥责。乌家培这篇大作更别具一格,是这些年来学术争鸣中久违了的“样板”:

a.道理说不清。例如,他批评我关于产业的观点的“错误”,重点在于“混淆了产业的生产力考察与生产关系考察”,因而也混同了的产业问题与商品问题。在我进行答辩后,按理他应该正面回答什么是生产力考察和生产关系考察,我怎样混淆了这二者的考察,又该怎样做才不致于混淆这二者的考察。奇怪的是,他提出了这个论断之后,至今未作任何论证,不知道他是怎样看待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产业问题与商品问题这些不同范畴之间的关系的。对“产业问题不同于商品间题”这个问题,他在这篇文章中的正面回答只有一句话:“产业与商品在历史上和理论上都是不同的概念”,这种回答也是文不对题,因为“产业问题不同于商品问题”是不能用“不同的概念”来解释的,况且我讲的是产业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并非讲它们是不是属于同一概念。如果仅就概念而言,谁都知道“产业”与“商品”不是同一概念,甚至像“母亲”与“妈妈”也可以说不是同一概念一样。又例如,他说“信息产业的定义是信息产业实际活动的理论概括”,从科学方法论说也是片面的,因为这种说法强调的是单纯的归纳,排斥在归纳时不可避免要运用已知真理性认识进行演绎,要正确处理归纳与演绎之间的辩证关系。从中国仍处于幼稚状态的信息产业实际,能够进行什么样的“理论概念”,能“概括”出什么样的“理论”,还是个值得商量的间题。众所周知,甚至连“信息产业”这个概念也并非是从中国实际概括出来的,而是从国外引进的“舶来品”。如果片面强调归纳,从幼稚的中国信息经济,哪能概括出成本成本的“信息经济学”,出现真正像样的“信息经济学家”?这就是难免不“言必称波拉特”的原因之一,是可以理解的。.乌家培暗示我没有“跳出书刊的故纸堆”,原因就在于我为了摸摸信息产业的底细,确实阅读了不少有关“书刊”,其中就包括马克思的“故纸堆”,才发现我国信息产业“理论”处于混乱状况这个“实际”的.如果一定要讲理论概括实际的话,我国现有的信息产业“理论”,恰好很多并非真正来源于实际,因而也指导不了实际;而来源于幼稚的实际的所谓“理论”本身,也只能是幼稚的,这正是我们要进行学术探讨的原因之一。

b.文风有待改进。乌家培对我批评在先,我的答辩在后。在发表我的答辩文章时,《情报资料工作》编辑部和我,都特别注意正面讨论问题,避免涉及人身与人格,这本来是学术争鸣的常识,因此在我的答辩文章中,找不到任何有辱乌家培人身与人格的字眼,这是有目共堵的。但乌家培一方面没有把要讲的问题讲清楚,另一方面却大发国家官员的脾气。他除了习惯于不进行论证的武断式的论断语言外,表现在他在文章的开头,就用已经沦为贬词的“大侃”二字,表示了他对我答辩文章的反感情绪,接着就是一连串“损人不带脏字”的“文明语言”,通篇都对我进行居高临下的训斥,有的带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质,真令人如闻其声如见其人。为什么二者出现如此大的反差?除了国家官员与平民百姓的身份地位不同外,得不到任何解释。对他的“文明语言”,我在这次答辩中已经一一如实录下,以便“奇文共欣赏”。对此,我是有能力反唇相讥的。玩起来不过是雕虫小技而已。例如他说我这个平民百姓引用刘国光的论点是“借用名人的一般性论述为自己壮声势”,按此逻辑,如果我是个国家官员引用了某位部长的“一般性论述”,岂不是借此来逞官家的威风么?我甚至还可以用乌家所说的“莫需有”跟他开开“不需要有”的小玩笑,等等,但这样做不是在讨论问题,而是在骂街了。因此,我在这篇答辩文章中,仍然坚持正面讲道理,避免有涉他的人身与人格,我希望再次得到乌家培先生的指教。我是尊重他的,也希望他能尊重自己,不要用自己的文字损害他作为国家官员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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